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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法典開篇

法典起草委員會在國會面前的關於民法典草案的演講

[法]特隆歇[1] 波塔利斯[2] 普雷亞梅紐[3] 馬勒維[4]

殷 喆 袁 菁譯[5]

譯文原文載何勤華主編:《20世紀外國民商法的變革》(全國外國法制史研究會第16屆年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譯者按] 1840年3月21日頒布的法國民法典不僅僅是法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歐洲當代諸法典的奠基之作。

舊法國的一些法學家夢想過一部法國舊私法的集合版本,凝結習慣法地區和成文法的不同法律傳統。制憲議會曾經許諾:「要創造一部全國適用的民法法典」。為了實現這個理想,著名法學家康巴塞雷斯瑟爾公爵(Jean-Jacques Cambceres,1753-1824)分別於1793、1794和1796年一連提出三個民法典方案,但接連被革命議會否決。 在拿破崙·波拿巴的推動以及新政權中眾多法學家支持下,執政府終於成功地著手開始了法典的編纂。霧月政變的第二天,由特隆歇(Fran?ois-Denis Tronchet,,1723-1800)、波塔利斯(Jean-Etienne-Marie Portalis, 1745-1807)、普雷亞梅紐(Félix-Julien-Jean comte Bigot de Préameneu,1747-1825)與馬勒維(Jacques Marquis de Maleville,1741-1824)四位法學家(其中除波塔利斯外均為最高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法典編纂委員會開始了為期五個月的永載史冊的工作。 這篇《開篇》,在某種意義上,揭示了在1800年8月到1801年2月由四人委員會所起草法國民法典方案的整體動機。《開篇》為特隆歇、波塔利斯、普雷亞梅紐與馬勒維四委員聯署,實際上是由民法典立法討論會議的負責人波塔利斯寫成,該文跟民法典一樣受他的「中庸哲學」影響。對波塔利斯而言,立法者應當中庸:一部法典不應該把話全都說完,他應該留給法學家和法院解釋的餘地,這導致了以下的著名格言:「人民的法典是由時間所鑄,而不是由我們創造」。《開篇》也同樣是承前啟後的一篇美文,她鞏固了革命之後的穩定,也成為了促進法律淵源融合的紐帶。為紀念法國民法典誕生200周年,法國政府特邀請著名法學家、參議員、前司法部長、前憲法委員會主席巴丹代爾(Robert Badinter)先生重新朗誦此《開篇》,以追思當年立法者的良苦用心。[6] 去年[1799年]熱月24日,執政府命令司法部長召集我們到部長家裡開會,目的是為了「比較迄今為止出版的所有民法典立法方案,找出最適合我國採納的方案,然後討論民事法律立法原則」,這個命令體現了議會和執政府全體成員的一致決心。

「今天,我們的會議結束了……我們不辱祖國和政府交給我們的重要使命」。

和其他歐洲大國一樣,法國也是因為征服以及人民的自由聯合取得成功並不斷地壯大起來的。在與被征服人民簽訂的條約或者受降書中,總是規定允許他們保留自己的民事立法,因為經驗告訴我們,統治人要比統治法律來的容易。

在這個龐大的殖民帝國中,各樣的奇風異俗共存著,所以我們說法蘭西(本土)只能算個國中之國,國家變成了市鎮,而各個不同的國家又組成了一個共同的帝國。

法官們不止一次打算要把帝國各部的習慣法成文法等等總結起來,立一個統一的法,就像一位名作家所說:統一,是一種完美。

但怎樣才可以把同樣的法律實施到生活在完全不同風俗習慣不同地理氣候而僅僅被同一個帝國政府統治的人群中去呢?

有些被人們視為應優先遵循的習慣,某種程度上已經成了集權統治的壁壘,如何才能根除這些習慣?如果用統治者和被統治者之間一貫的溝通方式——暴力鎮壓,於是,革命馬上爆發,政權受攻擊,政府被審判,只要有一個雄辯的演說家,人們就會被煽動來摧毀一切,道德觀不復存在,什麼都被允許,國將不國。於是我們回到立法上的統一主義上來,因為它看來好像有那麼一點現實性。

可一部好的民法典,能在動蕩的政局下誕生嗎?

革命就是征服。難道我們能在新舊政權交接的時候來立法嗎?滿懷革命的怒火,這個法肯定會立得偏狹,不公正,充滿敵意。我們會被破舊立新的感覺錯誤地引導,破壞一切習俗,打碎一切傳統,掃除一切不快。我們再也不管人們之間的關係:我們只看到政治大局;我們關心政治同盟甚於關心普通公民。我們立的法全變成了公法。

如果我們仔細看看這樣立出來民法,就會發現它不是為至賢至公而設,而是為開創新政體的人而設:父權被剝奪,因為孩子們更能接受新事物;夫權不再受尊重,因為男女平等了。我們在日常生活和商業活動中引入新規則,我們讓所有舊秩序震驚,因為他們過時了;新秩序隨著新的財產所有權而來,每分每秒都有新動向、新情況,各級政府根本無法預料。而革命精神正在摧毀一切,我們所謂的革命精神,是指為了一個政治目的而犧牲所有自由的狂熱慾望,他不再理會所有其它的考量而只為那神秘的變幻莫測的所謂「國家利益」而奮鬥。這種時候我們無法承諾規範有永久住所的人、物之間的關係。因為依照自然衡平之法則,立法者只能充當一個畢恭畢敬的解釋者的角色而不是改變世界。今天,法蘭西總算從革命風暴中停下來,喘了口氣;憲法也保證了這個休養生息的機會,大家總算能為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考慮一下了。

好的民法是人們能給予和接受的最寶貴財富;她是道德的源泉,繁榮的白金,所有公共與個人和平的保證:如果不是她創造了政府,那麼她將維持政府,她調整權力,使政府獲得尊重,她簡直就是正義的化身。她關懷到每一個個體,融入生活中每一個主要行為;她無所不在;她常是人們所遵從的唯一的道德規範,她總是自由的一部分,她安慰每一個因政治法犧牲了個人自由為城邦作貢獻的人,在他們需要的時候保護他們的人身和財產。同樣,民法典的編纂首先是要滿足對英雄人物的關懷,國家的第一法官正在天才地工作著,他相信總得為了榮譽,為了人民的幸福,做點什麼。但對於大眾來說,民事立法是一項怎樣的任務?如果立法是要給人民一個全新的制度,又如果忘記我們是站在文明國家前列,忘記前人的寶貴經驗和優良傳統,那麼這項工程將超越了我們的能力所及。

法律並不純粹是權利使然,而更多的是智慧的作為,是正義和理性使然。立法者除了代表政權行事,他更多的身份是個祭司。他應謹記法律為人而立,而不是讓人來適合法律。法律應當符合適用她的人們身處的時代特徵、社會習慣。對新的立法題材應該審慎,因為一個新政權建立後,所有新事務的弊端只有在實踐中才會被發現。

既然對「更好」有所懷疑,不妨就把「好」留下來;小心矯枉過正。過分的完美等於荒謬,對於那些僅是感覺「相對好」的法律規定,與其改變她, 還不如為公民們找到熱愛和接受她的理由。在幾個世紀的歷史中,我們其實也只立出了幾部尚可算是「好」的法律。

[1799年]霧月18日之後,成立了一個委員會,人員來自於不同的政府機關,委員會的目的是要達成一項以前總是被討論又旋即被拋棄的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卓有成效地給我們提供了指導和建議。在我們的會議開始之時,我們就批評過這樣一種觀點:廣義來說,民法典的編纂,只需要在每個重點上詳細分析就夠了,偉大作品通常是簡單明了而能涵蓋預見一切的。

簡單明了的基礎是大家都已經透徹理解了,至於預見一切則根本是不可能之任務。無效的法律,會減弱其他必須的法律的有效性,會有損立法的確定性和威嚴。可是法國是一個先進國家,農業、工商業發達,門類齊全,我們不能草草了事立一個落後國家的法。

十二銅表法理所當然是榜樣;但是古代立法是否適應我們所處的擁有更多社會財富的現代國家呢?羅馬,生就偉大,生就永恆,他有沒有因為自己的強盛而忘記立法的工作?道德層面上突如其來的轉變,不也在立法中體現嗎?在羅馬法中,我們不是經常地見到層出不窮的元老院決議、民眾大會決議、詔書、執政官裁定、市政條例、法律顧問決定和答問、懲戒通告、國王敕令、皇帝通諭?歷史上羅馬的立法差不多就是全民的立法。

在全部土地都屬於君主,或者全國的工商業活動是以君主的名義和為了君主的利益進行的專制國家中,沒有任何個人權利、個人意志、私有財產;在那裡,法官和劊子手的數量比法律條文來得多。

但是在每個公民擁有私產並努力保護他們的地方,在每個公民具有政治權力和民事權利的地方,在每個看重榮譽的地方,必須要有法律來保障一切,而不同的財產、不同的行業、不同的社會地位所要求的法律保障的程度是不一樣的。立法者必須關注這些不同的需要,努力平衡立法客體的多樣性和重要性。在文明國家裡,這種謹慎認真的預見增加了個案的多樣性,也看起來成為了一種理性的藝術。

所以我們不相信精簡法律可以使公民們的最大利益得到保障。

當然,我們也要避免企圖規定一切預見一切的危險。這樣會製造出一個龐大的不可收拾的法律文卷,也會專橫地剝奪法官的裁量權而由立法者說了算。

無論如何,人為法絕不會完全取代生活中的自然法則。社會需求是如此多樣,人類的溝通是如此活躍,人們的利益是如此多變,他們之間聯繫是如此廣泛,立法者不可能窮盡所有這一切。

哪怕是只就單獨一個問題進行討論的題材中,後面也會跟著一大堆的細微末節,它們是如此的龐大和靈活,以至於根本無法將之作為立法的客體。

其次,[立法者]如何擺脫時間的作用?如何抵擋人事的變化與道德的滑坡?如何知曉並計算出只有經驗才能告訴我們的一切?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行得通嗎?

