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漢卿:再談聶樹斌不是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
07-04
按:聶樹斌案發生已20餘年,雖然河北省公檢法對該進行多次複查,但是仍然基於調查原始辦案人員。鑒於聶樹斌已被執行死刑,作為辦案人員絕對不會承認刑訊逼供、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只能繼續掩蓋、隱瞞錯誤,除非良心發現,勇於承認錯誤,聶樹斌是不是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在原辦案人員的內心中自有論斷。依據目前公開的證據材料,本律師堅信聶樹斌不是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依照法制對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而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是有嚴格的步驟和偵查措施。作為一名從事十八年刑事偵查和預審工作的律師,再次以公安偵查破案基本方法、步驟和聶樹斌案偵查辦案過程進行對比,完全可以得到聶樹斌為證明聶樹斌不是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本文圍繞命案偵查的基本方法與步驟,與聶樹斌案件證據材料體現出來的辦案程序,圍繞屍體辯認、死亡時間、死亡原因、確定作案人等四個方面進行對比分析,可以充分體現河北公安機關在偵查康女被害案時,存在先供後證,圍繞聶樹斌供述收集證據,認定聶樹斌為作案人的錯誤做法,從本案偵查辦案方式、方法,即可以確認聶樹斌不是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第一步驟:發現屍體,確定屍源,確定死者身份信息是偵查命案的起點。正常偵查方法:公安機關發現無名屍體後,通過調查走訪、屍體辨認、衣物辨認、血型檢驗(在1994年期間,未有DNA檢測)等方法確定死者身份信息。確認屍體為康女的證據:在聶樹斌到案前,僅有康父證言,依據是衣物。1、8月10日康父證實:與康女同事於某發現康女衣物。2、8月11日康父證實:與於某發現康女屍體。3、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經親屬和工友辨認確認死者為康女(注意,此時僅康父一個人的證言,本案關鍵證人於某無任何證言、同時對康夫也未進行任何調查)公安機關偵查存在的問題:自發現康女衣物、屍體至聶樹斌9月28日供述犯罪之前,除康女二份報案筆錄外,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康女。公安錯誤有:1、本案關鍵性證人,康女的同事於某,即是衣物、屍體的發現人,又是康女的同事,公安機關未製作任何筆錄;2、本案康夫是與康女共同生活關鍵之人,公安機關仍然未進行任何調查。從本案情況來看,於某、康夫是本案的關鍵證人,公安機關卻未進行任何調查,這是極為不正常現象。從偵查角度,公安機關必須對於某、康夫製作筆錄,而本案無此時筆錄,或許原始筆錄與聶樹斌供述不符合,沒有製作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聶樹斌9月28日首次供述犯罪後,公安機關補充的證據:1、10月21日於某證詞:發現衣物、屍體。2、10月1日康夫證詞:發現屍體,通知認屍體。(注意:康夫證實是通知認屍體,證明康女失蹤後,康夫未與康父積極尋找,從另外一角度考慮,康夫也有作案的嫌疑。)3、10月27日康女血型檢測報告、醫生證言明血型等與康女一致等。上述證言無論如何不應當在聶樹斌供述犯罪後出現,而應當是8月11日發現屍體後重點調查對象。同時,證明死亡者血型依據是醫生的證言,醫生根據是病歷,但公安機關卻不提取最有利的證據書證病歷來證實康女血型,而通過證言來證實血型,這說明公安機關在規避什麼。從嚴格角度來講,在8月11日發現屍體並認定死者系康女的證據並不充分。第二步驟:調查走訪,確定死亡時間,以排查作案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時間。正常的偵查方法:一是通過法醫對屍體檢驗分析判斷死亡時間;二是對死者死亡前接觸人員調查走訪,確定死亡時間。