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3/11/29 作者:未知 來源:網路 論文摘要 國家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原則被歸入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因此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得到了提升,並加強了對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但在當前的法治進程中,立法與實踐產生了脫節,被害人的一些權利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很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的完善。本文旨在以刑事被害人的理論知識為出發點,對其上訴權缺失、精神損害請求權的忽視這兩大問題進行分析,並進而提出完善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體系的設想。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訴訟權利 保障措施 一、刑事被害人的理論分析 (一)被害人的研究緣由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分析對被害人的研究,從二十世紀四十年代被害人學產生以來,理論界就對此開展了不同領域、全方位的研究,以致被害人的概念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解釋。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對於刑事被害人的意義和價值進行了分析概括,把被害人解釋為是由於犯罪者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致使個人或者整體的身心、經濟、情感或基本權利等遭受到重大損害的人。無論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家庭關係如何,也不論犯罪人是否被採取指認、逮捕、起訴或定罪量刑,在特殊情形下,被害人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親屬或其撫養人以及在犯罪行為發生時救助受害人或防止受害情況而蒙受損害的人。在法學界,對被害人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說,但通說認為被害人是在犯罪行為下其人身、財產或其他合法權益遭受到直接損害的個體,是大多數犯罪行為結構中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 一直以來,所認為的犯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一種不可饒恕的罪行,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的這個觀念已經在我們的腦海中深深扎了根。它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治犯罪不僅僅是社會大多數人的呼籲,更是被害人的強烈訴求。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後果直接由被害人承擔,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受到極大的損害,更甚者會產生嚴重的精神傷害,形成一種不健康的悲苦情緒。這時,被害人的心理動機是懲罰與獲得賠償,旨在滿足心理平衡的需要,恢復受傷的心靈。然而,長期以來,在理論界我們卻很少關注被害人心理的形成,尤其是復仇與賠償心理對被害人形成的指引作用;即使有所關注,也是集中於犯罪被害原因的分析上,甚至過於強調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對於被害人在受害以後的心理變化理論研究不夠。 2.法哲學關於人權保障的探索現代刑事司法從大局出發,不僅要切實的保護犯罪人的人身權利,還應該充分的考慮和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刑事訴訟領域內最本質的概念是以人為本,它是刑事訴訟法的終極價值。法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個審判員在精神領域內不以以人為本為道德法則,長期滯留於單一固化與急功近利的情緒中,那麼即使真正地確立了法制與道德標準,也會因此而拋棄其尊嚴與獨立性,而只有人心中確信的道德法則才具有客觀的普遍有效性。我們將以人為本作為刑事訴訟的終極價值,審判員就會以以人為本作為最高的理念,然而在案件的實際審判中,人權的保障總是有限的,因而是局部的,有不足之處的,而人是法律之本,人又是法律之源,這樣的終極價值理念常常被設想成絕對完滿,不受任何條件限制的。正是因為審判員有了這樣一個終極的理念,才有了整個審判過程中是不是以人為本的最終標準。儘管以人為本的理念在現實的審判中無法得到完全實現,但是,作為一種法律的價值目標,作為檢驗法律的唯一標準,它將永遠促使審判員去努力追求。 (二)被害人的特徵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具有以下特點: 1.直接受侵害性。在犯罪行為中,被害人作為與案件有著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侵害,身體和心理受到了雙重傷害。因此,被害人不僅向法律控訴,希望罪犯能夠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懲罰;更希望獲得經濟和精神上的補償,以全面的維護其人身、財產或者其他的權利。 2.排斥主觀性。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權益發生損害,被害人本身都不希望這一事實的發生,從主觀上對犯罪行為的侵害事實主觀意志上非常排斥,並不是主觀上希望侵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結果發生了,也不是刑事被害人要的結果。 3.主體特定性。刑事被害人是最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對案件的整個過程比其他的人更有發言權,其在調查中提供的證據是法定的證據來源之一。所以,刑事被害人有義務協助司法機關了解案件情況,接受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的調查和傳喚,到場或者是出席法庭陳述與案件有關的情況,不能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擾亂法庭秩序。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被害人上訴權的缺失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的主體地位提高,上升為當事人,成為訴訟中的重要當事人,但對被害人的上訴權卻是沒有在法律上進行系統的規定和概括。我國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中,有不少的立法條款本身都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但在現實的司法應用中,被害人的權益都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顯而易見,法律雖賦予被害人抗訴請求權,但對上訴權隻字不提。這就體現了被害人的當事人主體地位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有所體現和提升,但在實踐中卻發揮不了實質性的作用,不能與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相統一。即使被害人不服一審判決而向檢察院提起抗訴,這也不意味著第二審程序可以啟動。