幾部已經完成的法典,看起來並不完美,法官在適用的時候總會遇到無數的意外問題。因為法律一旦制定出來,無論過了多久,總是與剛剛寫就的時候一模一樣,但人總是隨著時間的改變而改變,現在的人總是與以前的不一樣。這樣的變化永無休止,每時每刻都不一樣,一點兒新手段,一點兒新事實,一點兒新結果,造成的影響就全然不同了。情況一變,我們就必須拋棄一大堆的法律條文、一大堆的學術討論和一大堆的法官判例。立法工作應該是固定地從大的方面和角度考量法律問題,從而建立豐富的法律原則,而不是到日常生活的細微末節中去找解決方法。具體的問題我們應該留給法官和法律顧問去解決,讓他們去體會法律精神,去理解法律原則,然後加以適用。

在所有的文明國家裡,我們看到在律法的聖殿旁,聳立著一個準則、裁決和法理的倉庫。在立法者的監督下,實踐和司法辯論的衝突日復一日地從中提煉了新的知識。它經常被看作是立法的有力補充。儘管對於那些因為判例倍增了繁瑣而抱怨的人,他們的抱怨有相當的理由,但是無論在哪一種技藝、科學裡,我們不是熱愛著這些實踐帶來的煩惱?難道我們應該指責同一階級的人們只不過是得了一種共同的精神病嗎?在這個社會裡有的人被指責愚昧因為他們缺書,而另一些人則是因為書太多了未能很好地去整理而被指責。

所有的法律關係要都能被法律所調整那就非常完美了。

在古代,判例通過一個不連續的相似決定、一個觀點或者一個準則,長期地取代了法律。而當我們被已熟知的東西引導卻面對一個全新事物的時候,我們則不得不回頭從自然法則中尋求解決方法。因為立法者的預見是有限的,自然法則是無限的;它可以適用於一切人類感興趣的地方。所有這些意味著要進行大量地編纂、整理,大量的研究和論證。

在法律的迷宮裡,人們無法清楚地知曉他應該如何去保有他的財產權和其他權利,如何去避免對她的權利的侵犯。在此,即便立法再簡單,也不見得會被社會所有階層接受。他們對新法的熱情也不會永遠都有,總會有離開正確方向的時候。

智慧地適用法律難道不需要一定的經驗嗎?有哪一個國家僅用簡單小巧的法律就渡過漫長年代?在所有事情發生之前就有相應法律存在,這是個錯誤的想法。令人高興的是,我們的社會讓法律成了一門喚醒競爭的科學。整整一個階層的人們為之傾倒,這個階層,為致力於法律研究,為無法保護自己的公民們提供建議和辯護,為日後成為法官而努力。同樣令人高興的是,我們有著既有成文法規範也有習慣法準則的傳統,我們今天的審判與昨天我們的審判相去不遠,在公眾判決中也沒有變動,這是才智進步和時勢的作用使然。

我們應當明白,法官需要受教育,做研究,深入探討面臨的問題,絕不允許在其個人的推斷里有武斷的東西,絕不能讓他以任性和私人意願來斷案。

在土耳其,審判不是一門技巧,法官可以僅憑個人意願斷案,上層的秩序也無法影響他,被審判者無不戰戰兢兢祈求公正降臨。試想,為什麼被審判者在我們的法官面前不會有這樣的憂慮?因為我們可能會懂得這個以科學推理來削弱和規範權力的道理。

審判權是可怕的,人命關天。在對法律未做具體規定地方作出裁決的時候,我們祈求法律:所有的公民不被審判,除非有一個先前存在和穩定的法律規定(法不溯及既往)。這個法應是眾所周知的,並且,為了她的實施,必須把民事和刑事分開。

刑事規範僅對某些行為發揮作用,她必須非常謹慎;而民事規範則不然,她管轄著所有可能引發訴訟的行為和錯綜複雜又多變的利益。因此,刑事規範可以更有預見性,民事規範則很難。

第二個理由,在民事案件中,爭訟總是在兩個以上的公民之間產生。無論是一個產權問題還是所有其它問題,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總是沒有定論。我們必須要宣判,不管用什麼方式,總要解決爭議。如果當事人不能取得一致,那麼國家該如何去做?

在刑事材料里,正義總是發生在公民和國家之間。除了法律,沒有別的可以體現公意。公民的行為不違法,就不必擔心被公權力指控。在此,並非是我們沒有義務去作出裁決,而是根本沒有裁決可做。

用於指控某行為之法律必須在行為本身存在之前就已存在。立法者不能沒有警告就給予懲罰:如果違背了這一點,法律就會違背其固有目的,從而無法給人們提供幸福,相反的,只會導致人們的不幸。

同樣,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在沒有任何正式法律條文可以依據的時候,必須嚴格從法律里尋找詳細的條文而不能參照案例。在民法里不是這樣:我們要參照案例,因為用法律條文來規範所有的民事行為是不可能的,沒有條文的話我們難道要讓當事人無休止地爭執下去直至他們自己成為自己的法官為止嗎?不要忘記:公正是應當是主權為人民提供的第一保障。

就法官遵循法律之原則,最近這幾年,法院在缺乏法律條文或法律條文晦澀的時候,總是依賴緊急審判程序把受審者打發到立法機關

種這是止這種不公正的行為打發回立法機關止嗎?不要忘記公正是豬去。最高法院一直認為這是不公正的行為而加以制止。

法律的解釋方式有兩種:法理的和政權的。法理解釋被認為是抓住法律真諦的方法,它用批判的眼光看待法律,補充法律的缺漏。如果沒有這一解釋方法,我們無法想像法官平時該忙些什麼。政權的解釋旨在通過總體規則和條文解決問題和懷疑。這樣的解釋方法是唯一禁止法官使用的。

法律清楚時,要依據之;法律晦澀時,應深入理解條文。缺少法律規定時,應依靠習慣法或衡平法。當人為法的沉默、存在異議或者晦澀難懂時,應當運用公平的原則,這是自然法的回歸。

強迫法官向立法者求助,會導致對最為有害的原則的承認;因為,當立法者開始介入私人之間的爭議,他的作為就會帶有偏向,就不再會對專橫的條文產生懷疑,法官的含蓄和審慎就會被改變,於是就會瀆職,成為不負責任的絕對專制。

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找不到法律依據時,應當尋求習慣法解決,在完全沒有習慣法可遵循時,應當尋求公平的解決方式。然而,運用習慣法解決爭議是司法行為,而非立法行為。對於此種公平和正義的運用,決不能由立法者支配。因為這種公平正義的使者,不代表任何一方,她包容任何人任何事。

介入私人爭議的法律,經常會被懷疑偏袒,溯及既往和不公正,永遠在事後才出現。再者,對於被審判者來說,向立法者求助致命地延長了審判時間,連累了法律的睿智與聖潔。

事實上,法律應當是這樣的:她考慮到人的整體而不是個別;她不去摻合公民相互對立的個別事實和爭議。否則每天都得立新法;她在數量上的膨脹會扼殺她的莊重和嚴謹。律師將不再有用,因為被枝節問題纏繞著的法官,最後卻會變成律師。個人利益糾纏住立法的權威;每時每刻都會影響到社會的集體利益。

正如法官有法官的科學,立法者也有立法者的門道,二者不可等同。立法者的科學旨在找到在每個案件中最有利於公眾利益的原則;而法官的門道就是把這些原則智慧地運用於私人爭訟中並藉助於推理將之發揚光大,研究法之精神而不把自己暴露在一次又一次的奴役與反抗中,不被奴性所驅使。

立法者要注意案例,案例可以給他們啟發,他們也可以修正案例的錯誤,當然是業已存在的案例。民事案件判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依據具體法律條文而不是案例,具體法律條文包含幾個不同的條款,他們導致決定但不限制決定,我們不能像援引法條那樣來援引案例。這就是說那些罕見的和特別的案例我們必須拋棄,因為他們不適合合理的立法。

變化多端和數量眾多的細節不應該佔據立法者的時間,所有我們力求預料而無法預料的東西,都有危險。所以,唯一的解決辦法是讓經驗填補我們留下的空白。人之法典當是由時間鑄成;正確地說,不是我們——人——所完成的。

總的看來,我們可以從開場白開始:《法與律總論》。

法是普遍理性,建立在萬物之上的最高理性。而律只能是法經人為縮減而成的具體規範,特別是規則。法必然具有道德性;然而它本身並不具備強制性;法指引,律則評判;法是羅盤,而律則是羅盤上的指針。所有人都生活在法的帝國;每個城邦的成員都被律調整規範,被法調整的是人,而被律規範的,是公民。自然法和人為法本質上並無區別,區別在於如何適用。當理性統治所有人時,被稱為自然法;當它規範人與人之間關係時,就是人法。

如果我們說自然法和人為法,那是為了區別永恆的非人為的的公正原則和不同國家間人為簽訂的條約等條約等家間人為簽訂的別個體法。看看絕大多數法律顧問給法律下的定義,我們會覺得這樣的定義有很大缺陷,它讓我們無法分清道德原則和國家律法之間的區別。

