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足」輕傷害案件的三種處理方式
鑒定為輕傷,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侵害人所為,派出所以證據還不足為由 ,說還需要繼續調查,不對嫌疑人進行拘留,可向公安分局、上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大隊投訴控告。
刑事案件,作為受害人建議向偵查機關提供線索,以便查明事實。
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之後會重新移交審查起訴。如果偵察終結,檢察院也認定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檢察院最終以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起訴,會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對於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不服的,可以從收到不起訴決定書的那天起7天以內向送達不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被害人的申訴請求後,應當對這一案件及時進行複查,根據複查的情況作出起訴或者維持不起訴的決定,並將這一決定告訴被害人。
上一級檢察院維持不起訴的,如果該案件屬於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而且被害人有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證據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害人對於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刑事案件立案後,檢察院以證據不足決定不批准犯罪嫌疑人,並不等於沒有犯罪事實發生,只要有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就應當在立案後繼續偵查,採取各種手段調查取證,最終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偵查機關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認為證據不足不予批捕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建議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如果你個人認為證據充分,應當批捕,而由於各種原因檢察院不批捕,你可以向監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出申訴;同時,你可自行收集證據,在公安司法機關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條件下,向法院提起自訴。 刑事輕傷案件退回公安第二次補充偵查,如果再遞到檢察院證據依然不足,檢察院應當不起訴。如果證據不足仍然起訴到法院,法院應判決無罪。作為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之後,有權申請國家賠償;並且,對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辦案人員,可向辦案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檢察機關等提出申訴或控告。 檢察院申請補充偵查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二次為限;到時檢察院可以撤訴,不撤訴的法院可以判決。 1、補充偵察期限為一個月,最多兩次,兩次之後如果還是證據不足,應當直接取保候審; 2、這期間是否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決定。 如果證據不足,有放人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取保或監居,當然也有強行起訴的可能。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取保候審的條件:(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育自己嬰兒的婦女。(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司法機關在法定期限屆滿尚不能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五)公安機關申請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的,如果案件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的,可依法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六)持有效出入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追究刑事責任,但又不需要逮捕的,可以適用取保候審 。 法律意見:1、可以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補充偵查的時間一次是一個月;2、你可以申請取保,但是否取保由辦案機關決定。 「證據不足」輕傷害案件的三種處理方式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http://www.jcrb.com/n1/jcrb660/ca326732.htm
基於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複雜的社會現實等原因,許多輕傷害案件因「證據不足」而被阻擋於訴訟程序之外,造成當事人投訴無門。此類案件如不及時加以消化處理,難免導致當事人採取「自行了結」的激烈行為,甚至引發更大的矛盾衝突。
在司法實踐中,輕傷害案件在傷害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重。但此類案件的受害人一般只注意收集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證據,而不注意及時收集或固定不法侵害人的犯罪證據。在此情況下,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時,人民法院往往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受害人轉而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則以「輕傷害案件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為由不予立案,結果造成當事人投訴無門。此類案件如不及時加以消化處理,難免會導致當事人採取「自行了結」的激烈行為,甚至引發更大的矛盾衝突。為此,筆者試對「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證據的收集和補充、處理原則及方法談幾點粗淺的看法,以期有利於案件的處理。
案件證據的收集和補充應以公安機關為主
如何收集和補充好有關證據,是正確處理「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的關鍵。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六部委聯合頒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同時,《規定》中明確了故意傷害案(輕傷)屬於輕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見,對於「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應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立案偵查,以公安機關為主收集和補充相關證據,被害人協力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此類案件適用自訴還是公訴更合理?
