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喪失後能否啟動救濟程序
07-04
[案情] 2008年2月29日,某公司作為出票人開具了一張以某經營部為收款人、被告某信用社為承兌人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2008年8月29日。該匯票經依次背書給某醫藥公司、某製藥公司、某某製藥公司、某工貿公司、原告某科技公司及其委託收款行某銀行,原告某科技公司系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2008年8月29日前,原告持該匯票去被告處請求付款,被告蓋章同意承兌,但以背書中有些事項記載不全為由拒絕付款,並要求原告提供匯票的四位前手出具證明,證實匯票的簽章及記載事項均是合法真實的,待原告提供出前四位前手的證明後,被告某信用社告知票據已超過票據期限,拒絕付款。原告於2011年4月8日訴來莒縣法院,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票據利益。 被告某信用社主張:1、因原告持有的匯票有些事項記載不全,原告作為持票人取得匯票時具有重大過失,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2、假設被告負有承兌該匯票的義務,根據《票據法》十七條的規定權利時效為兩年,該匯票的到期日是2008年8月29日,原告於2011年4月8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兩年的法定時效,原告也已喪失票據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原告持有的記載事項不全的匯票本身具有重大過失,具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根據法律規定其已喪失票據權利。 第二種意見是:原告持有的票據雖有些事項記載雖不合規範,且因已超過兩年的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但票據的背書連續,原告均出具其前手的證明證實其合法性,其合法取得該票據應當享有票據權利,原告的權利應當得到救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與票據關係相關聯的一種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票據法規定的得到特殊保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二、原告的起訴因超過兩年票據權利時效而導致喪失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正是針對該種情況給持票人提供了補救機會,持票人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二是出票人或承兌人持有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請求被告信用社返還其未支付的10萬元票據利益有理有據,因此,應當得到支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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