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王帥:審判權的理論展開與科學配置

【內容提要】審判權的本質是一種司法判斷權:判斷對象是爭訟事項,判斷行為采訴訟方式,判斷基礎以證據為依據,判斷標準以法律為準繩,判斷結果為裁判終局。文章認為對審判權的科學配置需要立足其作為司法判斷權的本質,依功能差異的分工思路,將之在國家權力體系中逐層進行分配。宏觀配置應體現審判權與其他國家權力的分工,實現審判權法院專屬;縱向配置應依託審級制度體現不同級別法院間的分工,實現功能差異、複審有限與終審終局;橫向配置應依託管轄制度體現初審法院間的分工,實現司法管轄與行政區劃的適度分離、法院種類多元、法定管轄輔以變更管轄的管轄方式。內部配置著眼於法院內部不同組織與個體的分工,應實現法官在法院中的主體地位。

黨的十九大報告強調,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提出了 「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等一系列重要思想、重要論斷、重大舉措。審判權是司法權的典型樣態,直接關乎司法的公平正義,審判權配置方式的優化也直接關乎司法體制改革的成效。因此,有必要認真討論審判權的理論展開與科學配置,從而廓清審判權配置改革應堅持的基本立足點和出發點,以此促使不同階段的改革措施之間形成延續,切實推動改革進程的不斷深化。

?一 審判權的概念與本質

從當前來看,學界從不同角度對審判權作出定義,形成了不同的概念表述。筆者就從審判權概念的多元表述入手,提取概念中的基本共識,進而對審判權的本質加以探究。

(一)審判權的多元表述

從當前學界的研究來看,論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審判權進行了界定,代表性觀點有如下幾種:

有論者從審判行為的特殊表現入手,對之進行定義。如論者認為「圍繞對立的主張和論點進行爭議的當事者中間存在一個具有權威的第三者,通過這樣的三方相互作用把當事者爭論引導收斂到一個合理解決上的社會機制,就是審判。」審判是爭訟的雙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主張和證據並展開辯論,法官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亦有論者將審判行為與國家權力聯繫起來,所下的定義更加關注審判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殊定位與功能。如論者認為,審判權就是一國的專門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特定的法律程序,具體適用法處理一定範圍內的社會紛爭的專門活動。審判權就是原告、被告或者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並進行辯論,法官站在第三方的地位上,基於國家權力依法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審判權是法院以國家名義對有關各方業已發生的權利、義務爭執做出最終、權威解決的活動。還有論者認為審判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以刑事審判權為例,廣義的審判權指法院依據職權範圍,參加刑事訴訟程序,應用法律規範解決各種刑事糾紛的權力。除了受理案件後的審理和裁判外,還包括審前程序中對偵查機關的司法審查、執行程序中對減刑、假釋等作出裁判等權力。狹義的審判權則專指法院對公訴機關提出起訴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權力。

?還有論者將審判權與司法權等同使用。如論者指出,司法是與裁判有著內在聯繫的活動,司法權往往被直接稱為司法裁判權。據此,司法權就是法院的審判權。亦有論者指出,在世界通行的概念中,司法就是審判。相應的,司法權的核心就是審判權,是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各類糾紛所進行的居中的是裁判,此種裁判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還有論者認為,司法權就是掌握公共權力機構(國家)職權的一定主體,以法律適用方式對社會糾紛所進行的審判活動,作為這種審判活動的結果就是形成具有公共強制拘束力的裁決結論。

(二)審判權的基本共識

從當前論者們對審判的定義來看,雖然角度存在差異,繁簡存在分別,但在下列問題上是存在普遍共識的:

一方面,論者普遍認為審判權是一種由國家主導,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家權力。從主體上看,論者們普遍認為審判權是由掌握審判權力的專門機構(權威第三者)所享有的一種權力,審判權一般是由國家專門機關專屬行使,由法院受理案件,法官主持進行訴訟活動,依審判權力對糾紛進行處理;從過程上看,論者們普遍認為為了使審判活動順利進行,審判機關有權力對阻礙司法進行的各種行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強制性手段;從結論上看,論者們普遍強調審判結論在國家權力的管轄範圍內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審判的結果是裁判結論,會影響到權利義務的重新分配,是以對公民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予奪為內容的,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這樣的結論具有強制力。為了保證裁判的順利執行,國家會對拒不執行裁判者加以追究,從而保證裁判的效力。可見,審判是國家公權力的作用過程,是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實施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效力的活動,是帶有強制性的權力。

