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華:刑事一審庭審實務研究 2——庭審啟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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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於微信公號:司法茶語,作者:張華,網路名:紹興師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資深法官,從事刑事審判工作三十餘年。有70餘篇有關審判實務方面的論文、案例判解分別刊登在上海的《政治與法律》、《經濟刑法》和北京的《人民司法》、《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報》、《刑事審判參考》、《刑事法判解研究》等多家專業刊物上。
法庭審判是指人民法院採用開庭的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通過法庭調查、證據質證、辯證、辯論等,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處刑及科以何種刑罰的訴訟活動。其在整個刑事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和重要作用,但在不同法域及訴訟結構中是不同的。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審判是刑事訴訟的中心和重心,偵查結論僅被視為當事人一方的主張,對審判結果並無決定性影響。從技術角度分析,其一方面通過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阻斷偵審聯結,另一方面採取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相分離,防止法官庭前產生預斷。在此情形下,案件實體事實的查證,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解決主要依賴於庭審。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偵查為本位,認為審判是對偵查及其結論的審查和確認。而在庭前審查與法庭審判關係方面不加嚴格區別,相反,為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把握庭審,鼓勵法官庭前進行實體審,使得實質性審判在庭前已開始,從而使庭審的地位與作用呈現出弱勢。我國刑事審判方式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改革的重點。修改之前,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居於主導地位,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可以主動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並出示物證等;控訴方則較少舉證並論證控方主張;辯護人雖享有辯護權,但受到很大限制。1996年修訂後的刑訴法力圖建立一種當事人主義為主導,職權主義為補充的混合式訴訟模式,以求得追訴犯罪和保障犯罪人權利的平衡,從而糾正傳統的利益價值偏好,進一步尊重和保護刑事訴訟中的共同利益,建立起均衡的利益機制[1]。事實上,十六年的司法過程中仍然帶有較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完善刑事第一審程序,即根據司法實踐和實際的需要,完善起訴案卷移送制度,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完善開庭前的準備程序,增加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以前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完善證人應當出庭規定;在法庭審理程序中增加規定量刑的內容;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作決定。
刑事一審案件法庭審理的基本步驟包括:宣布開庭、核實被告人身份、告知權利;然後進入法庭調查環節,包括宣讀起訴書、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並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法庭訊問(詢問);再進入法庭證據調查環節;接下來是法庭辯論以及被告人最後陳述。庭審的核心是法庭調查。開庭之前的啟動程序,是為了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而設置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隨後,展開法庭調查。
一、宣布開庭
在宣布開庭階段,法官可以把握以下幾個關鍵點:
1、公開審判原則
公開審判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原則,但實際庭審中,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刑事部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因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審判長應當庭說明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2、審判管轄權問題
審判管轄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案件的前提,任何案件的審判必須以正當性程序作保障。管轄存在異議的,在解決職能管轄的基礎上,庭前應先解決審判管轄問題。如果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當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3、單位犯罪宣布程序問題
單位犯罪的,審判長傳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及被告人(直接負責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到庭;宣布開庭之後,應核對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姓名、職務,如果原本是單位犯罪,但公訴機關沒有起訴單位為被告,而只起訴單位犯罪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甚至只按自然人犯罪對有關被告人提起公訴,對此,在開庭審判前或開庭時,可以依照2012《刑訴法解釋》相關規定,建議公訴機關補充起訴,如公訴機關不接受法庭意見,或被告單位被註銷、宣布破產,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刑事責任的則可繼續審理。審理中宣布訴訟權利及義務的同被告人。
4、訴訟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從中可以看出,訴訟代理人受委託可以出庭參與訴訟,合議庭應當確保其出庭。至於法庭席位,被害人一方的座位在公訴人一側,被告人一方的座位辯護人一側。實踐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委託資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辦理。
5、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出庭問題
實踐中,有的案件中的共同致害人的行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並不排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庭審時,其席位應在辯護人與被告人之間。
6、翻譯人員出庭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庭審時,法庭應保證外國籍和我國少數民族的當事人獲得翻譯的權利,同時翻譯人員應適格。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雖然有些地區語言類似,但民族不同,不應草率了事。如哈薩克民族,即使懂得該語種的人員稀少,也不能委託維吾爾民族的翻譯。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聾啞的被告人,應當為其聘請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訴訟。
7、鑒定人出庭問題
鑒定人因具有證人身份,故應在審判長告知被告人迴避權利後退庭,在庭外等候傳喚作證,作證前後均不得參加旁聽。至於一審出庭的鑒定人在二審庭審中是否可以參加旁聽?筆者認為,二審程序中訴訟各方及法庭審判人員有可能會複核證據,為確保證人證言的公正性,也不應允許參加旁聽。
