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盛故意傷害、陳某某聚眾鬥毆二審刑事判決書
07-02
懷集縣人民法院審理懷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肇懷法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梁子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同案人黎某某、黎某甲等人於2013年1月28日22時許在懷集縣連麥鎮圩鎮某網吧上網,見到梁某某也在那裡上網,因黎某某曾被梁某某欺負過,於是黎某某就打電話給黎某乙叫其幫忙教訓一下樑某某。當晚23時左右,黎某甲用摩托車搭黎某乙到某網吧,黎某乙和黎某某在網吧內扯了幾下樑某某的頭髮及推了幾下他的身體,梁某某被扯推後不服氣,就叫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及同案人麥某某、陳某乙等人過來幫忙。被告人黃明盛等人到達後,隨即就與梁某某拿起甘蔗對黎某乙、黎某某、黎某甲進行了毆打。黎某乙等3人見打不過對方,黎某乙就打電話給黎某丙、黎某丁叫他們帶人過來打架,黎某丙、黎某丁等人手拿柴塊等工具到達現場,又與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及同案人麥某某、陳某乙等人進行了互毆。在鬥毆過程中,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一方將黎某丙、黎某甲打傷;黎某某、黎某甲一方將被告人黃明盛打傷。經懷集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黎某丙系被銳器刺破膀胱及迴腸致重傷;黎某甲身體的損傷為輕微傷;黃明盛身體的損傷為輕微傷。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通話清單、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原判認為,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聚眾鬥毆,並致對方人員黎某丙受重傷,而本案中又難以分清致黎某丙重傷的直接責任人,故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均應對致黎某丙重傷的後果負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被告人黃明盛、陳某某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黃明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上訴人陳某某提出,其是在他人糾集情況下才參與聚眾鬥毆,其沒有主動毆打他人,是被人毆打才動手,且其沒有持有利器,而黎某丙是被銳器刺破膀胱及迴腸致重傷,其不是致被害人重傷的直接責任人。其主動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取得對方諒解。綜上,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並從輕判決。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在同案人梁某某的糾集下參與聚眾鬥毆,並致一人重傷、兩人輕微傷,陳某某、黃明盛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在案證據只能證實陳某某用手腳參與打鬥,無證據證實其使用小刀等銳器參與打鬥,而黎某丙系被銳器刺破膀胱及迴腸致重傷。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陳某某是致人重傷的直接加害人。同時,同案人陳某乙、黎某乙、黎某某的供述均證實是黃明盛掏出小刀刺向被害人。故此,陳某某認為其沒有持利器作案的上訴理由成立。第二、黃明盛在案中所起的作用相比陳某某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黃明盛、陳某某量刑上應當有所區別,但原判對二人的量刑沒有充分體現差別,量刑有失均衡。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證據、定罪準確,但對陳某某的量刑偏重。建議二審維持原判對黃明盛的量刑;對陳某某的量刑依法予調整。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2時許,同案人黎某某、黎某甲等人在懷集縣連麥鎮圩鎮某網吧遇到梁某某,黎某某遂以受過梁某某欺負為由糾集黎某乙教訓梁某某。當晚23時許,在黎某甲、黎某乙到達某網吧後,黎某乙、黎某某拉扯梁某某的頭髮並與梁某某發生推搡。梁某某不服,遂糾集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及同案人麥某某、陳某乙等人與對方鬥毆。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等人到達後,一起與黎某乙、黎某某、黎某甲互毆。此後,黎某乙又糾集黎某丙、黎某丁等人參與鬥毆。黎某丙、黎某丁等人手拿柴塊等工具到達現場後,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及同案人麥某某、陳某乙等人與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等人相互打鬥,其中原審被告人黃明盛持刀刺破黎某丙的膀胱及迴腸,致黎某丙重傷。在鬥毆過程中,黎某甲的頸部及左小腿受傷(輕微傷);原審被告人黃明盛右顳部、左肩部及左腋窩受傷(輕微傷)。