另一方面,論者們亦強調審判權是一種判斷性的權力,即關注糾紛,並通過判斷來化解糾紛的權力。審判制度的首要任務就是糾紛的解決。從目前定義來看,顯然存在這一共識。論者們基本都強調審判發生在特殊的場合中,如當事人爭議、社會糾紛、控辯雙方的參與和辯論等。可見,審判權雖然是一種強制力,但對糾紛的關注才構成了它特殊的問題面向,也使其得以與其他權力技術區分開來。既然審判面向的是糾紛,糾紛一般源於利益的相對性,這就使得審判權天然面向一種對立衝突的狀態,也就必然要考慮如何基於自身的權力運作來化解糾紛。從當前定義來看,論者們普遍認為作為審判者一方,需要在綜合考量糾紛當事人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居於中立地位做出裁判。由此,審判權的問題面向是糾紛,而解決問題的方式則是堅持自身作為判斷權的特殊定位。這樣一種認識,是論者們對審判權定義的另一重共識。

(三)審判權的本質探析

在現代社會中,國家權力由於調整對象的特點和自身功能的差異,在權力內部往往也存在分工,並依性質差異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呈現不同的分布。由此,完整的權力概念不僅要關注權力主體與行使對象之間的關係、也要關注權力主體在結構上的分工,方能對之進行精準概括。由此,審判權的本質應當結合現代社會權力分工的背景,關注審判權在整個權力體系中的特殊定位。顯然,作為一種特殊意義上的權力,審判權是通過司法判斷的方式行使國家權力,發揮自身特殊的社會治理功能。因此,司法判斷權才是審判權之本質。

相對於其他權力的判斷行為,司法性的判斷具有特殊的定位、實現具有特殊的方式與結構:

從定位的差異來看,立法、行政與司法作為不同的法律技術,其權能存在差異。從立法到行政再到司法的過程,就是一個創設價值到推行價值,再到尋求價值救濟的完整過程。其中司法是通過對推行和實施法律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的處理來維護法律價值。可見,司法的判斷是服務於糾紛的處理的。也正如論者所言:「司法的判斷權是服從於解決衝突的裁判性質的。」這樣一種定位的差異,決定了司法性的判斷具有特殊的實現方式:立法權側重於集合與提升公民意志,形成針對普遍主體的立法規範。行政權則是典型的命令權,以首長負責和上命下從為運作模式。司法則是法官通過個別的具體的主體之間的相互交涉與辯論,對他們之間存在爭議的利益關係進行裁斷和明確,以達到定分止爭的作用。其結構也存在特殊性:司法化程序的核心是主體之間的關係結構,司法化的過程就是由單方程序結構、雙方程序結構演變為三方程序結構,由弱三方程序結構演變為強三方程序結構的過程。強三方關係結構,即三方主體在同一時空下,按照直接、言詞等原則進行裁判的程序結構。

總之,審判權的本質是一種司法判斷權。其特殊性就表現為價值追求上的公正優先,行為方式上的交涉與辯論,關係結構上由糾紛雙方和中立一方組成的三方主體結構。這樣一種獨特的屬性,既區別於一般意義上的強制性的國家權力,也區別於其他權力行使時所運用的判斷方式,從而構成了審判權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殊性。

二 審判權的理論展開

具體而言,審判權的判斷對象是爭訟事項,判斷行為采訴訟方式,判斷基礎以證據為依據,判斷標準以法律為準繩,判斷結果為裁判終局。以下具體展開:

