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客觀義務新探

發布日期:2011-11-19 文章來源:互聯網【出處】《河南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3期【摘要】據研究,現代檢察制度起源於13世紀至14世紀。檢察官客觀義務德國刑事訴訟法首次規定。它的內容和精神影響到世界上許多國家,聯合國有關刑事司法準則也予以承認。受其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亦規定了較多的內容,它為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提出了要求。【關鍵詞】檢察官;客觀義務;新探【寫作年份】2010年【正文】何為檢察官客觀義務?這是一個長期以來有爭議的問題,也是各界在當前深入研究的理論問題。筆者就此試作如下探討。一、現代檢察制度之緣起檢察官客觀義務涉及檢察制度和檢察官客觀義務兩部分,國內學者研究檢察官客觀義務,只簡單地提出檢察制度起源於法國,檢察官客觀義務發端於德國刑事訴訟中有關規定[1]。為了探究此兩項研究,特作如下探源和略述愚見。(一)現代檢察制度在法國之緣起公元前600年左右,希臘人開始向法國移民,與此同時,一支被希臘人稱之為「凱爾特人」( Celtes )的中歐地區操印歐語的部落侵入法國,此為現在法國人的祖先。他們被羅馬人稱為「高盧人」( Gau-lois ),其生活地區被稱為「高盧地區」。當時已步入階級社會,出現了法律。社會由騎士和祭司兩個階層統治,由後者的術士、教師和詩人主持公私禮典,解釋教義,在部落中充任法官,解決公私糾紛問題。調整人們之間的社會規範是習慣,包括對盜竊、搶劫等罪行的人處死。公元前2世紀末,羅馬開始入侵高盧。至公元前56年底,高盧地區被凱撒征服,淪為羅馬的一個省,政治、經濟和法律開始羅馬化。雖然羅馬人入侵高盧地區適用的主要是習慣法,但適用羅馬法的人群和地區大為擴大。公元4世紀末開始,日爾曼部落中的一支部落逐步侵入高盧地區,他們建立了許多小國,統稱為「蠻族國家」。公元5世紀末6世紀初,海濱法蘭克人首領克洛維(Clovis,約465-511年)打敗了其他國家,統一了高盧地區,建立了法蘭克王國,即墨洛溫王朝(586-751年)。其法律淵源主要是習慣法,其彙編有《撒利克法典》等,統稱「蠻族法典」[2]。法典結構上的特點是諸法合一,民刑不分,訴訟法與實體法不分。訴訟程序與羅馬(十二表法)完全相同,當時的司法制度中審判機關由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組成。刑事案件除少數外,不視為國家的事情,而且私人向法院起訴。證據的種類有神明裁判和決鬥。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進,在王室法院和巡迴法院中,逐漸形成了「糾問程序」的訴訟制度,即在審判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時,不採用宣示證據,而由法官主動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以查清事實,為判決提供依據。這種訴訟程序與王權有強大的聯繫。公元前843年,法蘭克王國查理大帝第三個孫子查理(禿頭,Cbavles le Cbauve, 823-877年)在瓜分法蘭克王國中奪得法蘭克,即後來的法蘭西。法蘭西建國後,其法律制度在法蘭克王國法律的基礎上,承襲了日爾曼法、羅馬法、教會法,是歐洲比較典型的封建法律制度。其發展大體可劃分為三個時期:封建割據時期(9-12世紀)以習慣為主;等級代表君主制時期(12-16世紀),羅馬法影響日益擴大,國王的法令地位開始上升;君主專制時期(16-18世紀),國王的法令的效力進一步加強,出現了統一的封建立法。法律淵源主要有:習慣法、羅馬法、教會法、王室法令和巴利門的判例。在法蘭西王國早期,刑法還保留著日耳曼的特點,把犯罪當做侵害個人的行為,由私人報復,或科以賠償金。隨著封建制度的發展,封建國家為了鞏固封建統治,逐步認為犯罪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對犯罪的懲罰不再是受害人的報復或賠償要求,而是國家對犯罪進行制裁[3]。封建割據時期,隨著國王權力的擴張,王室法院逐步取代了領主法院、城市法院、教會法院(宗教裁判所)的職權。隨著王權的加強,13世紀在巴黎還建立了王室最高法院(Cour Parlement),後簡稱「巴利門」。它內設四個院(部門),其中第一院為訴訟部(pleas division),負責審查起訴,通過後提交第二院,即調查部,它將在各方當事人不得出庭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其報告和卷宗材料再提交第三院大審部和第四院刑事部作鑒定和審理。此訴訟程序對後來法國現代的訴訟模式產生了巨大影響。到14世紀,巴利門成為了一個常設機構,從每年的11月至第二年的8月5日開庭負責審理重大案件的第一審和各地的普通案件的上訴審。它的管轄權最高,代表了國王的司法權,對它的判決不得上訴。與國王權力的擴張相適應,從菲力浦四世( PhilippeⅣ,1268-1314年)起還設立了檢察官制度(Procureur)。一方面檢察官代表國王對地方當局實行監督;另一方面以國家公訴人身份對犯罪進行偵查,聽取私人告密,批准對被告的起訴書,參加法院審訊。菲力浦四世建立的檢察官制度,被認為是現代意義檢察制度的開端。綜觀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發端於法國的發展史,可以獲得如下啟示:其一,法國法律制度在氏族部落社會主要實行的習慣法,把糾紛乃至犯罪視為個人之間的事情,基於血親、宗族、同態等復仇的習慣,由部落首領進行決斷。其二,氏族關係分化後,早期的法國社會半設防城邦和奴隸制莊園經濟組織內部開始出現處理糾紛的法官,以私人裁判取代了同態復仇,開始有了刑事訴訟的萌芽。其三,蠻族入侵後,古希臘和古羅馬的法律傳入法蘭克,使得法蘭克吸收了古老的控、辯式訴訟形式。其四,在13世紀中期,王國的權力膨脹,在封建專制時期,當權的法蘭西實行的是糾問式訴訟(1258年,國王引入教會法通行的糾問式訴訟程序)。其五,從14世紀起,出現了專事控訴職能的檢察院(Ministe public),作為「國王的代理人」的檢察官在追究刑事犯罪的過程中起著主導作用。