在每個城邦中,律法是一個主權意志對某一公共利益的莊嚴宣告。所有的律法適用於個人或者財產,以及人對財產之用益。

在民法領域,我們應當注意到這樣一種普遍性:不同的律法可以為同樣的人民使用;任何律法相互之間都會有聯繫。為了理解律法的不同秩序,我們必須考察社會中人們之間的不同關係。首先要明確的是,統治者和被統治者、個體公民和全體公民,這是憲法和政治法律的規範對象。民事法律規範著自然或者協議的關係——強迫的或是自願的,正式契約或者簡單契約——通過這些規範,他們把一個或者多個個體聯繫起來。通常認為,民法被置於政治法律監控制之下,所以應當與之相符。如果民法與統治原則之間存在矛盾,這對人民來說將會造成一個大麻煩。至於刑法或犯罪法,與其說是一種特別法,倒不如說是對其他法律而言的懲罰性條款。恰當地說,她不規範人們之間的關係,但她監控每個人和法律之間的關係。若是涉及到軍事、貿易、稅務,及其他許多客體,需要規範的是不在上述關係之中的特別關係。

總而言之,律法和簡單法規是有區別的。律法把根本原則落實在案件中,決定必需的程序、實施的具體步驟、臨時預防措施、即時或多變的客體;而法規的根本動力是政權機構對各項事宜進行監控管理,創立權力的介入。所以,也可以從他們的本質上這樣理解:法規是法官的行為,律法是主權的行為。

一般看來,律法一旦公布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這裡應該考慮到我們所說的公布,它並非對每個公民都宣講一遍,令每個公民都清楚了解他們應當遵守的律法條文,這在實際操作上不可能。我們只能滿足於相對程度的廣而告之,也就是讓大家至少知道在必須執行時律法的強制力。

由此,我們已經了解了律法的不同作用——允許或者禁止,建立一種秩序,糾正錯誤,懲罰或者獎賞。對王國之下的臣民一視同仁;即便是外國人,(在某國)居留期間也要被某國律法所規範。正所謂,「率土之濱,莫非王臣」。

不與律法相對立的即是合法的,但並非所有合法的事物都是合乎正義的;因為律法並不規範社會政治和人類道德。

總的來說,法不溯及既往。這個原則是無可爭辯的。然而我們常把這個原則用在新法上;並不將之用於修改或解釋既往的法律。錯誤和濫用不是法,他們位於在律法與律法之間的鴻溝中,通常是由過去武斷的判決所造成。

法律往往會持續其效力,直到被另一個法律廢止或者出現時效消滅之情勢為止。我們沒有正式規定法律的廢止廢除方式,是因為這樣有可能會造成一定的風險。當然,不可否認,事實上存在某些方法對這一帶有風險的影響加以掩飾。或許在微瀾不驚之時,人們已經終止了不義的律法,既使社會免受立法者帶來的「驚喜」之傷害,又避免令立法者自身陷入兩難的尷尬境地。

司法權,乃為適用律法而存在的,在適用中,司法權又需要由某些規則加以引導。這些規則的基本描述即是——任何人不得凌駕於法律和公眾理性之上。

在編寫了前言《法與律總論》之後,我們接下來關注民事法律所定義和規範的事項——即民法的基本內容。

法蘭西在以前曾經被習慣法和成文法政權分別管制,所以被分割為習慣法區和成文法區,不過也存在一些全國通用的皇家敕令。大革命後,法國立法機關在這一重要問題上作了深思熟慮的改進。根本性的問題被提了出來:難道新事物都要被排斥?是否舊事物都應被蔑視?

來自於羅馬法的成文法,推動了歐洲的文明進程。先輩制訂的查士丁尼法典實為一個啟示錄,代表了當時的人們祈求一個公正法律的寄託——希望專斷的法官裁判可以受著法律的約束。事實上,即便是今天,我們的風俗習慣仍然不可避免的包含了人類最初的野蠻的影子,不過其中也蘊涵了先輩的智慧,這些形成了一種可貴的民族性格,值得後人珍惜和保留。我們不認為這些精神,在另一種精神出現前就必須消失。喋喋不休的爭論,會使人對理性和習俗同樣反感。

我們從最後一批的皇家敕令中保存了所有與基本社會秩序相關的方面,維持公共禮節、保證財產不受侵犯以及保證總體的繁榮昌盛。在國會業已出版的民事法律條文中,我們尊重所有政治生活中的重大改變,尊重了那些即便已經顯得嚴重落伍或有重大缺陷的政府部門。當致命的變化來到之時,必須改變,但是同時也要說,不能變。我們不能任由盲目偏見佔據頭腦。我們已經促成了一個成文法與習慣法的妥協,在不至於改變總體精神的情況下,我們應能調和它們之間的布局,或者對其中一個做出零星的修改。保留所有不是必須被毀滅的東西是有用的,只要相關習慣不是錯誤荒謬的,就應以法律的形式保留下來。

人類結束一件事或開始一件事的時候我們總是想的太多了,在一代人與取代他們的另一代人之間沒有任何交流,繼往的一代混淆攙合把上一輩的經驗搞得亂七八糟。如果立法者總是把他的思想與地球上最自然的東西隔離起來,不去關注或多或少的自然聯繫,不明白現在之於過去,未來之於現在的含義,他只會陷人類於毀滅或者更糟糕的狀況,永無止境,直到某一時刻,找到最初的自己。在現代,我們太喜歡那些改變和革新:對於教育和律法,如果蒙昧年代是一出濫用權利的悲劇,那麼激進年代也只不過是一出放縱的醜劇。

婚姻、家庭內的權力及子女的身份

監護,家庭問題,失蹤者權利,財產的不同本質、不同的獲取方式,契約,這些就是一部民法典的主要客體。

我們應該打開在這些重要客體上體現的原則,指出在立法工程里普遍的善與公共習慣、個人幸福以及代表一切的國家之間的關係。

直到最後一刻我們對婚姻才有了詳盡的認識。社會教育和宗教教育模糊了婚姻最初的概念。神學家只看到婚典聖事而看不到實質;大部分的法學家只看到一紙民事契約;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婚姻是一種混合的關係,同時被民事契約和宗教契約所限制;不過對於婚姻這一最初的和最重大的自然行為,人們卻從未提及自然法。

針對夫妻聯姻的本質和性質,我們所持的一些觀念是模糊不清的,以致造成日常立法和判例中的尷尬局面。在對這類案件做出判決時,總會引起神權和皇權的爭議。我們不知道婚姻為何物,不知道民法添加了什麼到自然法里,不知道宗教法添加了什麼到民法里,除非我們最終能搞清楚這一系列不同類型的法律。

當我們了解婚姻的真諦時,一切的不確定終會消散,一切的尷尬將會煙逝。探詢婚姻,應該回到婚姻產生的日子,我們可以確信的一點是:婚姻產生於基督教之前。

那麼,假設這樣一個問題:是什麼存在於所有人為法之前?是什麼在法學家存在以前安排一切?答案很簡單:既不是民事行為,也不是宗教行為,而是自然行為。

古羅馬的法律家,在談到婚姻時,總是把適應於所有動物的自然物理規律和只適用於有智慧的、自由的人類的自然法則相混淆,但是我們可以仔細想:在純自然的關係中會不會有道德秩序?

我們設想沒有智慧的動物,由盲目所引導,在森林偶然遇見,或者時常遇見,這樣的偶然性「結合」,毫無道德可言。但至於人類,理性總是或多或少攙合在他一生所做的事情中,感性在一旁通常起促進作用。當法律替代了本能,婚姻就變得高貴起來。

當然,異性相吸是自然界顛撲不破的真理,她只是屬於自然物理規律的;但是當選擇、喜好和愛情決定把這些東西固定在一個對象上,把最多最好的只給一個人,又跟異性相吸不一樣了;一旦婚姻成立,互相間所負的義務、應有的尊重,都從理性和感性雙方面建立;這些都是自然法的部分。從這裡開始,婚姻在不再是叢林中的偶然遇見,而是一個多樣化的契約。

愛情——導致選擇的喜好之感情——使契約成立,愛情使我們可以有能力解決婚姻中的一切問題,因為,這裡不是法律的帝國而是愛的帝國;除非,婚姻的目的不是愛情。

夫妻間的一方對於另一方來說,不再是異性這麼簡單,一旦建立了經過選擇的感情,雙方都欲想要將之持之久遠,這一約束力是相互的。我們當讚美自然,是她給了我們無可抗拒的愛,同時把愛的規則和約束刻入我們的心中。在某些氣候環境和某些情勢下,多配偶制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所有的國家,多配偶制和身心奉獻的婚姻真諦是不相符的。所以我們確定婚姻僅只在兩個個人之間產生的準則。該婚姻契約存續期間,不允許有第二份契約產生。

造化如此的神奇,兩性的接近,馬上就有了可眼見的效果,女人要變成母親:新的本能將要形成,也帶來了新的感覺和新的責任。女性的生育能力迫不及待的要表現自己,自然會不知不覺地在婚姻中發揮著影響,不斷用新的歡欣和新的義務維持這段婚姻。在每一狀況、每一件事中,她都會起作用,使新的秩序和道德觀念得以產生。

對子女的教育,需要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在孩童生活的每一天里,在社會各界的共同關懷下才能實現。人類存在了很久方才知道生存的意義,就好似快到生命的盡頭,人們先停止存在,再停止生活。所以,我們要保護人類生命的開端,保護孩子,幫助他們抗擊疾病和其他困擾。當他們更大一些的時候,他們的精神開始需要文化的支持。重要的是關懷心靈的第一次發展,剋制或引導情緒的第一次衝動,保護為新生的理智而作的努力,抵抗周圍所有的誘惑,觀察事物的本質,使行為切合實際,並最終完成一部成長的鴻篇巨著。

在這段時間,丈夫、妻子、子女因最珍貴的利害關係,相聚在同一屋檐下,他們之間由最溫柔的情感相互牽繫著。夫妻雙方感覺到彼此相愛的需要,以及永遠相愛的必要。我們看到人類共同的最溫柔的情感——愛情和親情——誕生、鞏固。

