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憲法解釋的客觀性與主觀性
試論憲法解釋的客觀性與主觀性
作者:韓大元/張翔
在法律解釋的領域,我們將無法迴避這樣一個問題:法律解釋究竟是主觀的還是客觀的,抑或是主客觀的結合?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實際上構成了法律解釋理論的基礎。在憲法解釋的領域裡,這個問題又具有著特殊的重要意義,這是因為憲法作為國家的最高法與根本法,其內容廣泛而極具概括性,其調整對象具有政治性、動態性的特點,其規範具有模糊性與原則性的特點,因而憲法的解釋者就有著較一般法律的解釋者更為廣闊的自由選擇空間,憲法解釋似無避免主觀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觀性又是現代法學理念追求的一個基本目標。所以,如何處理憲法解釋中的主觀性與客觀性的問題,就成為現代憲法解釋理論首先需要回答的問題。我們的討論將主要圍繞這樣一些問題展開:絕對客觀的憲法解釋是否可能?釋憲者的主觀性能否完全排除?我們將能保證何種程度上的客觀性?我們將以怎樣的手段去制約主觀恣意?對這些問題的不同解答,構成了憲法解釋領域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理論分野,本文將對這兩種不同的解釋觀進行概要的解說與分析,並在此基礎上闡明筆者對憲法解釋客觀性與主觀性問題的認識。
一
在絕對實證主義者那裡,憲法解釋如同其他法律解釋一樣被認為應是絕對客觀性的,否認和反對解釋中的一切主觀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會的、政治的、經濟的考量都被認為是解釋中的「邪念」,要嚴加排斥。實定憲法被看作是一個全知全能、邏輯自足而且自我封閉的規範體系,現實生活中的一切問題都可以通過自規範開始的嚴格的三段論法推理而獲得解決,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釋所作的無非是從已有的成文規範中去「發現法律」,任何創造性的舉動都是危險而不被允許的。對憲法的解釋無非是這樣一個過程:從條文中每一語詞的確定概念出發,經過嚴格的「概念計算」確定該條文的含義,而以該條文為大前提作邏輯三段論推理而獲得對具體問題的處理。在這個問題中,解釋者不過是邏輯推理的機器,不應該有任何主觀意圖。孟德斯鳩曾說:「國家的法官不過是法律的代言人,不過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緩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緩和法律的嚴峻。」(註:[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63頁。 )可以看出,這種絕對實證主義的觀念體現了很強的條文至上的傾向,憲法的解釋在這裡只具有法律技術的意義。實證主義者認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憲法規範的確定性、可預測性,進而保證法的定安性與憲政秩序的穩定性。規範的確定性與邏輯的嚴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為此,將不惜放棄法律所應考慮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實上的合理性與社會公正價值。也就是說,只要堅持了客觀的條文含義,即使導致荒謬與錯誤也在所不惜。
絕對實證主義者這樣堅持條文至上、片面強調憲法解釋的客觀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確定性、可預測性與憲政的穩定以及解釋的「價值中立」是客觀主義的一個重要的考慮。我們無法想像一個完全不確定意義的規範體系將導致怎樣的混亂與危險,將導致人們對憲法的怎樣的不信任與輕視。憲法作為根本法,其規範應當是較為確定的,否則,憲法將無法實現其整合與統一整個社會的基本功能。其次,堅持條文至上與條文客觀也是民主主義原則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權是憲政的基本原則,憲法應當是民意的最高體現,憲法作為主權者的意圖的表現,理應受到執行者與解釋者的尊重。因為憲法是多數人制定的,而「多數者決定」的權力理論是為民主社會奉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們在憲法解釋中,只能去探究制憲者,也就是主權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圖表達的含義,只有恪守憲法規範的客觀含義,才能保證民意的實現。如不以條文含義而以解釋者的主觀意圖去解釋,無疑是以少數人的意圖改變了多數人的決定,這是違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權者的意圖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釋者只能堅持這種不合理、不公正。