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對象和實施機關】實戰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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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
第二條【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對象和實施機關】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條文釋義】
1 .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對象
按照本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適用於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l)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這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最基本的特徵,也是本法將其規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所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具有威脅和侵害我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性質。某一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根本上說就是因為它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即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造成了威脅或者侵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不同的危害內容。具體到某一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社會危害內容,是由該行為所侵犯的具體社會關係或者社會秩序的性質所決定的。從本條的規定來看,社會危害性的內容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即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譽等不受侵犯的權利;三是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四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護的國家對社會各個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2)具有違法性。這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特徵,是評價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標準。這裡所講的「具有違法性」,是指行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規範的要求,實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規範禁止的行為,或者拒不實施治安管理法律規範命令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法律義務。也就是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是違反了本法和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行為。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具有內在聯繫。凡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必然具有違法性。治安管理規範之所以要將某一行為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就是因為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超出了社會的容忍度。而在治安管理規範確立後,衡量某一行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並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最直觀的外在標準就是看其是否違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規範。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範,該行為就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會危害性並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
(3)尚不夠刑事處罰。這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區別於犯罪的特徵。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規定的犯罪包括十大類: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讀職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四大類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嚴重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規定的一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表現形態上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相同或者相似,只是有情節或者程度的差別。對此,應當特別注意透過相同的行為特徵,區分不同的行為性質,防止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犯罪混淆而造成執法偏差。
(4)應受治安管理處罰。這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特徵。這一特徵包含三層意思:一是治安管理處罰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必然後果,某一行為一旦被認定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國家就要將治安管理處罰加諸行為人。通過治安管理處罰,以滿足社會懲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要求,也防止行為人重新違反治安管理,同時警戒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當然也有例外,即本法第9條規定的「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二是意味著治安管理處罰只能加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不能對其他行政違法行為或者犯罪適用治安管理處罰,否則將失去治安管理處罰的合理性、嚴肅性和有效性。三是只有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要認定某一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具備上述三個特徵是不夠的,同時還必須具備「應受治安管理處罰」這一特徵。因為,並不是所有「違反法律、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都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例如,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的行為,就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是一般行政違法行為,應當由動植物檢疫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只有違反了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沒有完全與刑法規定的涉及治安管理的四大類罪相對應,而是沿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排列順序。同時,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以下簡稱居民身份證法)已經分別對違反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的行為及其處罰作了具體規定,本法沒有涉及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問題。
2.關於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
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採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對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後以制止違法侵害為名對他人加以侵害的行為,以及互相鬥毆的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3、關於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問題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收容教養。
【案例】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數額達到立案標準,因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如何處理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5000元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評析: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是否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所述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情況,公安部法制局曾經有過不同的爭論,此前法制局曾經認為:「『尚不夠刑事處罰』是指兩種情況:一種是違法事實本身尚不夠刑事處罰;另一種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規定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15周歲的人盜竊三千元,(在數額上已經達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但是因未達到盜竊罪的責任年齡(16周歲)依法不予刑事處罰,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的『尚不夠刑事處罰』。」若據此,
【案例】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數額較少數額
一名15歲的少年盜竊300元錢,屬於第一種情況,「尚不夠刑事處罰」,可以治安處罰;
【案例】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數額較大數額
而一名15歲的少年盜竊3000元錢,卻不能夠治安處罰。
產生該爭論的關鍵問題就在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如何處理的問題,《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作出了規定,即「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也就是說,刑法已經規定「必要的時候,可以收容教養」,那麼,可以治安處罰嗎?解釋二認為可以。從條文上來看,刑法17條用語是「可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用語是「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都沒有堵死其他法律適用的可能。從法理上來說,解釋二作出這樣可以選擇適用的解釋,也避免了嚴重的行為無法處罰,而較輕的行為卻受到處罰的尷尬局面。
4 .治安管理處罰的實施機關
按照本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實施機關是公安機關。這與人民警察法規定的「人民警察的任務」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的職責」是一致的。公安機關要完成「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任務,要履行「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等職責,就要擁有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權。公安機關,是指依法獨立行使國家治安保衛職權,管理國家治安行政事務,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機關。我國的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地區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處、局,縣、自治縣、縣級市、旗公安局和市轄區公安分局,以及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公安局、處等。此外,地方公安機關還在一些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設有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但是,結合本法第91條的規定,實際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的公安機關,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含其他公安機關。至於何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我們在第91條還要詳細論述,這與行政處罰法第15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的規定是一致的。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將公安機關和公安機構的概念相混淆。其實,它們之間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公安機關,一般是指構成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包括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是指公安機關內設的治安管理部門、刑事偵查部門等職能部門;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是指公安機關派出的職能部門,如公安派出所等。
除了上述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治安管理處罰外,法律、行政法規又作了兩種特殊規定:一是本法第91條中規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二是2004年9月19日國務院令第42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這兩種情況都屬於將治安管理處罰權賦予了公安機構,其中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現稱緝私機構)受海關和公安機關雙重領導,列人公安機關序列,屬於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但是,對這兩種情況是什麼性質,是否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授權」或者「委託」,存在不同認識。有人認為,這兩種情況是「授權」,不是「委託」,因為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公安派出所和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都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它們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也有人認為,這兩種情況既不是「授權」,也不是「委託」,而是行政權的正常分工,因為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社會團體組織、事業組織和企業組織,不含行政機關和行政機構,這是其一;其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18條第1款「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和第19條「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規定,公安派出所和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都不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不能接受「委託」。這兩種觀點都有道理,但比較而言,前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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