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大韓民國國家保安法》

【翻譯】《大韓民國國家保安法》

【本文翻譯自韓國國家法律信息中心(NATIONAL LAW INFORMATION CENTER)提供的英文版,所以內容可能與原文有一定出入。對於可能翻譯不確切的地方,附上英文原文】

【注意,不要以為這種意識形態濃厚的法律是已經埋入歷史的存在,該法律至今有效,而且有中國留學生因為觸犯本法而被驅逐出境】

【注意,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譯者認同其觀點,也不代表譯者對該法律的解釋】

【題圖為《華麗的假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1)本法的目的是通過控制任何可能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保護國家的安全及國民的生存與自由。

(2)在本法的制定和使用過程中,為達到本條第(1)項所提出的目的,本法的制定和使用應被限制在最小範圍內,不應隨意擴大本法的使用範圍或者無理由地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法中,「反國家團體」(anti-government organization)一詞指國內外僭稱政府或意圖在於顛覆國家的組織,此類組織內部有命令和領導的體系。

第二章 犯罪與刑罰

第三條 反國家團體的構成

(1)建立或參與反國家團體者,依下列法條處罰:

1.擔任首領(ringleader)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2.擔任組織內幹部(leading member)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3.擔任成員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2)教唆他人參加反國家團體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本條第(1)、第(2)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4)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第1、2號犯罪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5)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第3號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

第四條 反國家目的的遂行

(1)如果反國家團體的成員或者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為實現其目的而採取行動,依下列法條處罰:

1.其行為違反《刑法》第92-97條、第99條、第250條第(2)項、第338條、第340條第(3)項的,依照本法相關條目處罰;

2.其行為違反《刑法》第98條,或刺探、收集、披露、傳播國家機密及中介促成以上行為的,依下列法條處罰:

(a)如果該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是為了避免披露後對國家安全有害而只有特定人群可以接觸的事實、物品或知識,並且前述事實、物品或知識應對敵對國家和反國家團體保密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b)如果該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不滿足(a)項的限定條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3.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項、第147條、第148條、第164-169條、第177-180條、第192-195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10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第253條、第333-337條、第339條、第340條第(1)(2)項的,依照《刑法》相關條目處罰,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4.破壞國家或公共組織的交通、通信、建築或其他重要設施的,以及奪取及唆使他人移動、破壞船隻、航空器、汽車、武器及其他物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5.其行為違反《刑法》第214-217條、第257-259條、第262條的,或破壞、隱匿、偽造、變造任何國家機密文件、物品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6.教唆、傳播本條第(1)至(5)項相關行為的,或編造、散布任何可能造成社會混亂的虛假信息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大韓民國憲法法院1997年1月16日做出的有限範圍合憲裁定,(b)中所謂「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的表述並不違反憲法,指的是公眾不了解的、其泄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重要事實、物品或知識。】

(2)本條第(1)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4)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第1-4號犯罪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5)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第5、6號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

第五條 志願援助和金錢與實物的接受

(1)任何人自願協助反國家團體或其成員、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從事本法第四條第(1)項犯罪行為的,按照第四條第(1)項進行處罰。

(2)任何人在明知其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存續、國家安全或民主基本秩序的情況下,仍舊接受反國家團體或其成員、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的金錢或實物,處不超過七年的有期徒刑。

(3)本條第(1)(2)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4)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未遂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

第六條 潛入與逃亡

(1)任何人在明知其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存續、國家安全或民主基本秩序的情況下,從反國家團體的控制區滲透潛入或者逃往反國家團體控制區,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

(2)任何人從反國家團體的控制區滲透潛入或者逃往反國家團體控制區以接受反國家團體或其成員、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的命令或與之協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根據大韓民國憲法法院1998年8月27日做出的合憲裁定,本條內容並不違反憲法,因為該條目針對內容是確實可能危害國家存續、國家安全和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

(3)已廢除。

(4)本條第(1)(2)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5)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未遂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不超過七年的有期徒刑。

