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案例談職務行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區分

審判中,「職務行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適用難把握,較易混在一起,一些案件本該適用「間接代理」的卻適用了「職務行為」。下面就審判實踐談一下自己體會。先看兩則案例:案例一,王某在某公司任辦公室主任,因該公司需要看望工傷的職工,公司經理派王某出去購買禮品,王某便去熟人李某那裡購買了價值1000元的禮品,以自己的名義給李某出具了欠款條,未告知李某用途,也未讓李某開具發票。後李某向王某追要欠款,王某告知李某所購的貨物是用於本單位公務,現單位資金緊張,請求緩一下再還欠款,又過了一段時間,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李某將王某告到法院,要求王某償還這筆債務,王某辯稱所購貨物已用於本單位,向李某提出要求李某向其所在單位追要,李某不同意並堅決要求王某償還。後經法院調查,確認王某所購的貨物確實用於了看望本單位工傷的職工。於是,法院以王某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為由,確認王某不承擔還款責任,即作出了「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案例二,趙某系某酒店的服務員,因酒店經營需要,該酒店經理派趙某出去購買空調,趙某即到其熟悉的某電器公司購買了三台空調,未付款,由趙某以自己的名義給該電器公司出具了欠款條,該電器公司派安裝人員將這三台空調安裝在了趙某所在的酒店,同時向該酒店開具了發票,該酒店已將發票作記帳憑證入帳,因電器公司長期未得到付款,將趙某告到法院,堅決要求趙某向電器公司付空調款。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雖然是以個人名義向電器公司出具的欠條,但其行為本身是屬「職務行為」該欠款不應由趙某承擔。於是,作出了「駁回電器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判決。以上兩個案例有兩個共同點:一是單位的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需要,受單位負責人的指派,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發生了交易,因欠款不付,產生債務,被訴至法院。二是兩個案件法院都以工作人員的行為屬職務行為為由,認定工作人員不承擔付款責任,從而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那麼,法院的兩個判決結果是否正確呢?筆者認為,案例一法院的判決結果是不正確的,案例二法院的判決結果雖然正確,但行為人趙某的行為不屬職務行為,應屬間接代理。要弄清這兩個判決結果的對錯,我們就要弄清什麼是「職務行為」什麼是「間接代理」。首先,我們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分析一下什麼是「職務行為」。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構成職務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一、行為人必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二行為人在從事行為時必須是以法人的名義進行;三、行為後果由企業法人承擔。上述兩個案例中,王某和趙某都是單位的工作人員,符合第1個要件,但他們對外進行活動時都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不符合第二個要件。因此,上述兩個案例中,王某和趙某的行為都不屬於職務行為。那麼,他們的行為屬於什麼呢?筆者認為,他們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屬間接代理行為。什麼是「間接代理」呢?首先,我們看一下什麼是直接代理。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的該條規定規定了直接代理制度,由該條規定可知,直接代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被代理人給代理人授權;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三、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後果承擔責任。與直接代理相對應,我國合同法規定了間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 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此種代理不同於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直接代理。它的構成要符合三個要件:一、委託人的授權;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三、委託人行使介入權和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委託人才可能承受代理行為的後果。案例一中李某在賣給王某禮品時,不知道王某是為其所在單位的公務需要而買,向王某追要欠款後,王某向李某披露了其所在單位,李某堅決要求王某償還欠款,就說明李某行使選擇權,選擇了王某作為相對人承擔債務,李某的主張,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的間接代理,但選定王某後,不得再做變更,其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法院以王某的行為屬職務行為確定王某不承擔責任,剝奪了李某的選擇權,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案例二、趙某在去電器公司購買空調時,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向電器公司出具的手續,但從電器公司派人到酒店安裝電器,並且向酒店開出票等行為可以看出電器公司已經知道了酒店與趙某之間的代理關係。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電器公司應該向酒店主張權利,其向趙某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作出駁回電器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確認趙某屬職務行為是不妥的,趙某的行為屬間接代理行為。通過以上關於「職務行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所謂職務行為其實是直接代理的一種特殊形式。特殊之處在於職務行為中的委託人是企業法人(通過其負責人行使委託權),代理人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它的其他構成要件與直接代理的構成要件實質是一樣的。職務行為其實是直接代理的一種,認識到這一步之後,下面我們看一下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區別與聯繫。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其共性主要表現在一、它們都需要通過委託和授權才能產生,這種委託和授權構成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或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發生聯繫,形成真正的代理關係。代理人只有根據委託授權從事代理行為,該行為的後果才能對委託人產生拘束力。二、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是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活動的,因此代理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在符合間接代理要件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行使了選擇權,則間接代理也會發生和直接代理一樣的效力。二者的區別表現在:一、間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在民法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還是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代理行為是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主要區別。直接代理也可以稱為顯名代理,此處所說的顯名不僅要求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交易時,要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並要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為;還包括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約。這就是說,要貫徹完全的公開性原則。然而,間接代理則是指代理人以自己 名義但是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嚴格說它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代理。二、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只要代理人是在授權的範圍內行為,或者即使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但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都會使代理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被代理人應當承受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然而,在間接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為的,在法律上仍然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合同關係,所以只有在符合合同法規定的間接代理的條件以後,因本人行使介入權和第三人行使選擇權,才可能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的效果。三、法律依據不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直接代理是由我國民法通則第3章第2節規定的。由於民法通則中沒有對間接代理做出規定,而現實經濟生活又迫切需要對其做出規定。所以,我國合同法在委託合同中專門規定了間接代理。間接代理就是指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的要件的行為才屬於間接代理。無論是直接代理還是間接代理,都構成了我國民法的代理制度的內容。但是,兩種代理在代理制度中地位應該是有區別的。我認為在我國民法中,直接代理制度應當適用於一般情況,而間接代理只適用於一些特殊情況。直接代理是一般規則,間接代理屬例外規定。(作者單位: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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