確認康女死亡時間的證據:1、康父8月10、11日報案筆錄,證實康女失蹤四、五天了,8月5日下班後一直沒有回家。(注意:失蹤四、五天了,時間不夠準確,然後又稱8月5日下班後一直沒有回家,關於下班後一直沒有回家應當是傳來證據,理由康父未與康女共同生活、工作。)2、8月11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記載康女死亡時間為8月5日下午5-6時。(注意此時證據僅有康父的證據詞,並且是傳來證據)公安機關存在的問題:自發現康女衣物、屍體至聶樹斌9月28日供述犯罪之前,除康父二份報案筆錄外,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康女死亡時間。公安錯誤有:1、應當根據屍體檢驗情況初步分析判斷死者死亡時間,但此時無任何法醫分析判斷死亡時間的證據,即公安機關法醫此時未能分析判斷出康女死亡時間。根據偵查破案方法,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分析判斷死亡時間的方法有:屍體表面現象、昆蟲數據、植物生長規律、遺留物、屍體腐敗情況、胃內容等等,但在聶樹斌供述犯罪前,無任何分析記錄記載。2、康女8月5日下午上班,是否到工作崗位、何時下班,未進行任何調查走訪。根據偵查破案方法,應當調查走訪康夫、康女同事、調取康女上班記錄等情況,從中查找到康女最後接觸人員的時間、地點,以分析確定康女死亡時間,但在聶樹斌供述犯罪前,此部分任何證據均沒有。在發現屍體時,本案卷宗無此時的調查筆錄,或許原始筆錄與聶樹斌供述不符合,但沒有製作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聶樹斌9月28日首次供述犯罪後,公安機關補充的證據:1、10月21日於某證詞:8月5日下午四點半離廠,6號沒有上班。(注意:距離康女死亡後二個月時間證實8月5日康女活動情況,客觀真實性值得懷疑。)2、10月11日康女同事王某證詞:8月5日下午5點多見到康女。(注意:距離康女死亡後二個月時間證實8月5日康女活動情況,客觀真實性值得懷疑。)3、10月1日康夫證詞:8月5日下午1點去上班,晚上下班沒有回家。上述三份證據應當是在發現屍體並確認系康女時,應當調查的對象,但公安機關卻做任何調查。並且在聶樹斌供述犯罪事實後,公安機關並未及時進行調查,在間隔一段時間後,方製作筆錄。第三步驟:確定死亡原因,以審訊作案嫌疑人印證口供真實性。正常的偵查方法:通過法醫對屍體檢驗分析判斷死亡原因,如屍體表面是否有創口、創口形式、是否有骨折,骨折是如何形成等。確認康女死亡原因的證據:1、9月28日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9月23日下午抓獲聶樹斌,經審訊聶樹斌供述用女式上衣將康女勒窒息強姦逃跑。2、9月28日聶樹斌首次供述勒康女致死亡。3、8月12日現場勘查筆錄記載:上衣繞在頸部。(不考慮此證據是否合法,因此證據無見證人簽名,本律師不認可此證據的合法性。)注意:此時證據僅有聶樹斌本人的供述(不考慮供述是否穩定),並且證據單一,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現場勘查筆錄不能證明是勒窒息死亡。公安機關存在的問題:自發現康女屍體至聶樹斌9月28日供述犯罪之前,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康女死亡時間。公安錯誤有:1、應當根據屍體檢驗情況初步分析判斷死者死亡原因,但此時無任何法醫分析判斷死亡原因的證據,即公安機關法醫此時未能分析判斷出康女死亡原因。根據偵查破案方法,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分析判斷死亡原因的方法有:屍體表面是否有創口、創口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有骨折,骨折是如何形成的,頸部是否有勒痕,是什麼樣的勒痕,頭部、胸部等關鍵部位是否有外傷,是如何形成的等等,但在聶樹斌供述犯罪前,無任何分析判斷的記載。2、根據聶樹斌的供述作案手段(即死亡原因),其口供是否真實,是否具有可信度,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即其口供無法通過現有證據予以核實,不能認定其口供的真實性。(不考慮口供是否穩定)聶樹斌9月28日首次供述犯罪後,公安機關補充的證據:1、10月10日屍體檢驗報告記載花上衣纏繞頸部,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結合案情分析窒息死亡。