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案件期間犯偽證罪案例
[案情介紹]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閘檢訴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甲犯偽證罪,於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甲及辯護人施克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案情分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在偵查趙乙(另案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期間,查明趙乙通過銀行轉賬將部分賄賂款轉移至其弟被告人趙甲賬戶中。當月13日,該局在依法詢問趙甲時,趙甲為掩蓋趙乙收受賄賂的事實,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言,謊稱其曾於2013年借款給趙乙,上述轉賬錢款系趙乙向其歸還的欠款。同日,被告人趙甲在被刑事拘留,後如實供述了其事先受趙乙指使向公安機關作偽證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甲在庭審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繆某某的證言,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經偵支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被告人趙甲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甲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對案件定罪量刑有影響的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使他人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甲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自願認罪,亦能如實供述,確有一定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趙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可對其宣告緩刑;採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趙甲如實供述,建議對趙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
[案情結果]
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甲犯偽證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趙甲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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