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實:1、抓獲經過,反映公安機關於2013年1月29日抓獲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的情況。2、戶籍資料,反映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人黃明盛的身份情況。3、證人黎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1月28日22時40分許,我接到黎某某的電話講黎某某在某網吧被人欺負了,要求我到網吧接黎某某回村。我就叫了黎某丙坐摩托車到某網吧。在網吧門口,我見到黎某某、黎某甲並叫他們上摩托車,但是黃明盛等人在旁邊講不可以離開。黎某乙和黎某丙下了摩托車後,黃明盛和陳某某帶著十幾個人圍著並動手毆打我和黎某丙,黃明盛當時手上拿著一把小刀就連續刺了我四刀,同時陳某某用手上的甘蔗打人的頭部。黃明盛等人將我打倒地上後,接著黃明盛用力推黎某丙並用手上的小刀刺黎某丙的身體,最後黎某丙也被打倒地上後,黃明盛等人就走了。我就打電話叫黎某丁來網吧接我到醫院,黎某丁來到將我和黎某丙送到懷集縣人民醫院。4、證人羅某某的陳述,主要內容:2013年1月29日0時許,我在懷集縣連麥鎮某網吧收銀台值班,看見門口有約9個青年人正在打群架,大約5分鐘後他們就各自散開了。5、證人文某某的陳述,主要內容:2013年1月29日凌晨,我在懷集縣連麥鎮某網吧上班,看見門口有人打架。6、同案人陳某乙的供述與辨認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1月29日0時左右,我在黃明貢家中上網,「阿欽」的朋友來到說「阿欽」在連麥鎮某網吧被四個人圍著,不讓離開網吧。我和陳某某、黃明盛、麥某某、「阿豬」等六人坐兩台摩托車去到連麥鎮某網吧門口。我看到門口站著四個年輕人,「阿欽」衝出門口一拳打在其中一個人的臉上,那四個人就圍上去打「阿欽」。我和陳某某、黃明盛、麥某某、「阿豬」等六人看到這種情況,就立刻上前幫忙,但是我被別人用手肘打到了眼睛,就捂著眼睛走到一邊。陳某某、黃明盛、麥某某、「阿豬」、「阿欽」的朋友五人就和對方另外三個人打了起來。打了一分鐘左右,陳某某就說對方叫人了,等對方的人過來再談,然後雙方就停手了。我和陳某某、黃明盛、麥某某、「阿豬」、「阿欽」等人在網吧門口等了20分鐘左右,對方又來了四個人,其中「肥滔」沒有拿工具,有二個人手裡拿著木棍,跟在「肥滔」身後拿著木棍的人就一棍打在黃明盛的肩膀,黃明盛從腰間撥出彈簧刀衝到網吧台階下面和「肥滔」那幾個人打,但是黃明盛一個人打不過對方四個人,被對方圍毆倒在地上,黃明盛就用刀刺傷了一個人的腿部,我就去拉著黃明盛叫他走,但是黃明盛不願離開,並甩開我繼續拿著彈簧刀跟「肥滔」等人打。我見黃明盛回頭用刀刺人就拉著黃明盛跑到連麥鎮大廟村復興酒店後面,黃明盛說手受傷了,然後我叫路邊的摩托車佬送二人到連麥鎮衛生院。經辨認,陳某乙在混合照片中辨認出黎某甲、黎某丁(「肥滔」)參與打架。7、同案人麥某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3年1月28日23時左右,我正在黃明貢家裡,有人來到,說上鳳村的「阿欽」在網吧被增石村的人圍住不給出來。我和黃明盛、陳某某、陳某甲、「狗仔」就坐兩台摩托車到網吧。到網吧後「阿欽」先衝上去用手抓其中一個人的頭髮,我和黃明盛、陳某某、陳某甲、「狗仔」也過去一起打對方,雙方就打起來。我用右腳踢了一個人,也被對方的人打了幾下面部。之後,我們停止打架後就買甘蔗吃,「阿欽」又用甘蔗打了其中的一個人,雙方就在那裡,沒有走開。大約過了20分鐘,就見到有七人左右手拿小刀和柴塊過來,見到黃明盛就打,其他人見到黃明盛被打,就拉著黃明盛跑,我也跑開了。8、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1月29日0時,我與黃某浩、黎某甲三人一起去連麥鎮圩鎮網吧上網,見到「阿欽」也在網吧上網,因「阿欽」之前在連麥圩鎮打過我,我就打電話給叫黎某乙過來幫忙教訓一下「阿欽」。黎某乙在網吧用手扯了幾下「阿欽」的頭髮,還推了幾下「阿欽」,我也上前扯了幾下「阿欽」的頭髮和推了幾下「阿欽」。大約過了10分鐘,我和黎某乙、黎某甲、黃某浩四人一同走出網吧門口,見到有兩台摩托車搭著幾個男青年也來到網吧門口,下了車後,這些人二話沒說就上前對我和黎某乙、黎某甲進行毆打,黃某浩跑掉了。我見到當中有一個男青年先動手用一條甘蔗打黎某乙的頭部,跟著「阿欽」和「銀叉」一班人就衝上來圍著黎某乙和黎某甲進行毆打,我就上前去攔「阿欽」和「銀叉」,被「阿欽」等人用拳頭打了幾拳左邊嘴角。約10分鐘後,黎某丙、黎某丁等人來到,又與「阿欽」帶來的人打了起來,我就拉著黎某甲逃跑了。經辨認,黎某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認出黃明盛(「銀叉」)陳某某(「拉燈」)、麥某某、陳某乙(「狗仔」)參與打鬥9、同案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2012年1月28日22時左右,我和黎某某、黃某浩三人一起去連麥鎮某網吧上網,看見了「阿欽」,黎某某打電話叫黎某乙到網吧,並叫我搭黎某乙到網吧。黎某乙到網吧後扯了一下「阿欽」的頭髮,叫「阿欽」走出座位,「阿欽」就說先打個電話叫人過來,接著就叫身旁的朋友去叫人。我和黎某某、黎某乙等人出到網吧門口,有十幾個青年駕駛著三台摩托車來到網吧門口,下車將我和黎某乙、黎某某打倒在地上。「阿欽」還去旁邊的小賣部買了一條甘蔗打了黎某乙的頭部。然後黎某乙打電話給黎某丙,叫黎某丙過來。黎某丙、黎某丁等人到網吧門口後,就問對方的人為何要打黎某乙,對方的人就說「關你什麼事」,接著對方的人就有三、四人圍上去打黎某丁,黎某丙就上去想拉開他們,又被對方的幾人圍住,並被對方刺傷,我見對方的人圍著黎某丙就上前想拉開他們,但也被刺傷左腳,接著我就跑了。