美國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稱,如果美國人民想下地獄,作為一個法官(解釋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幫他們到達那裡。(註:參見[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頁。)憲法的解釋者並沒有被授予修正憲法的權力,憲法作為並非由他制定的東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觀性而更改,解釋必須尊重製憲者的「形成自由」。另外, 堅持條文的客觀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義是依法辦事,如果連這個「法」都是非客觀、非確定的,那麼「法治」就失去了實現的基礎。所以,解釋的客觀性在法實證主義者那裡不僅被看作是可能的,而且被看作是必須的。
這樣的理由所導致的最直接的理論認識是:憲法解釋應依據制憲者的意圖來進行,制憲者的制憲原意是憲法解釋的唯一標準。而這種原意的確定有賴於對制憲當時人們對它的普遍理解的探求。這樣的主張被稱為憲法解釋的「立法原意說」或「歷史解釋說」,也就是以制憲者在制憲當時所意圖表達的意義為憲法解釋的目標。美國的大法官羅傑·塔南在一個案件的判決中指出:解釋的寬泛程度不可以超過制定和通過該憲法時制憲者所意圖賦予這些語詞的含義,那怕這種含義在當前情勢下是顯然荒謬或錯誤的;「如果該憲法的某一規定現在被認為是非正義的,那麼該憲法本身就會規定一種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麼現在對它的解釋就必須按照通過它時所理解的意義來進行。……採用任何其他的解釋規則都會使最高法院喪失司法性質,並使它僅僅成為當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註: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517—518頁。)。也就是說,解釋者只能以探求制憲者的原意為目的,不能超過這種意圖去創造規範,這樣做會破壞解釋權與制憲權的界限。而薩瑟蘭法官也認為,憲法的含義不可因情勢盛衰而易,不可以按解釋當時的認識去解釋憲法,而只可以制憲當時的理解去解釋,在對憲法規範進行修正之前,解釋者必須嚴格遵守該規範,「因為是人民制定了美國憲法」(註: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519頁。)。 憲法是主權者的命令,解釋者只能服從。
然而把解釋的目標限定於制憲者當時的意圖實際上會造成解釋的不可能。因為制憲者的意圖並不像人們想像的那樣可靠,很難說制憲意圖是完全客觀的。首先,憲法是利益衝突與協調的產物,憲法的產生是一個「偉大的妥協」,對於某一條文的達成,有著不同利益的制憲者所欲達到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一個完全統一而確定的制憲意圖。而且,為了使憲法最終能夠達成,制憲者們有時會採用一些意義不甚明確的含糊表達,制憲意圖在這裡也是不確定的。同時,由於技術上的原因,制憲者即使有明確的意圖,這種意圖也未必能在條文中得到完全表達。而且,由於年代久遠、資料匱乏和語言的變遷,我們也幾乎不可能去準確把握制憲當時對憲法的普遍理解。「我們不可能叫醒那些法律創製者們詢問我們是否正確地閱讀了他的語詞。」(註:[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頁。)所以,制憲原意是很難把握的, 憲法解釋並不存在這樣一個客觀的制憲原意的基礎,認為憲法解釋具有這種層次上的客觀性是不妥當的。
「立法原意說」的缺陷也為主張憲法解釋客觀性的學者們所認識,進而他們放棄了「制憲原意」層次上的客觀性,轉而把解釋的目標限定為條文所客觀表現出來的含義,認為條文的意義在普遍理解下是相對確定的,以這種相對確定的意義進行的解釋,其客觀性依然是有保障的(註:對解釋所應探究的立法意圖為何,有二種不同的主張,一種主張認為應是立法者的「原意」,這種主張被稱為「主觀說」;另一種主張認為應是條文表現出來的客觀含義,這種主張被稱為「客觀說」。參見《憲法的解釋》,桂禧悅編譯,高麗大學出版社,第9—19頁。)。 這種主張認為憲法一經制定出來,就與制憲者分離而成為一種客觀存在,憲法解釋所要探求的不再是制憲者制憲時的意圖,而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中憲法條文所表現出來的意思,也就是所謂「平意(plain meaning )的解釋」。這種解釋在於探求法律內容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這種意思的客觀實在性就決定了憲法解釋的客觀性。然而,實際上這樣的客觀已不再是一種絕對的客觀,因為判斷何為「平意」必然會存在解釋者的主觀選擇。客觀論者的這種理論退讓體現出他們也已認識到憲法解釋絕對客觀之不可能與解釋中主觀因素之不可避免。