不可否認,天長地久對於即使是忠貞和高尚的夫妻也是件不容易做到的事。但她的獎賞便是當我們年紀愈大、身體愈衰弱的時候,日益枯萎的生活之重荷能被最感人的回憶舒解,也因有長大了有了自己小家庭的孩子們的照顧而變得柔和,這種天倫之樂讓人看到新生,這一切似乎使我們停在墓地的邊緣,不願輕易離去。

這就是所謂的婚姻,就其本質而言,獨立於所有一切的人為法。她給我們提供一個基礎理念——即所謂的契約,因其目的而永恆的婚姻契約。根據我們所作的觀察,因為這個契約使夫妻各方分別對對方負有一定義務,而且使夫妻雙方負有共同的義務,這些義務才說明了夫妻關係存在之本質。所有文明人的法律都應直截了當的明確一定的形式,使雙方認識到他們所負有的義務。我們已經在民法里對形式作了一定的規定,也就是一直以來我們所強調的婚姻的公開性和莊重性——這一點恰好可以告訴那些非法的夫妻,他們的結合卻乏合法的形式,不可對抗第三人。

民事法律應當適用於夫妻之間、在父子(女)之間,總而言之,即在家庭中充當政府的角色。我們已經在本質的層面上,研究過這個政府的結構。在一個只有兩個人組成的社會當中,夫權是建立在必要的平衡以及性別優勢的基礎之上的。父權是由於父親豐富的生活經歷,其理性的考慮比子女的決定更為成熟的基礎之上的。從另一角度理解,這種權力可以說是一種法官的權力,重要的是,這種法官權力在自由的狀況下,確定了一個範圍。不錯,無論在何處,只要對自由權利的保護要求法官只能是父親,我們就希望父親是真正的法官,

當我們認識了婚姻的本質、特徵及其終結,我們便很容易發現障礙是什麼——阻礙一方不能簽訂婚姻契約;這些障礙中,哪些來自人為法,哪些是自然法。在由自然制定的法律中,我們應當如何解決婚齡的空白。一般來說,所有符合婚姻制度規定的人都可以結婚。這在自然法則中沒有天生的例外,除了亂倫。直系尊親屬和卑親屬之間禁止結婚,對於這一點我們無須多作解釋;所有的立法都反對這樣的婚姻。兄弟姐妹間的婚姻也應當禁止,因為家庭是一個道德的聖殿,風俗將會受到所有愛情的、渴望的、誘惑的——這些都是在婚姻之前的且為婚姻作準備的——威脅。當然禁止的內容可以更多,這隻可能是政治的意圖。

缺乏自由、誘拐、綁架、人的過錯,都是自然的障礙,因為它們都排除了一個真正合意的理念。父親、監護人的介入,只是人為法預先確認的一個條件。缺乏這種介入只會造成民事行為的無效。立法者可以根據公共秩序的觀點,在合適的情況下,設置這樣的障礙,但是這些障礙只是純粹的人為法。

當我們衡量阻礙婚姻的情形,有效婚姻所具備的形式和條件時,我們已經注意到,權宜之計是試圖彌補缺陷而不是加以懲罰,我們也已經區分各種情況——某些情況下,無效可以經當事方的努力而轉化,或者經由時間過去而改變。

由此恰好歸結到我們在上文提出的觀點,婚姻的目的決定了她是一個永恆的契約。近代的法律允許離婚,我們是否要保留這些法律?立法者承認離婚,並不是想反對宗教不可分離的教義,也不是打算確定一個良心的界限。他們只是猜測已存在的、以及還在破壞這個世界的最暴力的情緒,可以毀滅夫妻之間的和諧;他們猜測過分的行為可以如此的嚴重,以致夫妻的共同生活無法支撐下去。所以,立法者關注婚姻的平靜、安寧以及目前的幸福,避免罔顧一切迫使夫妻互相不分開的情形。儘管宗教仍然繼續在自由的秩序中用另一套價值觀指引著人們,立法者們並不想冒犯宗教,他們將執行強制力的前提僅確定為預防社會最致命的混亂無序;只對人們欲圖枯竭資源和濫用資源的行為加以限制。在這一認識下,離婚的問題成為一個純粹的民事問題,我們應當從離婚本身可歸納出的優點和缺點中尋找解決方法。從政治的角度看,離婚對婦女和子女不利;離婚縱容人類情感獲得過度的自由,從而會對道德造成不良影響;如果婚姻的關係並非不可侵犯,那麼人類便沒有神聖、沒有宗教;忠貞夫妻之間的信任更能保證人類正常的生育,相比之下,互相厭惡的過客之間的結合則會增加多變和不確定;最終,普通社會的持續期間和良好秩序在根本上支持了家庭的穩定,家庭的穩定又是一切社會的基本,是法蘭西帝國的細胞和基礎。

這些是我們提出的支持以及反對離婚的考慮。由此看出,正是基於人類情感潛在的危險和可能的暴力,我們理解了離婚的有用性。

立法者所立之法從來不應當超出遵守法律的人類所能達到的限度,立法者應該參照風俗、人性、政治狀況和國家的宗教等等因素。譬如立法者應當思考這樣的問題:是否有一個佔主導地位的宗教?如果有的話,這個宗教里有什麼教條?抑或國家無區別的允許所有信仰?人們是在一個新生的社會還是一個已歷經久遠的社會?政府的形式是什麼?所有的這些問題對於離婚的影響,會比我們想像的更多。

這裡並非探討離婚本身是否是件好事,但是不要忘記離婚在古代是件原本自由的事情。當然,我們的確應當對此再三斟酌,法律的強制力介入這類涉及愛情以及自由的事情是否妥當。

在一個新生的社會裡,婚姻僅僅被看作與人類生育有關,因為一個新的民族需要更多的人口需要繁衍。對於簡單的粗俗的人來說有很多孩子是很方便的,他們只會擔心孩子不夠多。一個女人連續的投入多個丈夫的懷抱,這已經不是什麼醜聞;人們允許展示弱智兒以及與常人不同的孩子;人們禁止年齡尚不適合結婚的人結婚。由此,婚姻被一些政治法律調整,而不是民事法律和自然法。古老的習慣允許一個羅馬人出借他的妻子給另一個人以懷有更好血統的孩子即是一個政治的法律。

當一個民族已經形成,有了足夠的人口;繁衍的意義變得不那麼重要,人們更加關注於婚姻本身的美妙和莊嚴,而不是其結果;人們在家庭中尋找建立一個穩定的秩序,給予愛情 一個規範好的王國,使這個秩序永遠不會被攪亂。

保留或取消離婚,因每個國家的習俗和觀念而不盡相同,比如:人們通常認為的應該給予妻子的自由的多寡、是否認同丈夫大男子主義、認同財富均等還是財富集中等等。

到了近代,宗教理論影響了離婚的法律。羅馬帝國允許離婚,基督教在帝國建立,離婚制度一直持續了下來,但是到了第9世紀,它讓步給新的原則,這些新原則宣告了婚姻的本質。天主教在法蘭西的影響是如此之大,宗教體制與民事體制結合得如此密不可分,所以民事法律不可能脫離宗教里規定的這種義務——她本身就是一個現行的法律,引導人們行為的各項原則中必然的需要一種和諧。

今天,信仰自由是一個基本法律,大部分的宗教理論允許離婚,離婚與我們的意識自由相關。公民可以公開表示不同的宗教信仰,但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統一規範。我們已經明確不應禁止離婚,否則我們的法律將明顯地與其他不同的允許離婚的信仰相矛盾。

另外,除了以上不同信仰的考慮,民法還擔心某些疾病。所以強迫不幸的夫妻繼續生活在一起,這對習俗和社會都是有害的。

法律無區別的允許所有公民離婚,亦不阻礙有禁止離婚的信仰的夫妻——這樣的法律是我們的制度——法國的政治和宗教狀況——的一個延續,一個結果。不過,既然婚姻中白頭偕老的祝福是一個自然的祝福,這就要求法律對感情進行一個有益的約束,法律還應阻止最聖潔的契約淪為任意的、對愛情不專一的玩具,或者變為貪婪的和可恥的思辨對象。

我們的新法簡單的提出了最關鍵理由,即:感情及性格不合,可以決定婚姻的解除與否。不過,提出一個論據並不等於證明:所謂的感情和性格不合,本身並不可能構成邏輯上嚴密而且合法的論證。所以,我們最後的分析結果是,基於這個理由允許離婚,是給予夫妻雙方自願解除婚姻的權利。不過,另一個問題被提了出來:在這個世界上是否存在這樣一個契約——契約的一方可以專斷的任意的解除契約,且無需對方的承認?

人們注意到,所謂的感情和性格不合之理由,可以隱瞞一些非常實際的原因,往往公眾對這些原因的議論會令家庭難堪,並會成為社會上盛傳的醜聞。必須還要加上一點,夫妻雙方的共同生活可以因為眾多的有敵意的行為、尖刻的責備、日常的輕視、刻薄、頑固的矛盾,而變得令人無法忍受,簡而言之,互相不尊重對方的許多行為,日積月累下來會造成夫妻間的不幸和痛苦。所有的這些都是可能的,但是簡單的感情和性格不和的理由,可以只是隱瞞所有應有的合理依據。誰能保證離婚必須有關鍵且充分的原因?

