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個典型的刑法案例分析(九)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出生。1994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999年8月刑滿釋放。因涉嫌故意殺人罪於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200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到劉立軍(本案被害人)承包經營的速遞公司打工,並與劉共同租住在北京市東城區花園東巷3號。同年11月,劉以人民幣2萬元將速遞公司的經營權轉包給李某。因劉多次向李某催要轉包費,李某無錢支付,遂起意殺劉。2001年1月21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趁劉熟睡之機,持斧頭猛砍劉的頭部和頸部,致劉因失血性休克合併顱腦損傷而死亡。隨後,李某又將死者身上的1800元人民幣和旅行包內的一工商銀行活期存摺連同靈通卡(存有人民幣1萬多元)及其密碼、手機、充電器等款物拿走。李某用該靈通卡分3次從自動取款機上將存摺內存款全部取出用於個人揮霍。不久公安機關在七家中將其抓獲。在審理該案中,對於被告人李某如何定性,曾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並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並罰;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第四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問題]

你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對被告人李某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與盜竊罪並罰。

首先,被告人李某為逃避債務故意殺害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不構成搶劫罪。因為其故意殺人的動機是為了逃避債務,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當場劫取財物,不符合構成搶劫罪只能當場劫取財物的特徵;在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故意殺人中,行為人在產生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犯意之前,已經實際佔有了債權項下的財物,不需要通過故意殺人去劫取。

其次,故意殺人後臨時起意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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