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認定職務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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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作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臧德勝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岩

正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一人劉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原北京華康賓館、北京市康樂工貿公司經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姚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原北京華康賓館、北京市康樂工貿公司財務主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劉某在擔任北京華康賓館、北京市康樂工貿公司經理期間,指使被告人姚某三次使用本單位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8萬元為劉某個人購買國債,後均在當月歸還。姚某在辦案機關根據線索找其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次日,劉某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姚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數額巨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劉某指使姚某挪用公款為其購買國債,系主犯;姚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劉某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姚某在辦案機關找其調查談話期間坦白了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二被告人在案發前主動歸還公款,挪用公款的時間較短,且能夠認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二被告人分別減輕處罰,宣告緩刑。關於劉某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姚某的辯護人所提姚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姚某系在辦案機關根據掌握的線索找其調查談話期間交代了犯罪事實,沒有主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建議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雖有從寬處罰情節,但不足以免除刑事處罰,故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某、姚某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圍?

二、主要問題

1.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認定自首時,如何把握「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範圍?

2.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如何認定被告人是否「自動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劉某指使姚某挪用「小金庫」公款為劉某購買國債的行為發生於2004年至2006年。直至2009年有人向被告人所在單位的上級集團公司紀委舉報該單位私設「小金庫」,集團公司紀委在相關單位的協助下,調取了「小金庫」涉及的個人銀行存摺的存取款記錄及部分原始單據,發現「小金庫」涉及的存摺在2005年轉賬支出23萬元用於為李某(劉某之妻)購買國債。集團公司紀委遂於2010年4月16日找到當時的財務主管姚某談話,並問及李某的身份,姚某交代了三次使用公款為劉某購買國債的事實。次日,劉某主動到集團公司紀委交代其挪用公款購買國債的事實。經集團公司紀委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到被告人單位將二人帶至檢察機關調查後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沒有爭議,但對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則存在不同意見。該問題實質涉及相關規範性指導文件中「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和「自動投案」的理解和適用。

(一)職務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不限於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的線索,還包括與查證犯罪事實有關聯的線索

由於職務犯罪案件的偵辦程序有一定特殊性,職務犯罪案件中對自首的認定往往存在不少爭議。為解決這些問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根據《意見》第一條的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在辦案機關未掌握犯罪事實,但掌握相關線索的情況下,即使犯罪分子交代該線索所針對的犯罪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自首。近年來,人民群眾對依法從嚴打擊職務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意見》對職務犯罪自首規定了較普通犯罪更為嚴格的條件,符合實踐中打擊職務犯罪的司法需要。

既然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是認定職務犯罪自首的重要標準,那麼如何準確理解和把握「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範圍,就成為職務犯罪自首認定最關鍵的問題之一。「線索」本身是一個中性概念,線索不等於犯罪事實本身,有時甚至不能起到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的作用。在刑事案件中,「線索」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能夠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的線索;另一種是不能直接查證犯罪事實,但與查證犯罪事實有關聯的線索。如果辦案機關掌握了第一類線索,就應視為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實,犯罪分子在被據此調查談話時交代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例如,行賄人揭發受賄人受賄的事實,辦案機關據此線索與受賄人談話,受賄人交代受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辦案機關掌握了第二類線索,因該類線索不能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犯罪分子在被調查談話期間交代犯罪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存在爭議。例如,辦案人員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某甲在單位報銷的單據中有虛假髮票,根據這一線索並不能得出甲實施了貪污犯罪,因為甲完全有可能是在不明知是假髮票或者是出於其他目的的情況下使用了假髮票。有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辦案人員對犯罪事實尚不掌握,犯罪線索尚未證明犯罪事實,犯罪分子在被調查談話時交代犯罪事實的,具有主動性,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我們認為,根據《意見》的精神,這種情形同樣不能認定為自首。根據此類線索雖不能直接認定犯罪事實,但此類線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實的作用。辦案機關掌握此類線索後,能夠研判行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質和類型。一般而言,辦案機關找行為人調查談話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行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屬於此線索針對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所在的集團公司紀委掌握了「小金庫」所涉個人存摺曾經轉賬23萬元用於購買國債的線索,並未掌握姚某挪用公款的事實。該轉賬行為在何種背景下發生、具體是為誰購買國債等問題均不清楚,完全有可能是單位集體決定以某個人名義購買國債以增加「小金庫」收益。因此,轉賬23萬元用於購買國債的線索並不必然反映犯罪事實,該線索僅屬於與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的線索。姚某在被調查談話期間交代了其受被告人劉某指使挪用公款為劉某個人購買國債的事實,該犯罪事實在辦案機關掌握線索的範圍內,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同時,辦案機關只掌握了「小金庫」所涉個人存摺轉賬23萬元的一條線索,雖然姚某交代了三次挪用公款購買國債的事實,但鑒於其交代的事實與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屬於同種罪行,根據《意見》的規定,仍不成立自首。