婚姻不是一種狀況,而是一種狀態。她並非因高興即可結合、因高興即可結束的聯繫,而是被所有文明社會的法律一再證明的、超越短暫的瞬間的聯合。

有必要回來看一下生活不融洽的夫妻。人們指責我們的道德,以及我們所用的有利於維繫不好的婚姻的制度。人們找到的唯一解決方法是離婚。

夫妻之間互相不認識就結合,互相沒有愛卻被迫生活在一起,這也不太真實。真實的是,諸如野心、財富、通常的幻想、輕浮等等想法,在家庭的聯合和命運的形成中佔據了主要地位。道德和自然的禮節都讓步給世俗的禮節。但是這些弊端是否會招致其他問題?只要存在不協調的婚姻,人們是否就可以得出結論,要拒絕婚禮儀式和所謂不可侵犯的宣告?當弊端只是情感的作用,它們可以被法律糾正。只是傷痛無法治癒,因為它已經在彌補。

法律竭盡其所能以防止婚姻中無法挽救的過失和錯誤,法律向契約雙方保證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給契約最大的公開度,法律要求契約的達成需要父親的同意——一種關於父母的謹慎之考慮,用最溫和的感情闡釋——高於所有的謹慎。除了這種警惕,法律不是總能達到自己提出的目標,只能指責人類與生俱來不可分隔的弱點。

從什麼時候開始,人們為了不協調的婚姻,而懇求離婚的極度便利?當婚姻變得比任何時候都自由,當政治的平等使極端的不平等條件消逝,兩夫妻可以向自然的溫柔的靈感讓步,並不再反對傲慢的偏見、社會的虛浮——這些在結合和婚姻中造成了障礙,必然,甚至可以說是命中注定的不幸。

今天我們要擔心的是,風俗的特例不會替代古老類型的婚姻,並且,離婚的過於容易,經常的放縱,是被允許的輕浮的結果,她不應替代婚姻本身。但是,如果不讓簡單的,所謂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繼續存在,人們即不理會離婚所有的優點。在我們看來,相反的,如果讓所謂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繼續存在,人們只會增加和加重離婚的弊端,這種性格不合的理由將是沒有辦法的辦法。契約最重要的和最莊嚴的是她的可靠性受到尊重,在此,法律將不停的違背風俗。

基於將婚姻視為一個社會,並且是一個不可能永恆的社會的認識,離婚可以再次被多方的合意解決。但是我們是否可以把婚姻和普通的社會相提並論呢?婚姻是一個社會,但是更自然、更神聖、更不可侵犯。

婚姻是必不可少的,其他的社會的契約卻不是這樣。變成普通社會題材的目的,是被人類的意願隨意決定的,婚姻的目的則是被自然本身所決定的。在普通社會裡,只涉及到財產和工業或多或少的限制性交流。財產只是偶然的進入婚姻的領域:這個契約的本質是人的結合。在普通社會中,人們為了自己,將為模糊的私人的利益而訂立契約,當作對自己財產自由處置的自由意識。在婚姻里,人們不能只是為了自己而訂立婚姻契約,還要為了別人,人們的自我約束成為新家庭的保護人——人們賦予家庭存在的意義。人們為了國家,為了人類的整個社會,而訂立婚姻契約。

公眾總是構成婚姻問題的一個部分,獨立於公眾,總有第三方應獲得最大的利益,人們不願意也沒有權力對其造成損害。夫妻的社會與其他的社會無任何相似之處。所以,合意並不能解除婚姻,儘管它可以解除其他的社會契約。疾病和殘疾也不能提供離婚合法化的理由。夫妻雙方是否應該無論狀況好壞都要在一起?當他們負有互相支持的義務時,他們應該放棄嗎?義務是否隨著同意和意願結束?根據羅馬法的漂亮說法,婚姻難道不是一個完全的而且完美的社會,假定夫妻雙方一起參加生活的好與壞,所有神化的人類的事的交流?

一方殘疾可以允許離棄,這一點或許已經在婚姻本身已經約定:它又怎樣可以成為一個離婚的合理原因呢?憐憫和感激,難道不都是愛情的輔助嗎?

以感性和理性區分人類的自然,要求在他們當中造成兩種性別的結合的義務總是被感性和理性所引導。在某些書中曾有提到的,所謂允許夫妻財產分有,應該是離婚的一個合理原因,二者不可分離。為什麼使夫妻財產分有的方法,可以解除婚姻?婚姻只不過是人的結合,夫妻都自由的不約束他們的財產,為什麼因此卻可以令婚姻依賴於一個完全與其不相干的事物?夫妻分居有時也造成夫妻財產分有,但是夫妻財產分有永遠都不會導致夫妻分居。一個男人可能是一個糟糕的管理人,卻不是一個糟糕的丈夫。他有權利眷戀他的妻子,不懷任何目的,只是信任。這個妻子是否應當為了保管她的家產而被迫違反她的心靈,還是應當為了追隨她的心靈而放棄她的家產?

一般來說,離婚不是沒有理由的。離婚的理由應該是對婚姻契約的明示違反。由此,我們承認,褫奪公權——模仿自然死亡;以及夫妻中一方對另一方提起的重罪或輕罪,都是合法的離婚理由。我們不認為令離婚變得容易是非常困難的,從前分開都不易。離婚的問題曾經一度交給家庭會議去解決,我們將它訴諸法庭。當涉及到這個重要性的目的時,司法的介入是不可避免的。

一個家庭會議,一般由事先準備同意夫妻的所有要求的人組成——只是可靠的或者善意的人——他們總是與夫妻共謀違反法律。父母可能很容易就懷疑一方對另一方的愛或者恨:他們的利益會很大的影響他們的觀點。他們極少會根據道德要求理性的處理,相反,往往會結成小的利益集團。凄涼的經驗表明,因為離婚,朋友以及結成的聯盟,不能像我們所希望的那樣圓滿的完成其使命,即使他們努力達成了某個協議,但卻對所有發生的一切都無動於衷。更進一步的看,所有涉及人的身份、習慣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的問題,都在本質上歸於司法秩序領域。如果離婚只能是基於某些原因提出,這些原因應當得到證實。必須讓人們感覺到這個證實的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有說服力,且只能嚴肅地在法庭面前討論。

為了擺脫爭辯的風險,我們已經描繪了一個發展的特別形態,使這個驗證可靠並且足夠,而不用公之於眾。如果人們希望沒有醜聞的話,所有離婚的問題在審訊時應禁止旁聽,只允許當事人在場。我們已經將所有的出路留給夫妻間的和解和調解。離婚的夫妻,應當以津貼的形式維持婚姻契約里所規定的某些人的利益。因為我們假定只有站的住腳的理由才能離婚,自夫妻沒有履行應有義務開始,傷害了契約一方,就產生了債,有損害需要補償,由此訴訟中可能需要提出損害賠償。

沒有必要在提出離婚的人和使離婚變得必要的人之間躊躇。我們已經認為,為了公序良俗,應當在離婚和二婚之間安排一個間隙。法官如果希望重建家庭的和平,他有權利只命令一個短暫的分離。除了強制宣告,他也可以調解,勸導。一般來說,我們在離婚法律草案中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弊端,保護婚姻以防止道德的淪喪。一個太快的傾斜會是非常糟糕的,人們只能依靠自身努力的回到好的狀態。家庭由婚姻組成,家庭是國家的苗圃。每個家庭就是一個特定的不同的社會,政府把他們帶到了一個大家庭。

另外,根據我們給予婚姻契約的觀念,很顯然,當事人的合意使契約成立。是忠實,是誠實信用,這些都值得與另一個人分享,即配偶的優點——如此體面的優點,這不是一般的幸福,而是一種德行,一種榮耀。但很顯然,人們曾經需要確保男人和女人的結合具備某些條件和形式,能夠使其認識到本質,並保證這種結合的結果。由此就有了我們所說的所有警惕,這些警惕被用來保證婚姻的純潔和確定性。由於這些警惕,夫妻了解了他們的義務是在法律、法庭和正直的人的保護之下。

我們還要區分夫妻信義的約束和在人類權利規範調整下的對情感的尊重。

感情是難以捉摸的,我們不可能除去這樣的面紗:沒有一個正式的公開的婚姻,所有血緣關係的問題都是疑團;母子關係可能可以肯定,但父子關係就不行。是否有這樣一個形式上的婚姻,被法律認可且為社會公認?父親是確定的,這就是明示婚姻(事實婚姻)。法律的推定建立在夫妻同居、丈夫的利害關係和監管以及對妻子無辜推定而不是犯罪推定的義務之基礎上,消除法官所有不確定,並保證人的狀況和家庭的平靜。丈夫由婚姻證實這一規則是如此有力,除非有顯然的相反證據才可以推翻。婚生子女是合法的,因為他們是合法性和有效性均被法律所承認的一個契約的結果。

若雙方均依誠信原則所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子女的婚生地位便不因此無效。人為法從不完全的排斥自然法,即便是表面上似乎在遠離自然法,也只是為了更好的使這一法律理念與社會的需要相協調,這樣的人為法尊重自然準則,婚姻的本質在於夫妻所給出的保證。由此,正常而言,唯有滿足規定的形式,並且符合現有法律的婚姻才能夠有利於風俗道德。

在法國,人們更多地考慮有利於子女的自然公正,這種思維強調普通社會的利益。我們的法律推測,有非法婚姻經歷之後再結婚的父母親,總是想被一個正式的婚姻關係約束;法律推測婚姻至少是由決心和願望締結的,自從子女出生,我們應該公平地想一下,法律應該給這樣的婚姻一個溯及效力。

我們認為,不應該改變這個我們的父輩向我們建議的公正的規定,但是我們已經提醒了要預防這個規定變成一種危險。

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總是不太確定,因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推斷可以適用於此,而只能基於無法取證的尚不清楚的事實。只是隨後的婚姻可以使之成為婚生子女,隱秘的事件,不能掩蓋其根源的瑕疵,來自狡猾的請求,會損害家庭的平靜。這些請求幾乎總是在能夠有效拒絕他們的人死之後才形成,往往會使醜聞和危險震撼整個社會的法庭辯論產生轟動。這些弊端將會受到影響,如果法律以隨後的婚姻才認定婚生子女地位,只認定在婚姻成立時刻即合法。法律不做任何推定,也不能對法律不承認的非婚生子女作出什麼推定,必須這些子女被他們的創造者承認以請求他們的權利。如果不是這樣,妻子的名聲,家庭的和平,國民的命運,都將繼續面臨危機。