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輕傷害案件是進入自訴程序處理還是進入公訴程序處理,在《刑訴法》和六部委的《規定》中都未作出具體的規定,由於認識不一,辦案機關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分歧也很大。筆者認為,其中的關鍵是要看具體的輕傷害案件到底是適用於自訴程序還是公訴程序處理為最合理。
首先,從自訴案件審判程序的特點來看,它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可以進行調解,即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達成一定的協議,繼而調解結案,不再進行判決。二是自訴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三是被告人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在這種互訴過程中,反訴人與自訴人地位平等、權利相同。如果將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的輕傷害案件一律移交檢察機關採用公訴程序移送審判,在程序上將產生諸多矛盾,表現在:在適用自訴程序的情況下可以調解結案或自行和解撤訴,而採用公訴程序則不適用這些辦法,有悖於迅速化解矛盾、解決問題、減少當事人訟累、有利於社會穩定的立法原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或剝奪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其次,從起因上看,輕傷害案件往往是由一般的糾紛引起的,當事人雙方一般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過錯。根據刑訴法及《規定》中的有關規定,輕傷害案件是輕微的刑事案件,歸於自訴案件的範疇。
據此可見,對原來「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以採用自訴程序處理最為適宜。
那麼,在什麼條件下採用「有限公訴」呢?筆者認為,適應「有限公訴」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符合公訴案件的一般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案情較複雜、社會影響或危害較大,且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傷害案件。因為對這類輕傷害案件如不予以打擊處理,可能會助長邪氣,引起更嚴重的後果。
消化處理此類案件的三種方法
抓緊消化處理此類輕傷害案件不僅是雙方當事人的迫切要求,更是促進安定團結、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保障國家長治久安的客觀需要。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如何操作,筆者認為,儘快消化處理方法主要有三:
1.公安機關可以調解結案。對原來認為「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終結後,應出具偵查終結報告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由雙方當事人各自向公安機關寫出調解申請書,在此基礎上,公安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結案。這樣便於穩定雙方情緒,及時化解矛盾。
2.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對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且公安機關一時又不能說服雙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一般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公安機關偵查後認為傷害證據仍然不足,或難以查清,或公安機關不認為是犯罪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
3.對特殊案件實行「有限公訴」。即對符合上述一般公訴條件,案情複雜、社會影響或危害較大、公安機關已對被告人採取了強制措施、可以判處刑罰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該將案件儘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
因為打架外傷鼓膜穿孔,報案,傷情鑒定為輕傷,調解無效,現已經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派出所以證據還不足為由 ,說還需要繼續調查,不對嫌疑人進行拘留,事發至此已經5個月之久還沒有調查清楚 ,請問派出所的做法是否存在過錯。如果調查結束後檢察院認為情節輕微,不予起訴的話,我該怎麼辦?
一、耳膜穿孔已鑒定為輕傷,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侵害人所為,派出所的作法就是錯誤的。你可又向公安分局、上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大隊投訴控告。二、如果偵察終結,檢察院也認定情節輕微,不予起訴,你不服,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投訴控告,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即:鑒定為輕傷,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侵害人所為,派出所以證據還不足為由 ,說還需要繼續調查,不對嫌疑人進行拘留,可又向公安分局、上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大隊投訴控告。
如果偵察終結,檢察院也認定情節輕微,不予起訴,你不服,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投訴控告,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被人打輕傷二級檢察院批捕科因證據不足,退回公安偵查,我應該怎樣走法律程序?
