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系列(一)會見與通信篇

第一章會見與通信

第一節會見與通信的一般規範

第一條辯護律師會見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進行,也可以在律師事務所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地點進行。

與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縣以外的地方進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執行機關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除外。

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進行見。

第二條辯護律師會見的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會見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到場,並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辯護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辯護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應當有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人參加,並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辯護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國人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翻譯參加,並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三條辯護律師在會見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時間,準備會見所需的法律手續;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或者通過閱卷了解案件基本情況;

(三)在確定會見時間後,辯護律師可以通知委託人,了解其是否有轉達問候、交代家事等允許律師代辦的合法事項。

第四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等「三類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上述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許可。

辯護律師申請在偵查期間會見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在四十八小時以內予以回復,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第五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六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文件:

(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及其複印件;

(三)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不同訴訟階段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首先徵詢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的意見。如同意,則讓其在《授權委託書》上簽字確認;如表示不同意,則記錄在案並讓其簽字確認,再與委託人辦理解除委託合同的手續。

第八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單人進行,也可以雙人進行。重大、敏感、複雜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變供述的案件,以雙人會見為宜。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會見所需時間、次數及會見的主要內容。

會見時,一般應注意完成以下事項:

(一)告知應當遵守的訴訟義務和享有的訴訟權利;

(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況;

(三)向其介紹案件的進展,並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狀況,對案件的訴訟程序進展進行預計;

(四)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諮詢;

(五)轉達委託人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問候;

(六)了解並關心其在押期間的生活情況,對其進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勵。

第九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況: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黨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若有,其罪名、期限等;

(二)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認有罪,陳述主要事實和情節,主要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目的、動機、結果等;

(四)是否存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

1.是否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2.是否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是否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4.是否為預備犯、未遂犯、從犯、脅迫犯的;

5.是否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現的;

6.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

7.是否為被教唆的人而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

(五)如果認為無罪,則陳述無罪的辯解,辯護律師判斷是否有證明無罪的證據材料:

1.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不是其所為;

2.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構成犯罪;

3.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使職權以及意外事故;

4.無刑事責任能力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1.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地點;

2.是否收到相關法律文書。

(七)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1.偵查機關是否有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口供的行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屬實;是否有誘供情形;對訊問筆錄進行核對、補充;

2.是否看到或收到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

3.是否申請過重新鑒定但卻被駁回或置之不理等。

(八)此次會見所了解的內容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辯解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產生的原因是什麼。

第十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一)不得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友一同會見;

(二)未經看守所同意,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傳遞物品、信函;

(三)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信工具;

(四)經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辯護律師在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

(五)應注意監所安全、保護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自殺;

(六)不得威脅、引誘、欺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陳述;

(七)不得引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十一條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阻礙辯護律師依法會見的以下情形,應當立即向看守所負責人或其所屬公安機關反映,要求依法糾正。但應盡量避免與監管人員發生正面衝突。仍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並報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協會: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未在48小時內依法安排辯護律師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

(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向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的;

(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向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

(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監聽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其他阻礙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第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製作會見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權申請迴避;

(二)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三)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四)有權要求自行書寫供述;

(五)有權拒絕簽名不予以補充、改正的筆錄;

(六)有權知悉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

(七)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八)有權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九)針對以下情況,有權申訴、控告:

1.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變更的;

2.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而不退還的;

3.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4.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5.辦案人員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第十四條辯護律師會見完畢後,應當與看守所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五條辯護律師會見後,可以將會見情況向委託人介紹,但不能泄露應當保密的事項。

辯護律師對在會見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應當註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

通信內容,應限於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的情況及對案件的意見。

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應當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信的原件,並可以附卷備查。

第二節偵查階段的會見

第十七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提出申請,經偵查機關許可。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看守所逾期或者違法不予許可的,辯護律師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並報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協會。

第三節審查起訴階段的會見

第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在閱卷之後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先會見,再閱卷。

第十九條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應持本規範第六條第(一)項到第(三)項規定的各文本外,一般還應攜帶起訴意見書。

第二十條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並重點核查以下內容:

(一)起訴書認定的罪名、犯罪事實及主要證據;

(二)無罪辯解的理由,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

(三)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功表現;

(四)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況;

(五)介紹辯護律師初步形成的辯護觀點,徵詢犯罪嫌疑人意見;

