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程序和方法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程序和方法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程序,是國土資源部門處理違法案件時應遵循的方式、步驟和過程。程序不合法,整個行政處罰無效,一旦面臨行政訴訟,不合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會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所以,把握查處程序至關重要。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分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簡便易行的工作程序。即當場即時處罰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壹仟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查處一般較少運用簡易程序。
一般程序
一、發現和制止:發現和制止不是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法定程序。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是客觀存在,但是否構成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不僅取決於是否符合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要件,更重要的具有前提性的條件是取決於國土資源部門是否發現。國土資源部門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渠道和方法從發現的主體上分為三種:
1、本部門發現,主要是動態巡查和其他檢查發現。當前,執法監察「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方針,必須建立健全動態巡查制度,動態巡查的要求:(1)縣、鄉兩級有巡查分區圖、有重點巡查區、有巡查責任人;(2)建立動態巡查責任制;(3)有巡查登記卡和台帳(講解填寫要求)。《2007年永州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計分標準》對這3項工作的扣分標準分別為6分、5分、4分。
2、上級或者下級部門發現後移轉,就是上級或者下級國土部門把有關違法行為的線索移交或者報告給有關國土部門。
3、群眾發現後反饋,包括直接反饋和間接反饋,直接反饋是通過信訪舉報,直接反饋到國土部門,間接反饋是向其他機關、部門信訪舉報,其他機關或者部門再批轉國土部門,也有的通過新聞媒體披露,間接反饋到國土部門。
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以後,要立即進行現場制止,並向當事人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停止其違法行為。這種制止行為應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以書面形式作出。所以,執法監察人員在進行巡查時,應事先製作空白《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並加蓋公章,以備不時之需。
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沒有賦予國土部門強制制止權,但在《湖南省土地監察條例》中賦予了一定的強制制止權。對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後,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國土部門可以對其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扣押,並可以對其非法佔地新建建築物的續建部分予以拆除。採取這些強制制止措施,必須依法文明執法,並嚴格注意操作手續:
①有關國土部門在採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制止措施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②對被查封、扣押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國土部門應當造具清單,由承辦人、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一份;
③被查封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國土部門應當指定被查封人負責保管,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國土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④當事人抗拒國土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和拆除,或者隱匿、轉移被查封的財產的,國土部門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二、立案
立案是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法定程序。不經過立案,就不能說是一起違法案件。這是區別違法行為和違法案件的標誌。立案是執法監察部門根據立案條件進行審核,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填寫《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報本級國土部門領導批准後,即正式立案,違法行為也就正式轉變為違法案件。
(一)立案環節幾個需要注意的問題:
1、立案標準:①屬於國土資源違法行為;②有明確的行為人(當事人);③該違法行為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如侵權行為就不能立案);④該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至於是否屬於本級管轄,不是立案的標準。首先,是否屬於本級管轄,並不都能在立案前就能判定;其次,是否屬於本級管轄不影響立案,立案後可以進行案件管轄的移轉。這不僅不影響案件的查處,而且有利於對案件的及時查處。當然,如果一開始就確定不屬於自己管轄,也可以不進行立案,而是報告上級立案(如涉及縣區級人民政府的違法行為,同級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部門就不能立案)。
2、級別管轄問題:除按《湖南省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範圍》(湘國土資發〔2001〕33號)規定的省級查辦案件,市級查辦的是縣(區)級政府或國土部門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市政府、省國土資源廳交辦的或指定查辦的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跨縣區的案件,縣區國土資源局難以查辦移轉的案件,以及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3、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填送《國土資源審批及登記發證停辦單》,通知本部門的內部業務機構,停止為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當事人辦理有關的國土資源審批或者登記手續。現實中確實有這樣的情況,這裡執法監察人員進行查處,那裡加緊辦理有關手續,結果等到要處理時,違法行為合法化了,只好撤銷案件。所以,有關通報制度是有一定必要的。
4、在立案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備案的,按規定的期限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二)有關文書製作:
在立案階段,涉及三種文書的製作:
①《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注意正確填寫文號、違法行為人、違法時間、地點、違法事實、適用法律法規條款,填寫日期,收件人簽名蓋章和時間;
②《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載明案由、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性質、受理人和部門意見和簽名、主管領導批示意見等。填表時注意:領導批示時間為案件立案時間;立案時間應在調查時間之前;不能填處理意見;
③《國土資源審批及登記發證停辦單》。
(三)省執法總隊2006年《案件質量評查計分標準》在立案階段的評查內容及扣分標準(共10分)
1、未載明案由、當事人基本情況、案件來源、受理人和受理部門意見和簽名、主管領導批示及簽名、立案時間各扣1分;
2、未載明主要違法事實、性質各扣2分。
三、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是違法案件查處的關鍵性環節。按照有關規定,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指派案件承辦人,進行正式調查取證工作。在這一環節,具體操作內容和需要注意的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辦人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容易把非法轉讓土地案件視為非法佔地案件。所以在調查取證時,就圍繞非法佔地取證,能夠證明其對土地的佔用行為沒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就告完結。
(二)承辦人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執法監察證件,並在調查詢問筆錄中載明。
