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不構成犯罪?
一、民行檢察官的困惑
「檢察官,法院的調解書就成為白紙了?欠錢不還還就沒治了?!」
在通知曹某他所申訴的借貸糾紛終止審查時,曹某憤懣的聲音一直在我耳邊迴響,我們的法律究竟怎麼了?對於有法院生效調解書,欠錢不還,惡意討債的人我們就沒有辦法了嗎?但事實上,作為監督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是否錯誤、法院審判行為是否違法的民行檢察部門,對於拒不履行生效調解的行為,檢察官已經無能為力了。但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我們是否真的無能為力了?是否可以通過修改立法或者司法解釋改變這種狀況?
二、本案的事實及訴訟經過
本案的事實是這樣的。2000年至2007期間,本案申訴人曹某雖身患重等殘疾,且妻子長期癱瘓在床,但因貪圖高利息,經人介紹,累計借款給鄭某共計人民幣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五角。這可是父母遺留財產及自己養老救命錢啊!多次催要未果情況下,無奈,求助於法律,訴至法院。
2008年3月20日,法院生效調解書認定鄭某應給付拖欠曹某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五角,分二次執行。2008年5月12日,曹某第一次向法院申請執行,得到3萬元後至今一分未給。期間,鄭某採用轉移存款、轉賣房產等方式處理自己的財產,並聲稱上述款項已經償還其他借款。法院以虛假申報財產為、拒不執行生效調解書兩次對鄭處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處分無果後,公安局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其移送審查起訴。在審查起訴階段,由於鄭某的行為所不執行的調解書及執行通知並非法院判決、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求,我院出法定不起訴處理決定。
2010年11月8日曹某就調解書向我院民行處提起申訴,經承辦人審理查明,曹某並不是對調解書本身的自願性與合法性不服,而是對不能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鄭某法律責任不服。
對於鄭某賴賬行為,曹某幾年來不斷信訪,先後到中南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上訪。曹某每周三一大早拖著殘疾的右腿,搭乘第一班公交車從大興的舊宮到地鐵站,再從最近的海淀南路地鐵到海淀法院。僅從地鐵走到法院的853米,就需要走兩個小時!
那麼,造成本案無法按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又是怎樣規定的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關於「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僅僅規定了對象是生效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117號《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中指出「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兩年後的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指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由這些規定可以看出,調解書本身並不能直接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保護對象,只有針對調解書另外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而行為人仍拒不執行該裁定的,才可以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進行處罰。
那麼,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改變,且立法部門沒有更新的解釋之前,對於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的惡意逃債行為,是無法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另外,法院司法實踐中在對於調解書的執行問題制定裁定存在一定的困難。第一,在操作層面上,除了法律規定的一些對於財產強制執行對象的一些裁定,比如執行異議裁定、執行變更裁定之外,沒有對於調解裁定裁定書的格式;第二,調解裁定的滯後性。本案中,對於調解的裁定在提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作出,導致檢察院無法認定之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履行該裁定,故無法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起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發布了《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強調「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背景下,對於調解書不能給予判決書、裁定書同等的保障,恐怕在影響調解工作進行的同時,也不利於社會矛盾的真正化解,甚至還會在激化矛盾的同時,消弱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三、我們的做法及建議
1、我們的建議,為了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中的積極作用,如何才能使調解書不再是一紙空文,我們認為有兩點:
一是將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入罪。通過立法,將拒不履行調解書的行為納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範疇;
二是更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覆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將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解釋為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調解。
2、針對本案,我院民行處擬採取一般檢察建議的方式,督促法院就鄭海濱拒不履行生效調解作出裁定。若鄭海濱仍不執行該裁定,則其行為即符合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刑法的制裁。從而支持申訴人的訴請,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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