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是否具有離婚原告資格?
張某(女)與肖某於2005年4月24日登記結婚,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認識不久即草率結婚,婚後不久,張某即出現精神狀況異常等現象,經常語無倫次地自言自語,無緣無故地亂髮脾氣,整天傻笑、罵人。經醫院鑒定,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為此,肖某經常對張某施以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不可調和。張某父母遂以張某法定監護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張某與肖某離婚。
【分歧】
對於該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離婚案件中,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其父母也不能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參加該案的訴訟。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其為原告提起與其配偶離婚的民事訴訟,並不一定是精神病患者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患者是適格的原告,其父母具備作為原告法定監護人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從該條文可以看出,只要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法院都可以依法判決准予離婚,並沒有規定精神病患者只能作為被告出現在離婚訴訟中,故精神病患者同樣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離婚訴訟。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從該法條的立法原意來看,主要是為了保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訴權。此外,該法條並未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參加民事糾紛案件的類型,即未排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患者可以作為適格的原告。
既然在婚姻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適格的監護人的前提下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那麼,從保證訴訟目的得以實現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訴權的角度出發,也同樣應當允許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監護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
綜上所述,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其父母也能夠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代理原告參加案件的訴訟。
李潔 柳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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