起源於巴黎的「巴利門」王室最高法院的權力推廣到17個省,取代了《撒利克法典》( Lex Salica)中規定的「民刑合一」法庭,公訴概念開始產生。由上可見,現代意義上檢察制度的產生,是隨王權的逐步增強、加強和膨脹出現的。因為,國王通過設立檢察制度並與其他制度一起,合力鞏固和強化其權力統治。檢察官作為「國王的代理人」,主要任務是代表國王追究(含偵查)和起訴犯罪,並出席法庭審判。其地位和屬性既有國家行政系列中的行政性質,亦有司法系列中追訴犯罪的准司法性質。(二)德國檢察官客觀義務之探究9世紀之前,德國與法國是同一個國家中的不同地區,法律淵源和刑事訴訟模式及證據形式相同。現就9世紀以後德國檢察官客觀義務作一探究。德國在東法蘭克王國基礎上建立起來,作為日耳曼法的延續已有2000餘年的歷史。843年,法蘭克王國查理大帝的三個兒子經過長期的內戰後,簽訂了《凡爾登公約》。870年禿頭查里和路易(日曼耳人)又簽訂了《墨爾森條約》,基本上確定了西法蘭克王國後來變成法國,東法蘭克王國後來變成德國,中王國就是現在的義大利。919年薩克森公爵亨利一世被選為國王,創立了德意志帝國,從而開啟了德國的歷史。此時,習慣法乃是重要淵源,並出現了《薩克森法典》等。除此之外,還有帝國法令、羅馬法、城市法、地方法和法典。1532年由神聖羅馬帝國制定公布了《加洛林納刑法典》,正式名稱為《查理五世的刑事審判令》。共219條,分兩部分:第一部分14條,是關於刑事訴訟的規定,採用糾問式訴訟模式;第二部分76條,規定了犯罪種類和刑罰的方式。該法令將訴訟分為正式偵查與公開審理兩個階段。正式偵查中,先作一般偵查,以確定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再作特別偵查,以拷打、訊問被疑者和證人的方法揭露被疑者。在公開審理中,主要審查正式偵查的筆錄,審問被告人。只允許在重大案件中有辯護。最後的裁判分為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和疑罪判決。還規定,對嫌疑人雖無足夠的證據可資控告,但由間接證據(如不好的名聲、衣貌特徵可疑等)可以推斷有犯罪可能,就可以嚴刑拷打,逼取口供,並將它們作為直接證據採用[4]。1871年德意志帝國建立。該時期,既是德國經濟、政治和軍事發生重大變化的時期,也是其近代法制創建的時期。19世紀,特別是在1848年以後,英國普通法程序中的一些因素被引進到德國法中。在法國大革命之後,法國採納了許多英國刑事訴訟的特徵。公開、言辭,陪審官,公設檢察官辦公室的引進等方面的改革從法國滲透到德國疆界內各州的立法中。1871年這些州中的大部分統一於德意志帝國。之後不久,制定一部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的工作開始了,這些工作的成果是帝國刑事訴訟法典(Reich-sstrafproessordnug) [5]。由此可見,德國的檢察官制度在1871年的《帝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就被規定下來了。1877年2月1日制定公布了《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於1879年生效)。此外,還制定公布了《法院組織法》、《律師法》等。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德國的近代資產階級法制已基本確立[6]。它是一部反映德國中產階級自由主義主張的法典,確立了控審分離、直接言詞等原則,引進了陪審制度,並將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分為偵查程序和審判程序。「雖然該法典經過了1950、1965、1975、1991、1992、1994年等多次修改,但它的基本框架未變。」[7]在德國,由《法院組織法》對檢察院的權力、許可權作出規定[8]。《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檢察院、檢察官享有廣泛的權力和許可權,其中,有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的檢察官客觀義務。據細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檢察院和檢察官享有的權力。例如,規定權力內容的有104條(佔總條數477條的22%),賦予的權力162種。規定義務內容的有28條(佔總條數的6%),要求履行義務30種。權力比義務多76條,權力比義務多132種。由上可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權力比義務多得多。鑒於本文只研究法典中的義務內容,故對檢察官客觀義務從分類角度作如下探究。1.查明義務。查明義務就是調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責任(如第160條規定)。2.取證義務。舉出查明案情依據的有關證據(如第69條)。3.客觀性義務。德國奧格斯堡大學教授阿希姆·赫爾曼在給《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一書出版的「中譯本引言」中說:「《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對客觀原則作了規定。」4.證明義務。檢察院擁有162種權力,與此同時也要履行證明義務。所謂證明義務,是指檢察官為行使職權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如第243條)。5.起訴後應當承擔的義務(如第320條和第321條)。6.維護他權的義務。檢察院及其檢察官,除了應當承擔上述職權義務之外還應當承擔維護和保障其他人中被告人(被指控人)權利的義務,故簡稱「維他權義務」,如有德國學者稱:「在審判結束時,檢察官如果認為證據不足以定罪,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無罪。如果檢察官認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罰過於苛刻,他有權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訴(如第296條第2款)。」