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階段如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劉凌軒 趙亮

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由檢察機關內部各相關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審查起訴階段由公訴部門行使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對外涉及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對內涉及偵查監督、監所檢察等多個部門,必須建立、健全相關配套機制

審查方式上,既要考慮到公訴部門的辦案實際,又要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可考慮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審查模式

刑訴法第93條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第617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筆者以公訴部門為視角,探討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如何開展。

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

從逮捕執行至移送審查起訴,隨著偵查活動的深入展開,案件事實和證據狀況均有可能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繼續羈押的條件也會隨之發生改變。

因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之初,有必要首先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如根據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決情況,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處罰的可能,定罪證據是否存在疑問等方面,作出是否需要繼續羈押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監所檢察部門在看守所設有駐所檢察室,其具有監督看守所的監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職責,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

逮捕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其功能僅在於保障整個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不能濫用。羈押作為逮捕的法律後果,也就有必要隨時進行審查。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社會危害性審查。二是人身危險性審查。三是訴訟可控性審查。

檢察環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包括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但與其他部門相比,公訴部門的審查應突出以下兩方面。

一是逮捕羈押後有無新的證據變化,包括定罪證據、量刑證據兩方面。對於量刑證據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條件等情況,應當改變羈押措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等措施。

二是羈押公正性的審查。也就是羈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是否構成犯罪,也就是對逮捕質量的間接監督,前訴訟環節批准逮捕是否正確,有無事實證據依據、法律依據,事實證據有無變化,繼續羈押是否報批、羈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審查,主要包括根據具體查辦案件的事實、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是否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

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公訴部門要想獲取案情的最真實情況,就必須與公安機關、監所檢察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實行信息共享,形成四方聯動機制,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常態化機制。

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承辦人應將是否有羈押必要報分管刑檢工作的副檢察長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重大案件或意見分歧較大的案件或者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案件應當提交檢委會討論後決定。對於決定無羈押必要而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的嫌疑人,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向有關機關發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

在作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決定後,還應當建立後續審查機制。在審查的方式上,可考慮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審查模式。定期審查模式能夠使公訴部門積極履行職責,但不利於及時對沒有羈押必要的嫌疑人進行審查。不定期審查制度能夠及時審查羈押必要性,但有可能存在怠於行使審查職責的情況。所以,必須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兩種相結合的審查模式。

對羈押必要性審查,還應注意在切實保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對羈押必要性理由的知情權的基礎上,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提供有效且通暢的渠道。《規則》第6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同時,還應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機制,《規則》第621條規定,檢察院向有關辦案機關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要求有關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本院。有關辦案機關沒有採納檢察院建議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和依據。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本文來源 檢察日報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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