(三)調查人員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對違法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可以進行詢問,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但不得採取強制措施,更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調查詢問必須製作詢問筆錄,一份詢問筆錄只能針對一個人。筆錄製好後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在筆錄後註明「以上筆錄無誤」,簽字與筆錄之間不應留空行,並簽名按手印,有塗改的地方也要按手印,詢問人和記錄人也應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按手印時,應在筆錄上註明。
(五)承辦人一般應當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勘驗人員應當邀請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勘驗人員勘驗時,可以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拍照和測量。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勘測筆錄和勘測圖紙,由勘驗人員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六)必須注意全面搜集證據,違法案件的證據有下列幾種:物證;書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勘測筆錄和現場筆錄;鑒定結論等。這些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調查取證是十分細緻的工作,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案件承辦人進行了調查,但回來後一旦進行討論、定性時,不是這方面證據不足,就是那方面沒有證據,結果又要重新調查取證。
一般來說,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內容包括五個方面:
1、應取得的法人材料:(要求複印)⑴工商執照;⑵股份協議書;⑶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性質批文;⑷法人資格證明;⑸法人代表資格證明或授權委託書;⑹用地者個人身份證(違法主體是個人的)。
2 、應取得的用地材料:(要求複印)⑴城建規劃選址意見書;⑵市計委立項或主管部門確認的技改項目批文;⑶建築工程施工平面圖,建築工程許可證;⑷規劃許可證;⑸征地協議書;⑹徵用土地呈批表;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呈批表;⑻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⑼建設用地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許可證;⑽村、戶用地協議書。
3、應取得的調查證據材料:⑴本宗地坐落位置;⑵明確土地性質(耕地或非耕地);⑶確定使用土地時間(即動土時間)、建築或圍占土地的用途;⑷勘測現場,拍攝現場照片;⑸製作現場平面圖;⑹詢問法人代表及有關當事人;⑺了解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此案的態度(書面證明材料);⑻進行土地和建築物的估價。
4、調查取證注意掌握的幾個重點:⑴對於違法佔地的案件,除取得主證材料外,還必須有二份以上旁證材料(鄉、村證明亦可);⑵對未批先建案件,重點查實用地批準時間和實際使用土地的時間;⑶對改變用途案件:A、用地項目是否改變;B、詢問當事人取得其改變用途的意圖證明;C、調取施工平面圖。⑷對弄虛作假、越權審批案件:a、查清此類案件當事人的思想活動情況;b、查清當事人弄虛作假使用的方式;c、取得弄虛作假、越權審批的依據;d、製作有關部門或當事人的談話筆錄。⑸對非法買賣、轉讓土地案件:A、確定雙方當事人;B、確定賣方當事人土地權證、房產權證的由來;C、獲得雙方買賣、轉讓的契約、票據及雙方交易金額;D、詢問雙方當事人;E、做好現場勘測筆錄、製作現場圖;F、買方的基本情況、家庭、人口、住房等狀況;G、調查、了解賣方非法所得款項的去向的實際使用狀況,複印有關票據和賬冊。
以上取證資料是傳真件的要重新複印,取證資料是複印件的,要由用地者或出示單位經辦人簽名、一註明出處和「此複印件與原件無誤」的字樣,並加蓋出示單位公章。
(七)要重視執行迴避制度。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承辦人、有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案件承辦人的迴避,由有關負責人決定;有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案件處理機關決定或者報上一級機關決定。
(八)承辦人在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對案件的定性、處理,具有關鍵作用,不僅要說明調查的經過,還要說明事實、證據,初步定性,並提出處理意見。《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的格式和內容:案由、調查機關、承辦人、調查時間、當事人、主要違法事實、處理意見 、 承辦人(簽名)、報告日期。
(九)省執法總隊2006年《案件質量評查計分標準》在調查取證階段的評查內容及扣分標準(共30分)。
1、有兩名以上(含兩名,下同)執法人員參加。少於兩名的扣2分。
2、詢問筆錄規範。無詢問時間、地點、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詢問人簽名(或有詢問人和記錄人的記載)、被詢問人簽名、塗改處無被詢問人按手印、蓋章或簽名的各扣1分;未載明詢問人身份、來意及詢問主要違法事實和情節的扣4分。
3、收集的證據合法、有效、充分。無書證原件或經被取證單位簽字蓋章認可的複印件扣2分;無證人證有元件或由取證人記錄、證人簽字認可的原始記錄扣2分;簽字結論不是由法定機構出具的扣2分;證據不充分扣2分。
4、調查報告規範。無案由、調查機關、承辦人及調查時間各扣0.5分;定性錯誤扣2分;無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扣1分;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齊各扣1分;適用法律錯誤、處罰不當各扣1分;無處罰意見扣1分。
5、調查報告規範。無案由、調查機關、承辦人及調查時間各扣0.5分;定性錯誤扣2分;無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扣1分;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齊各扣1分;適用法律錯誤、處罰不當各扣1分;無處罰意見扣1分。
四、處理
處理程序的操作環節和需要注意的主要問題:
(一)審議。對於一般性的案件,由執法監察機構或者專業隊伍進行審議,報國土資源部門主管領導審批決定;對重大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一般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涉及重大疑難案件,應進行會審,提出處理意見,由本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決定。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採取什麼方式,無論有多少人參加,最後的決定權,都掌握在本部門的行政首長之手,由他作出決策,相應的,也由他承擔責任,即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還要注意的是,會審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討論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並將筆錄歸人案卷。
(二)處理的方式和內容
1、認定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不足以給予行政處罰的,對立案予以撤銷,屬於已經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自己無權處理的,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4、認定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依法註銷土地登記;
5、認為違法行為具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也可以在下達處罰決定書後移交。
附:幾種常見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條款及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行為
(一)非法轉讓國有劃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1、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1款: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法律責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6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3)《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8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非法轉讓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1、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3款: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1款:「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2、法律責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條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5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3)《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8條。