[9]第302條規定:「在提起法律救濟訴訟活動期限屆滿之前……檢察院為了被指控人利益所提起的法律救濟活動,未經被指控人同意不得撤回。」這也是檢察院應當承擔的他權義務。有學者介紹:「……在沒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收集有利於他的證據;而且在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犯罪嫌疑人甚至被鼓勵提出這樣的請求(如第136條第1款第3句)。」[10]7.程序性義務。刑事訴訟有許多程序,其中規定了檢察院或者檢察官應當遵守和執行訴訟程序的責任,筆者簡稱「程序義務」(如第163條、第170條、第173條)。8.訴訟關照義務。德國約阿希姆·赫爾曼教授說,在德國刑事訴訟法中蘊含有一條「訴訟關照義務原則」。「這個在法律條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原則,要求法院、刑事追訴機關有義務幫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張自己的權利。」「法律規定法院、刑事追訴機關對被告人和其他參加刑事程序人員負有告訴、揭示的義務,是體現關照義務原則的範例。」[11]這表明,在德國刑事訴訟中存在刑事追訴機關承擔訴訟關照的責任。綜上觀之,筆者認為,在德國,檢察官客觀義務有廣狹二義之分。廣義上的客觀義務,包括前述的8種訴訟義務;狹義的客觀義務,僅指其中的客觀性義務、證明義務和訴訟關照義務。在國內學界,有的學者認為,德國檢察官客觀義務在法典中僅包括:第160條第2款規定的檢察院對於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均應當偵查;第296條第2款和第301條規定的檢察院可以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濟活動;第365條規定的檢察院可以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再審申請[12]。該觀點認為檢察院客觀義務的內容僅是上述三項,與筆者概述的8種相比顯屬欠全面。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官客觀義務的法理及規定,影響到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如法國、義大利、日本等;也傳播到英美法系國家的英國、美國及其殖民地附屬國,隨後,還被聯合國有關刑事司法準則吸納了某些原則、制度和規定等。鑒於本文篇幅限制,暫不將已成文之該專題續入。二、世界範圍內之檢察官客觀義務之傳播與發展有學者稱:檢察官最早起源於德國[13],有學者認為,檢察官制度發源於法國[14]。對於檢察官客觀義務概念的產生,有學者講,它是「大陸法系德國的產物」[15]。筆者也認為,它最初產生於以實體真實主義和職權主義為基本原理的德國法學(前面已述),隨後傳播到法國等歐洲和日本亞洲等大陸法系國家,繼而影響到了英美法系國家,並且被多份國際文件確認。在德國,經由19世紀中後期德國的「世紀大辯論」,於1871年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確立了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檢察官客觀義務的觀點出現後,迅速傳播到歐洲大陸的其他國家,幾經發展,在現代不同法系的國家裡呈現出不同的樣態:(一)在實行職權主義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或者某些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內容例如,受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影響,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567條、第621條、第44條等,規定了檢察官是政府機關的公益代表,負有不同於當事人的義務,應從社會立場出發,客觀公正地追訴犯罪;同時,也要兼顧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可以為有利於被告人或不利於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請求或者建議。除了德、法以外,日本、義大利、荷蘭、比利時、西班牙、蘇格蘭、愛爾蘭、希臘等國的訴訟理論和法律中有不同程度的體現[16]。由上可見,在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檢察官客觀義務的理論基礎是在訴訟中追求實質真實主義和司法公正。為此,法律明文規定了檢察官客觀義務的絕大部分內容。筆者稱其為法定的、明細的、剛性的客觀義務。(二)在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檢察官客觀義務的理論基礎是程序正義和司法公正為此,偏重從程序正義角度要求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以英美等國家為代表的理論認為,檢察官的角色是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要是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用證據證實犯罪等;同時,又要從倫理、道德出發,兼顧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控辯平衡,實現司法公正。例如,美國的學術理論界認為:「現代檢察官不是簡單地得到儘可能多的宣告有罪,而是被要求尋找公正。」[17]司法實務是對此已達成共識[18]。檢察官負客觀義務的最明顯的制度上的體現,是《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應被告人的請求,政府應將有利和不利被告人的陳述、被告人的先前記錄、文件和有形物品、檢查、試驗報告等透露給被告人……」[19]美國最高聯邦法院在一系列判決中反覆強調,檢察官在指控犯罪過程中,隱瞞、製造或者故意使用假證據都是違反正當程序的行為。