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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系列(五)審前辯護篇

《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系列(五)審前辯護篇(2013-08-04 11:4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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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審前辯護

第一節偵查階段的辯護

第一百零七條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偵查機關聯繫,出示律師執業證,並提交如下法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零八條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提交法律手續時,應向案件承辦人員了解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羈押地點;

(二)案件相關情況:偵查機關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辦案期限等情況;

第一百零九條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提交法律手續後,應當儘快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條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幫助:

(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

1.向犯罪嫌疑人講解有關法律規定:其涉嫌罪名的有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情節的規定;偵查機關辦案期限的法律規定;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規定等。

2.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關法律問題。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詳見本規範會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存在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訴請求時,辯護律師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詳細信息或線索,經核實如果確有上述情況存在的,應當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申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偵查機關有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行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律師應當要求其提供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等證據線索,並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控告或申訴。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控告。

第一百一十四條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應該及時向偵查機關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及材料。(詳見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條偵查機關報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應批准逮捕的辯護意見。具體流程如下:

(一)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律師應當在拘留後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詢問案件承辦人員是否有報捕計劃,如有則應當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師意見;

(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偵查的案件,律師應當在拘留後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詢問案件承辦人員是否有報捕計劃,如有則應當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師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對於尚未被採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應當按照上述流程向偵查機關提出辯護意見;對於已經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辯護律師認為其能夠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偵查機關沒有主動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向偵查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於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提出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於偵查機關錯誤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犯罪嫌疑人合法財產的行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要求的,辯護律師應當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申訴。

第一百一十九條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

第一百二十條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向偵查機關提交書面意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該提交書面意見:

(一)偵查機關無管轄權的;

(二)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辦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建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師的,可以通過雙方的律師達成和解,並由偵查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節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

第一百二十二條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聯繫,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如下法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二十三條辯護律師在向人民檢察院提交法律手續後,應同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閱卷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條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閱卷時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管轄是否合法(包括偵查管轄);

(二)與定罪量刑有關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查清;

(三)被控行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

(五)起訴意見書認定罪名是否準確;

(六)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

(七)收集證據的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八)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和漏洞;

(九)是否符合不起訴條件;

(十)對於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條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應該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偵查機關調取,申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交人民檢察院,一份留律師事務所備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辯護律師閱卷後,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對於書證、物證等客觀證據,可以採用出示的方式核實;對於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可以採用口述的方式核實。

第一百二十七條辯護律師閱卷後,認為需要收集證據的,應當製作證據收集方案,採取恰當的方式收集證據。(詳見調查取證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向人民檢察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該提交書面意見:

(一)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無管轄權的;

(二)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起訴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三十條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自願、合法。辯護律師如發現雙方在偵查階段的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應當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並由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一百三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提出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在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協議,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起訴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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