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投資項目拉資金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案情】  2011年間,被告人歐某虛構其在山東、雲南、湖南、遼寧等地投資加油站、在莆田市仙游縣投資機磚廠及加油站囤油急需資金等事由,並許以高額分紅或利息,以邀請他人投資或借款的名義,先後騙取江某、林某、康某義、林某紅、歐陽某福、吳某燕等6人共計人民幣84.46萬元。  2012年1月份,被害人林某、林某紅、康某義到被告人歐某仙游縣家中催款,被告人歐某出具了一份還款計劃,並提供了偽造的《加油站租賃經營協議書》、《機磚廠承包經營合同》的複印件各一份。之後,被害人去仙游縣找被告人歐某未能找到且電話也無法聯繫上。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歐某在廈門市嘉禾路大桶水足浴380房間被廈門市公安局嘉蓮派出所民警抓獲。  【分歧】  對於本案歐某虛構投資項目急需資金,許以高額分紅或利息,以邀請他人投資或借款的名義,騙取資金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的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歐某作為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向被害人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進行非法集資,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數額巨大,符合非法集資罪的特徵,應該以非法集資罪來定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人民幣84.4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被告人歐某虛構自己投資加油站的事實,以借款名義騙取江某、康某義、林某紅、歐陽某福、吳某燕錢款,事後又出具虛假的合同繼續欺騙被害人,為逃避追款故意與被害人失去聯繫,被告人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以虛假投資、借款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無法返還,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客觀方面沒有表現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76條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規定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一種是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歐某以借款名義先後騙取江某、康某義、林某紅、歐陽某福、吳某燕共5人錢款的行為,不屬於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吸收資金,危害後果也不足以侵害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體要件及客觀要件。  另外,從犯罪的主觀故意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雖然被告人歐某辯稱曾經以投資分紅名義及支付利息方式共返還被害人2萬元,但從總體上看,歸還利息的行為只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繼續騙取資金。實際上,歐某是以採取虛構投資款項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資金。  二、被告人歐某將他人錢財非法佔有的行為亦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犯罪對象來看,兩者的區別很明顯:集資詐騙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用以集資獲利的資金,包括金錢與財物,被騙人數具有廣泛性;但詐騙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即行為人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去實施詐騙行為並獲取其錢財。  但是,司法實踐中,普通詐騙罪的行為人也可能一次行為詐騙多個被害人。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屬於特別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係,集資詐騙罪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它既有一般詐騙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詐騙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區分兩種罪名的關鍵在於以下四點:  (1)侵犯的客體不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而普通詐騙罪侵犯的只能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本案中,歐某先後騙取5人共84.46萬元人民幣,侵犯的只是五名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  (2)侵害的對象不同。一方面,集資詐騙罪侵害的是社會不特定的公眾的資金,而普通詐騙罪侵害的對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財物。所謂的「特定的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多個人。本案中被害人江某、康某義、林某紅、歐陽某福、吳某燕五人都與被告人歐某熟識,被告人歐某也只向周圍特定熟識的人騙取資金。而「不特定的人」是指,危害的對象是臨時起意,沒有具體針對某人而進行的犯罪,侵害對象指向不明。另一方面,集資詐騙罪侵害的對象僅限於資金,而普通詐騙罪侵害的對象不限於資金,還可以是資金以外的其他財物。  (3)行為方式不完全相同。集資詐騙罪由非法集資行為和詐騙行為複合而成,即只能是以非法集資的方式進行詐騙;而詐騙罪只能是以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有價證券詐騙、保險詐騙和合同詐騙以外的其他方式實施。  (4)犯罪主體不完全相同。集資詐騙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詐騙罪的主體只有自然人可以構成,單位不能構成該罪。  因此,法院判處被告人歐某犯詐騙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十四萬元,並責令被告人歐某退賠被害人相應的經濟損失。越來越多的詐騙案件告訴我們對於他人許諾的「高盈利」要深思,切忌貪小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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