在英國,《皇家檢察官規則》體現了要求檢察官按客觀公正辦案的要求。例如,該《規則》第2、3條規定:「皇家檢察官應當保持公正、獨立和客觀。」[20]檢察官「不能不惜代價地請求勝訴。對被告人負有公正義務並公正行事」。他們「不應當追求不利於被告人的裁決,他們應該進入協助實現正義者的執法者的角色」。英國在《刑事訴訟與調查法》中規定,檢察官在「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證據活動中不僅有義務展示其在法庭上使用有利於控方的證據,而且有義務展示其不準備使用的可能有利於辯方的相關材料[21]。除美英國家以外,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其他國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的訴訟理論主張和極少數法律規定中有檢察官應當盡客觀義務的體現。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國家學者的主張和極少數法律、規章規定的檢察官客觀義務是酌定的、概括的、彈性的客觀義務。檢察官客觀義務還成為了一項普遍認可的國際準則,在有的國際司法文件中得到確認。例如,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的序言中開宗明義地聲稱:「所制定的下列各項準則,其目的在於協助會員國確保和促進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揮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無私等作用。」該準則第12、13、14條具體規定:檢察官應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維護人權從而有助於確保法定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統的職能順利地運行(第12條);檢察官在履行其職責時應:不偏不倚地履行職能,並避免任何政治、社會、文化、性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視;保證公眾利益,按照客觀標準行事,適當考慮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場,並注意到一切有關的情況,無論是否對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第13條);如若一項不偏不倚的調查表明起訴缺乏根據,檢察官不應提出或繼續指控,而應當竭力阻止訴訟程序(第14條);第16條規定,檢察官應當依法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當檢察官根據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認為其掌握的不利於嫌疑犯的證據是通過侵犯嫌疑犯人權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過拷打,殘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以其他違反人權的辦法而取得的,檢察官應拒絕使用此類證據,反對採用上述手段之外的任何人或將此事通知法院,並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步驟確保將使用上述非法手段的責任者繩之以法。」《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54條第1款規定,為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檢察官應調查一切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應同等地把調查證明有罪和無罪的情節;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定罪人或檢察官可以基於程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或影響到訴訟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者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上訴[22]。綜觀上述規定,它們規定的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內容主要是:首先,應依法行事和維護人權,有助於確保法定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統的職能順利地進行;其次,應當不偏不倚地履行職能,抵制各種影響公正的歧視,適當考慮嫌疑犯的立場,注意到是否有利或不利他們的情況;再次,據不偏不倚的調查表明起訴缺乏根據,不應提出或繼續指控,或竭力阻止訴訟;第四,根據合理的原因得知通過侵犯嫌疑人權的各種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得採用,並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使刑訊逼供者繩之以法;第五,檢察官應同等地調查有罪與無罪證據;第六,對於法官基於在違反程序,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者影響到訴訟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其他理由有權提出上訴。由上可知,筆者認為,國際刑事司法文件規定檢察官客觀義務,是以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法定的、具體的、剛性的客觀義務為主,以英美法系國家主張的酌定的、概括的、彈性的客觀義務為輔的,具有綜合性、普適性、倡導性和指導性的客觀義務。