二
法實證主義者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的主張遭到了許多質疑與批評,其中尤以自由主義法學的抨擊最為激烈。自由主義法學把憲法解釋看作一種「法的創造」而非「法的發現」,認為法解釋的客觀性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人們任何認識的獲得都是主觀活動的結果,在法律解釋中解釋者的主觀意圖與價值判斷是起決定性作用的,主觀性是法律解釋的根本屬性,解釋本質上是創造性的。在憲法解釋的領域,主觀論者指出,由於憲法的高度概括性與原則性,要直接依據這種規範去解決所有的具體問題是不可能的,在原則性規範與具體事實之間的巨大空白只能靠解釋者主觀的創造性去補充,否則,憲法對於社會現實將會是無能為力的。只有根據社會中各種利益的要求和政治生活的變化而歸納與創造出的法律規範才能更好地處理具體問題,實現社會正義。自由主義者對憲法解釋的客觀性主張有以下的一些批評,這些批評同時也構成了他們對憲法解釋性質問題的基本主張。
第一,主觀論者否定了實定法條文的客觀性。他們認為,「立法原意」層次上的客觀性是不存在的,不存在一個確定的制憲意圖,即便有也無法把握,客觀的「制憲原意」的解釋基礎並不存在。同時,條文的「平意」層次上的客觀性也是不存在的,人們對條文的理解總是千差萬別的,選擇哪一種作為條文的「平意」實際上完全取決於解釋者的主觀意願,所謂解釋的客觀性不過是對解釋者主觀任意性的偽裝。解釋者在處理實際問題時不過是「跟著感覺走」去尋找一些實定法條文作為依據,不過是「六經注我」,以客觀的條文來支持自己的主觀判斷,這中間無客觀性可言,既便有,也只是一種形式上的客觀。由此,主觀論者完全否定了憲法解釋中實際存在的客觀性、確定性和價值中立性。
第二,主觀論者認為實定法的規範含義往往是不確定的。憲法因其原則性,這種不確定性顯得尤為突出,同一條文可能統攝著多種含義。當法律解釋具有多種可能性時,到底選擇哪一種,完全取決於解釋者的主觀價值判斷。如果不允許這種主觀選擇,具體問題的解釋實際上就不可能了。而且即便制憲意圖是確定的,這樣的憲法也是難以解決一切憲法問題的。一部憲法的制定總是受其所處時代的局限,制憲者們也必然會受到經驗不足與眼光局限的影響。「人類一思考,上帝就發笑」。人們的這種局限性是不可擺脫的,未來會出現何種情況,制憲者是不可能完全預見的。「人們在預見一個新體制所會產生的某種後果及狀況方面的這種無能為力,實際上是一種認識的局限,即使是最有天賦、最為陪穎的人也無從避免這種局限性。如果我們假設一部憲法的制定者們,即使他們是一些極富經驗的可敬人士,根本不意味他們在判斷方面的這種局限性,而且還試圖把他們這種受時間局限的憲法解釋詳盡而精確地強加給他們的子孫後代,那麼這種假設就顯然是不明智的。」(註:[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憲法因其局限性而無法涵蓋以後發生的所有現實問題,這種立法上的缺陷就須依靠解釋者的主觀創造去補充,這種補充依賴於解釋者在自己經驗之上對實定法之外的憲法基本精神、社會公共福利、現實政治要求等因素的考量。在這種事實面前,如仍然堅持憲法解釋是完全客觀的,無疑是一種學術上的不誠實。
第三,即使條文的含義是明確的,如果嚴格依這些條文處理實際問題,也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可忍受的後果」。也就是說,嚴格依條文的解釋會導致法律的正當性、合理性的喪失,要麼是一種重大的社會利益的損害,要麼是社會正義的喪失。「無疑會出現這樣的時候,一個制定法是如此之壓制人並且荒謬,以致於在任何明智的政體之內都不可能有其存在的正當理由。」(註:learned hand, "due process of lawand the eight hour day",harvard law review,第21卷,第495, 508頁。轉引自[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56頁。)當實定法出現這種顯然的荒謬與錯誤時,在依法定程序進行修改之前,只能依靠解釋者的主觀價值判斷去制止與改變。比如美國憲法規定,國會有權建立陸軍與海軍,沒有提到空軍是因為當時還沒有飛機,制憲者不可能預見到空軍的出現。如嚴格按此規定解釋,國會將無權建立空軍,這顯然是荒謬的。只有通過擴大的解釋把「陸軍和海軍」解釋為「武裝力量」才能避免這種荒謬。又比如,依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一般理解,言論自由是一種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但在具體情況下,這種自由卻會導致危險與混亂。霍姆斯大法官通過縮小解釋,創製「明顯而現實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則,確定在言論可能導致某種明顯而現實的危險時,應受限制。以上二例,都是為保證社會公正與合理而以主觀價值判斷取代客觀條文含義。其根本目的在於實現「實質正義」,而非法實證主義者那種「形式正義」。對法律文字的片面忠實,可能是對法律精神的背叛。