在很長時間裡,所有權曾經是第一個,也是唯一一個人類的狀態,這就是為什麼夫妻,子女,公開在一個確定的家庭里一起生活。自從發明文字之後,所有的一切都被改變:婚姻,出生,死亡,都需要登記證實。結果,狀態問題上最合法的證據就是找到公開的登記。這是所有文明社會市民法的一種原則。

但是,這個證據表現得可靠、合法,並不是唯一的,因為父母的忽視,保管登記材料人員的瀆職,不幸以及時間的損害,都可能是一個人無法證明他的身份,這樣是不公平的。法律的公正是在任何情況下,允許另一個證據可以彌補缺陷,並補償登記的損失,這個證據只能是從證人陳述和其他中獲得。

然而,我們注意到在身份和地位的問題上,我們沒有任何提防的接收證明書,而證明是從來不是書面開始的。人們需要安心的防備一種會引起懷疑的證據:證人可能被收買或被引誘,他們的供述可能有錯誤,這些錯誤又可能會造成其他外界影響。我們所提醒的是要注意簡單證據。

不正確的推理即是,推斷在社會地位方面的證人證言較之刑事方面更易收集。在刑事領域,法律處於無力的位置,如果承認證明書,即了解了要制止的犯罪;因為犯罪是一些事實,證明文件的加入只是偶然,而且極少;既然如此,純粹的事實只能有證人來證明。對證據材料的收集和認識因此而十分必要。

同樣的必要性在身份問題上則不存在。法律想讓人的身份被公眾證實:對家庭的關注甚於對個人;一個國民無名的命運,可以不公正的被他的身份決定,整個社會將會面臨一種危險。若有某些可疑的證據,人們可以在一個家庭中使不明確的存在自然化。

第二點,在對一個犯罪的探討中,涉及到一個距今不遠的事實,或者可以說,就在眼前。目前,證明材料是近代以來關於事實的自然證據。事情的起源總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越來越遠,這就使得證據更加複雜,以至於通常既不提供確定性也沒有什麼本質的停頓,所以也不太被接受的。

最後,在對一個犯罪的說明過程中,證人證言會被矛盾、被告的非難以及所有其他保證被告辯護權的形式提煉。而在社會地位的問題上,案件幾乎從來不會在能夠弄清楚秘密的人死前才開始,或者排斥誹謗:人們沒有刑事方面的素材,可以出色地防止謊言和欺騙。

我們已經最大程度的強調了在身份方面,證人證言只有在另一個更加重要的證據的支持下,才會被接受,這也就是說,死去的人所寫的且不容懷疑的,內部資料、恰當的時間裡寄出且收到的書信,最後在留下有用痕迹的某些事實的幫助下,人們可以成功的收集這些證據從而澄清真相。在確保人的戶籍證據明確之後,我們即進入了家庭的政府的細節。丈夫是這個政府的首腦。妻子只能擁有丈夫的住所,別無其他。這一點支配和監督一切伴侶的財產和道德;但是,丈夫的管理必須是理智的,他的監督也應當適中,丈夫的影響遠勝於權力機關的保護:是最為強大的,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保護並且支持最弱者。我們在某些地區發現,對妻子的無限制的支配,與民族特點和我們的法律都是背道而馳的。我們忍受這個可愛的性別里的冒失和輕浮——這些都是一種恩賜;並不鼓勵會擾亂這種秩序和損害這一規矩的行為,我們不允許所有與公共自由不相符的做法。

孩子必須交由父親管理,但是這隻能聽從自然的輿論——所有輿論中最溫和最溫柔的。他的名字既是愛的名字,又是尊嚴的和權力的名字;他的法官,曾在宗教上被稱為敬父的,嚴格的要求使一個茫然的心後悔,不是為了懲罰一個錯誤的行為,而是對之加以寬恕。

孩子一大,父親地權威就減弱,但停止的是民事方面的效力:立法者要把對長輩尊敬和承認寫進法律,孩子對父親的敬重是風俗習慣的產物。年輕人走向成熟,現在來說大多在21歲左右,現代的社會,物質生活的豐富使年輕人早熟,早早地結束了他們無憂無慮的孩童時代。但是忽略這些因素,我們建議人到21歲方可結婚。這是必要的,因為婚姻行為決定了一個人的終生幸福,是嚴肅的、理性的,並需要有社會經驗的。通常21歲以前,不可能做到這些。在家庭這個小政府中,監護是一種附屬的法官職能,我們應根據所有文明社會幾乎共同的規則,來確定監護的期間及其職能。一個監護人是對人和財物進行管理,他應當被家庭選出並是家庭中的一員:應為他應有一個實際的利害關係來管理財務,一個體面的利益,以監督教育並確保人身安全。監護人不能無緣由的讓與交由其保管的財產;他必須理智的管理、忠誠的經營;因為他是管理者所以同時也負有責任;對其舉止負責;必須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做出賠償。這就是監護的所有理論。

住所問題大部分與人的身份相關。所以,如同妻子的住所即是丈夫的一樣,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即是他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民事住所與政治住所沒有任何共同點。一個可以獨立於另一個而存在,因為妻子和未成年人都有一個民事住所,卻沒有政治住所。後者是一個公民權的一個附屬權利,因為指定了授權行使公民政治權利的地點,取代了憲法中所規定的條件。

民事住所是一個人們可以放置其物品、財物的地點和日常住宅。若是簡單的離開並不影響住所成立。人們可以在任何時候變換住所。所有的住所問題交織著法律和事實。我們根據已經確定的規則,可以判定一個人的住所,因為在所有的司法行為中,甚至在生活的日常交易中,應該知道一個人住在什麼地方,以便能夠聯繫上這個人。

離開住所是一種短暫的狀態。人們可以為自己私人利益或者為共和國利益(比如,因為服兵役)離開自己的住所。這些離開住所的國民,特別是因為公共利益而離開住所的,都享有受特別法律保護的權利:我們已經明確了這些權利;只在不令家庭和所有權人陷入致命的不確定性。我們已經比較了不同判例的關於離開住所的不同要點。而且我們已經在原則上選擇了對我們來說似乎最公平的,弊端最少的一點。

在所有關於人的身份的法律草案中,我們僅關注戶籍問題——民事身份;人的政治身份由憲法決定。然而,我們已經說到外國人,在民事的哪些問題上,外國人與法國人相同,在哪些問題上又會不同。

應當承認,在很久以前,不同民族之間的交流甚少,國家之間沒有什麼聯繫,在那個時代,人們只是通過戰爭才會互相接觸,也就是互相拚命。《論法的精神》的作者孟德斯鳩再次追溯到「接受外僑遺產的權利或者海難而獲得權利」之起源。他說,人們常認為外國人與民法沒有任何聯繫,不應是法律的一個方面,也不值得關注。

商業的發展使我們消除了粗俗的破壞性的偏見,聯合了所有國家所有地區的人們。指南針開啟了世界,商業使之易於交往。

所以,外國人應被公平、人道的對待。各民族之間的關係複雜化,我們理解,如同公民一樣,只隸屬於一個特別的社會,如同人一樣,則隸屬於人類的一般社會。所以,如果政治制度繼續對每個國家的成員有用,那麼外國人就會被接受或多或少的參加民事制度,即會對人的私權利較之公民的公共身份產生更大的影響。

對所有關於人的問題進行探討之後,我們來關注一下財產。

財產有不同的種類,也有不同的方法獲得並處置財產。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這是最普遍和最自然的。每個國家的不動產通常都由居民支配。在這個問題上,大部分的國家有相應的法律不願意外國人獲得他們的土地;甚至不允許有可以被利用的可能性的存在。這類財富特別屬於每個國家。但是動產,比如貨幣、票據、匯票、銀行里的或是公司的股票、船舶、所有的商品,屬於整個世界。在這個關係里,僅包括一個狀態,即所有的社會都是成員。支配最多動產的人是最富裕的。每個國家依靠出口食物,依靠生產者的勞動,依靠批發商的工業和發現,甚至依靠偶然獲得這些動產。不動產和動產的區分給我們的另一個想法是,區分民事物品和商業物品。動產是商業的一部分;不動產是民法特別的內容。不過有些動產被看作是不動產,因為人們認為它們是土地和其它民事標的的附屬建築物或從屬物。在舊制度中,特權階層和非特權階層的區別、貴族與平民的區別,導致了財產方面的許多不同,這些在今天已經不復存在。我們可以說,物與人一樣是有分類的。曾經有封建和非封建財產,供役財產和自由財產。所有這些已經不存在:我們僅保留了城市和鄉村地役權,人的關係日益接近使之不可避免。

說到財產的不同本質,我們已區分了用益權和簡單使用權,以及用益權和所有權。我們已經列舉了可以成為個人家產的不同種類的贏利和權利。我們對於這些不同目標提出的規則,在這裡沒有必要過於詳細的說明,實際上,這些規則都符合一直以來的實踐。我們沒有改變與物的現存秩序不再協調的東西,或者經驗已經顯現出其弊端的部分。

契約和繼承是使人們獲得沒有的、或是使人們處置其所擁有財產的重要方法。關於契約,我們已經先發展了適用於一切的自然法原則。接下來,我們要談一談契約締結的形式。

在所有的文明國度,書面文件是契約的自然證據。但是,對應以前的所有法律,在有書面證據開始的情況下,我們允許證人證明加以輔助。這種書面證據在公開的商事活動中或者未能預見的交談中不是必要的,因為它們往往會增加經濟成本。