刑事案件,作為受害人建議向偵查機關提供線索,以便查明事實。
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之後會重新移交審查起訴。如果檢察院最終以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起訴,會通知受害人。
受害人對於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不服的,可以從收到不起訴決定書的那天起7天以內向送達不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被害人的申訴請求後,應當對這一案件及時進行複查,根據複查的情況作出起訴或者維持不起訴的決定,並將這一決定告訴被害人。上一級檢察院維持不起訴的,如果該案件屬於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而且被害人有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證據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害人對於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不宜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03-08-05 11:54:31|來源:中國法院網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8/id/73875.shtml
根據二高、三部、一委《關於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等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如果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的理論基礎在於:其一、「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不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其二、這類案件如果證據不足即說明案件本身具有偵查內容;其三、刑事訴訟法賦予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享有偵查權,當然負有偵查義務,而人民法院並無偵查權力,亦無偵查義務。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動作中,其弊端凸現: 1、無形中剝奪了自訴人的上訴權。如果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將此類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經偵查後最終以證據不足撤銷案件的話,自訴人已無法行使上訴權了,也就失去了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尋求保護的機會。 2、不利於調動自訴人收集證據的積極性、主動性。自訴人往往會以上述規定為由,怠於收集證據,要求人民法院將本可由自訴人舉證充分的自訴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既增加了公安機關的偵查負擔,又給公訴機關造成了起訴壓力,在我國司法資源較為匱乏的情況下不能不說是一種浪費。 3、有可能導致司法不公。人民法院個別審判人員對於自訴人舉證較為充分的自訴案件,往往借口證據不足,故意「卸包袱」,將此類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難免使自訴人產生司法不公的心理,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威。 4、可能造成公訴權與自訴權的衝突。對於這類案件,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後,有時出現公訴人一方在法庭上代表國家行使控訴權,而被害人一方卻要當庭放棄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權利或者要求與被告人和解,這種尷尬局面的出現難免有公訴權干預自訴權,越俎代庖之嫌。 5、可能造成公安、法院兩家對一些自訴案件互相扯皮,互相推諉,對自訴案件「踢皮球」,導致自訴案件實際處於「真空」狀態,最終「擱淺」,更不利於保護自訴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如果自訴認舉證不足,人民法院不宜移送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或者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輕傷害案件辦理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時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傷害案件是指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遵循迅速調查取證,及時採取措施,規範準確鑒定,嚴格依法處理的原則。第二章 管轄第四條 輕傷以下的傷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轄。第五條 重傷及因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第六條 傷情不明、難以確定管轄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先行辦理,待傷情鑒定後,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辦理。第七條 因管轄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第八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第九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第三章 前期處置第十條 接到傷害案件報警後,接警部門應當根據案情,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第十一條 對正在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一)制止傷害行為;(二)組織救治傷員;(三)採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繫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五)保護現場;(六)收集、固定證據。第十二條 對已經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一)組織救治傷員;(二)了解案件發生經過和傷情;(三)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繫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護現場;(六)收集、固定證據。第四章 勘驗、檢查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現場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第十四條 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傷害行為有關的痕迹、物證及其他信息,確定傷害狀態,分析傷害過程,為查處傷害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辦案單位對提取的痕迹、物證和致傷工具等應當妥善保管。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傷害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第十六條 勘驗、檢查傷害案件現場,應當製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繪製現場圖,對現場情況和被傷害人的傷情進行照相,並將上述材料裝訂成卷宗。第五章 鑒定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人身損傷程度和用作證據的痕迹、物證、致傷工具等進行檢驗、鑒定。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鑒定委託書,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情鑒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並在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並出具鑒定文書。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見,並出具鑒定文書。第二十條 對人身傷情進行鑒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二名以上鑒定人負責實施。傷情鑒定比較疑難,對鑒定意見可能發生爭議或者鑒定委託主體有明確要求的,傷情鑒定應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四級以上法醫官負責實施。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鑒定聘請書》,送達被聘請人。第二十一條 對人身傷情鑒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二十二條 人身傷情鑒定文書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規範要求。鑒定文書中應當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體需要鑒定的所有損傷部位的細目照片。對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當製作《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被害人和違法犯罪嫌疑人。第六章 調查取證第二十三條 詢問被害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傷害工具、方式、部位,傷情,嫌疑人情況等。第二十四條 詢問傷害行為人,應當重點問明實施傷害行為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致傷工具、方式、部位等具體情節。多人參與的,還應當問明參與人員的情況,所持兇器,所處位置,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後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及預謀情況等。第二十五條 詢問目擊證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雙方當事人人數及各自所處位置、持有的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後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衣著、體貌特徵,目擊證人所處位置及目擊證人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第二十六條 詢問其他證人應當問清其聽到、看到的與傷害行為有關的情況。