(一)司法判斷對象:爭訟事項

作為司法判斷權,審判權具有被動性。托克維爾曾言:「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這樣一種被動性通過「訴」的機制展現出來。一方面,審判權的發動受到訴權的制約,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所謂「不告不理」。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流傳著「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無告訴即無審判」的法諺。審判權只能在爭端發生之後,方能應當事人或者公訴機關的請求被動地行使,裁判者不能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另一方面,審判權之作用範圍受到爭訟事項的制約,即審判受起訴範圍限制,所謂「訴審同一」。在刑事訴訟中,控、辯、審三方活動的中心均圍繞控訴主張的證明與反駁而展開,法官審判活動的重點是通過審理、確認或否定控訴主張的合法性和正確性,並以裁判形式固定下來。這就要求對未起訴之犯罪者或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官不得直接審判。

可見,針對爭訟事項的審判對象具有特定的功能,它通過審判權的被動行使,使審判權運作符合作為司法判斷權的本質。根據論者的總結,審判對象的功能有四:其一,鎖定審判的目標和範圍,法官不得超越審判對象進行審理和裁判;其二,明確防禦的指向和範圍,被告人只需要針對審判對象來準備防禦和進行辯護;其三,規範控訴方的指控對象和範圍,控訴方不得超越審判對象進行突襲指控;其四,確立既判效力與禁止重複追訴的客觀範圍,經過審判程序形成終局裁判,控訴方便不得再次將同一罪行提示為審判對象,法官亦不得對同一罪行進行重複審判。從中不難發現,正是在對審判對象的確定與評價的過程中,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之被動性才得以彰顯,審判權所處的控辯審關係結構才得以形成司法化的三方結構關係。

將爭訟事項作為審判對象並對審判權的發動和運作發揮制約作用,不僅是踐行司法判斷之被動性的要求,也是實現權力理性,落實人權保障的必然要求。以刑事訴訟為例,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中,偵查、起訴、審判多種職權被集於一體,國家賦予司法官員廣泛且獨斷的權力。與之相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則被嚴加限制,淪為訴訟客體。這樣的一種權力運作方式,不僅欠缺對權力的監督,存在權力失控和被濫用的風險;也導致人權保障難以實現,最終影響社會穩定。現代訴訟模式強調控審分離,從結構意義上講,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作為功能不同的訴訟職能,應當由不同的國家機構分別承擔;從程序意義上講,則體現為刑事審判程序啟動上的不告不理以及審理範圍的「訴審同一」。德國學者曾深刻闡釋:「從歷史上來說,起訴的引進是為了保護公民免收任意定罪——由起訴人提起指控可以避免法官主動受理刑事案件,同時充當控告者和裁判者。起訴的現代功能是另一層面的保護:界定了審判的事實範圍。」可見,基於控審分離的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審判只能是通過對公訴機關所提出的追訴主張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進行審查,從而實現定罪量刑的公正與合理。

(二)司法判斷行為:訴訟方式

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其行使是以訴訟的方式展開,受到訴訟結構的制約,並在訴訟過程中踐行自身的特殊性。

以訴訟方式展開的審判權必然強調親歷性與集中審判,從而踐行自身作為司法判斷權的本質。此時審判主體面對的是來自控辯雙方相互矛盾的證據和材料,只有審判主體親自出庭審判,親自接觸案件事實材料,親自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才能夠進行事實判斷。正如論者所言,時至今日,當事人對訴訟活動的實質性參與已經成為司法裁判的最基本特徵。相應的,也必然會要求採用集中審理原則,集中審理要求案件的審理應當不間斷地持續進行,直到審理完畢的原則。該原則有三大要求:一是審理時間的集中性,即案件一旦開始審理,法官就不得拖延案件審理,不得不適當地中斷;二是審理主體的集中性,即不得中途更換法官,而應有同一審判主體參與全過程;三是審理方式的集中性,即法官必須在公開的法庭上並在當事人參加的情況下審理案件。

