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2004年購房一套,當時價格18萬元,甲男首付8萬元,從銀行貸款10萬元,契稅等其他費用1萬元,婚前甲男還貸本息合計5萬元。2008年甲男與乙女結婚,房屋價值41萬元,產權登記在甲男名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還貸10萬元將貸款清償完畢,其中本金7萬元,利息3萬元。2012年離婚時房屋現值90萬元。甲男與乙女雙方對解除婚姻關係沒有異議,但對房屋補償款的數額有異議。 甲男認為,其婚前已經與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並從銀行貸款,雖然婚後還貸本息共計10萬元,但每月銀行都是從其工資卡中定期扣款,女方並沒有參與還貸,離婚時無權獲得任何補償款。乙女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男方的工資收入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房產現值90萬元減去男方購房時的價格18萬元作為基數對其進行補償,即乙女應獲得的補償款是40萬元。
甲男2004年購房一套,當時價格18萬元,甲男首付8萬元,從銀行貸款10萬元,契稅等其他費用1萬元,婚前甲男還貸本息合計5萬元。
2008年甲男與乙女結婚,房屋價值41萬元,產權登記在甲男名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還貸10萬元將貸款清償完畢,其中本金7萬元,利息3萬元。2012年離婚時房屋現值90萬元。
甲男與乙女雙方對解除婚姻關係沒有異議,但對房屋補償款的數額有異議。
甲男認為,其婚前已經與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並從銀行貸款,雖然婚後還貸本息共計10萬元,但每月銀行都是從其工資卡中定期扣款,女方並沒有參與還貸,離婚時無權獲得任何補償款。
乙女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男方的工資收入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房產現值90萬元減去男方購房時的價格18萬元作為基數對其進行補償,即乙女應獲得的補償款是4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男和乙女結婚後還貸10萬元,雖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資卡歸還銀行貸款,但雙方當事人並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甲男的工資收入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的規定, 第一步應先計算訴爭房產的升值率,即訴爭房產現價格除以( 結婚時訴爭房產價格+共同已還利息+其他費用)=90/(41+3+1)=200%;第二步計算非產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款,即共同還貸部分乘以不動產升值率,該數額的一半即為應補償的數額。10乘以200%=20萬元,一半為10萬,非產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款為1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訴爭房產歸甲男所有,甲男應支付給乙女10萬元補償款。乙女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男和乙女結婚後還貸10萬元,雖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資卡歸還銀行貸款,但雙方當事人並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甲男的工資收入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的規定,
第一步應先計算訴爭房產的升值率,即
訴爭房產現價格除以( 結婚時訴爭房產價格+共同已還利息+其他費用)=90/(41+3+1)=200%;
第二步計算非產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款,即
共同還貸部分乘以不動產升值率,該數額的一半即為應補償的數額。
10乘以200%=20萬元,一半為10萬,非產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款為1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訴爭房產歸甲男所有,甲男應支付給乙女10萬元補償款。
乙女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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