第四,現實性價值是憲法的基本價值,不能因為對規範文字的拘泥而使憲法失去對現實的調控能力。憲法是在過去制定的,但是不應該把憲法僅看作對過去事實的確認,而應看到憲法的未來指向性,憲法解釋不可能不考慮現實的合理要求,否則憲法將失去對現實生活的「整合功能」。卡多佐指出:「一部憲法所宣告的或應當宣告的規則並不是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為了不斷延展的未來。」(註:[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51頁。)憲法對未來的情勢應是有著適應性與變通力的,否則只會導致僵化,不再是一種「規範憲法」。憲法應被看作一種「旨在應對日後各種不同情形的活文獻,」(註:[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一種對未來解釋者的授權。作為後世的憲法解釋者,所探求的應當是,如果制憲者知道我們的情況,他們將會有的那種意願。這就是要求解釋應依照解釋當時的社會背景與知識進行,而不能拘泥於歷史含義上的客觀。這種憲法解釋觀被稱為「共時解釋觀」,其所體現的就是憲法的現實性價值。
主觀主義的憲法解釋觀打破了法實證主義者對成文法典與法律邏輯的迷信與盲從,把憲法解釋的目標拉回到社會的「實質正義」上來。自由主義法學把憲法解釋的性質歸結於主觀性,霍姆斯甚至宣稱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經驗而非邏輯。法律解釋被賦予一種「造法的功能」,憲法解釋不再是「讀憲法」,而是「寫憲法」,是一種「法的創造」。卡多佐宣稱:「司法過程的最高境界不是發現法律,而是創造法律。」(註:[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05頁。)主觀主義否定了法律解釋的客觀性, 把解釋的目標從單純的法的定安性與可預測性變為法的合理性與正當性,高揚憲法的現實性價值,這是有一定意義的。但主觀主義會導致對法典的輕視與不信任,為解釋者的主觀恣意開方便之門,使法不再具有確定性,進而損害了法的安定性與憲政秩序的穩定性。
三
自由主義法學對實證主義者的批評應該說是不無道理的。在憲法解釋中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釋者的主觀性因素,這一點也已成了學界的共識。主觀主義的憲法解釋觀不再把解釋的目光局限於實定法,而以自然法精神的實現作為其追求的目標。實定法規範總會有缺陷與不足,社會現實卻是千變萬化的,實定法在某種意義上只能是「紙上談兵」,膠柱鼓瑟的結果必將是在某些具體情勢下損害社會正義,我們不能為了追求恪守成文法的「形式正義」而放棄具體問題中的「實質正義」。就憲法而言,其規範構造與一般法律並不相同。憲法不是由一般法中那種相對具體詳盡的規範構成的,大多數情況下,憲法規定意義廣泛而不確定。憲法不可能是完備的,也不可能是終結的,憲法永遠是一個活的、發展的體系。在一般法中屬於例外的一些情形,如規定的欠缺,概念不明確等,在憲法中卻是一種常態。因而,補充性與以解釋而進行的法的「繼續形成」在憲法中的出現也遠較一般法中的出現為多。以完全實證主義的方法去解釋憲法往往是不充分的,憲法解釋中巨大的主觀空間是現實存在的。
但是承認憲法解釋的主觀性並非主張主觀性是憲法解釋的本質屬性,解釋的標準與原則還是應該有一個客觀性的基礎。因為解釋的客觀性有助於保證解釋的科學性。如果放棄科學性而把解釋權完全交給解釋者的主觀恣意,也是極其危險的,造成人們對憲法的不信任與輕視,無相對確定性和可預測的規範體系的社會將是不安定的,而無「規範性」的憲法也不可能形成良好的憲政秩序。另一方面,創造性解釋必然要依賴於對現實政治的考量,在實現憲法的「現實性」價值的同時,也可能造成憲法過分遷就於社會政治的需要而成為權力的附庸,這是初行憲政的國家所必須嚴加防範的。在憲法中,規範性價值與現實性價值是並重的,以現實性去損害規範性是為憲政所不能允許的。(註:參見徐秀義、韓大元:《憲法學原理》(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6—87頁。)所以,憲法解釋應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結合,而以客觀性為基礎。「為了擺脫危險的恣意行為,他(法官)應當儘可能地使自己從每一種個人性的或者其他產生於他所面臨的特殊情況的影響中解脫出來,並將他的司法決定基於具有一種客觀性質的某些因素之上。」(註: gény. 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 souvces on droitprivépositif,第 2卷,第119頁。轉引自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74—75頁。)客觀性是科學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實現憲法功能的基本條件。這樣,我們的問題就轉化為:我們將要實現的是何種意義上的客觀性?我們將如何約束解釋者的主觀恣意?