審判權既然是通過訴訟方式展開的,公正是其核心價值、首要價值,由此必然要強調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與獨立性。中立性意味著審判者必須居於超然和無偏袒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畢竟,訴訟從本質上講,就是衝突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事項提交給衝突之外的第三方進行評斷的過程,第三方的中立內含於衝突各方為訴訟行為時的內心期待之中。審判所處的結構是控辯審的「三方組合」,要實現解決糾紛的目的有賴於第三方的中立地位及其行為來引導並促成糾紛解決,可以說,這種「三方組合」機制的基本結構特徵就是「第三方中立」。審判權不僅需要中立,也需要獨立,否則就可能淪為其他主體的附庸,無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審判的獨立性要求審判活動必須是一種依照法律獨立進行的認識、判斷和裁決活動。完整的審判獨立應當包括實質獨立、身份獨立、集體獨立和內部獨立四個方面。所謂實質獨立,是指法官職能服從法律的要求與良心的命令;身份獨立,是指法官執行審判的任期與條件應得到充分保障,確保法官個人不受行政機關控制;集體獨立即司法審判機關作為整體,參與其自身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內部獨立則是指法官在執行審判之物過程中應獨立於其同事和上級法院的法官。

(三)司法判斷依據:證據基石

作為司法判斷權,審判是以證據為基石來作出的,故而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作為現代法治國家證據制度基石的證據裁判原則,是指訴訟中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包括三層含義:第一,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其他任何東西都不是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二,裁判必須根據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這是對證據資格的要求。第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合法的質證、認證程序後方可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是對法定證明程序的要求。上述三層含義之間存在著層層遞進的關係,必須同時滿足才符合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

確立證據裁判原則,是踐行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的必然,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首先,證據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作為審判對象的爭訟事實是過去發生並且總體不可再現,而證據則是人們藉以復原案件原貌的基本手段,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證明活動主要是依靠證據而進行的。其次,證據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石。這一方面是由於運用證據發現事實才能夠使得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最大程度實現司法的實體公正。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圍繞證據收集和運用所設置的一系列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也有利於規制國家權力,保障依法辦案,凸顯司法的程序公正。再次,證據還是當事人維護合法權利的重要依據,它不僅能夠保證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懲罰,使得被害人的權利得到保障;也能夠保證無辜的被追訴人不至於被冤枉,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最後,證據也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與教育的有效工具。準確有效懲罰犯罪分子,可以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功能,並且提高判決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力,有利於社會的和諧安定。

(四)司法裁判標準:法律準繩

審判權的標準是法律規範,審判權的運行就是法律適用的過程。審判權以法律為準繩,必須遵從規範文義和規範思維的限制。就規範文義來看,司法必須要接受立法規範文義的制約,這是司法與立法之區別,也是維持公民預測可能性的需要。司法是對規範的執行,從這個意義上看,司法具有相對克制性。超出規範文義的活動就不再是司法活動,而是一種創設規範的活動,即立法活動。同時,規範的載體是文字,文字雖然沒有絕對的確定性,但卻具有相對的確定性。這種相對的確定性源自於人們的一般共識,正是由於一般共識的存在,文義才具有穩定性,法律才得以維持公眾對它的預測可能性。就規範思維來看,司法是一種規範化的社會治理手段,參與其中的任何一方都應當接受法律思維方式的制約,訴說對規範的理解,否則就可能無法參與到司法中來。此時,規範成了法律思維的出發點和歸宿,用法律方法看問題就是要用法律規範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用法律方法解決問題就是用規則、程序分配權利與義務、職權與責任、懲罰與救濟等。這是其他學科的方法所不完全具備的。總之,審判權的規範性是由規範文義和規範思維共同塑造出來的,兩者綜合作用,就使得審判權成為一種規範化的社會治理。

(五)司法判斷結果:裁判終局

審判作為司法判斷權,其結論具有終局性。「經過司法裁判所認定的事實關係和法律關係,都被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司法的終局性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具體而言,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亦是解決糾紛的最後一種方式,其他糾紛的解決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終局性。同時,從裁判結果來看,審判權不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對其他機關、個人,包括審判者自身都具有效力,不可隨意變更、撤銷或者重新啟動訴訟程序。

