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存疑案件的審查判斷及處理原則:從法律上推定被告人無罪
▍作者石春燕
▍來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現有證據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對這樣的疑案,應當恪守證據裁判規則,摒棄疑罪從輕的做法,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從法律上推定被告人無罪。
【案號】一審:(2011)東中法刑一初字第99號二審:(2012)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55號重一審:(2013)東中法刑二重字第1號二審:(2014)粵高法刑四終字第127號
【案情】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
原審一審、重審認定: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陳某某意欲搶劫其打工期間所熟識的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西太隆村崇興商店,事先購買了鐵鎚作為作案工具並踩點。27日早上6時許,陳某某進入崇興商店假意購買商品,趁被害人方清花不備,用鐵鎚猛擊方清花後腦數下致其暈倒,隨後進入店內卧室,用鐵鎚猛擊正在睡覺的被害人方允崇頭部、背部等部位數下,擊打方允崇的女兒方丹紅、方丹霞頭部各一下,之後取走方允崇褲袋內裝有現金500元等財物的錢包並逃離現場。方允崇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方清花、方丹紅、方丹霞所受損傷均為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並依法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辯稱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其沒有實施搶劫犯罪 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判】
原審一審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作案手段殘忍,犯罪情節、後果嚴重,人身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處極刑陳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遂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錦城、方清花、方丹紅、方冬鈿、方丹霞經濟損失393205.15元。
原審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次審理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原審重審後,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520206.19元。
宣判後,陳某某以其沒有實施犯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再次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陳某某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無罪辯解不合常理;庭後補充認為,本案主要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對系陳某某作案不能作出唯一認定,建議依法判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某某構成犯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陳某某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結論,認定陳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陳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原審判決陳某某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錦城、方清花、方丹紅、方冬鈿、方丹霞的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陳某某無罪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0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中法刑二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上訴人陳某某無罪;三、上訴人陳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能否認定陳某某構成犯罪的證據審查判斷問題以及疑案處理原則。
一、證據的審查判斷問題
在證據未改變的情況下,本案一審、重審一審先後判處陳某某死刑、死緩,重審二審改判陳某某無罪,兩級法院對於證據的審查判斷方面存在極大差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有被害人方清花指認陳某某於案發前一刻來案發現場即食雜店買商品;有證人指認案發後見到陳某某在店門口喊「救命」;中心現場提取到一件帶血的襯衣,陳某某歸案後供認是其在現場換下的;陳某某作過六次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過程、細節與其他證據基本吻合,其無罪辯解不合常理據此,認定陳某某構成搶劫罪並先後作出死刑、死緩的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1.本案現場提取的鐵鎚、襯衫因沒有進行相關的血跡、毛髮等痕迹、物質提取與鑒定工作,且隨後原物被偵查機關遺失,認定作案人與案發現場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最有力物證滅失2.被害人方清花未目擊兇手作案,僅指認陳某某在其被襲擊前來店買東西,且被害人在陳某某歸案前後所做的陳述發生多處改變,證據的可信度降低;第一個進人現場的證人方允盼證明聽被害人方允崇生前說兇手是「廣西仔」,證人方某華印證了這一說法,而陳某某是福建人,戶籍間存在重大矛盾;證人方某華關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門口見到陳某某在喊「救命」的證言,僅證實陳某某於案發時段出現在案發現場,不直接指向陳某某實施犯罪;證大方某盼、馮某勝的證言均在陳某某歸案後發生了向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個體特徵靠近的不正常改變,證言的證明力減弱。3.陳某某在偵查階段作過六次有罪供述,起訴及審判階段全面推翻有罪供述。陳某某關於其到現場見到兇案已發生、其為救助被害人而將襯衣染血、因害怕別人認為是其作案而在現場換衣的辯解雖然有違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無罪辯解情形的現實可能性。
有多個指向上訴人陳某某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據,陳某某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時,一審法院認定陳某某實施犯罪的證據中,客觀證據缺失;言詞證據僅指向陳某某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非實施犯罪;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疑點難以合理解釋;陳某某的有罪供述雖排除刑訊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對於無罪辯解有違常理的推斷,在本案證據格局不穩固的情況下,不能起到強化證據或替代證據的作用。全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系被告人陳某某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結論。
二、疑案處理原則
本案發生距今近14年,案發當年的偵查水平受到歷史性的局限,案發現場因被害人多名親屬施救而遭到破壞。由於犯罪具有的隱蔽性、複雜性及不可再現性,證據暴露狀況不同等多種因素,導致本案的證據體系形成了一種既有指向被告人犯罪的部分證據,又不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的局面,即對於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的兩難境地,這就是刑法意義上的疑案。
對於疑案的處理,我國刑法早已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衍生並明確了疑罪從無的刑事處理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因受制於偵查水平的客觀局限、犯罪率居高的治安形勢、刑事政策的導向、民眾對於案件處理結果的期待和接納程度等多種因素的影響,疑罪從無原則往往最終異化為疑罪從輕的處理方法。本案中,二審法院窮盡了所有補查手段,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但仍未能取得更多的有力證據,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是本案真兇、亦不足以認定其沒有實施本案犯罪的證據狀態下,二審法院對保障人權與嚴懲犯罪這兩種在本案中形成矛盾和對立的價值進行了充分、慎重的考量,決定摒棄疑罪從輕,嚴格遵從疑罪從無原則,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從法律上推定被告人無罪,依法作出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判決。
疑罪從無不僅是一種矯正的正義,也是一種相對的正義,是在錯判與錯放之間作出的艱難取捨。短期來看,它可能傷害了被害方的利益,折損了公眾對於通過有罪判決獲得正義感的期待,但長期來看,它是對公民人權的充分保障與尊重,當每個人都不能確保自己不涉人刑事訴訟、不可能被冤枉的情況下,疑罪從無實際上是對每一個在國家機器面前脆弱的個人的最有力保護。同時,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因證據不足被宣告無罪後,任何時候司法機關取得了確實、充分的證據,仍然可以啟動司法程序,懲罰犯罪。這是正義的回歸,在保障社會個體利益的同時,實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辯護人我們不代表正義我們是正義的搬運工投稿郵箱bianhu_ren@126.com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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