注意:此報告出具時間在9月23日抓獲聶樹斌之後,9月28日供述犯罪事實後出具,結論是結合案情分析得出,結合什麼案情,應當是指聶樹斌的供述。第四步驟:確定嫌疑人,排查作案時間,訊問作案過程,綜合證據形成有效證據鏈條,確定作案人。正常的偵查方法:確定嫌疑人後,無論是否抓獲本人,公安均應當按是否作案時間先進行排查,當然抓獲人員,首先調查是否佔有作案時間,具備作案時間後,再調查是否作案可能性,主要是調查是否有前科,是否有此類犯罪可能,平時表現等,存在疑點,則進行審訊,在審訊過程中,是絕對不能透漏任何案件現場、屍體檢驗的細節問題,案件細節是認定嫌疑人是否是作案人的關鍵證據。確認聶樹斌是否佔有作案時間的證據:1、9月28日聶樹斌首次有罪供述,也是第一份訊問筆錄。從本案證據形成的時間,聶樹斌在9月23日被抓獲後,未有任何排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時間的筆錄,同樣,在9月28日聶樹斌供述犯罪事實後,也未對其是否佔有作案時間進行任何調查。公安機關存在的問題:自9月23日抓獲聶樹斌後,9月28日供述犯罪之時,除其本供述筆錄外,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聶樹斌具有作案時間。公安錯誤有:1、在聶樹斌抓獲後,應當立即對聶樹斌進行詢問,詢問8月初至被抓前的活動情況,尤其是8月5日前後活動情況。但是在9月28日筆錄直接訊問為什麼抓你,回答知道犯罪了,強姦婦女。之後要求把問題講清楚。(注意:受材料清晰度影響,未看到筆錄有排查是否有作案時間內容,直接體現出來作案時間是8月5日,此筆錄不符合公安機關抓獲嫌疑人後第一次筆錄特徵,第一次筆錄一般應當首先詢問最近一段都做什麼了,在什麼地方活動等然後再問題具體哪天做過什麼事沒有等等,除非針對明顯的犯罪分子)2、排查聶樹斌是否有作案時間,除其本人供述外,偵查機關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對其口供進行核實,即調查其同事、查找上班記錄,案發當天是否上班等。但本案在聶樹斌供述犯罪事實後,公安機關一直未進行任何有效的調查,以確定聶樹斌的供述真實性,卻直接宣布破案。聶樹斌9月28日首次供述犯罪後,公安機關補充的證據:1、10月21日葛秋瑞證詞:證實聶樹斌7月份後三天沒有上班,8月2日半天沒上班,3號上了一天班,4號也沒上班,說不清是5或6號一上班就批評聶樹斌,直到12日聶樹斌上班。此證據是唯一能夠證實聶樹斌可能存在作案時間的證據,但此證言是距案時間有77天時間,證人根據什麼記憶的如此清楚,並且,康女8月5日死亡之前和死亡之後,聶樹斌上班情況記憶相當清楚,但是到了案發時間,則記憶不夠清楚,記錄採取模糊記錄。同時,在此證言里明確提到記工分,說明一定有記錄聶樹斌何時上班,何時曠工,偵查機關為什麼不調取記工記錄。公安機關不調取記工記錄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或許記錄與聶樹斌供述、康女死亡時間不能相互吻合。綜上所述,本律師圍繞無名屍體案件偵查基本方法,通過對屍體身份、死亡時間、死亡原因及作案人是否佔有作案時間等四個方面分析聶樹斌案偵查存在問題,分析補充證據效力及目的等等入手,直觀給予本律師感覺是先有聶樹斌有罪供述,然後圍繞其犯罪供述,對證據加以固定、補充,即先供後證,造成證據已形成鏈條。但本案認定聶樹斌佔有作案時間、認定康女死亡時間和窒息死亡原因的證據不足,均未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的程度。因此,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和當時的刑事政策,不應當認定聶樹斌為康女被害案的作案人。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三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第一百條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第一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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