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支犯罪丨走私槍支刑事案件中認識錯誤性質認定

具體而言,上述情形往往發生在走私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案件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認識到其所非法攜帶或者郵寄入境的系刑法意義上的「槍支」,而誤認為武器之外的「模擬槍」,因此不具有走私武器罪的故意。鑒於此,被告人雖然客觀上實施了走私武器的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犯罪方式,不應認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武器罪,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案件解釋》」),其最多成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該罪的法定刑明顯較之走私武器罪為輕。對於上述辯解,法院一般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而不予採納。

我們認為,在走私槍支案件中,對於被告人走私制式槍支以及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而言,考慮到被告人所從事的行業、違法犯罪行為種類、被告人在日常生活對槍支的接觸和了解,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可以直接認定其上述辯解沒有事實依據,不能阻卻被告人走私武器罪故意的成立。但是對於被告人走私的對象為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確實存在被告人沒有認識到自己走私的對象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槍支」的可能性。而對於走私武器罪而言,被告人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都應當由檢控承擔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要求檢控對定罪量刑的事實所提供的證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在走私槍支刑事案件中,即排除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走私的系「槍支」的合理懷疑。當辯護人提出相應的抗辯且提出合理懷疑、甚至提供一定線索的時候,法院簡單地以辯護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難免顯得心虛。實際上,對於這一爭議焦點,法院在裁判文書撰寫過程中完全可以藉此機會對這一問題予以充分論證,之後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作出公正裁決。我們認為,其思路應當是:

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分為三種,《涉槍犯罪丨涉案疑似槍支鑒定問題》一文中已經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述。由此可知,走私武器罪中的槍支屬於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據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對於犯罪對象為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在定罪量刑的過程中不必要求被告人明確知道該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含義,而只需對該犯罪對象存在實質性認識即可。對於說明這一問題常舉的經典案例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在該罪中,對於「淫穢物品」這一對象,現實中確實存在被告人壓根不知道這一詞語含義的情形。但成立本罪也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自己販賣的光碟就叫「淫穢物品」,只要被告人知道自己販賣的是「A片」、「三級片」、「黃片」或者是「那種片子」,即可認定被告人具有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故意。回到本罪中,走私槍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被告人明確認識到自己走私的武器為「槍支」,只要認識到自己走私的物品具有致傷力(槍口比動能大於或者等於1.8焦耳/平方厘米),或者再直觀一點,由於該槍口比動能的臨界值是以射傷豬的眼睛為標準確定的,因此只要被告人認識到自己走私的「模擬槍」其殺傷力足以射傷豬的眼睛,即可認定其具有走私槍支的故意。

行文至此,我們理解部分讀者仍然不能接受上述推理,實際上這是樸素的法感情在左右我們,因為1.8焦耳/平方厘米的槍口比動能所對應的殺傷力確實很小,打在肢體或者軀幹部位基本上不會造成傷害。但是這一標準是否合理,是立法論(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應然問題,不是現階段司法實務所應當考慮的,我們從教義學的角度思考,被告人認識到自己走私的「模擬槍」足以致傷豬的眼睛的,應當視為其已經意識到自己走私的「模擬槍」具有殺傷力,據此即可認定其已經認識到自己走私的物品其實質上系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儘管被告人並不明確知道「槍支」這一概念。當然,如果確實難以證明被告人知道其走私的「模擬槍」有足以致傷豬的眼睛的力量,則此時應當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否定其走私武器罪的故意。不再贅述。

另外,除了上述實質性問題之外,辯護人還應當考慮為被告人作量刑辯護,不放棄任何有利於被告人的機會。按照《走私案件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走私的模擬槍經鑒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但是對於其中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在辯護工作中,辯護人應當積極證明被告人不存在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目的,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如被告人系軍事愛好者,其走私「槍支」僅僅為了收藏等),以此為當事人爭取在被宣判有罪的情況下從寬處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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