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若干問題的法律適用思考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若干問題的法律適用思考 |
海南省東方市檢察院 符海 王萬全 |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進行了大幅改動,首次提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並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由於目前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釋尚不完善,在實踐中對具體問題的理解適用不一。筆者就檢察機關如何有效履行監督職責、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等進行探討,並提出一些建議。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檢察機關如何及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的問題
為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制約,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程序,這也是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但在具體實踐中,檢察機關如何及時獲取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信息、獲取信息後由什麼部門監督、通過什麼途徑監督等問題法律並未明確。
(二)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後出現錯案適用國家賠償的問題
鑒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殊性,為進一步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這也反映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強,類似於拘留、逮捕等羈押性強制措施。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拘留、逮捕錯案,受害人有取得刑事賠償的權利。那麼,對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後出現的錯案是否需要進行國家賠償?
二、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監督
(一)及時獲取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信息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該規定賦予檢察機關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採取的強制措施等信息的權力。已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隨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情況。未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利用現有的與公安機關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及時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信息調整為隨時通報信息。
(二)明晰檢察機關相關內設機構職責
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由檢察機關什麼部門進行監督,實踐中有爭議的是偵查監督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18條和第120條之規定,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具體履行監督職責。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是否合法,應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具體履行監督職責。
(三)依法行使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部門如果發現公安機關不應當立刑事案件而立刑事案件的,應當根據《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之規定,立即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製作《撤銷案件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偵查監督部門發現本院自偵部門不應當立刑事案件而立案,經偵查監督部門調查核實,建議檢察長決定撤銷案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的案件,應通知公安機關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四)依法行使偵查活動監督權
偵查監督部門發現具備其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條件,應當向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發現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錯誤後,對本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向本院檢察長建議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經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對本院同級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向同級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對超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限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向有關機關移送犯罪線索,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五)拓寬監督來源
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審查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是否恰當、合法,對於偵查機關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案件難以監督。檢察機關應在原有監督途徑的基礎上,努力拓寬獲取監督線索的渠道。一是可與偵查機關溝通協調,要求偵查機關定期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員進行統計並送檢察機關備案,使檢察機關掌握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員的案件進展及未報捕、起訴而轉行政處罰或直接撤銷等情況。並結合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確定的檢察機關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及時掌握捕後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情況。二是在對偵查機關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進行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中通過審閱材料、參加討論發現偵查機關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存在的問題。三是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對於違法強制措施的處理不服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可從控申部門接收到的申訴、來信來訪中發現監督線索。四是偵查監督部門可以與公訴、監所檢察部門加強聯繫,定期與這兩個部門進行數據核對,了解移送審查起訴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員、出入所人員變更強制措施等情況,以便及時發現問題。
三、完善相關配套立法的建議
(一)完善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拘留、逮捕錯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那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錯案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這就需要比較二者的異同。首先,從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比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指定的場所居住,不得離開居住的場所,人身自由得到極大限制,這同拘留、逮捕並無二致。其次,從折抵刑期方面比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拘留、逮捕一樣,可以折抵刑期,這一規定從側面反映出二者都是承擔了刑罰執行的方式。再次,從審批程序方面比較,逮捕需要本級檢察機關偵監部門批准逮捕(職務犯罪案件上提一級),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於一般無固定住所的由偵查機關指定,三類重大犯罪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從限制人身自由和折抵刑期看,二者並無差異,關鍵在於審批程序。而國家賠償法將賠償的範圍限定在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之內,如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從這一點看,只要採取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就應該進行國家賠償。至於審批程序,並非是決定是否賠償的因素,而是確定賠償主體的依據。因此,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或者依法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應該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應當將其納入國家刑事賠償範圍。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我國《立法法》第42條之規定作出立法解釋。
(二)完善刑法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對於管制的刑期,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44條、第47條規定,對於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天數為單數,其最後一日只能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0.5日,無法以日來計算刑期。因此,可以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剩餘的0.5日不再執行。另外,從刑法規制功能的角度看,刑期的計算主要應當由刑法來作出規定。因此,建議把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的內容納入《刑法》總則。
(三)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第17條規定的監督情形,並不包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為了強化檢察自身監督,促使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不被濫用,建議抓緊修改《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將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的範圍。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是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深化檢察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同時也有利於提高檢察機關自身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確保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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