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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設立信託的法律效力及風險防範

作者:柏欽濤(某信託公司法律合規部高級經理)

信託投資目前已經成為重要的理財渠道之一,以其風險相對較低、收益相對較高的優勢獲得了廣大高凈值投資者的青睞。在信託投資中,投資者將信託財產交予信託公司,信託公司通過債權、股權等方式對信託財產進行投資運用,以獲取投資收益。投資者根據信託合同獲取信託收益,信託公司則依約收取信託報酬。

但是信託投資的起點是100萬人民幣,對於處於婚姻存續狀態的投資者來說,他所實施的信託投資行為可能涉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更何況信託相對於銀行理財、貨幣基金、購買國債等理財方式來說風險相對更高一些,那麼如果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即實施信託投資行為,存在哪些法律風險?信託公司是否會因此承擔責任?信託公司該如何防範相應的法律風險?本文嘗試予以分析並給出操作建議。

一、相關法條

1、《民通意見》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2、《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3、《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及法理分析

如果單從民通意見第89條關於「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的規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來看,夫妻一方對共有財產的重大處分行為均應得到配偶的同意,否則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而且信託公司作為金融機構,會被要求履行較高標準的注意義務。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設立信託後,另一方提出異議,若法院簡單從前述兩個規定的表述出發,確有可能做出對信託公司不利的判決。

但是從保護交易秩序、實際交易習慣及綜合理解相關法律法規等角度來看,也會有不同的理解。

1、夫妻之間的代理權。雖然我國婚姻法並未明確規定夫妻之間具有代理權,但是從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上均對此有相當支持。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賦予了夫妻一方在一定範圍內處分共同財產的權利,其基礎也是夫妻間的代理權。基於夫妻間代理權,夫妻共同財產不同於一般的共同共有,夫妻一方的單方處分行為不應簡單適用「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的規定。

2、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秩序。夫妻雙方對於共同財產具有平等處分權,且在第三人沒有看到明顯相反的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經過配偶同意或者是配偶所默許的。對於婚姻關係存續的自然人,交易對手總是要求其在實施法律行為時得到配偶的正式同意,並不現實。

3、可資參考的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身就對民通意見關於共有財產處分的規定有所突破。至少表明不應簡單適用民通意見89條。

4、投資信託產品本身是否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處分行為?表面上看,設立信託需要支付大額的資金或者轉移價值較大的財產,但終歸與一般所言的處分行為有較大區別。目前信託公司的營業信託以自益信託(指委託人即為受益人的信託)為主,他益信託(指受益人是委託人之外的其他人的信託)佔比極少。就自益信託而言:(1)設立自益信託並不直接造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相反,它屬於主動管理並試圖使共同財產得以增加的投資行為;(2)設立自益信託僅僅意味著夫妻共同財產形態由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形式轉化為信託受益權,且依然在夫或妻名下。婚姻法解釋(一)關於「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的規定過於籠統,目前司法實踐中也多有反思和變通,畢竟「日常生活所需」從字面看太過狹窄,簡單適用既不可能,也不合理。比如購買賓士寶馬、LV包嚴格說都不屬於日常生活所需,是否也必然需要配偶出具同意函?

三、類似法律行為的對比分析

通過信託進行理財或者實現其他目的也是近幾年才為社會公眾所了解,司法機關會如何認定信託公司在未取得自然人配偶同意設立信託的文件情況下接受信託的法律效力,尚有待檢驗(北大法寶系統未檢索到此類案例)。但是可以從現存的一些類似的法律行為的後果來進行對比。

1、最典型的莫過於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設立企業。參考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地方工商登記管理辦法等,未見工商登記機關在自然人申請註冊企業時要求其提供配偶同意函。如果說信託投資存在風險,股權投資的風險也不小。

2、證券投資。自然人申請開立股票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也不要求出具配偶同意函。而許多自然人股票賬戶所運用資金額度也十分巨大。

3、最極端的對比則是銀行劃款。自然人對個人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大額支取或者劃付,也可能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但是銀行顯然不會要求自然人出具配偶同意函。即便當事人支取資金後的實際用途侵害了配偶利益,配偶可以起訴要求予以撤銷,但銀行對此無需承擔疏於審查的法律責任。

4、不過在他益信託中,尤其是在受益人不是配偶的他益信託中,委託人設立信託的行為很接近於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參考司法實踐,如果配偶對此類贈與行為提出異議,要求法院予以撤銷,法院很可能會予以支持。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類似的股權、股票投資行為,相應的登記機構和金融機構均未要求自然人配偶出具同意函,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設立信託需要有配偶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信託公司並無義務要求委託人的配偶提供書面同意函。但他益信託更接近於無償贈與行為,如未經配偶同意,存在被法院宣布無效的法律風險。

四、可能的法律風險及防範措施

綜上,自然人未經配偶同意設立信託效力如何,根據現有規定,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也尚未看到此類案件的相關判例。但通過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析並參考實踐中對類似法律行為的處理,我們傾向於以下觀點:自然人通過設立自益信託進行理財最好能夠事先取得配偶同意,但即便未能事先取得配偶同意,一般也應認定信託行為有效。自然人設立他益信託、認購結構化信託項目中的劣後份額,一般應當取得配偶的事先同意,否則有被配偶申請撤銷的可能。

就信託公司而言,如果發生信託行為被投資者配偶申請撤銷的情況,信託公司的經營將受到影響,甚至可能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雖然在上述分析中,我們傾向於認為除了他益信託、結構化信託等特殊情況,信託公司原則上並無義務審查投資者的信託行為是否經過了配偶同意。但由於現行法律規定不清晰,不排除會有法院認為信託公司有義務審查配偶是否同意,進而做出對信託公司不利的判決的可能性。因此,信託公司應當本著審慎原則予以處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為了防範相應法律風險,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我們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1、在自益信託項目中,盡量要求客戶提供配偶信息及配偶同意其設立信託的法律文件;如果實在無法取得,則要求委託人在信託合同中做出承諾:其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已經得到配偶的許可。

2、在他益信託項目中,尤其是受益人並非配偶的他益信託必須取得配偶同意的法律文件。

3、在結構化信託項目(在此類項目中,投資所得先用於向優先順序委託人分配,如有剩餘才向劣後委託人分配),鑒於劣後委託人交付的財產對於優先順序委託人的投資本金及收益具有一定的擔保功能,應要求劣後委託人配偶出具同意函。

4、證券投資類信託項目風險相對更高,現實中出現的法律爭議也較多,信託公司也最好要求委託人配偶出具書面同意函,以盡量避免承擔責任。

5、信託受益權轉讓因涉及到將共同財產轉讓於第三人,建議要求出讓人的配偶出具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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