三、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檢察官客觀義務西方國家實行的檢察官客觀義務也滲透(影響)到我國立法、司法刑事政策和公安司法人員的思維觀念之中。要掌握客觀義務之適度,從法律、法規上講,檢察官應當知曉和正確執行有關規定。(一)刑訴法規定的具體內容為了方便檢察官學習、理解和執行,現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檢察官客觀義務的條款擇列如下:第一編「總則」: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3條)。依法行使職權(第5條)。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與公、法兩家進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第7條)。既要追訴犯罪,又要適度兼顧、關照對方的利益,履行客觀義務。必要時,應當請翻譯人員翻譯(第9條)。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第14條)。凡具有六種法定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第15條)。有四種法定情形之一的,檢察人員應當迴避(第28條)。不得接受請客送禮和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第29條)。自接到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權委託辯護人(第33條、第40條)。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辯護律師應當允許查閱、摘抄、複印本案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第36條)。條件允許,可以接受律師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第37條)。對法定的七種證據應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第42條)。應當全面收集被追訴者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3條)。起訴書必須忠於事實真相(第44條)。人民檢察院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第45條)。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第51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第52條)。符合法定條件,取保候審結束,應當退回保證金(第56條)。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6個月(第58條)。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並通知他本人和單位。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60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第67條)。對於不批准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第68條)。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書後的7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第69條)。對於公安機關對不批准逮捕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該院應當立即複核(第70條)。對於自行決定逮捕的人,必須在捕後24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72條)。對於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第73條)。對於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方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檢察機關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第75條)。在審查批捕中,發現偵查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糾正(第76條)。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然後按法律要求的程序依次進行(第84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第83條)。對口頭舉報、控告的,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應當保障上述人員及其親屬的安全,他們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應當為他保密(第85條)。人民檢察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審查,認為不構成立案條件的,應當不予立案,並將決定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第86條)。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得少於2人(第91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他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住處訊問,且應當出示本機關證明文件。