(三)買賣、非法轉讓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1、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3款。
(2)《土地管理法》第63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2、法律責任:
(1)《土地管理法》第81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8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其它法律法規對非法轉讓土地的法律責任
1、《刑法》第228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2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3、《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第3條:單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以上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頃(10畝)以上不足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0.33公頃(5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頃(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二、非法佔用土地行為
(一)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佔用土地的行為
1、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土地管理法》第43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2)《土地管理法》第44條(涉及佔用農用地):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管理法》第45條: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
(三)其他土地超過
徵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4)《土地管理法》第53條: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管理法》第57條(涉及臨時用地項目,磚廠也可適用):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2、法律責任
(1)《土地管理法》第76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擅自佔用集體土地的行為
1、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土地管理法》第36條(涉及佔用耕地):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2)《土地管理法》第59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3)《土地管理法》第62條(針對農村村民):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責任
(1)《土地管理法》第74條(涉及佔用耕地):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土地管理法》第77條(針對農村村民):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3)《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1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三)其它法律法規對非法佔地的法律責任
(1)《刑法》第342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342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3)《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第4條: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佔用基本農田0.2公頃(3畝)以上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頃(10畝)以上不足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33公頃(5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頃(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無採礦權許可證非法開採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3款: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2、《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5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二)法律責任
1、《礦產資源法》第39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1款: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3、《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37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超深越界開採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礦產資源法》第18條第2款: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19條第2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2、《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25條:採礦權人必須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不得超深越界開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三)法律責任
1、《礦產資源法》第39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1款: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42條第3款: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3《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37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礦產資源法》第6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2、《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二)法律責任
1、《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2款: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3款: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3、《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39條第2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五、告知和聽證
告知,包括處罰告知和聽證告知,處罰告知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訴受處罰的當事人,擬對其進行處罰和處罰的內容。
1、在告知這個程序的具體操作中,有以下環節和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告知書》和《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可以分別成文一併下達,也可以合併一個文書下達,但要把內容也合併。
二是告知不能簡單地告訴當事人要進行處罰或者提出處分建議,重點是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