(6)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2)項未遂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讚揚、鼓舞等

(1)任何人在明知其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存續、國家安全或民主基本秩序的情況下,讚揚、鼓舞、宣傳反國家團體或其成員、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或與其保持相同觀點;或煽動、鼓動針對國家的叛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已廢除。

(3)任何人組織或加入以本條第(1)項為目的的組織,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4)任何本條第(3)項所述組織的成員,就可能引發社會混亂的事項編造、傳播謠言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5)任何人凡製造、進口、複製、持有、攜帶、分發、銷售或取得任何文檔、繪畫或其他宣傳材料,以執行本條第(1)(3)(4)項所涉及內容的,按照上述各項進行處罰。

(6)本條第(1)(3)(5)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7)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3)項未遂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不超過五年的有期徒刑。

第八條 集會、通信等

(1)任何人在明知其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存續、國家安全或民主基本秩序的情況下,通過會議、信件或其他方式與反國家團體成員或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接觸,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

(2)已廢除。

(3)本條第(1)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4)已廢除。

第九條 提供便利

(1)任何人在明知對方已經或即將觸犯本法第3-8條的情況下,為之提供槍支、彈藥、火藥或其他武器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任何人在明知對方已經或即將觸犯本法第3-8條的情況下,為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的;提供隱匿、會面、通信、聯絡的場所的;以其他方式給予便利的:處不超過十年的有期徒刑。如果二者之間有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可以減輕或免於處罰。

(3)本條第(1)(2)項的未遂犯罪應當予以處罰。

(4)準備或者謀劃實施本條第(1)項未遂犯罪的,根據其目的,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5)已廢除。

第十條 不告知

任何人發現觸犯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1)(3)(僅限於對第(1)項的未遂)(4)項的行為且知曉其行為違法的情況下,不告知偵查機關或情報機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韓元以下罰金。如果二者之間有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可以減輕或免於處罰。

第十一條 特殊職務瀆職

從事刑事偵查或情報工作的公職人員發現觸犯本法的行為但故意瀆職的,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二者之間有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可以減輕或免於處罰。

第十二條 誣告與捏造

(1)任何人以本法規定的罪名進行誣告、做偽證或捏造、銷毀、隱匿證據,意圖使他人因本法而受處罰的,按照罪名對應的條款處罰。

(2)從事刑事偵查或情報工作的公職人員、其助手或指示前述人員違反本條第(1)項的,按照第(1)項的規定處罰。如果按第(1)項處罰的獲刑不足兩年,以兩年計。

第十三條 特殊加重情節

因為本法、《軍刑法》第13條和第15條、《刑法》第二編第一章(內亂罪)和第二章(外患罪)被判處禁錮(imprisonment without prison labor)或更重刑罰,在刑期執行期間以及刑期結束或取消未超過五年期間,觸犯本法第三條第(1)項第3號和第(2)-(5)號,第四條第(1)項第1號涉及的《刑法》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99條,第四條第(1)項第5、6號和第(2)-(4)項,第五條,第六條第(1)(4)(5)(6)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根據大韓民國憲法法院2002年11月28日做出的違憲裁定,「因為本法、《軍刑法》第13條和第15條、《刑法》第二編第一章(內亂罪)和第二章(外患罪)被判處禁錮或更重刑罰,在刑期執行期間以及刑期結束或取消未超過五年期間,觸犯本法第七條第(1)項、第(5)項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違反憲法。】

(譯者按,「禁錮」是韓國法律規定的徒刑之一,特點是可以選擇服刑時間,且不必連續服刑,屬於較輕的一種)

第十四條 並處資格停止

如因觸犯本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上的刑罰,可以並處時長不超過服刑期的資格停止。

(譯者按,「資格停止」是韓國法律規定的附加刑之一,包括停止就任公職、選舉與被選舉、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參與公法案件等的資格)

