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索取數額大大超出債務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初,黃某在梅縣某賓館賭博時向朋友吳某借款1500元,期間一直未還。9月29日晚,吳某為索取1500元賭債,安排手下馬仔「阿寬」、張某、郭某、張某飛和陳某等人約出黃某後強行將他帶到郊外。期間吳某等人對黃某進行毆打,要求黃某歸還賭債本息38000元人民幣,並脅迫其寫下「欠張某38000元」的欠條,並限令其半小時內拿出20000元。在黃某說拿不出錢後,五名嫌疑人用豬刀、木棍等工具恐嚇黃某,並打了黃某幾個耳光,黃某被迫拿出身上的2000元,又叫朋友送來1000元交給吳某。吳某要求黃某再拿出7000元才放他走。黃某答應第二天拿錢。當晚,五名嫌疑人把黃某扣留在某酒吧內繼續折磨。第二天,黃某以自己出車禍為由叫姐姐匯款7000元到張某的賬上。吳某拿到7000元後,認為黃某態度不錯,叫黃某寫下欠張某18000元的欠條,並把原來寫的欠張某38000元的欠條撕毀,後放黃某離開。
二、意見分歧
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數額大大超出債務數額的錢財,並脅迫受害人寫下欠條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四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有三:一是吳某等人對黃某實施了暴力和扣押、拘禁行為;二是吳某等人扣押黃某的目的是為了錢財;三是通過脅迫黃某向其家屬、朋友取得了錢財。從主觀目的到客觀行為都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吳某等人以黃某欠賭債未還為由,通過拿出刀具、鋤頭棒恐嚇和扇耳光等手段威脅黃某交出錢財,黃某由於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該行為屬於脅迫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吳某等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對黃某以當場實施暴力、脅迫的手段,強取黃某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吳某等人使用暴力索取錢財的行為,因其具有索還債務的特殊性,事出有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意見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綁架罪、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顧慮,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吳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幫家人安危的顧慮,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的行為。行為人以實力控制他人後,讓被害人告知親屬自己被綁架的,要求親屬為贖買人質而索要財產或滿足條件的,才能成立綁架罪。本案中,吳某等人將黃某控制後,黃某以自己出車禍為由打電話叫姐姐匯款,隱瞞了被控制的事實,吳某等人並不是直接以綁架人質的生命、健康安全相威脅勒索財物,故不構成綁架罪。
(二)吳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威脅,威脅的程度一般為達到心理恐懼並處分自己財產為限,主要表現為一種精神上的強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輕微暴力。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緊迫性,行為人往往揚言如不滿足要求將把威脅內容變成現實,通常設定某種不利後果轉為現實的時間間隔,時空跨度一般較大,一定程度上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或精神上的傷害提供了緩衝的餘地。本案中,吳某等人將黃某完全控制監禁,並對其進行毆打,實施暴力,要求其返還欠款38000元,在使用暴力程度和緊迫性程度上看,吳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因此,吳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區分搶劫罪與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9號)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吳某等人索取超出原有債務的部分款項,是屬於原有債務的「高利貸利息」,還是吳某等人純粹為了非法佔有的「不義之財」?這是區分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的關鍵點,也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1、超出原債務部分的款項應當認定為「高利貸利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賭債、高利貸在我國普遍存在,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仍可能繼續存在。在辦案過程中了解到,吳某等人以賭博、放高利貸為業,黃某是吳某的朋友,經常在一起賭博,也悉知吳某以賭博、放高利貸為業,黃某向吳某借了1500元賭債,雖然對此賭債沒有歸還利息計算的約定,但是按照高利貸計算利息是約定俗成的事情,因此,可以認為吳某和黃某之間有不成文的約定,超出原有債務的部分款項應當認定為「高利貸利息」。
2、應當遵循「疑罪從無、從輕」的原則,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定。現實生活中,債務形成的原因多種多樣,既有合法債務,又有非法債務,既有明確的債務,又有難以查清的債務。賭債、高利貸這種債務,其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司法實踐也難以取證。本案中,黃某欠下吳某的1500元賭債,吳某將黃某拘禁並勒索要求其還款28000元。雖然大大超出了原有的債務,但是對超出部分的款項,兩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利息約定或者高利貸約定各執一詞,司法機關也未能找到其它證據,因此,超出部分款項的性質是一個疑點。根據「疑罪從無」、「疑罪從輕」司法原則,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將吳某等人按照搶劫罪進行定罪量刑,極其容易造成錯判誤判,對吳某等人刑罰過重,因此,對吳某等人搶劫罪論處顯然不妥。
3、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為索取非法債務拘禁他人,行為人往往針對特定人,這個特定人就是與行為人存在債務糾紛的人,而不是針對社會上的不特定人,不會威脅到整個社會的安全,廣泛引起社會民眾的恐慌。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索取被害人承諾過的債務,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主觀惡性相對不大。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行為定非法拘禁罪較適宜。
綜上所述,吳某等人將黃某強行帶到郊外,對其進行毆打,要求黃某歸還賭債,並脅迫其寫下的欠條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梅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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