三是告知不僅僅是單方面地通知當事人,這只是一個方面,更重要的是,在告知的同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認真進行複核;事實、理由成立的予以採納;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也就是說,告知這一程序,實際上由兩個方面構成:告訴當事人;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向當事人告知,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除非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的權利。可見,聽取陳述和申辯,本身是法定的一個環節,如果缺少這個環節,視同程序違法。
四是告知處罰的內容要與會審確定的一致。
五是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的,要有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權利的記錄。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要舉行聽證。聽證,就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前,應製作《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對要作出一定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國土部門和違法當事人雙方進行正式的質證,重點是聽取當事人的申辯,所以,也有人說成為「申辯會」或者聽取意見會。關於聽證程序,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把握:
一是當事人放棄聽證的,要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記錄。
二是聽證的範圍。國土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一)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國土資源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國土資源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三)《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對公民處以壹仟元以上(含壹仟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貳萬元以上(含貳萬元)罰款的。
三是聽證的具體操作。國土部門在舉行聽證的七日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由國土部門負責人指定,並授委託書。案件承辦人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迴避。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交由當事人及有關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舉行聽證,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的一個重要體現,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時,對於國土資源部門來說,也是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的重要措施。在實踐中,聽證還有一個好處,就是通過聽證,了解了當事人的觀點、依據和有關理由,一旦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就可以進行有針對性的準備。
六、行政處罰
(一)《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製作
處罰決定書要用實施處罰行政機關的紅頭紙
1、標題和編號: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某國土資罰字〔2007〕第 號
2、被處罰單位(人)及基本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住址
3、案由
4、正文:
(1)違法事實。要盡量把違法事實和與案件定性有關的證據材料陳述清楚,包括違法單位基本情況(單位性質、成立時間、註冊資金等),規劃、立項、環保、林業等相關手續辦理情況,當地政府對項目用地的有關決議和政策,違法動工的時間和地點、實際佔用的地類、面積(測繪單位測量並經違法者認定),動土的責任人、國土資源現狀、是否形成了地面建築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都要表述清楚無誤。
(2)當事人對證據的認可情況,對當事人處罰和聽證告知等事項的交代情況以及當事人的反映。
(3)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定性,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4)尾部要交待複議權、訴權。被處罰人提起行政複議的期限一般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對作出限期拆除行政處罰決定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行政複議的期限一般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
還要交代當事人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後果,包括逾期付款的罰金以及強制執行的申請。
行政機關製作處罰決定書時對申請執行與訴權可以這樣表述:在規定的期限內(一般是15天)不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書不服的,可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既告知了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又堅持了不停止執行原則。
(5)處罰決定書應加蓋實施行政處罰單位公章,註明日期。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扉頁右上角加蓋正副本印章,正文發送給行政出發相對人,副本發送其他相關單位或存檔。日期後面加蓋「此件與原本核對無誤」章,處罰決定書為多頁的,在相鄰兩頁加蓋騎縫章。
(二)行政處罰應注意的事項:
1、違法案件查處期限。《湖南省土地監察條例》第25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一般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案件經立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2、省執法總隊2006年《案件質量評查計分標準》將處理、告知、聽證、行政處罰統稱為審查決定階段,在審查決定階段的評查內容及扣分標準(共40分)。
1、應當履行告知程序,並保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以書面形式(或通過筆錄等文件反映的,應有告知內容的記載,並有被詢問人簽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處罰的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的扣4分;未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無當事人陳述申辯或放棄此項權利的記錄的扣4分。
2、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必須履行聽證程序(不需履行此程序的,不扣分)。無告知聽證權利文書的扣2分;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而未舉行聽證,無書面記載的扣1分;無聽證通知書扣2分;無聽證筆錄的扣3分。
3、處罰審批程序合法、有效。未按行政處罰法定批准權審批的扣3分;集體會審的無會審記錄扣3分。
4、行政處罰決定書規範。無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扣18分;既無案由又定性錯誤的扣2分;未交代處罰決定履行方式和期限、未交待當事人訴權及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印章、日期的各扣2分。
七、送達和執行
送達,就是國土部門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交當事人的行為。按照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有關規章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國土部門應當將《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收的,國土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這裡,包括當場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兩種情況,此外還有一個送達期間問題:
一是當場送達或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可以當場送達,也可以直接送達。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即應向當事人當場宣布。當場可以是行政機關派人到當事人的所在單位或住所向當事人宣告行政處罰決定;也可以通知當事人到行政機關聽取行政機關宣告行政處罰。向當事人宣告行政處罰決定後,當場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經簽字後,即視為當場送達。直接送達也稱交付送達,是指送達機關即國土部門派專人將應送達的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送達機關直接送達時,如遇受送達人不在,可以交付給和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如果受送達人已向送達機關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同樣視為直接送達。
