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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婚姻不忠實行為構成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

文 /呂佳琪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大港審判管理委員會

疑難問題

夫妻間贈與的受贈一方的婚姻不忠實行為是否構成合同法撤銷贈與法定事由中的「嚴重侵害贈與人」?

難點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事由「嚴重侵害贈與人及其近親屬」,但尚無司法解釋對其含義加以釋明,實踐案例對婚姻不忠實行為是否構成撤銷夫妻間贈與的法定事由也少有涉及。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的權利客體為何,是否構成對贈與人的嚴重侵害,夫妻間贈與的撤銷是否應全面考量婚姻過錯問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審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贈與人的配偶權,構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中的「嚴重侵害贈與人」;撤銷夫妻間的贈與合同不應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則,無需全面考量婚姻過錯問題。【案例】

【天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案【(2014)濱港民初字第857號】中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嚴重侵害行為的客體應當是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的人身權或財產權。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之間負有互相忠實的義務,一方違反此項義務,是對另一方感情的重大傷害,應當視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配偶權當屬人身權中的身份權範疇。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作為贈與人的原告權益的嚴重侵害,符合撤銷贈與的條件。

【北京】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惠某訴被告侯某夫妻財產約定案【(2014)三中民終字第10860號】中認為,婚姻以兩性的忠貞不二為基礎和核心,無論是從傳統的家庭倫理還是道德、法律出發,忠實義務不僅是對雙方的約束更是對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會對家庭道德的底線要求。侯某存在出差期間與婚外異性長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實,雖稱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證其清,其行為已觸碰了這一底線,本院予以否定性評價。惠某將其父母出資購買的婚前房屋贈與侯某,顯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侯某的行為無疑嚴重損害了夫妻之間的互相信任,嚴重侵害了惠某的感情,必然給其造成精神痛苦。惠某以此主張侯某的行為給其造成嚴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採納。【考量因素】確定上述審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配偶權。在我國台灣的「民法」實踐中,作為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客體的婚姻關係具有「權利性質」。至於婚姻的不忠實行為侵害的權利性質為何,我國理論界通常將夫妻之間的人身權利稱為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權,它屬於人身權中的身份權範疇。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的穩定與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夫妻雙方是否互相忠實,故婚姻忠實義務也是配偶身份權的主要內容,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的是配偶權。嚴格來說,《婚姻法》第4條規定作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並不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明確。婚姻法中對夫妻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的救濟也僅體現在離婚法定情形以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第46條規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並且向婚姻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值得注意的是:婚姻不忠實行為往往達不到「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嚴重程度,也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當然產生離婚請求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明確了違反忠實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在離婚同時提出,即離婚是獲得損害賠償的前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無過錯方無法獲得損害賠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參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夫妻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對另一方的損害往往集中在精神方面,而司法解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很窄,無過錯方因對方違反忠實義務而獲賠償少之又少。綜上,如果承認配偶權,承認夫妻間互負忠實義務作為配偶權的重要內容,那麼,如果夫或妻一方存在不忠實行為即可能侵害配偶權。二、婚姻不忠實行為侵害配偶權構成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司法實踐中,一般觀點認為撤銷贈與法定事由中的「嚴重侵害」的客體是「贈與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權和財產權」[1]。民法權利體系即由人身權和財產權構成,這種表述應當認為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的表述無異,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中的「侵害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應當指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行為客體的表述採用的是不完整列舉方式,不排除其他未明確列舉的人身、財產權益。作為人身權的一種,配偶權也不應被排除在外,因婚姻不忠實而引發的侵害配偶權行為也應作為撤銷贈與中的「侵害」行為。此外,贈與人的侵害行為如果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進行救濟,是否還應在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事由中予以肯定?對此,應當認為,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是一種『善舉』的行為,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其目的在於對贈與人『善舉』行為的保護和對受贈人不履行與贈與人有關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懲罰。從權利保護的角度來看,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撤銷贈與的三項法定事由,實際上都可以依據其他法律對所涉權利進行救濟,該條規定足見作為贈與人侵害行為客體的權利、被扶養人的權利以及法律約定的債務履行都受到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條款的保護。忠實義務的違反對於夫妻間贈與感情基礎的影響是十分巨大的,配偶權的保護應當在贈與合同撤銷事由中予以肯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類似案例——曾志誠、陳玉書訴曾莉撤銷贈與合同案。[2]三、撤銷夫妻間贈與案件不宜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則。在解決婚姻不忠實行為能否導致夫妻間贈與的撤銷這個問題的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將婚姻不忠實行為獨立開來,應當全面調查婚姻狀況從而判定是否撤銷夫妻間贈與,即將婚姻存續時間、婚姻不忠實行為的發生時間、違反忠實義務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情況、受欺騙方是否存在婚姻不忠實行為等情況逐一調查。[3]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在評價夫妻雙方誰是婚姻的過錯方,這種評價應當在離婚訴訟中處理,贈與合同雖然發生在夫妻之間,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設立就是為了保護「慷慨的」贈與人,即贈與人因為慷慨給予行為對受贈人獲得了一種優勢地位,它可以要求受贈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這與婚姻法中保護婚姻無過錯方的價值理念實屬兩異,不能混為一談。 [1] 吳慶寶、俞宏雷、王松主編:《基層法院裁判標準規範(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頁。[2] 該案案情為:二原告系被告之父母,二原告將自有房產贈與被告,後被告未對二原告盡贍養義務,二原告要求撤銷房屋贈與合同。該案中被告的上訴意見認為如果原告主張她未盡贍養義務,可以起訴要求履行贍養義務,這與撤銷贈與沒有必然的法律關係。但二審法院認為二者有聯繫,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已經損害了贈與人的善舉。參見:《曾志誠、陳玉書訴曾莉撤銷贈與合同案》,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年民事審判案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頁。[3] 田韶華:《夫妻間贈與的若干法律問題》,載《法學》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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