既然絕對的、終極知識意義上的客觀是不可能的,我們所探求的將是一種相對的客觀。同時,單純條文意義上的客觀對於憲法解釋也是不充分的,所以應當考慮客觀的社會現實的要求。這樣的客觀包括兩個方面:(1)條文所表現出來的客觀含義;(2)符合憲政要求與法治理念的客觀的社會狀態。在此基礎之上進行的憲法解釋,一般被認為是有客觀性的。首先,對文本進行分析和理解是一切解釋的必然內容,法律解釋不可能也不應當脫離原文的客觀含義,法律解釋至少應表明是對哪一條文進行的,沒有條文依據的所謂「解釋」不應被看作解釋。其次,憲法解釋的客觀性還應落實在社會現實的客觀要求之上。憲法要想得以實現,不可能漠視社會現實的要求,不考察社會現實而進行的憲法解釋不可能是科學的、合理的,客觀現實的基礎也是解釋的客觀性的來源。我們必須同時尊重憲法的規範性價值和現實性價值,這樣的解釋才是客觀的、科學的。
這種相對的客觀性為解釋者的主觀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間。在一定限度內的主觀性的發揮有助於實現「實質正義」、「自然法上的客觀妥當性」,但應對這種主觀性進行一定約束,防止其成為一種「恣意」而損害憲法的規範性與安定性。對解釋者主觀性的約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制憲者意圖的約束。雖然說制憲者在制憲當時的「原意」是難以把握的,但並非說制憲者意圖是完全不可知的。憲法的條文總是能表現出一定的制憲者的意圖的,解釋者的主觀性應受這種制憲意圖的約束。解釋是文本與解釋者之間的「對話」(discourse), 不是文本的獨白,也不是解釋者的恣意。憲法解釋的結果是制憲者意圖與解釋者意圖的結合,解釋者的主觀不可能是自由任意的,總是受到制憲者意圖的約束。制憲者應當是自我謙抑的,應儘可能尊重憲法這個民意的最高代表,尊重製憲者的「形成自由」,盡量在憲法條文所能容納的含義範圍內進行價值判斷與選擇。解釋不得謀求與條文含義完全相悖的結論,在最大化的解釋之後如仍然會導致不合理與不公正,只能交由修改程序去修改,而不能以憲法解釋而進行「無形修改」。
(二)憲法基本精神的約束。這是說必須把民主、自由、法治、人民主權等憲法基本精神作為不容置疑的基本教條,然後用這些貫穿憲法始終的基本精神去理解與操作個別憲法規範。博登海默認為,憲法的解釋者們可以以自己的方法去解釋他們所遇到的問題,「只要這種解釋方法與他們所制定的憲政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註:[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憲法解釋所要探求的不是單純的字面含義,而是憲法的「所欲」,而憲法基本精神就是體現憲法「所欲」的一般原則,解釋者主觀性的發揮不能不受這些精神的約束。「對象化於法律文本即有意義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種客觀存在的東西,因此對作為有意義形式的法律文本的解釋必須符合這種精神,才能算是客觀的正確的解釋。」(註: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頁。 )任何的憲法解釋者都應有著對憲政精神的深厚體驗,並以這種精神為自己主觀性的藩籬。
(三)客觀的歷史進步方向的約束。憲政所能允許的具有創造性的憲法解釋應當是符合歷史發展方向的解釋。也就是說,當解釋有多種可能性時,釋憲者只能選擇那個符合歷史進步方向的可能性,憲法解釋應以人類或全體國民的幸福的增進為目的,釋憲者的主觀性必須受歷史進步方向的約束,這是自然法精神對法的實現與繼續形成的要求。允許憲法解釋中解釋者主觀性的存在,是為了克服成文法可能導致的不合理與自身的局限性,實現自然法上的客觀妥當性。如果解釋者的主觀性不受這種自然法精神的約束,那麼它的危害性將更甚於對成文法的拘泥。然而,應當注意的是,作為對解釋主觀性進行約束的因素,歷史進步方向本身應當是客觀的,如果這個方向本身就是主觀的、不確定的,以其去制約解釋者的主觀恣意就不可能。那麼,是否存在一個客觀的歷史進步方向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歷史進步的方向雖然具有相對性,如果我們的研究足夠充分、真正科學的話,將能夠對歷史方向有一個普遍的結論。所以,我們應當依賴於經驗科學的實證方法去探求客觀的歷史進步方向,並以此方向作為憲法解釋的目標。社會科學各學科的研究成果,應是解釋者考察的對象,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對歷史發展方向的普遍認識,將是對解釋主觀性的重要約束。