二是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若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收,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送達:
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送達文書的,送達機關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已經送達。
委託送達,是指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如受送達人不居住在送達機關的轄區內,送達機關可以委託受送達人居住地的機關代為送達。委託送達包括國內的委託送達,也包括國外的委託送達。境外的委託送達,如果當事人是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僑民,可以委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為送達;如果我國與當事人居住國有司法協助關係的,也可以委託該國法院代為送達。
轉交送達,是指如果受送達人是軍人,可以通過其部隊的政治機關轉交;如果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可以通過其所在的監獄或者勞動教養單位轉交。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送達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即通過郵寄方式將送達文書送達受送達人的一種方式。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送達機關如通過郵寄送達,應當將送達文書交郵局以挂號信寄出,挂號的回執為送達憑證,回執上收件人的簽收的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是將送達文書公諸於世的一種送達方式。此種送達方式適用於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其方法有登報、電視等。民事訴訟法規定,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三是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期間。按有關規章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這裡規定了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期間。期間以年、月、日來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之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中的時間,送達文書在路途中的時間扣除後,餘下的時間是法定期間。郵奇送達的,在期間屆滿前送郵局郵寄的,視為符合法定期間。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在三日內送達,是考慮到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各種情況和需要作出的規定,比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七日內)要短一些,但國土資源行政機關是可以做得到的。
執行,是執行國土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執行主體,顯然不是國土部門;國土部門在執行這個程序或者環節,主要是《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並將履行情況記入《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筆錄》。當事人對國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部門提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實際中,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主要的工作,則是國土部門配合完成的。
八、結 案
結案,從程序角度,是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的最後一道程序。但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結案,還存在不同看法,這是由國土部門在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中的職權帶來的。籠統地說,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查處,是國土部門的法定職權;實際上,查是國土部門的法定職權,處這個環節就不同了,真正僅僅由國土部門獨立處理到位,在相當多的案件中,是不大可能的。比如,涉及非法批地案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而國土部門只是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處理是由行政監察機關完成的,這類案件,國土部門不可能獨立處理到位。還有需要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處理到位也是在人民法院執行以後。這就涉及到結案,是國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並移送行政監察機關以後,就算結案;還是等到有關行政監察機關處分決定下達後才算結案?同理,國土部門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並交人民法院就算結案;還是人民法院執行完畢以後才算結案?我們認為,國土部門在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中,履行了所有的法定職責,就可以結案。根據這樣的理解,結案這個工作流程,主要操作內容和注意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1、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承辦人在違法案件處理完畢後,填寫《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國土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2、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結案後,承辦人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及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3、備案。下列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部門備案:立案後已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部門備案的;查處過程中確定為重大案件的;上級交辦的。備案時需報送下列文書:(一)《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二)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結案報告。如該案件經過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屬於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的在人民法院判決書下達後、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的在有關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作出後,國土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其副本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部門備案。
4、結案時間。按照有關規章的規定,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報請上級國土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結案期限。屬於上級國土部門交辦的案件,結案時間的延長要報請交辦案件的國土部門批准。
對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規定結案期限,有利於及時制裁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有效保護國土資源資源.也有利於促使國土部門提高結案效率。同時,也有利於上級國土部門對下級國土部門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進行監督,特別是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第72條規定對下級國土部門行政執法不作為的行為要給予行政處分,為了防止下級國土部門不作為問題的發生或者無限拖延結案時間,就需要規定一個結案期限。考慮到有些案件處理有一定難度,按期結案確有困難的實際情況,同時規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報請上級國土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結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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