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第201期】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把握的25條物權法規則(附辦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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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2016年,中國離婚率已連續14年攀升。現實是:經濟繁榮,精神荒蕪,人情冷漠;愛情成了神話,婚姻化為理想。與此相對應,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最關心的莫過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本公號將用兩期推送認定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需要把握的相關裁判規則。與其他同類文章不同的是,我們將從物權法的角度切入這一冷冰冰的問題。本期推送的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把握的25條物權法規則」。為有助於您的理解,我們將相關的辦案依據一併梳理附後。作者:徐忠興〔私信:xzx_lawyers〕來源:文法書院〔ID:xzx-lawyer〕首發聲明:轉載須經授權並於文首註明作者及來源正文如下【參考案例】1.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未就出資財產進行分割的,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2.夫妻雙方根據離婚協議履行了財產權利變更手續,但在雙方離婚之前,該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生產、經營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不因財產形式的變化而致其所有權及其自然增值歸屬的變化。——陳芝芝與趙連理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或者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生產、經營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即使該財產的形式因此發生了變化,但並不導致上述財產所有權及其自然增值歸屬的變化。案例索引:見韓玫:《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發生形態變化不導致所有權發生變化》,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1輯(總第5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145頁。4.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王某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後用自己婚前財產購買的房屋,不能機械地認為該房屋系婚後購買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要審查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貨幣形式和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因此,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並無關聯。該部分增值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案例索引:見程律、吳曉芳:《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後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總第5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5.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該條規定,應當注意正確理解收益與孳息的確切含義。一般來說,「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包括孳息但又超出孳息的範圍。該條規定中的「孳息」一詞應作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對此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系由夫妻雙方共同勞動、管理產生的,則應歸入生產、經營性收益,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並獲取租金收益,屬於經營性收益,依據上述規定,該租金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案例索引:見程律、吳曉芳:《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後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總第5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6.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郭某訴馮某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又進一步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婚後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歸一方所有。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區分投資收益和自然增值。投資,是指企業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貨幣或實物,以經營某項事業的行為。自然增值,是指不需要人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價值量,此過程排除人為因素對財產價值產生的影響,即財產所有人並未將原有財產投入到價值再生產的過程中,財產增值的原因純屬外在的市場因素造成,非主觀意願所能控制。據此,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勞動,離婚時的增值收益屬於主動增值,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案例索引: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5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頁。7.一方名下的股票賬戶內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投入的,判斷該賬戶內的資金是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以雙方結婚之日作為基準。——郭某訴馮某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股票賬戶雖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其中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投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有取款的情況,考慮到股票在婚前的增值也是個人財產的情況,判斷該賬戶內的資金是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以雙方結婚之日作為基準,以當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的股票市值減去該部分後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案例索引: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5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頁。8.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所得的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該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郭某訴馮某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當事人在購買彩票時,並不知道必然中獎,能否中獎具有賭博色彩。彩票購買者可能會獲獎,也可能會空手而歸。因此,彩票法律關係屬於射幸合同法律關係,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關係的證明,彩票購買人支付購買彩票的價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故彩票和獎金不構成原物和孳息的關係。購買彩票是一種投資行為,中獎是投資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中獎的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案例索引: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5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頁。9.一方財產用於借貸而於婚後取得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離婚時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郭某訴馮某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用個人財產與他人訂立借貸協議並依約取得利息,由於借款本金系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借貸利息是依照法律規定必然取得的收益,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及不確定性的性質不同,屬於借款本金必然產生的法定孳息,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此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的精神。案例索引: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5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頁。