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權與執行權分離的理性思考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之間的經濟糾紛也越來越多,法院的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也是在超負荷的狀態下運行,而執行難卻是當下困擾法院執行工作的難題。在如今的司法環境下經常出現「審而不執」的尷尬局面,當事人雖然贏得了司法判決,卻得不到實體權益上的保護。因此,人們對於執行工作的質疑聲越來越大,對於審執分離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審執分離的概念也是近幾年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審執分離是否能徹底地打破當前執行難的桎梏,我們要審慎的看待,因為一旦審執分離後,其不具可行性,那摔壞的不僅是法院的執行權,更是整個司法的權威性。因此,對審執分離模式我們要理性的看待。  要縷清楚審判權與執行權到底是合好還是離好,我們就不得不就審判權與執行權的模式演變和相互關係進行梳理。  審執合一  1949年新中國成立時,就徹底地廢除了國民黨時期的舊法統,建立起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相應的民事執行權也進行了重新的設置。當時採取的是審執合一模式,法院既是司法審判機關,又是司法判決的執行機關。而法院一般都不設專門的執行機構,實行的是審判權與執行權一體並行的模式。90年代初期,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經濟不斷發展、社會不斷繁榮,各種民商事糾紛也成幾何數字增加,這時的法院已經不堪重負,難以既抓審判工作又抓執行工作。這種審執一體的模式已經不再適應時代的需求,如果繼續按照這種模式運行,執行難、執行效率低下,只能增加當事人的訴累。  90年代時,法學學者和法理實務者,已經開始思考民事執行改革之路。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了執行依據後,各法院開始逐步探索、實行審執分離模式。當時設立的執行機構,稱為執行庭,依法行使執行權,專門負責民事執行活動。這一做法和制度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將審判權與執行權進行了隔離,在當時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緩解了當時執行難、執行效率低下的困境。但總體而言,執行庭與審判庭並行,都屬於審判工作,都具有審判性質,審判權與執行權都是在法院司法審判功能下運行,並沒有對審判權和執行權的性質進行準確地定位和區分。其結果必然導致執行案件的沉冗,時很多問題積重難返。  直到90年代末期,我國又進行了一次執行改革。2000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改革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明確指出:「為了利於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統一監督、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設立的執行機構名稱應一致,根據當前執行機構改革的現狀和趨勢,新執行機構可稱之為執行工作局。」在此《通知》的指導下,各法院都逐步地改執行庭為執行局。2008年經中央機構編製委員會批准,由最高院的執行局垂直地對各級地方法院的執行局進行監督、指導。執行局模式在法院內部進一步將執行權與審判權進行了剝離,但執行工作仍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執行權可以說是審判權的進一步延伸。  直至今天,又有不少的學者和法律實務工作者,認為:要實現執行工作高效化的運作,徹底地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就必須將執行權與審判權進行徹底地分離,在法院系統外設立一個平行的執行機構。這種想法是否具有可行性,在筆者看來,這種想法在現性的司法體制和司法環境下是缺乏基礎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將審執徹底分離,審判權由法院行使,法院只負責審判工作,執行權由平行的執行機構負責,只負責執行工作,那其必然結果是:一方面,法院只需顧及審判工作的合法性,對於執行工作在所不問,只要案結就事了了,而執行機構在執行時就不得不面對一些難以執行的司法判決。因為這種語境下的法院只要保證判決的合法性就可以了,對於判決執行的現實可能性就毋需考慮,這就直接導致了執行工作難與審判工作銜接。另一方面,在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又不得不向執行機構申請立卷執行,這樣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其更壞的結果,還會導致兩者之間「踢皮球」,相互推諉,使司法的矯正正義難以實現。  其次,將審執徹底分離,容易導致司法人員的懈怠。一方面,就審判而言,如果將審執徹底地分離,那麼在審判階段,審判法官就不會積極主動地去考慮執行方面的問題,只要保證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就可以了。審判人員就會懈怠下來,只顧及自己的審判。另一方面,就執行而言,審執分離後,執行法官只有等到法院的有效判決,才會幫助申請執行人進行執行,但在這一過程中,一旦出現執行異議,或生效的法律判決被撤銷等情況,執行人員就會懈怠下來,對於執行異議很難做出合法有效的審查,甚至出現審判與執行相互扯皮的情況。  再次,徹底地審執分離,將導致司法效率的降低。正所謂,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固然法律的首要價值和職能是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但公平與正義的實現失去了效率的約束,那公平與正義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現實價值。徹底地審執分離,使有效的法律判決到了執行階段,很難得到快速有效的執行結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雖然獲得了法律的支持,但在現實法律環境中卻難以得到實現。  最後,審執徹底分離後,執行機關為了提高執結率很可能會導致執行調節的濫用,這種「和稀泥」式的調節直接的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這與我國的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馳的。  通過上文的論述,我們了解到,徹底地審執分離在我國當下的司法環境下是不具可行性的,那審判權與執行權究竟該如何配置,才能實現二者的雙贏?  審判權與執行權的本質上是相輔相成的,二者沒有絕對不能跨越的鴻溝,只要合理的協調好、銜接好二者,就能使二者相互配合,實現公平與效率的雙贏。要銜接好、協調好二者,就必須從以下幾點出發。  首先,在審判中兼顧執行。這就要求審判人員在作出有效審判前,必須通盤考慮審執全局,不能只是片面的考慮審判的合法有效性,必須兼顧執行工作的可行性。擺離線械審判、狹隘審判的操作,實現審中顧執,以判促執。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司法判決淪為一紙空文。  其次,加強審判與執行信息的銜接。在審判時,注意對當事人信息的留存,以便到了執行階段利用,這樣可以有效減少對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一旦案件進入了強制執行階段,執行法官就不必再浪費時間去收集當事人的相關信息,可以第一時間維護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  最後,合理培養相關司法人員。任何司法判決的作出,和判決的實現都少不了法官的努力。為了實現審判與執行的無縫連接,在對年輕法官的培養是,可以讓其先進入執行局,現行了解執行程序和執行狀況,這樣,在其著手審判業務時,就會充分考慮到執行的情況,降低空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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