第十五條 沒收與追繳

(1)因觸犯本法而獲得的經濟利益,應予沒收。如無法沒收的,應按照其價值徵收等值的金錢。

(2)觸犯本法但不必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有權下令銷毀已沒收的財物或將其收歸國庫。

第十六條 減輕或免於刑事處罰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免於刑事處罰:

1.觸犯本法後自首的;

2.觸犯本法後,檢舉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阻止其他犯罪嫌疑人繼續犯罪的。

3.已廢除。

第十七條 對適用其他法律的排除

《工會法》第39條和《勞動關係調整法》的規定不適用於觸犯本法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章 特別刑事訴訟規定

第十八條 證人的拘押與拘留(Arrest and Custody of Witness)

(1)公訴人或司法警察要求證人出庭有關觸犯本法的案件,證人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出庭的,主管法院法官可以開出拘留證,將證人強制拘留。

(2)證人被持拘留證強制拘留的情況下,必要時可以在附近的警察局或其他適當地點臨時拘留。

第十九條 拘留期限的延長

(1)對觸犯本法第三條至第十條的犯罪進行的調查,公訴人可以根據司法警察的提議向法院申請延長拘留期限,按《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將拘留期限延長一次。

(2)如對第(1)項所涉及的案件繼續調查是合理的,法院可以批准按《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將拘留期限延長兩次。

(3)第(1)(2)項的每次延長不應超過十天。

【根據大韓民國憲法法院1992年4月14日做出的違憲裁定,「對觸犯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的犯罪進行的調查申請延長拘留期限」違反憲法。】

第二十條 公訴保留

(1)公訴人可以根據《刑法》第51條的規定,對觸犯本法的犯罪嫌疑人實行公訴保留。

(2)根據第(1)項被實施公訴保留者,若兩年內無公訴人提起公訴,將不再被追訴。

(3)被實施公訴保留者如果在該期間違反了法務部長官關於監視和保導的相關規定,公訴保留應被取消。

(4)儘管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依照第(3)項被撤銷公訴保留者依舊可以以同一罪名被再次起訴。

第四章 預補償與補償

第二十一條 獎勵

(1)任何人凡告知偵查機關或情報機關有關觸犯本法行為線索或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根據《總統令》的規定給予獎勵。

(2)第(1)項的規定也適用於偵查機關和情報機關的工作人員。

(3)在逮捕觸犯本法的犯罪分子期間,如果有人將犯罪分子殺死或迫使其自殺,同樣可以按照第(1)項的規定獲得獎勵。

第二十二條 酬金

(1)在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被扣押物品,立功者在領取獎勵後,可以獲得不超過被扣押物品價值一半的酬金。

(2)任何人凡從反國家團體或其成員、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處獲得財物並將其上交偵查機關或情報機關的,可獲得不超過財物價值一半的酬金。本項對於反國家團體成員或接受反國家團體命令者同樣適用。

(3)酬金要求與支付的具體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二十三條 報償

任何人凡因為試圖報告或抓捕觸犯本法的犯罪嫌疑人受傷或被害的,其家庭可以被視作因公負傷或犧牲軍警的家庭,可以根據《國家有功者表彰與援助法》(Act on the Honorable Treatment and Support of Persons, Etc. of Distinguished Services to the State);或者視作在救災中受傷或犧牲軍警的家庭,根據《退伍軍人支持法》(the Act on Support for Persons Eligible for Veterans Compensation)執行補償,具體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安有功者審查委員會

(1)為審核與決定根據本法所支付的獎金和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支付的補償,在法務部下設置國家保安有功者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在必要情況下,委員會可要求相關人員出席或對其進行調查,並在諮詢過政府機構或其他公共與私人組織的情況下,要求就必要事項做出彙報。

(3)委員會的組織與運行的具體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適用軍法者使用本法時的規定

如果觸犯本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軍事法庭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本法中的「法官」一詞應被解釋為「軍事法院法官」,「檢察官」一詞應被解釋為「軍事檢察院檢察官」, 「司法警察」一詞,應被解釋成「軍事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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