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事訴訟中的控辯均衡

【摘要】:2007年十月底,進一步吸收了控辯均衡理念的《新律師法》修訂完成,這一法律在2008年6月1日問世,這一法律的修訂體現了我國司法改革工作又取得了新的成效,使得律師在訴訟中的權利得到保障,我國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愈加趨於平等。筆者認為此項舉措使得司法獨立這一概念更加深入人心,也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意義上體現公民在適用法律中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則。

【關鍵詞】:控方;訴方;控辯均衡

2007年十月底,進一步吸收了控辯均衡理念的《新律師法》修訂完成,這一法律在2008年6月1日問世,這一法律的修訂體現了我國司法改革工作又取得了新的成效,使得律師在訴訟中的權利得到保障,我國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愈加趨於平等。此次新律師法最大的亮點是進一步保障了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取證權。這意味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確立的控辯雙方的關係將逐步走向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從現實意義上實現了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權利的平等,體現了當事人主義訴訟中的控辯雙方平等對抗這一科學理念,更進一步使訴訟科學、合理有利於「公正審判」這一科學理念的實現。本文將從控方、辯方的訴訟地位出發擬對這一法律比以往刑事訴訟法的優勢進行一些簡單的分析。

一、控方

縱觀世界各國的刑事法律制度,不難得出,「控方」即控訴方,從廣義上泛指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提出對被告人(即出於某種動機以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意識做出某種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的人,這裡的「人」既可以指公民也可以指單位)。在廣義的刑事訴訟當中,控方可以由偵查人員、檢察官和被害人來充當,當然他們各自在訴訟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偵查人員為檢察官的控訴提供必要條件,確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收集關於案件的證據;檢察官主要是代表國家公訴依據偵查人員所提供的證據以及被害人的陳述對做出危害行為的被告人提出起訴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被害人也可以進行控訴,比如在自訴案件當中,通常由被害人自己提出對被告人進行控訴,但可以按照自訴案件處理的案件在刑事訴訟中遇見的很少,也就是說,只有那些被害人受傷害程度較輕、情節簡單、對社會危害即社會影響較小的案件才可以被認為是可以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而大多數的案件則是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所以在這裡我們適用狹義的控方概念即僅僅指檢察官。

參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我國的司法體制中,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是三位一體的,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也就是說,一方面,公安機關在遇到當事人報案時,首先先確定是否立案偵查,待偵查有效即有一定的證據足以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危害行為時才向檢察院提出逮捕被告人的逮捕的申請,檢察院首先要看被害人的陳述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偵查提供的證據才能確定公安機關的立案是否合理,是否應該逮捕犯罪嫌疑人,待案件證據確鑿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罪行是檢察院才向法院提出公訴即檢察院具有刑事偵查的監督權;另一方面,檢察官具有控訴和訴訟監督的雙重職能,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審判情況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進行的監督內容十分廣泛,既包括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規定,也包括法庭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的各項活動是否符合審判程序的規定即檢察院具有審判監督權。第三,在特定案件比如說貪污罪、瀆職罪等罪行均是由檢察院立案偵查並負責收集證據的即檢察院還有自己偵查調查取證的權利。但是因為控訴機關所承擔的訴訟角色的要求,不可能全面地收集案件的所有證據材料,在心理驅使下會更多地收集有罪證據,也就是說,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在證據的搜集和整理上採用的是「有罪推定」,即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證據只有當有罪證據不足以斷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時才會認為其無罪。這樣的證據搜集和整理方式影響了法官對案情的正確判斷。

二、辯方

辯方即案件的辯護方,廣義上是指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委託的辯護人。狹義上則特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委託(或受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由法院指定或者由當事人(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家屬)委託,替當事人陳述理由,以提高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律師從維護被指控人的利益出發,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在法庭上與公訴方進行辯論,用有效的無罪證據去與控方的有罪證據抗衡以保障被指控人的利益。但是律師只能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強制性措施,而與他在法庭對抗的控訴方有專門的偵查機關為其調查案件、收集有罪證據,檢察機關自身也可以行使偵查權對案件進行偵查,而且還可以使用如針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搜查、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的強制措施還可以扣押相關證據,因此可以說,律師在這種約束下所得到的證據與檢察院所得到的證據相抗衡無異於以卵擊石。所以,要想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審判公正只有依靠賦予辯方一定的權利使得控辯雙方的實力均衡即實現控方、辯方實力相當,在同等的條件下進行訴訟。

三、控方、辯方均衡

「控辯均衡」是指控方和辯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能夠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以此為依據法律應當賦予雙方對等的權利,規定雙方對等的義務,從立法上保證控辯雙方實力上的平等,從而形成控辯雙發在法庭上平等對抗的形勢。「控辯均衡」這種模式源於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控辯方平等歷經了從「形式上平等」到「實質上平等」的變化過程。早期的英美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完全遵循所謂「公平遊戲」(fairplay)的理念,為達到純粹的程序正義這一目的,法官在法庭當中不介入控辯雙方的對抗,使得法庭訴訟成為控辯雙方的訴訟技藝的競技比賽,而訴訟的結局則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控辯雙方對訴訟本身的理解和其訴訟技巧,這樣的形式上的平等對抗不僅難以保證法庭判決的公平性,更無法實現效率。為了避免這種形式的平等對抗導致的實質的不平等,英美法系吸收和借鑒了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模式當中的合理因素,要求法官運用職權,作為法庭訴訟的指揮官,給予訴訟實力較弱的被告方特殊保護。在此理念上逐步形成了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居中,控辯雙方力量均衡對抗的控辯均衡模式,此模式可以看作一個以法官為頂角,控辯雙方各為一個底角的等腰三角形.。這種形式及保證了三方關係的穩定性,也保證了控辯雙方的權利對等。

我國於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形式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無罪推定」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視為無罪」這一刑事國際訴訟準則,開始由職權主義模式訴訟(法官依職權主導法庭審判過程,負責案件的法庭調查,沒有調動控方和辯方的積極性)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訴訟(由控辯雙方主導進行案件的證據調查,法官保持居中審判,不偏向於任何一方,控辯雙方進行平等對抗)轉變,形式上吸收了「無罪推定」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視為無罪」但在立法和實際操作中並未體現這一模式,例如:㈠、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在這條原則中,法院與控方(檢察院)互相配合,那麼,辯方處於何種地位?㈡、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從這一條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法庭審判階段才可能得到由法官指定的辯護律師,而在其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偵查階段卻處於孤立無援的絕境;而且在現實審判過程中除法定必須指定辯護律師的情況外,對於法律僅規定「可以」指定辯護律師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在此情形下,據統計,當時全國70%的刑事案件無律師辯護,更不用說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了。㈢、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批准」。依據此類法律規定,律師在審判階段才有調查權,這種調查還須人民法院或檢察院許可,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案件情況還需要派偵查人員在場,在這些規定的限制之下,律師取證尚且困難更不要說實現什麼控辯均衡了。

2007年十月底,進一步吸收了控辯均衡理念的《新律師法》修訂完成,這一法律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最大的特點就是突出了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取證權的保障,例如:《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藉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筆者期待這一法律的問世能夠使律師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得到改善,也期待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相應的改善使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更加趨於完善。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版;

2、《世界人權宣言》無罪推定2000年版;

3、《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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