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

一、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適用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違法事實確鑿。就是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表明有違法事實存在,且確實為當事人所為。2、對該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有明確、具體的法定依據。3、處罰較為輕微,即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遵循以下程序:1、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人員身份;2、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根據;3、聽取當時人的陳述和申訴;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5、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的適用範圍:1、 重的案件,即對個人處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處罰,對組織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2、情節複雜的按,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弄清楚的處罰案件;3、當事人對於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一般程序的具體內容:1、調查取證 《行政處罰法》36、37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2、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行政處罰法》32、41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3、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32、41、4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4、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處罰法》38、39、40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聽證程序(一)適用範圍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複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4.公開聽證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6.聽證委託代理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8.製作聽證筆錄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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