10.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其中一人名義購買房屋,不能確定實際出資人的,應認定該房屋為家庭成員共同共有。——鄧本金、劉志華訴宮明艷、劉焜財產權屬糾紛案(浙江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蕪中民一終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媳等家庭成員以其中一人的名義購買的房屋,不宜簡單地根據產權登記確定房屋歸屬,而應根據出資情況以及對房屋的管理和維護等情況綜合考量。如果數位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以其中一人名義購買房屋,且不能確定實際出資人的,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案例索引:見國廷斌:《家庭成員共同出資以其中一人名義購買的房屋為共同共有一一鄧本金、劉志華訴宮明艷、劉焜財產權屬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著:《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09年第5輯(總第5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7頁。【實務要點】1.共有是數人對於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權而非數人對同一物分別享有所有權。適用解析:在共有關係中,雖然主體多數,但是客體仍然是特定的。共有物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能由各個共有人分別享有所有權,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每個共有人的權利及於整個共有物。這是由一物一權原則決定的。換言之,數人不得對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共有只是所有權的一種形態,仍然要適用所有權的一般規則,如一物一權等規則。要點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292頁。2.共同共有可以基於約定而產生,但能夠約定財產為共同共有的,應當是具有特定共同關係的人才能進行。適用解析: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據此,共同共有可以基於約定而產生。但該「約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能夠約定財產為共同共有關係的,也是具有夫妻關係這種共同關係的人才能進行的。要點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297頁。3.子女結婚前由雙方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的,應當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細究該條文,其明確的僅是婚前雙方父母出資的歸屬,並未涉及所購置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但既然該出資應認定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那麼雙方子女用該贈與資金購買房屋行為自然等同於個人出資行為。相應地,不管事後雙方子女有無婚姻關係抑或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者是誰,都應視為子女雙方按各自出資份額共有該房屋的所有權。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頁。4.父母雙方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論該出資發生在婚前抑或婚後,該房屋都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適用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父母在子女結婚前出資購買房屋的,雙方父母的出資一般應分別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在此前提下,雙方子女將受贈的出資用於購買房屋,根據一物一權原則,雙方子女將因各自出資行為共同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也即該房屋不可能為子女一方購買,單獨享有完整所有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宜直接認定該房屋為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雙方形成的是對該房屋的按份共有關係。如果雙方父母出資購買房屋是發生在雙方子女結婚後,那麼當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時,則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價值取向,至少可以推定產權登記一方的父母的出資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此時,為了平衡雙方父母的利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另一方父母的出資,同樣應當認定為系對其自己子女的贈與,從而達到子女雙方對該房屋按份共有的效果。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67頁。5.夫妻一方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夫妻共同參與生產經營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投入和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共有。適用解析:在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以夫或妻一方名義簽訂合同,但是夫妻共同參與生產經營的,則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確認為夫妻共同共有,其投入部分或預期利益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要點索引:見姜梅:《淺談離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9年第3集(總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頁。6.一方當事人婚前按揭購置並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的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從其購置的資金來源及其在全部房價款中所佔比例進行分析。適用解析: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一方當事人婚前按揭購置並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的房屋,與雙方婚後共同購買的房屋存在著性質上的差別。這類房屋的購置資金由以下兩個或者三個部分構成:第一部分,購房者於婚前購房時交納的首付款(占房屋總價款的20%至50%)以及其個人於結婚前償還的貸款。所對應的部分屬於購房者個人的婚前財產。第二部分,購房者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部分所對應的部分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第三部分,如果離婚時貸款尚未還清,則離婚後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繼續向銀行償還。所對應的部分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可知,此類房屋的權屬性質不宜簡單地認定為婚前購房者的個人財產,也不宜將其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應當根據其購置資金的來源及其在全部房價款中所佔比例來考量其權利歸屬。要點索引:見韓玫:《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如何分割一方當事人婚前按揭購置並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的不動產》,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頁。7.子女婚後由父母出資為其購買房屋的最終歸屬,應當主要以產權登記作為標準認定。適用解析: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必須以登記為前提,不動產登記具有權利推定效力,體現為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物權法》第十六條),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物權法》第十七條)。既然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對權利宣示是如此重要,那麼父母為子女出資買房後,決定由誰作為登記者則很明顯反映了父母對所出資購買房屋歸屬的真實意願。因此,子女婚後由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時,對該行為所反映的父母真實意願最合理的解釋為父母是想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一方。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2頁。8.子女結婚前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子女離婚時房屋產權尚未登記的,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父母在子女結婚前出資購買房屋的,父母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進一步而言,不管該出資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響其子女履行完房屋銷售合同義務後,有權請求房屋出賣方履行交房並協助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義務。此時,受贈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產的全部債權,該債權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也即,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房屋的所有權。