經辨認,黎某甲在混合照片中辨認出陳某某、麥某某、陳某乙、黃明盛參與毆打。10、上訴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主要內容:2013年1月28日23時許,我在懷集縣連麥鎮一個網吧門口參與聚眾鬥毆,當時參與的有黃明盛、麥某某、陳某甲、「狗仔」、「阿欽」等人。「阿欽」叫人開摩托車要求我和黃明少、黃明盛、麥某某、陳某甲、「狗仔」幫忙,我和黃明盛、麥某某、陳某甲、「狗仔」等人就坐兩台摩托車到網吧。到網吧後,「阿欽」先衝上去用手抓一個人頭髮就打,我也跟著過去,對方就踢了我兩腳,我也用腳踢了那個人,對方另一個人摟住我說別打了,我聽後就停下,雙方就停手了。對方就有人打電話叫人過來,約20分鐘後,就有七、八個人手拿著小刀、柴塊來到網吧門口就打人,我見到這樣就想開車離開,「肥滔」用柴塊打我肩上一下,又去打其他人,我就開摩托車跑了,後來知道黃明盛受傷了。經辨認,陳某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認出黎某丁(「肥滔」)、黎某甲、黎某某、黎某丙參與打鬥。11、原審被告人黃明盛的供述與辯解,主要內容:2013年1月28日夜深的時候,「阿欽」的朋友來到我家,講「阿欽」在網吧被人欺負,要我去幫忙,我就坐上「阿欽」朋友的摩托車一起到連麥圩鎮的網吧,在網吧見到「阿欽」。我到達連麥鎮某網吧門口,對方有三個人左右,麥某某、陳某乙、陳某某等人也到達了現場,我沒有毆打對方,在那裡玩手機。對方的人打電話給「肥滔」叫人過來,大約10分鐘,「肥滔」等人到現場,他們就打我,我用手頂了幾個就跑了。經辨認,黃明盛在混合照片中辨認出黎某丁(「肥滔」)、黎某丙、黎某甲、黎某某參與打鬥。1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反映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及現場周邊環境情況。1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者照片,反映經懷集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黎某丙系被銳器刺破膀胱及迴腸致重傷;黃明盛、黎某甲身體的損傷均屬輕微傷。14、視聽資料光碟,反映案發現場的情況。對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意見,經查,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者照片證實黎某丙系被銳器刺破膀胱及迴腸,而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陳某某持銳器參與打鬥,不足以證實其直接致黎某丙重傷。陳某某認為其不是致黎某丙重傷的直接責任人的理由成立,應予採納。二審期間,陳某某胞兄陳某丙雖向本院提供諒解書,並稱其沒有賠償黎某丙的任何經濟損失,而取得黎某丙的書面諒解。但陳某丙無法提供出具諒解書的黎某丙的具體聯繫方式、聯繫地址,且經公安機關多次查找仍無法查找到黎某丙,其提供的諒解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陳某某認為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積极參与聚眾鬥毆,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黃明盛積极參与聚眾鬥毆,且在聚眾鬥毆中持刀致對方黎某丙重傷,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對黃明盛的定罪和量刑正確,應予以維持。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陳某某具有致黎某丙重傷的主觀故意,也沒有證據證實陳某某實施了致黎某丙重傷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聚眾鬥毆轉化為故意傷害定罪的主客觀條件,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原判對陳某某的定罪和量刑有誤,應予糾正。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對黃明盛的定罪和量刑正確及對陳某某量刑不當的意見,理據充分,應予採納。上訴人陳某某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理據充分,應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2013)肇懷法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黃明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撤銷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2013)肇懷法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三、上訴人陳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劉永東審 判 員 蘇振偉代理審判員 羅惠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書 記 員 陳鑫鑫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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