(六)詢問犯罪嫌疑人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是否願意刑事和解。

第二十一條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但應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間串供。

第四節一審階段的會見

第二十二條辯護律師在一審階段會見在押被告人,一般應當在閱卷之後進行。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可以先會見,再閱卷。

第二十三條辯護律師在一審階段會見在押被告人,應根據程序進展及辦案需要多次進行。

案件起訴到法院,辯護律師拿到起訴書副本後,即可及時會見,向被告人說明案件的程序進展,初步交流案情。

辯護律師完成閱卷,並了解案件基本證據材料後,可再次會見,向被告人核實案情和證據,溝通辯護策略和意見。

開庭審理前,還應再次會見,向被告人介紹庭審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做好庭前準備。

第二十四條一審程序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持本規範第六條第(一)項到第(三)項規定的各種文本外,還應攜帶起訴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辯護律師在會見前,應認真了解案情,熟悉證據材料,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準備會見提綱。

會見時,應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一)被告人的身份,拘留、逮捕及其收到起訴書的時間,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羈押等違反程序的情況;

(二)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是否有異議;

(三)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

(四)是否有法定或酌定從重、從輕、減輕、免於處罰的情節;

(五)被告人關於無罪辯解的理由;

(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辯護律師在會見時,律師應當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並告知以下訴訟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一)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請不公開審理;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有權提出異議;

(四)被告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可以互相辯論。在辯論終結後,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五)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提出異議,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六)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做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八)法庭筆錄應向被告人宣讀或交給被告人閱讀,被告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請求補充或改正,確認無誤後應簽名或蓋章;

(九)有權解除委託關係,更換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會見被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但應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間串供。

第二十八條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義。在確認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為時,辯護律師應當詳細詢問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為:

(一)是否在受到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到案;

(二)在被追緝、追捕過程中,是否有自動投案行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

(四)是否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親友將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實;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實。

對於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向其講明,在一審判決前再次如實供述的,法院仍會認定其有自首行為。

第二十九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義。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講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確認需要一定時間,並告知儘早立功的重要性。

為了確認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為,辯護律師應當詳細詢問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為:

(一)是否曾向辦案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二)是否曾向辦案機關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

(三)是否曾阻止過他人的犯罪活動;

(四)是否曾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第三十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告知積極賠償、達成和解的法律意義,並詢問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賠償。在沒有進行賠償的情況下,辯護律師應當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賠償。被告人同意賠償並希望近親屬代為賠償的,辯護律師應當予以記錄,並讓被告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告知退贓的法律意義。對於沒有退贓的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告知其可以委託近親屬代為退贓。

第三十二條會見時,被告人提出權利受到侵害的,辯護律師應當予以記錄,交被告人簽字確認。被告人要求辯護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的,辯護律師可以代為申訴、控告。

第三十三條一審宣判後,在上訴期限內,辯護律師還應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一審判決書及一審辯護工作的意見,向其交代上訴的期限、方式及法律後果,並就是否提起上訴提供諮詢意見。

被告人提出上訴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代寫上訴狀,或者建議由重新聘請的二審辯護律師代寫上訴狀。

第五節二審階段的會見

第三十四條二審程序中,無論是否開庭審理,辯護律師均應會見被告人。

會見前,一般應當先查閱一審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爭議焦點。

第三十五條辯護律師在二審階段會見在押被告人時,除持本規範第六條第(一)項到第(三)項規定的各種文本外,還需攜帶一審判決書。

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二審會見被告人,應重點向被告人核實對一審判決不服的理由、情節、證據。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在二審會見被告人,應當向其介紹二審法庭基本情況:

(一)審理方式,包括開庭和不開庭。但對於抗訴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和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二)對於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審判人員訊問時,可以陳述上訴理由和自行辯護意見;

(三)對於開庭審理的,應告知被告人二審審理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第六節死刑複核階段的會見

第三十八條死刑複核程序中,凡是看守所允許會見的,辯護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在死刑複核階段會見被告人,應重點核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二)犯罪的動機、原因、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三)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第四十條看守所不允許會見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爭取與被告人通信。通信內容應包括:

(一)詢問對一、二審判決書的意見;

(二)對二審判決書認定的證據的意見;

(三)有無新的證據或者線索能證明從輕、減輕處罰;

(四)有無新的立功表現;

(五)一、二審程序有無違法情況;

(六)有無經濟能力退贓、退賠、通過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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