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檢察監督怎麼開展?

越南檢察院的頒獎儀式

新一輪的司法改革中,隨著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成立,檢察院失去職務犯罪偵查權已是鐵板釘釘。這是中央作出重大決策的政治體制改革,從大局看,它必將奠定未來中國反腐敗的基本格局,那就是:全覆蓋、零容忍、法治化。說它是中國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一個里程碑也毫不為過。

當然,另一個問題也隨之產生: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自偵權是法律監督理論的重要基礎之一,失去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法律監督」,還能稱之為「法律監督」嗎?未來檢察改革的方向在哪裡?關於這個問題,因為種種因素,目前探討的人還不多。

說實話,失去職務犯罪偵查權,對整個檢察機關的士氣影響還是很大的。這其實是非常可以理解的一種心態。畢竟,建國67年來,檢察機關一直都擁有偵查權;畢竟,檢察機關恢復重建40年來,職務犯罪偵查權一直是檢察權的組成部分。

然而,無論是惋惜、留戀還是感慨,路總是要向前走。我們不能總留戀於過去,這對檢察事業的未來毫無裨益。

那麼問題來了,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檢察權,還會以「監督」為核心嗎?答案無疑是肯定的。

從試點的情況看,未來「一府一委兩院」的格局已經基本確定。而從北京市檢察機關要求「回歸監督主業」,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關於加強「檢察監督」的表述來看,「監督」無疑依然是未來檢察機關的主旋律。

只是,失去了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檢察院,不得不面對監督剛性弱化的問題。未來,我們的檢察改革該往哪裡走?在筆者看來,或許越南檢察機關是一個可參照的樣板。

理由很簡單:我們都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相似的政體;我們的檢察機關都受蘇聯檢察制度的影響,具有相同的理論基礎;兩國檢察機關都以監督為核心,不同的是,越南的檢察機關並不享有職務犯罪偵查權。依照越南法律,職務犯罪偵查權屬於公安機關。

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監督為核心

越南檢察制度深受前蘇聯檢察制度的影響,具體表現在檢察機關與法院和政府具有平行的法律地位、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內部實行高度統一的垂直領導。這一點與我國國家還是非常類似的。

從越南檢察制度的發展史看,最初越南檢察機關的權力一度非常廣泛。無論是1959年越南憲法,還是1992年的越南憲法,都以監督權為核心構建檢察權。因為,在越南法學界的一個基本共識是,檢察院的神聖使命就是「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

依照越南1992年《憲法》(即現行憲法),檢察機關承擔的職能主要有兩項:其一是監督國家機構和公民守法的職能,即一般監督職能;其二是公訴權和司法監督權。國會只監督檢察機關履行職權後的結果,對於履行職權的過程並不干涉。

2001年12月,越南第十屆國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對司法機關的職能作出調整。修正案第137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公訴權,監督司法活動,保證法律得到嚴格、一致的遵守。」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和軍事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公訴權和監督司法活動。

這表明,在2001年的司法改革中,越南檢察院的一般監督權已被取消,檢察權實際上聚焦於兩點:公訴權和司法監督權。

具體而言,在刑事領域,越南檢察院享有的監督權包括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和執行監督權等。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領域,越南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提起民事公訴、行政公訴。這樣的調整,依照越南當局的說法,主要是為了「理順檢察機關與政府、法院之間的關係。」

越南的庭審

廣泛的職權

為確保檢察監督職能的實現,越南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較為廣泛的職權。基於篇幅所限,越南檢察院與我國檢察機關相同或相似的權力,本文將簡略帶過,重點介紹其不同於我國檢察機關的職權。

公訴權。依照越南刑事訴訟法,越南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與我國大同小異。包括有權決定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在法庭審理中,如果案情發生變化,有權撤回公訴。對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權決定中止或終結刑事案件(大致相當於我國的不起訴)。值得一提的是,除此之外,越南檢察機關還有權對特定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提起訴訟。如法律規定,當未成年人或身心有缺陷的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沒有人提起訴訟時,檢察機關可以代為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

立案監督權。與我國檢察機關相比,越南檢察院的立案監督權要「實」很多。依照越南刑事訴訟法,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決定是否立案,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決定,都要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批准,沒有經檢察機關的批准不得立案。在訴訟中,檢察機關不僅可以要求偵查機關立案、撤案,還有權要求偵查機關變更罪名、糾正立案中的違法行為等。

偵查監督權。可以說,越南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是「全方位」、「全覆蓋」的。除了審查逮捕的職權外,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所有強制措施,都必須接受檢察院的批准和監督。比如:偵查機關作出拘留決定的,24小時內必須送達檢察院,檢察院有權撤銷。偵查機關在決定進行現場勘驗、屍體檢驗時,都必須事先報告同級檢察院;偵查機關要採取臨時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時,必須經過檢察院的批准;偵查機關決定中止偵查或終止偵查的,要報告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作出最後決定。

審判監督權。越南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針對判決結果進行,如果認為判決結果可能有錯,有權提出抗訴。並且,抗訴的案件類型涵蓋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這一點與我國大同小異,不作展開。

對刑罰執行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行使建議權或提出意見的方式來進行,如根據檢察機關的建議和請求,法院可決定對屬於非危險分子的罪犯暫停執行刑罰。法院在討論對罪犯的減刑、免刑或撤銷判決的過程中,需把案件材料移交給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法院作出最後決定。

越南的檢察制服

檢察監督權威的保障

作為一項專門的國家監督權,必須擁有權威,否則將形同虛設,這是無數司法實踐、歷史事實所證明的。越南檢察院雖然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但國家為確保檢察監督的權威,更好地實現檢察監督的目的,法律賦予檢察院以下保障性權力:

一是機動偵查權。依照越南刑事訴訟法第92條,檢察機關主要在三種情形之下可以自行立案偵查:發現偵查活動嚴重違反法律;對守法情況進行檢察過程中,發現明顯的犯罪行為,不需要轉給其他偵查機關偵查的;發現司法活動中有犯罪行為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並沒有限定罪名——也就是說,只要是出於履行檢察監督權的必要,理論上檢察機關可以對任何罪名立案偵查。除此以外,在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活動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偵查要求,指導偵查活動,如果認為有必要,檢察機關可以依法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等。

事實上,這種不以案件性質為劃分對案件的偵查許可權的做法,是值得未來我國檢察機關借鑒的。它並不是一項獨立的職權,而附屬於法律監督,一切以監督為主線,也不妨礙其他偵查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偵查。

二是對違法防範權。事實上,法律最終必須依靠人來執行,如果法律監督只能針對「事」,而不能針對「人」,其效果將可能大打折扣。對此,越南檢察院有不少值得借鑒的做法。

例如:依照越南法律,檢察機關享有撤換偵查人員的權力。該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3款第(7)項規定,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偵查機關首長撤換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偵查人員。」

三是抗議建議權。依照越南1992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自己的職能時,有權抗議、建議和提出要求並對自己所作出的決定負法律責任,當所作出的上述決定違反法律時,對作出違法決定的人將其性質和錯誤情節分別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抗訴、建議和要求,各有關機關、組織、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嚴格執行。」

比如,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繼續擔任現任職務將會給偵查造成困難時,有權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上級管理機關建議暫停犯罪嫌疑人的職務。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上級管理機關要在7日內,對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作出答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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