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頁。9.子女結婚後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子女離婚時房屋產權尚未登記的,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父母在子女結婚後出資購買房屋的,父母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地,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房屋,屬於雙方共同所有。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頁。10.父母以子女之名購房並登記在子女名下,並無贈與子女的意思表示的,該房屋不屬於子女的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其二,購買不動產的目的是「為子女」而非為父母本身。如果父母掛子女之名購房,用子女的名義登記產權,並無贈與子女的真實意思,則該房屋應當是父母本身的財產。審判實踐中應區分「贈與」與「掛名」的實際情況,否則離婚時因掛名登記導致父母與子女之間爭奪產權,極有可能損害父母的切身利益。要點索引:見本書研究組:《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給子女購房的認定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2輯(總第5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頁。11.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該房屋一般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解析: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如果房屋產權並未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而是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經驗法則,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父母明確表示向自己子女的配偶贈與,一般應認定為向夫妻雙方的贈與。當然,如果婚後一方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案例索引:見本書研究組:《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給子女購房的認定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2輯(總第5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1頁。12.子女結婚後由雙方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的,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根據該法條立法精神可推知,雙方父母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出資的,一般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給一方。特別是當出現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這一事實時,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出資僅為父母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否則,依據這一事實對雙方父母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更合理的解釋為雙方父母對雙方子女的贈與而不是父母贈與給一方子女。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在結婚後接受贈與所取得的財產,除贈與人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外,都應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因此,子女婚後由雙方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要點索引:見肖峰:《論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歸屬》,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頁。13.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夫妻雙方支付其餘購房款,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適用於婚後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因此,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夫妻雙方支付其餘購房款,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由於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價款的一部分,其餘款項由夫妻雙方共同支付,故出資父母並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也就無法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並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資時一般只能決定其出資份額贈與何方,在欠缺出資時而非離婚訴訟時「確定」贈與一方的有關證據的情況下,按照婚姻法婚後所得贈與歸夫妻雙方共有的原則,將父母出資部分認定為向夫妻雙方的贈與更加合理合法。從債務承擔方式的角度考慮,當事人婚後購房辦理按揭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由夫妻雙方連帶承擔銀行的債務。既然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該不動產的產權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對父母出資部分,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離婚具體分割該房屋時,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適當多分。要點索引:見本書研究組:《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給子女購房的認定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2輯(總第5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1頁。14.一方婚前貸款購房婚後取得房產證的,婚後雙方共同還貸款項及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應當作為共同財產分割。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在適用該條規定時,一定要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全面準確把握其規定精神。對於一方婚前貸款購房婚後取得房產證的,要特別注意,婚後雙方共同還貸款項及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仍須作為共同財產分割。同時,還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生活困難一方給予幫助。要點索引:見《把握總基調,找准結合點,最大限度發揮民事審判在促進經濟穩中求進和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在全國高級法院民一庭庭長座談會上的講話(節選)(2012年2月17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1輯(總第4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頁。15.夫妻一方婚前購買股票婚後取得的增值,屬於自然增值的,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屬於主動增值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適用解析: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增值,就是物或權利在價格上的提升。增值根據發生的原因,可分為自然增值和主動增值兩種。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物質、勞動、努力、管理等無關。主動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原因與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無關,而是因夫妻一方或雙方對該財產所付出的勞務、投資、管理等相關。具體到股票的增值問題,應當分析股票增值產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沒有操作過,則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場行情變化導致的,應當將這種增值理解為自然增值,將其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較為妥當。如果股票在婚後進行過多次的買入與賣出,則將股票的增值理解為投資行為較為妥當。此種情況下股票的增值為投資行為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可以請求分割。要點索引:見本書研究組:《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後增值,另一方可否請求分割增值部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4年第3輯(總第5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頁。附:辦案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二款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4.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41.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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