司法判斷結果體現為裁判終局,其背後的原理在於程序自身的不可逆性、法律的穩定性、司法的權威性和人權保障的必要性。首先,程序具有不可逆轉性。程序中的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邏輯歸結。程序的不可逆性是程序自身的內在品格,也是程序之所以明確、穩定、權威的原因所在。司法權強調程序正義,就必然要遵從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終局性。其次,從法的穩定性看,法律的穩定性是發揮自身社會治理功能的前提,審判一旦作出裁判並且生效,必然要具有終局性,才能實現法律的穩定性。再次,司法的裁判終局也是維護司法權威的必然要求。這是因為,一方面,司法機關在訴訟中被認定的事實被推定為真實,從而終結了糾紛各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使當事人能夠按照判決內容重新安排生活,社會秩序從另一層面得以恢復。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也排除了同一糾紛再次適用其他方式解決的可能性。司法活動就成為解決糾紛的最後一道屏障,一旦經由司法程序,就宣告塵埃落定,無疑有利於增加司法的權威性。最後,裁判終局更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往往牽涉到權利義務的重新明確或分配,直接影響到公民的權利行使和自由空間,這就要求司法運行能夠保持起碼的穩定性,才能使公民能夠預測自身行為的性質,避免自身受到法律的任意追究。裁判的反覆不僅有可能破壞社會關係和司法權威,還可能使公民陷入國家的重複追訴中。如此一來,公眾對自身行為性質的預測就是穩定的,人權保障的理念也就得以彰顯。

三 審判權的科學配置

審判權的科學配置就是要依照審判權的本質,對之進行科學的分解與整合,並在國家權力體系中進行合理的分配。通過推進審判權的科學配置,一方面實現審判權結構優化,推動審判權公正高效運行;另一方面實現審判權責明晰,確保對審判權的監督制約。

(一)審判權的宏觀配置:法院專屬

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遵循法院專屬規律,即由法院專司審判權,且專享審判權。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不得分割或變相享有審判權。審判權的法院專屬規律源於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在整個國家政治權力結構中的獨特定位。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包括立法與行政的各種政治權力也成為法治的對象,政治權力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也要通過司法判斷的方式來加以化解,從而發揮司法判斷獨特的功能,維持政治秩序的穩定。在政治權力無法避免成為爭議事項的情況下,只有堅持審判權法院專屬規律,排斥外部力量,尤其是權力的不當干預,才能使司法判斷的功能落到實處。「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凡是社會秩序混亂的時代或國家,毫無例外的都缺少一個有效的、具有適應性的司法結構。」審判權作為一種司法判斷,絕不能與任何權力發生混同或與任何權力聯合,否則便無法救濟公民被侵害的權利,公權力與私權利的衝突就可能被擱置甚至被激化,政治秩序的穩定也難以達成。可見,享有審判權的法院正是由於切斷了與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等利益相關者的聯繫,才得以發揮維持政治秩序穩定的功能。正如論者所言:法院在證明權力正統性同時,也必須證明自己的正統性。法院只有讓世人和自己相信,作出的裁判未受到各種有損於原則的社會聯繫的腐蝕,他的權威源於某種獨有的權能,其正統性問題才能被緩和乃至認肯。為了堅持和維護這種權能,法院必須將要求指向機構自治。

落實審判權法院專屬規律,必然要求以下兩點:第一,法院專司審判權。現代型法院是專一性相當強的法院,往往以解決糾紛為專責。傳統型法院則在整體上很難以專一性衡量。其職責、目標往往多元化。需要指出,現代型法院並非純粹的專一性法院,在不影響其他功能發揮的前提下,也可能行使著其他功能。但其他功能只是法院的次要工作,並非法院關注的中心。只有專一性強,才能體現與其他權力機關的差異,進而實現機構自治。國家應避免由法院承擔過於複雜的功能,進而避免法院淪為其他權力機關的附庸。第二,法院專享審判權。「同一官署忽而忙於維護國家利益,忽而又將國家利益棄置一邊,忙於維護正義,顯然既不協調」。作為司法判斷權的主體,法院必須從其他國家權力的影響中解脫出來,國家亦應排除外部力量對法院的不當干預,才能使法院能夠獨立公正地做出裁判,才能使審判能夠作為司法判斷權,發揮其獨特的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強調審判權法院專屬,並不排斥將審判權配置給公眾,並由公眾通過陪審參審的方式參與審判。審判權法院專屬排斥的是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對審判權的不當侵入和干預,公眾通過陪審參審的方式與專業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則與不當侵入和干預有著根本性的區別:一方面,陪審、參審的公眾作為特殊的審判權主體,發揮著自身在審判活動中的獨特優勢。陪審參審的公眾能夠進行更好的常識判斷、情理判斷與良心判斷,從而在事實認定中發揮著特殊的作用。從域外的普遍做法來看,往往通過在專業審判與陪審參審中實現分職分權,實現二者的功能互補。在英美陪審團國家,就採用陪審員負責事實問題,法官負責法律問題的模式。而法德等參審制國家中,雖然參審員與法官並未有職責分工,但實際上也有更加細化的制度設計,體現了職權分工的思維。如法國就採用了頗有特色的問題列表制度。另一方面,因為陪審、參審的公眾獨立於國家司法機關的身份,更能排除公權力的不當侵入和干預,反而能強化審判權的法院專屬性,維護審判權的獨立地位。