一般來說,人們可以自由處理所有與其相關的事宜。他們的需求令彼此相互接近,他們的契約隨著他們的種種需求而增多。世界上沒有一個立法可以確定其數量,可以確定人類活動所造就的多樣性。眾多已為人們認識的契約,在羅馬法中被稱作「無名契約」。契約自由僅受到公平、誠實信用和公益原則(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詳細地看,這些限制的明確會導致各方面的困難。

公平是一個被明確提出的目的。打個比方,一個合伙人,打算分攤公司的所有利益而不願意分擔風險:這種意圖會引人反感;我們不應在這樣的協議之外,尋找這個協議的條款所提到的不公平情勢。但是這是公平問題被其他問題複雜化的情況,在判例中也是比較少見的。所以我們應當在農業的土地契約中的某些條款或者某些協議中,尋求公平和不公,有益和有害。此外,我們對於商業的認識結束了我們關於壟斷利益,在海事契約中添加的合法性條件,以及其他類似問題未終結的討論。由此看到,在某些方面,法律或者道德的問題從屬於計算或者管理的問題。

金錢是所有價值的標誌,帶來所有的利益或收益:那麼為什麼需要這個標誌,而不是給予使用權,就好像所有的物都需要有使用權一樣?如同其他一切物,金錢可以給與他人,出借,租用,出賣。放棄本錢的定期收益是一種讓與(比如,繼承);有利息的出借是一種租賃行為;使用他人出讓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是一種簡單的借貸;無息施捨和不需償還是一種捐贈。捐贈和借貸都是慷慨的行為,但是租賃和出讓也並非不公平的行為。

了使社會裡的一切事物能夠正常運轉,金錢需要有一個價格;若是沒有價格,就沒有放款人,或者說,即便法律禁止利息,實際上仍有這樣的放款人會抬高貸款利息。所以,綜合各種考慮,金錢的價格不應當太高,適中的利息會鼓勵企業使用;同時還給想要開始新的耕種的土地所有者一個可以獲得合理收入的希望;還令大商人和生產者能夠成功的戰勝外國工業。

決定金錢價格的比率獨立於權力機構之外,政府從來不能指望通過專橫的法律確定金錢價格。但是,人們總是為想像的契約和所有的公共文書採取一個法定利率。人們相信,日常民事事務的比率可以與一個不變數相聯繫,必須放棄利息的行情以免貪得無厭,但是,獨立於法定利息之外,在商業中還存在一種調整民事關係秩序的流動利率,這種利率不可能成為平常的明細的法律所探討的問題。我們還沒有觸及法定利率的確定問題,這種確定不是政府的份內之事,政府也不應加快有關措施。法定利息必須與商業利率相協調,在現實,有上千種原因會打破這樣的和諧。和平使商業自由飛速發展,減少國家的消耗,結束政府的強制舉措,重新建立平衡,使一切事物正直,廉潔。

民法也可以為這個美好的進展作準備,給放款人一個安全可靠的環境使之能夠滿意適當的報酬。這種信任影響下的制度,關於連帶或非連帶的擔保義務的法律,確保穩定性的法律,簡化債權人向債務人追債的程序。使之更加快捷,更少費用,這一切都適合保持流通的活動性,這種影響對於利息利率和國家繁榮是如此之大。

能夠明確的是,利息的利率是國家的脈搏,可以表明政體的病況。利率的緩和是真正富裕和社會安定的明顯標誌。金錢還調整其他動產和不動產的價格。這個價格建立在比較物或者可購買商品的數量上。只能通過法律確定這個價格,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則是考慮競爭和自主權。

在使用貨幣之前,社會所有事物是通過簡單借貸或者交換來實現的。自從開始使用貨幣,人們進行買賣,以及大量的行為,即我們今天所稱的民事生活的商業活動,就此我們規定了主要的調整這些活動的法律。民事生活的日常商業活動,僅限於個體之間就相互的需要和某些禮節約定的義務,不應與其他商業的概念相混淆——一般商業的措施幾乎總是與行政和政治的觀點相關聯,應由其他的特別法律調整,而不是民法的範疇。這些法律的精神本質上不同於民法的精神。毋庸置疑,在民事領域,如同商事領域,需要互相的誠實信用以及契約的平等,但是為保證這樣的誠實信用,義務的平等性和互惠性,人們可能會錯誤的將民事和商事等同。

人們非常謹慎的行事,比如說,排除商事的請求返還行為,因為這種行為針對流通迅速的動產時,會不留任何痕迹,所以幾乎總是不可能核查和承認身份。但是,我們可以不能毫不含糊的完全拒絕接受民事的請求返還行為,因為幾乎所有關於不動產的行為都有一部分是固定的,我們可以根據這一點經過幾次轉讓追蹤到物權,不動產本身的永久性就使所有公平公正要求的討論變的可能並且更加容易。(當然,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也發生了一定的變化,正如我們所了解的,在今天的民法里,所有權人可以對動產和不動產均可提出返還請求)

我們在商業中,從不接受因公平價格一半以上的損害的可撤銷行為,因為在商業操作中,交易物的活動性,風險,不確定性,偶然事件決定了不能有這個行為。甚至這也是為什麼在使用紙幣的年代,紙幣損耗得快,人們已經廢除了可撤銷行為,甚至在民事方面,因為,在這段時間,人們遇到了民事與商事同樣的活動性,同樣的不確定性;但是今天,我們已經相信應該重新建立,因為公平可以是無缺點地重拾權利,而且私人契約也不會像以前那樣受到公共事務無序的威脅。

在商業活動中,最大的財富往往是看不見的,人們注意的是人而不是物。由此,擔保,抵押幾乎是商業聞所未聞的事情。但是在民事方面,人們注意的是物而不是人,這就需要抵押法,也就是說,法律必須給與物一種可靠性。然而,不應誇大預防。我們關於這一問題最後的法律是極端的,政治和道德總是在兩個方向上左右著我們。

一旦管的太多,就會管的不好。一個人和另一個商談時,應當認真和理智;應當注意自己的利益,聽取適當的信息,不疏忽有用的信息。法律的作用就是保護我們以防他人的欺詐,但不是讓我們為所欲為。如果不是這樣,在法律監督下人的生活,將只會是一個漫長的,可恥的未成年期,這種監督將會轉變為一種審訊。

這是另一個原則——法律為防止和消除人的惡,應表現出某種坦誠,某種純樸。如果從應避免所有的罪惡和不公的觀點出發,可能會導致迷途。無限制的增加形式,對國民進行成本昂貴的保護;補救辦法變得比罪惡還要糟糕。總之,人心險惡,為了理性的管理一堆事務,需要對人做最壞的猜測,而不是把他們想像的太美好。

在草擬我們關於抵押的最近一部法律時,人們似乎已經完全忘記了這些原則。無疑,人與人之間一起商談時,不能互相欺騙:但是,需要給予信任和誠實信用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間。否則不妥當或者說不慎重的方式不僅達不到制止虛假欺騙的目的,反倒會破壞人們之間的信用。我們實際上認為我們關於這個問題最近的法律,只是通過耗費高昂的程序使整個社會事務陷入癱瘓,令所有的當事方疲憊不堪;並且損害保管抵押物的目的。我們堅信應當重返更少懷疑更加適當的制度。

我們不能幻想關於抵押物保管的法律的真正起源;這個起源如同其他對不同民事行為的控制和登記的相關法律一樣,是完全財政方面的內容。我們知道金融可以理性的與立法聯盟,稅率可以很好的與政策相結合;但是我們總是擔心在這樣的結合當中,立法或者政策的利益將會向財政讓步。

比如說,登記是一種財政制度,既適用於財政物資又適用於國民財產;這項制度保證了契約和個體行為的真實性,但當這一制度變得過分時,就不再有用而是有害了。過度的權利造成人們總是對現有利益而不是將來的風險失去理智,變得貪得無厭,並通過口頭協議或者隱藏協議——不可能得到保證,損害可靠性。這是一個很大的弊端,當登記權不再適當或超出界限,會造成很大的爭議,也就是說,當這些權利的拾取涉及到案例最棘手的問題,管理員或者農夫可以為了這個神秘的模糊,行使所有權力中最危險的權力。這就是我們所說的適用於抵押法典的登記。在所有這些制度中,我們避免繁瑣,不增加繁重的預防;尋求調解財政稅率和立法利益。經驗表明,在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越權減少徵稅,財政。

我們已主張有益的改革——自革命以來,這樣的改革已經在不動產買賣中進行。這樣的不動產買賣不再受到眾多權利的阻礙,比如法定的重新購買——若聽任發展,將是很大的一個弊端,在一年或幾年裡,賣出的物品沒有可靠的所有權人:這對於農業是非常有害的。但是,人們曾認為,當借口除去封建制度的痕迹,就已經走得太遠。人們登記長期租賃土地的契約,地產收益契約時,這些從來都不是一個封建契約,鼓勵墾荒,使大地主有義務出賣自己不能耕種的土地,還使耕作者勤勞耕種,用他們的雙手創造所有的財富,容易的方法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是,我們無法掩蓋將關係到立法的特別並複雜的弊端,總是要求這類契約,我們已經放棄這個問題交由政府的理性,去認識是否合適促使重新建立。

婚姻契約在民法典草案中佔有很特殊的位置。我們已經把最大的行動自由交給這些契約,因為關係到家庭,形成新的家庭,甚至人類的繁衍。第三方贈與新婚夫婦的財產制度源於成文法地區,夫妻財產共有制曾在習慣法地區盛行。就這一方面,夫妻將需要通過他們之間的協議,形成一個他們認為合適的特別規則。當沒有特別協議時,夫妻將共同擁有財產。我們已經調整了一個與另一個相比較的優勢,我們沿襲夫妻之間關係的精神,這是所有人與人交往中最溫柔最不可缺少的。至於其他相反的方面,我們歸結為敘述共同規則。在這一方面,我們不會超出自人類社會開始便出現,而且從古代一直承襲下來的原則。