傳喚、拘留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條),承擔偵查任務的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驟訊問犯罪嫌疑人(第93條)。在訊間聾人時,應當遵守法定程序(第94條)。製作的訊問筆錄,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完成(第95條)。檢察偵查人員詢問證人的地點、方式、程序按法律規定進行(第97-99條)。檢察偵查人員對於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第101條),執行上述業務的人員必須出示本單位證明文件(第103條)。檢察偵查人員搜查須向被搜查人員出示搜查證(第111條)。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112條)。搜查筆錄按法律要求製作(第113條)。在勘驗、搜查中發現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對被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存,不得使用或者損壞(第114條)。檢察偵查人員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2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1份交持有人,另1份附卷備查(第115條)。要扣押的郵件、電報,應立即通知郵電機關(第116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專門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19條)。查閱、凍結存款、匯款及其處理應當按法定程序進行(第117、118條)。檢察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第124條)。自偵部門偵查的案件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121條)。檢察偵查人員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科(處)審查決定(第129條)。檢察偵查人員在偵查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對已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130條)。人民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被扣留人,需要逮捕作出決定10日內以及可延長1-4日的規定,以及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等,依照法定要求進行(第130條)。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34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七處情形(第137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第138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他的意見(第139條)。對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140條)。對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不起訴決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不起訴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第142條)。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起訴人和他們所在的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對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人(第146條)。第三編「審判階段」:開庭時,公訴人應噹噹庭宣讀起訴書(第153條)。公訴人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經過審判長許可(第156條)。公訴人應噹噹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證據文書,應噹噹庭宣讀(第157條)。公訴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當庭與控方人員辯論,但需經審判長許可(第160條)。依照刑訴法第165條第2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第166條)。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公訴人與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論,應當經審判人員許可(第175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第181條)。人民檢察院不服判決抗訴應當在10日內提出,對不服裁定的抗訴應當在5日內提出(第183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第185條)。一審和二審中,人民檢察院對於扣押、凍結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第198條)。