(四)解釋規則的約束。解釋必須依客觀的規則進行,而不能任由解釋者自由發揮。一定的規則與程序是對解釋者主觀性的必要約束,這種程序意義上的約束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辦法。有學者指出,法官可以而且應該通過創造性的解釋活動使法律內容得到實現,「但是他只是置身於一定的制度化空間之中,並在受到種種制度的程序的制約前提下才能發揮自己的主動性」(註:王亞新:《民事訴訟中的依法審判原則和程序保障》,載梁治平主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應該認識到, 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釋者主觀恣意的最有效辦法。在憲法解釋發達的國家裡,都有著一系列完備的解釋規則,釋憲者遵守這些規則的義務就使其主觀性受到了極大的制約。比如在美國,法院只能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才可能進行憲法解釋,只有那些符合「訴訟身份原則」和「政治問題原則」的案件才可能進入司法審查的範圍。而在司法審查中,解釋憲法也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這些規則包括:「1.除非對案件的審理絕對必要,不裁決憲法性問題。2.凡是需要作出抉擇的,解釋憲法,使之合憲。3.如果需要作出憲法性決定,要儘可能嚴格地限制其範圍,並且不裁決沒有提交最高法院的問題。」(註:[美]卡爾威因·帕爾德森:《美國憲法釋義》,徐衛東、吳新平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2—43頁。)有這些規則的存在,解釋者就不可能令其主觀性任意發揮。而在我國,沒有關於憲法解釋應如何進行的任何規定,釋憲機關——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從未進行過真正意義上的憲法解釋,從而也就沒有形成憲法解釋的規則與機制。規則的缺失使憲法解釋即使可能也無法避免解釋者的主觀恣意,無規則的所謂解釋只會令憲法的規範性與權威性受到解釋者主觀價值判斷的侵害。所以,建立憲法解釋的規則體系是我國開展憲法解釋工作並使其客觀化、科學化的當務之急。
(五)解釋者人格的自我約束。如果說解釋的規則、解釋的原則都不過是一種「他律」的話,解釋者的人格對解釋主觀性的約束就是一種完全的「自律」了。實際上,只要實定法為解釋者的主觀性留下了制度空間,要實現社會正義就不得不對解釋者的人格有所依賴,因為規則的遵守總是需要人的自覺,強制解決不了所有的問題。民主制度並不是萬能的,即使號稱對權力制約最有效的美國的民主制度,在羅斯福新政時代也走向了「禮崩樂壞」的危險邊緣。在這種情況下,那些真正有權威的人的民主理念就成為了民主制度最後的保障。在現代國家,為保證法官(法的解釋者)的公正性,往往要求儘可能減少其他政治力量、其他權力對法官的影響,也就是說,法官所受的約束相對是較少的,這樣,法官的人格、法官的自律就成為限制解釋主觀性的重要方面。憲法的解釋者自己應該有著牢固的憲政精神與民主理念,對民主精神的深厚體驗應是使其成為釋憲者的前提條件。憲法的解釋者應當是「自我謙抑」的,尊重憲法制定者的制憲意圖,尊重人民的意願,在依照內在的信念與客觀的要求對憲法進行解釋時,不會輕易地作出侵害多數人的決定。當然,為保證解釋者有著這種節制與謙卑的優秀品質,解釋者的選任制度就是極為重要的,如何尋找出明智、穩健而剋制的解釋者,將是允許解釋主觀性存在的前提條件。
【責任編輯】趙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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