(二)對職務犯罪案件中「自動投案」的認定,要注意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本案被告人姚某先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後交代犯罪事實,法院認定劉某具有自首情節,卻未認定姚某具有自首情節。我們認為,法院之所以作出這一區別認定,是因為劉某具有「自動投案」情節,而姚某沒有。在職務犯罪案件中,由於辦案主體包括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辦案過程通常包括接受舉報、外圍調查、談話、雙規、司法機關介入等諸多環節,故犯罪分子的歸案過程常常具有一定特殊性,由此給自首的認定增加了一定的複雜性和難度。司法實踐中,對職務犯罪分子是否認定自首首先要看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歸案的自動性。

如果行為人明知辦案機關掌握了其犯罪事實,由於翻然悔悟、迫於壓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動到辦案機關投案的,不論其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自動投案,,辦案機關在掌握了犯罪事實或線索的情況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員調查談話,即使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因缺乏自動投案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

由於職務犯罪案件往往是由紀檢部門先調查,再由檢察機關介入,故也需注意檢察機關介入對認定自首的影響。一方面,行為人在紀檢部門辦案時主動投案,只要沒有抗拒或翻供行為,不論如何被移送至檢察機關,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具體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自動到紀檢部門投案後,紀檢部門將其送至檢察機關或者通知檢察機關到紀檢部門接人。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的介入對自首的成立沒有影響。但是,如果行為人知道檢察機關介入後逃跑或者抗拒移送的,則其投案自動性不能成立÷二是行為人自動到紀檢部門投案後,紀檢部門讓其回家等候處理,後檢察機關介入,無論是檢察機關到其住所將其帶走,還是通過打電話通知其到檢察機關接受處理,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有逃跑或者抗拒行為的除外。另一方面,行為人在紀檢部門辦案時沒有主動投案,而只是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的,在這一階段不成立自首。但在檢察機關介入階段是否成立自首,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紀檢部門將其送至檢察機關或者通知檢察機關到紀檢部門接人的,因其歸案缺乏自動性,不成立自首。如果紀檢部門調查、談話後讓其回去等候處理,檢察機關介入後直接到其住所將其帶走的,也不成立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在未接到辦案機關任何調查、談話通知的情況下,主動到集團公司紀委投案,屬於自動投案,且投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檢察機關在介入後到劉某單位將劉某帶走歸案,劉某沒有逃跑或者抗拒,所以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姚某是在集團公司紀委已掌握一定線索的情況下找其調查談話時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根據《意見》的相關規定,在公司紀委調查談話階段不能成立自首。後紀檢部門讓其回去等候處理,檢察機關介入後直接到其單位將其帶至檢察機關,因此,在檢察機關介入階段也不具有歸案的主動性,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值得注意的是,姚某在紀檢部門只掌握了一條線索的情況下,如實交代了三項事實,屬於《意見》中「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和「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故對姚某量刑時應當從輕處罰。同時,法院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體情節,且姚某系從犯,故對二被告人均作了依法減輕處罰,並宣告緩刑的處理。

編輯:卓安律師事務所孫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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