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非親生離婚時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07-03
【案情】 李某(女)在2011年1月與張某通過相親認識,在2011年2月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生下一子張三。張某沉浸在喜得子的喜悅之中,可數個月過去,張某發現孩子張三跟自己不是很像,也不是很像李某,想起同事的玩笑「這孩子既不像你也不像他媽,莫非不是你的?」又想到孩子是早產出生的,越想越可疑,於是張某於2012年5月偷偷去做了親子鑒定,鑒定結論是兒子張三跟自己沒有親子血緣關係,張某十分憤怒,向法院提出離婚,並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李某同意離婚,但是拒絕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分歧】 張某是否應該支付給張某精神損害賠償金?對此,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李某有「借夫生子」的行為,但是婚後李某並無不忠行為,再者張某很快就發現兒子不是親生的,並沒有支付多少撫養費,也沒有給張某造成多大損失,更談不上精神損害,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對張某造成了精神損害,李某不應該支付張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李某生下了與張某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的孩子張三,相當於給張某帶了綠帽子,對張某的精神方面確實造成了傷害,張三就是最明顯的證據,同時,李某隱瞞孩子非張某親生的事實也構成了撫養欺詐,造成了張某一定的財產損失和嚴重的精神損害,構成侵權,作為侵權人,李某理應承擔賠償精神損害的侵權責任,由此可知李某應該支付張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中,李某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一情形,李某在與張某共同生活期間生下了與張某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的張三就是最好的證明。因此可以認定認李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的第二種情形。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在一審期間,張某就有權行使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但需要提供造成張某精神損害的證據。根據案情可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某隱瞞張三非張某親生的事實,使張某承擔了張三的撫養義務,造成了張某的財產損失,這是欺詐性撫養,其實質是一種侵權行為,與此同時,也對張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而與張某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的張三就是證明造成張某一定財產損失和嚴重精神損害最明顯的證據。 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李某「借夫生子」的行為構成侵權,對張某造成了財產損失和嚴重的精神損害,李某應該支付張某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至於是否要賠償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則要綜合考慮李某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張某撫養非親生生子女時間長短等因素,從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綜上所述:從婚姻法角度,張某「借夫生子」的行為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屬於導致離婚的過錯方,無過錯方張某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精神賠償),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張某「借夫生子」的行為構成侵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張某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綜合考慮李某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張某撫養非親生生子女時間長短等因素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後,李某應該按照確定的金額支付張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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