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點】今天起,這些教育類相關法律開始實施,有哪些新變化?

從今年6月1日起,將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規生效,其中包括去年底修訂的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此次修訂的新法,給人印象最深的一點是,進一步強化了對考試作弊的懲處力度。除此之外,新法還將帶來哪些方面的變化呢?為了更好的了解新法,小編帶你對其做全面解讀。

教育法是我國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頒布是關係我國教育改革與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局的一件大事,對落實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促進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教育制度,維護教育關係主體的合法權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設,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頒布,標誌著我國教育工作進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階段,對我國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教育法於1995年3月18日正式出台。

高等教育法是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29日通過,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熱點修訂內容解讀

修訂後的教育法明確對學前教育、教育不公、名校掐尖、考試作弊、學歷造假等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做了一一回應,具體有以下幾點:

一、教育公平首次入法

這一次教育法的修改,首次將教育公平寫進了法律。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國家採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逐步縮小區域、城鄉、校際差距。國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推動教育公平。

二、學前教育城鄉普及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三、跨區掐尖可遭「停牌」

  教育法這次修訂,對違規招生加重了處罰。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考試作弊明確入刑

這些年來,被視為中國最公正、最公平的高考,因為招生舞弊、高考作弊,漸漸失去了敬畏與尊嚴。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九)修訂案中,已經明確考試作弊入刑。

  這次教育法的修改,將作弊責任進行了明確細化。原來的第79條,改為3條,分別對舞弊參與者、舞弊組織者、考試組織者和管理者的責任和情節進行了明確。

新教育法明確對考生作弊的可以取消考試成績、停止參加考試1年至3年;對組織、幫助作弊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治安管理處罰;對疏於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門、考試機構人員給予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違法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可以責令停止招生資格1 年至3 年,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以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

五、學歷造假重者追究刑事責任

教育法第八十條原來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而新教育法在此基礎上對違規頒發證書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做出細化規定。根據責任類型、情節輕重,分類做出細化規定。加大了處罰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高等教育法修訂前後的具體對比

  修訂後的《高等教育法》對高校人才培養任務做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增加了社會責任和創新實踐能力的要求,對高校內部治理尤其是學術委員會和學術規範等作了新要求,同時,也是某一層面上的放權,明確提出「受教育者合理分擔辦學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機制」。具體的改變如下:

一、從辦學目標上講,增加了「為人民服務」;從教育方式上講,增加了「與社會實踐相結合」;從培養目標上講,由「德、智、體全面發展」拓展為「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對「原法」第四條做了如下修改:對我國教育方針任務的完善。特別是突出了「為人民服務」的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本質。

二、將「社會責任感」作為了高等教育的培養目標。 

對「原法」第五條做了如下修改:對高等教育任務的充實完善。增加了「社會責任感」培養的規定。

三、刪除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現了與民辦高等學校的對接。

  對「原法」第二十四條做了如下修改:重大制度修改,取消了高等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規定。為營利性高等教育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於高等教育發展的多樣性,有利於吸引更多社會資金進入高等教育。

四、對高等學校的設立許可權進一步明確。

對「原法」第二十九條做了如下修改:對「設立審批權」制度的重大調整,體現了簡政放權的原則。規定本科以上由教育部審批;專科由省級政府審批、教育部備案;其他高教機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明確而具體,取消原來「授權」的規定。改「聘請」為「委託」,更符合法律規定,委託具有法律效應。體現了對對受委託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的評議結果權威性的尊重。變更事項審批,對應設立審批,下放審批許可權。

五、對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的職責進一步做了明確界定。

  對「原法」第四十二條做了如下修改:對學術委員會制度的重要修改,增加了學術委職責,為教授治學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原3項職責基礎上,新增加3項職責,特別是對有關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學術規範的其他事項的「依章審議、決定權」。

六、從高等學校、教育行政部門、社會三方面明確了高等學校辦學水平建設的責任。

對「原法」第四十四條做了如下修改:關於教育評價制度的重大調整。變管理者評價,為管理者和社會共同評價。增加了學校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法律規定。體現了理順舉政府、學校、社會之間的關係,推進「管辦評」分離的改革精神。

七、與高等教育辦學主體多元化相適應。

對「原法」第六十條做了如下修改:完善了投入機制,突出了舉辦者(包括國家辦學和社會力量辦學)的投入義務。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擔成本的規定。

來源:中國教育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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