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定和區分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大量的民、刑事案件交叉出現,「難捨難分」,在日常生活中詐騙行為越來越常見,手段五花六門,主要表現為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在具體的經濟交往活動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具備一定的欺騙性,均損害了市場經濟公平和誠信的基本原則,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存在諸多相同之處,但它們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也存在很大區別。如果兩者之間區分不恰當,是充分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前提和關鍵和關係到司法公正。因此,如何客觀正確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顯得尤為重要。

一、詐騙罪

1、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一百九十三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2、構成要件:

(1)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雖有欺騙手段並追求某些非法利益,但是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不構成詐騙罪。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不成立詐騙罪。

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

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3)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民事欺詐

1、概念:

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識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構成條件

(1)有具體的欺詐行為。

A、要求欺詐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屬欺詐。

B、欺詐的具體表現行為有:欺詐人捏造虛假的事實、隱藏真實的事實、歪曲真實的事實。

C、不作為也可以構成欺詐,前提是不作者負有告知的義務。

(2)欺詐人主觀心理要件為故意:

A、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的故意;

B、使相對人基於錯誤而作的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

A、欺詐方有故意行為,使受欺詐方陷入錯誤認識,並使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詐方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則欺詐不成立。

B、如果受欺詐方作出了意思表示,欺詐人是否通過欺詐獲得利益,或使受欺詐方受有損失,對欺詐的構成不產生任何影響。

(4)受欺詐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A、相對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基於欺詐作出的錯誤行為。

B、如果欺詐方有欺詐行為,但是相對人並沒有陷入錯誤認識,則不構成欺詐。

3、例外情況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區分民事詐騙和刑事詐騙的關鍵是看案件的構成要件和引起的法律效果。

一般來說,民事詐騙的規定在民通意見第68條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從這款條文中來看,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如下:

1 有欺詐的行為。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2 有故意的主觀表現,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3 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做出故意欺詐的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人的故意和當事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具有因果關係的。

這裡面是有雙重的因果關係的,其一是行為人故意做出欺詐的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產生了錯誤認識,這是一重因果,其二是當事人的錯誤認識使他做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是二重因果關係。

而刑事詐騙是規定在《刑法》第266條: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如下:

1 主體要件:一般行為人

2 主觀要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3 客體要件: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

4 客觀要件:行為人用虛構事實或者是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因此,刑事詐騙比民事詐騙要複雜得多,首先,從行為來看,刑事詐騙是行為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對方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是不管是用虛構事實還是用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進行詐騙,都是使行為人造成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錯誤的處分,如果行為人沒有做出財產處分是不屬於詐騙的。而那些在生活中常見的對商品進行誇大的現象把並不屬於詐騙。

從兩者的法律效果來看,民事詐騙和刑事詐騙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

1 民事詐騙的法律效果:

民事詐騙是可以撤銷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發現自己受到了詐騙,可以申請撤銷基於錯誤認識而做出的行為,然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笑死,恢復到原來的狀態。

2 刑事詐騙的法律效果;

如果行為人進行了刑事詐騙,那麼產生的法律效果要比民事詐騙嚴重很多,

我國的《刑法》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最困擾的一個難題就是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標準,眾說紛紜,難以統一,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將民事欺詐認定為刑事詐騙的案例比比皆是。

筆者認為,刑事詐騙行為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徵,這是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並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但是,兩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方面:

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說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二者出發點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看,雖然兩者的行為都表現為採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二者的重點也不同,如果說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會考慮的參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說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並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於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那麼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全案案情去判定。以目前的大多數涉(保健品)詐騙案為例:

首先,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基礎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是建立在有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是三證齊全的合格產品的基礎上;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則是建立在無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基礎上。

其次,民事欺詐的行為人雖然採取了欺詐的方式去銷售,那也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經營利潤,並提供了一定的對價,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除了具備前面所述的無資質、無合格產品的前提外,也具備採用欺詐的方式去銷售,由於其不具備資質、其提供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故行為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對價,不存在實質性交易,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換言之,這種情況下交易如同虛設,也就是說「空手套白狼」。

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欺詐行為才是刑事詐騙。

對於民事欺詐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協商、調解、退貨退款、民事起訴(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方式來解決,但不能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解決,否則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的人將處於刑罰無處不在的恐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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