8、迴避權問題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⑴庭審時申請迴避,不包括自行迴避和指令迴避。宣布迴避權時,應對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逐一詢問。
⑵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不知迴避之含義時,審判長應以通俗明確的語言告之,即如你認為上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本案公正審理的,可以提出理由要求更換。如果老幼以及文盲等不知含義時,審判長應進一步說明,使之聽懂,切忌用迴避解釋迴避。
⑶對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提出申請迴避,應休庭報請院長決定,院長迴避由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對申請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其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條和《刑訴法解釋》第24條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審判長應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
⑸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迴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申請複議,合議庭應宣布休庭,待作出複議決定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同意或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及申請複議的決定,由審判長宣布,並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⑹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法定情形的,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⑺對共同犯罪案件,法庭進行權利告知,應將各被告人同時傳喚到庭,並逐一問明是否聽清或聽懂。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所以,對於迴避問題,盡量在庭前準備階段解決,以提高訴訟效率。
9、指定辯護人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由被告人本人或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指定的只限於未成年人和盲、聾、啞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人,所以,庭審中法庭應當確保上述人員要求指定辯護人的權利。對於因經濟困難等原因而要求指定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予引導其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但應在送達起訴書告知其相關權利,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82條第2款規定在庭前準備階段解決。庭審中如果再要求指定辯護人的,法庭應不予准許,告知其可以自行辯護。
二、庭審開啟程序中若干問題的處理
被告人對自己的身份情況回答不出或回答有誤,可按起訴書列明的被告人情況直接詢問。如:被告人×××,你是否住在×××;你是否在×年×月×日被逮捕。應當注意的是,被告人年齡屬於14、16、18周歲臨界點的,可進一步訊問其生肖、出生地點、公曆還是農曆等相關信息。
被告人對刑滿釋放或羈押日期提出異議。宣布:法庭將在事實調查階段進行核實。
被告人對收到起訴書的日期記不清。告知:被告人×××,根據本院送達回證上的記載,本院已於×年×月×日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給你,你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要求坐下參加庭審。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官應當安排被告人坐下。有老弱病殘等特殊情況不能站立者,一進法庭即應安排被告人坐下。如果庭前已知被告人患有疾病,可能影響庭審的,應在庭前通知醫務人員做好準備工作。
被告人提出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沒有聽清,要求再次宣讀。問:被告人×××,你收到××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後閱看沒有?如表示已閱看,告知:被告人×××,你現在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進行陳述。如表示沒有閱看,可宣布:公訴人可就起訴書的主要內容簡要宣讀一下。公訴人宣讀完畢後,即進入法庭調查。
法庭宣布被告人享有訴訟權利時,被告人當即提出要求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告知:被告人×××,你可在法庭調查階段依法行使該項訴訟權利。
被告人提出法庭宣布的訴訟權利沒聽清楚或沒聽明白。如被告人沒聽清楚,可再次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如被告人沒聽明白,應將法律規定的相關訴訟權利以通俗的語言作相應解釋。
被告人當庭要求更換翻譯。如要求調換理由充分,可宣布:鑒於被告人要求更換翻譯人員,法庭現在休庭。如屬無理取鬧的,可宣布:經法庭審查,擔任本案翻譯人員的資格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要求更換,不予准許。需要注意的是,法庭應在庭前了解翻譯的資質、水平等情況,認真選聘翻譯人員。
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辯護人之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為由要求辯護人迴避。告知:根據法律規定,辯護律師不屬於申請迴避的人員。被害人要求辯護人迴避,法庭不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人辯護權利問題的處理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當庭要求委託律師辯護或要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如有條件委託辯護人,法庭准許的,可宣布:本案延期審理,現在休庭。如無條件委託的,應告知原因,並告知被告人可自行辯護。注意:委託辯護人的,應為一至兩名,並應儘可能在庭前解決。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254條的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但是,如果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這是指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第267條規定的情形,即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人,可宣布:被告人再次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根據法律規定,法庭不予准許。當庭提出要求指定辯護人的,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指定辯護人需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且應在庭審前解決,故宣布不予准許,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宣布: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符合有關規定,法庭予以准許,辯護人可以退庭。如被告人當庭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可宣布:由於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法庭予以准許,本案延期審理,現在休庭。
[1]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251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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