第二十七條 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重點收集以下物證、書證:(一)兇器、血衣以及能夠證明傷害情況的其他物品;(二)相關的醫院診斷及病歷資料;(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辦案單位應當將證據保管責任落實到人,完善證據保管制度,建立證據保管室,妥善保管證據,避免因保管不善導致證據損毀、污染、丟失或者消磁,影響刑事訴訟和案件處理。第七章 案件處理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傷情達不到輕傷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第三十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一)雇凶傷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三)尋釁滋事的;(四)聚眾鬥毆的;(五)累犯;(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一)涉及個人隱私的;(二)行為人為未成年人的;(三)行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第三十五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第三十六條 調解原則上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第三十七條 調解必須履行以下手續:(一)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二)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製作調解書。第三十八條 調解處理時,應當製作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機關、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蓋章。調解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履行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八章 卷宗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辦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卷宗內的材料應當包括受案、立案文書,詢問、訊問筆錄,現場、傷情照片,檢驗、鑒定結論等證據材料,審批手續、處理意見等。第四十一條 卷宗應當整齊規範,字跡工整。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卷(正卷)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機關保存。偵查卷(正卷)內容應包括立案決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決定書、通知書、告知書,各種證據材料,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偵查工作卷(副卷)內容應包括各種呈請報告書、審批表,偵查、調查計劃,對案件分析意見,起訴意見書草稿等文書材料。第四十三條 傷害案件未辦結的,卷宗由辦案單位保存。第四十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結案後卷宗交檔案部門保存。第九章 責任追究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案件難以審結、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辦案人員和主管領導的執法過錯責任。第十章 附則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附:1、刑法234條 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毆打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和處罰 「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訴訟機制(2010-03-05 16:08:40)一、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走公訴程序,也可以走自訴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的範圍,其中包括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當事人在被打傷後,傷情尚沒有確定,是訴諸公權力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還是自行解決(比如可以經過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等進行調解),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被害人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過法醫鑒定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公安機關應當而且必須立案受理。公安機關沒能及時受理的,法律賦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作為救濟途徑。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偵查時,被害人還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訴。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可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可以自願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經過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予支持。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達成互諒互讓和解協議,被害人卻沒有權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到法院為被告人「說情」,對被告人來說最好結果也就是判個緩刑。
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反訴的規定同樣不適用於公訴案件中。
顯而易見,同樣都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卻因自訴、公訴程序的不同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事自訴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調解下以自訴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而結案;公訴案件在法院受理後除公訴機關有權撤訴外,其他個人、組織無權撤回刑事指控,必須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訴還是公訴,被告人都構成犯罪。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公訴,也可以自訴,致使這類案件出現推諉、兩不管現象。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經常出現誰也不管的尷尬境地,因為這類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公訴,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
在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害人在被人打傷後,最先報告公安機關(最多的時候是當地的派出所),經過鑒定後構成輕傷,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按照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而不應當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訴。
對於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會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機關去尋求解決。如此一來,公安機關告知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訴,法院告知到當事人公安機關尋求解決,久而久之,沒有一個機關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兩難的境地,不知道該找哪個部門才能解決自己的問題,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三、當事人提起自訴,往往因為提供的證據不足問題,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自訴案件要求自訴人具有起碼的刑事訴訟常識,對自訴人舉證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較高的。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其中第(四)項就規定,自訴案件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讓被害人提供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對被害人來說比較困難,即使是有旁觀證人的案件,被害人也很難收集到足夠的證據,何況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場。沒有足夠的證據,法院無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無處伸」的境地。
三種情況可不起訴
據了解,這樣處理的依據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前不久剛出台的《關於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意見》規定,有下列三種情況的輕傷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當事人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二、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三、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
意義:用寬容來化解矛盾
據粗略統計,在佔全部刑事案件10%以上的傷害案件中,80%是輕傷案件。司法機關辦案實踐亦表明,這些因一時衝動產生的輕傷案件大多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和解,沒有必要統統予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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