民法典中旨在確定繼承順序的部分,對我們來說,亦是重要至極。繼承法是自然法中的一個基礎部分?抑或只是人為法中的一個分支?這個大問題的解決辦法得以我們應建立的制度而定。人類生來即有需求,要吃穿,還需保證基本生計和維持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上述即是財產法的根本。如果財產沒有區分,而且個人沒有任何保證可以安靜的支配其財產,人類不能像植物一樣被種植,像種子一樣被傳播,像房屋一樣被建造。財產權本身是自然的制度,而且行使財產權的方式是對法律的一種輔助,一個發展,一個結果。

不過,財產權結束於財產所有權人的生命終止之時:那麼,所有權人死後,因其死亡而無主的財產講會怎樣?無論是從常識的角度,還是理性的角度,抑或公益的角度,都不允許放棄這種財產。依照適當和公平的理由,應當把財產留給所有權人的家庭,但是,具體的看,不是家庭的每個成員都是嚴格意義上的該財產所有人。那麼,如何在子女當中分攤?沒有子女的情況下,又如何在近親中分攤呢?是不是某種性別優先於另一種?長子是否優先繼承?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否像有同樣的繼承權?如果沒有子女,是否所有的旁系親屬無區別的享有繼承權?是否允許立遺囑的權利?這種權利應當被禁止還是應當被限制?

在以上所有問題中,國家的參與是不可避免的,因為需要賦予某人並向他保證繼承權,還需要確定分攤的方式。

就因所有權人死亡而無主的財產而言,首先,我們看不到其他權利,嚴格意義上說國家的權利。但是,我們不能對此產生誤解,這種權利不是也不可能是繼承的權利——這只是一個行政的,政府的權利——從來私人財物的繼承權就不是公權力特權的一部分;其次,在塔西佗(Tacitus) 記載的阿古利可拉(Agricola)的生活中,人總是詛咒,如同君,那些羅馬帝王,人們已經被迫在遺囑中指定繼承人,繼承一部分留下的財產,旨在不令這些財產被他人侵佔。由此,國家不繼承,國家只是調節繼承的規則和秩序。

一個這樣的秩序之存在固然必要,就如同法律存在之必要。一般來說,繼承法是社會制度,但是就繼承法中關於在遺產中的分配方式看來,這就是公法或者民法的範疇。第一部羅馬法關於繼承的法律由政治法創製,這些法律也同時隱藏了對於我們非常陌生的法條。人們已經對土地進行了平均的分配,人們希望能夠維持這種分配的平等性。由此,嫁給別人的女兒,成為另一個家庭的成員,所以她不能繼承原來家庭的任何財產——甚至即使是獨女也不能繼承。若人們根據世俗的邏輯來判決,這樣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令人憤怒的。

同樣的,政治法也一直影響著法國的傳統習慣,所有關於君主制度的精髓都是這種影響的產物,比如:區別對待,特權,優先權。被收集在查士甸尼法典中的最後的羅馬法,是完整地以契合與自然衡平的眼光來編纂的。父母財產被規定由所有子女平等繼承,不區分性別;在無子女時,由最近的親屬繼承。

除非一個民族在他所處的特定情勢中找不到有力的的動機去跟隨政治理性,他會有自己的民事理性指引,這種民事理性不會震驚任何人,這種理性偃息家庭間的對抗和仇恨,他保護友愛與正義的精神,她維持社會大範圍內的安定和諧。

最近,我們多次攻擊遺囑的自行決定權;在法國法中,這個自主決定權很受限制,幾乎就不存在。我們覺得沒有人通過天賦自然法給與她死後有控制權,和繼續生存的權利用以用遺囑對自己說話。我們覺得應是由法律來確立秩序和繼承的方式,讓個人無限自治來推翻法律權威是對法律的危險嘲弄。但是法律,只能用恆定絕對的普遍原則來管轄,在紛繁複雜的社會生活中不應該留一些空間給公民自己判斷呢?由法律得到的利益,不是法律本身的力量嗎?對於一個生命之火將熄的人,難道我們應該剝奪他行善的權利嗎?老人們,沒有經濟來源和照顧,周圍的親人置之不理,難道不會日漸衰弱嗎?遠親的血緣關係,如果不是有其他關係加強之的話,不就是等於沒有嗎?利益,常使人與人割裂,難道我們不該好好利用它來造福人們,加強團結與親近嗎?難道家庭里不該有個道德權威嗎?如果我們害怕家裡有的是不正義的父親,難道我們不害怕家裡出了逆子嗎?家裡子女平等相有財產的原則本身,難道就不會變成最大的不平等?在勞工階級里,和別人優越的生活比較一下自己的悲慘工作,不但看不到希望,自己的工作還有可能是去的情況下,會導致什麼結果?藝術家或農民臨老的時候被自己給與生命的子女拋棄的,會是怎樣的感覺?更糟的是沒有一家支柱可以支配的財富。在自由流通和農業生產工具方面,無疑我們做得很好,剝奪不合理的繼承其使活人的利益依賴於死人的利益。依照已逝的一輩的意願,這一輩常為下一輩奉獻。謹慎對待遺囑自由,給他一定的限度,但也應給他一定的自由 :因為法律不能醫治人的劣根,如果遺囑法不留給人自由,人就跟法律玩遊戲,變相的捐贈,偽造文件,想盡辦法改變遺囑,這樣就給哪怕是最誠實的家庭也難免會發生最可怕的欺詐。

在財產繼承中,過分強調旁系遠親的利益也是不對的,因為它可能會招致陌生人來損害身邊人的利益。它會搞出一大堆複雜關係,就人品展開綿綿不絕的訴訟,財產會被可笑地分割成無數份,它會傷害所有的正義和理性。

婚姻的特性,道德的要求,社會的利益需要我們不能把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平等對待。非婚生子女除了不符合繼承法,同樣也不符合現實秩序,在所有文明國家,繼承法是做為家庭法而不是城邦法存在,非婚生子女理所當然是城邦的一份子,受所有城邦法保護,但是家庭法例外,他們不可能是家庭成員。在人人平等前提下保證他們其他社會權利,但是家庭權,沒有。不用拿自然法權來替他們申辯,因為繼承權不是自然法賦予的權利,而是有政治法或民事法規範下的社會權利,它決不可以跟其他的社會秩序相對立。

以上這些就是我們編製民法典的根本原則,我們的目標是把道德與法律相聯,傳播符合社會整體理念的家庭的精神。

最後我們冷靜的總結出這樣一點:需要一個自然的能夠構成協約的聯繫。私道德只能保證公道德;而這是靠家庭這樣的最小單元;好父親好丈夫好兒子,他們就是社會的好公民。他歸於國民教育,贊同與保護自然的美好正直情感。我們研究的方案能不能回應到我們的目標呢?我們請大家寬恕我們的尚不完美的作品,看在我們虔誠投入的份上給她一點鼓勵和支持。無疑我們還在大家的期望水準之下,但令人寬慰的是,我們的錯誤並非不可修復,只要一次正式的有建設性的討論,這些錯誤就可望被修正;而法蘭西民族在武裝鬥爭中用鮮血贏得的自由,將由法律保留和鞏固下去。


[1] 特隆歇(TRONCHET, Fran?ois-Denis),刑法、民法專家,1789年元老院議員,保守黨人,生於1723年3月23日,卒於1800年3月10日,生於檢察官家庭,1713年成為律師開始執業。共和8年芽月11日(1797年4月3日左右)被提名為最高法院大法官,著述無數,巴黎以他而命名了一條大街。 [2] 波塔利斯(PORTALIS, Jean-Etienne-Marie), 法學家,文學家,演說家,元老院議員,部長,生於1745年4月1日,卒於1807年8月25日。出生於中產階級家庭,在土倫和馬賽跟隨演說家學習,後進入埃克斯法學院(今馬賽三大)同時學習文學和法律。共和4年葡月28日當選為參議院,1804年擔任文化部長。拿破崙對他有甚高評價,稱其為最優雅的演說家。四人編纂委員會以他為首,此民法典《開篇》即由他執筆。 [3] 普雷亞梅紐(BIGOT DE PRéAMENEU, Félix-Julien-Jean, comte),民法專家 1791年立法委員會議員,文化部長,生於1747年3月26日,卒於1825年7月31日。大革命前曾是巴黎議會律師,1790年新法院取代舊法庭後,他即被推選為首都第四巡迴法院法官,後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爾達利去世後由他接任文化部長。 [4] 馬勒維(MALEVILLE, Jacques, marquis de), 民法專家,元老院議員,保守黨人,生於1741年7月19日,卒於1824年11月22日,革命前于波爾多擔任律師。1791年進入最高法院,共和四年葡月26日當選為議員。他是波爾達利先生的好友,共和八年成為最高法院院長。 [5] 殷喆,馬賽三大法理學DEA,曾就職深圳萬商律師事務所;袁菁,馬賽三大國際法DEA,曾就職深圳萬商律師事務所工作。 [6] 巴丹代爾,法學家,巴黎上訴法院大律師,法國前司法部長(密特朗政府)。他於1986年到1995年擔任法國憲法委員會主席,曾代表歐共體主持了前南問題調解。現任國會參議員。巴丹代爾朗誦此《開篇》的音頻文件下載網址:http://www.bicentenaireducodecivil.fr/audio/Vx%20Cour%20de%20Cassation -256kbs-2.m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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