因為檢察機關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始終堅守認真小心的心理考慮,對於那些涉及的危害比較小的案件,一般不會對此進行立案審查,才會出現一個案件,被害人經歷幾年,十幾年的抗訴之後,其訴訟權利和訴求也不會得到滿足,其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證。 (二)對精神損害請求權的否定犯罪案件發生後,被害人的身心受到侵害,也就是說被害人不僅自身的生命安全、財產狀況、身體健康受到相應的損害或喪失,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精神也遭受到巨大的打擊,有時甚至打擊程度遠遠高於在物質和身體方面受到的傷害。但是在我國的法律中卻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請求權做了進一步的限制,使其具有局限性。我國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有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產被犯罪分子侵犯而遭受精神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些法律條文把被害人的求償範圍局限在因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所遭受的物質性賠償方面,而忽略了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創傷。法律認為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是對被害人的精神上的安慰,但是精神上的安慰不足以撫平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遭受的巨大的精神傷害,而且與新修訂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相違背。 三、構建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體制的設想 (一)賦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上訴權在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賦予其相應的上訴權,可以保障被害人相應的權利。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保障。法律剝奪了被害人的上訴的權利,被害人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話,只能通過向檢察機關等公權力機關提起抗訴來實現。雖然刑事被害人是訴訟主體,但其地位依附於公權力機關,使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外實內空,公權力的作為可能會使被害人無論是物質上的損害亦或者是精神上的損害得不到救濟,不利於維護法治的進步與社會的穩定。因此,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不斷完善的重要途徑,是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的進步,同時對於體現刑事訴訟法的價值,實現司法的真正公正,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需求,都是十分有意義的。 (二)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肯定被害人精神損害請求權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賠償,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公民的合法權益有兩項,即物質權益和精神權益,法律應該對公民的兩項權益進行公平對待。但是《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將賠償範圍局限於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性的損害,對因此犯罪案件而對被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傷害卻不予重視,這樣不足以完全彌補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肯定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請求權,加快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請求權的法律規定,給予被害人訴訟權利上的認可和保護,是當代司法體制下民主法治的一大進步,有助於使被害人的物質損害、精神損害得以彌補,消除社會中不公平的聲音,也有助於體現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維護法律的統一進程,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基於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則,建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請求權機制,將其歸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是十分必要的,是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 (三)健全司法補償制度我國法律規定司法補償制度是指當刑事被害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犯罪人不能賠償被害人受到的損失的時候,由國家依照法律,根據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進行補償的制度。豏藤本哲齋說:「罪犯應該向被害人給予賠償,違法者必須為自己的被害人做點什麼。不能容忍他們僅做一些不能不做的事情。必須使罪犯在一定程度上認罪,以防止他將犯罪中立化或合理化。」刑事被害人可以說是社會的弱勢人群,國家理應對他們進行補償,並把對他們的補償作為國家財政支出的一部分,納入到社會保障體系中,切實維護刑事被害人的權益。豐因此,國家應當在被害人的損害得不到有效補償的情況下伸出援助之手,對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進行保護。由於當前的法律補償局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補償又限制在物質性的損害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應推進司法補償制度的進程,具體做法可以參考1985年聯合國《為犯罪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的有關介紹和規定,結合國家的實際,找到符合我國國情和現實法律的有效措施,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 總之,為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使其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得到充分的體現,在以後的司法實踐中,大家在關注被告人或罪犯的權益時,不應該忽視被害人的權利。他們受到的傷害抑或比被告人、罪犯都強烈。因此,在以後的法治進程和司法改革中,應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的重視,使其權利與地位相統一,消除法律間的衝突,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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