第四編「執行」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執行機關(第215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第222條)。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第224條)。(二)對全部法條規定之綜合解析綜觀整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履行客觀義務,共規定在80條的93項中:其中,法條中用詞「應當」……的共47條(第7條、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28條、第55條、第65條),共58項(有的1條中有2項、3項);用詞「必須」……的,共12條(第42條、第43條、第65條、第68條、第91條等),共13項;用詞「不得」……的,共5條(第29條、第58條、第91條、第114條、第117條),共5項;用詞「經許可」……的,共3條(第156條、第160條、第175條),共3項;用詞「嚴禁」……的,共1條(第43條),共1項;用詞「應即」……的,共1條(第116條),共1項;用詞「可以」……的,共8條(第60條、第74條、第97條、第98條、第99條、第126條、第138條、第140條),共8項;暗含「應當」……的,共5條(第67條、第69條、第86條、第134條、第168條),共5項。上述規定的內容,可分如下幾種情形:1.有些是涵蓋整個訴訟程序和活動的,如《總則》中的有關規定[23]:公、檢、法進行刑事訴訟,必須遵循刑訴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檢法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等。2.有些是從程序方面規定具體訴訟行為的,如偵查監督、立案偵查管轄、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等[24]。3.有些只是程序性規定,如逮捕程序、訊問程序、訊問筆錄等[25]。4.有些是針對證據的規定,如證據概念及種類、收集證據、重證據不輕信口供、證人出庭作證等[26]。5.有些是針對參與訴訟的機關、主體和訴訟參與人的規定,如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審查批捕決定、立案監督、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監外執行監督等[27]。6.最多的是有關保障兼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規定。現對此作較具體的研究和闡列。(1)適用整個訴訟階段規定的有:第9條(使用本族語言文字權利),第14條(保障訴訟權利),第28條(迴避),第43條(依法收集證據),第44條(運用證據的要求),第58條(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期限),第85條(對自偵人員在拘留後詢問的時間及程序),第69條(提請逮捕和批捕的時限),第71條(自偵人員執行逮捕的程序),第73條(強制措施的變更和撤銷),第74條(逾期羈押的變更),第75條(解除強制措施)。(2)適用各個具體程序,其涉及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的主要有:第91條(自偵人員訊問不得少於2人),第111-113條(搜查及程序),第129條(自偵終結的條件和手續),第130條(自偵中撤銷案件),第133-135條(自偵中拘留、逮捕條件、對被拘留人的處理,偵查終結的處理),第135條(自偵案件終結時三種處理),第137條(審查起訴應查明的內容),第141條(不起訴決定),第157條(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第181條(發現錯誤應當抗訴),等等。綜上觀之,在我國,檢察官客觀義務,是指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和實現司法公正,在整個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規定收集、承認、默認有利於辯方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等責任。檢察官客觀義務的軸心是在堅持刑事追究犯罪為主的前提下,依法兼顧(給予、承認、默許)被追訴者的權利。檢察官擁有的公權力與履行某些義務(責任)是對立統一的兩個方面,既矛盾又統一。要求履行後者,必然限制和削弱前者,因此,立法規定檢察官應當履行某些有利於被追訴者利益的義務,就必然使公權強度弱化和克減,故在刑事訴訟中就出現了前述用詞「應當」、「必須」、「不得」、「嚴禁」、「經允許」等限制權力行使的規定。一定程度地限制公權,才能在較大幅度內強化和保障私權,即被追訴者的權利。檢察官只有從這個彼消此長的對弈中理解,才能明白為何要「兼顧」和如何「兼顧」人權,才能在法制觀念上有所增強,執法理念上有所轉變,施法行為上有所靈活,運用刑事政策上有所傾斜等。特別是在對罪名的認定,起訴的決定,存在「兩可」的情況下,就低不就高,就輕不就重,就無不就有等,尤為重要。【作者簡介】周國君,單位為中國法學會。【參考文獻】[1][14][15]龍宗智.中國語境中的檢察官客觀義務[J].法學研究,2009,(4):137,138,138。[2]野田戶知.法國法概論:上卷(一)[M].有斐閣,1954.71-72。[3]何勤華.法國法律發達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4]陳盛清.外國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115。[5][9][10][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事訴訟程序〔M〕.岳禮玲,溫小潔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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