(二)審判權的縱向配置:審級分工

審判權的縱向配置通過審級分工來實現,考慮的是不同級別法院的功能差異,實現案件在不同級別法院之間的分工。審級制度是一國法律規定的審判機關在縱向組織體系上的層級劃分,以及訴訟案件經過幾級法院審理後,其裁判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基於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的本質,審級分工應當遵循以下規律:

首先,基於審級獨立原則與各自的獨特優勢,形成不同級別法院在功能上的差異。審級關係不同於行政上的上下級領導關係,而是要在審級上保持相互的獨立。上下級法院之間應呈現出權力的雙向制約,不僅有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制約,而且有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反向制約。如此一來,才能避免上訴制度淪為變相的一審終審,避免侵害被告人的上訴利益。上下級法院之間沒有功能分工,就可能為上級干涉下級留下空間。同時,功能分工還基於不同級別法院的獨特優勢:初審法院的優勢在於事實認定,上訴審法院的優勢在於法律適用。一方面,隨著時間的流逝和空間的轉換,事實被證明的可能隨著審級的升高而遞減,這就意味著審級越低的法院越便於查明事實真相,從而正確解決控辯雙方關於定罪量刑的爭議;另一方面,隨著審級的提高,法院與法官數量在減少,但管轄範圍卻越來越廣,法官處理法律問題的能力與經驗也呈現遞增的趨勢。在這樣一種功能分工的思路下,域外多確立了三審終審制度:初審法院負責事實審與法律審;上訴法院一般負責法律審,或進行有限的事實審;最高法院僅負責法律審,並且在上訴上採用許可制,即對審理什麼樣的案件,最高法院有自主選擇權。

其次,司法被動性引出審判對象對審判權的限制,在審級制度中也要貫徹不告不理原則,主要體現為有限審查與上訴不加刑。現代審級制度的設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滿足上訴的功能需求,為當事人提供多一重的救濟,故而要考慮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與追求的利益。上訴審採用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範圍限制,或者上級審可以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裁判變更,固然可以在客觀上更好地糾正下級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判,卻違背了審判作為判斷權的定位,是對上訴人意思自治的違背,忽略了上訴人的處分權,也使得對權利的救濟淪為空談。

最後,基於裁判終局的要求,審級制度中必然要設立終審制度,確保裁判具有既判力。審級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窮盡所有的上訴途徑以最大化地為當事人提供權利救濟。隨著上訴程序終結,終局判決作出,案件就此了結。法院不能基於既決事由而對原審案件再次啟動審判程序。從世界範圍來看,基於既判力原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別確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將禁止雙重危險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

(三)審判權的橫向配置:管轄制度

審判權的橫向配置通過管轄制度來實現。管轄制度關注的是橫向意義上不同法院之間的功能差異,確保一審案件在各級法院、同級法院、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的分工與協作。一般而言,管轄制度的功能需求在於訴訟便利與訴訟公正,並且致力於在具體制度上實現二者的協調。管轄設置一方面要考慮訴訟便利,確保證據的收集與質證的效果,保證一審能夠發揮查明事實的功能。沒有訴訟便利就談不上查明事實,就更談不上事實審理。「審判權之分配,乃考慮案件之性質、輕重、簡難,審判之方便,被告之方便,乃法院之事務負擔量等因素而定之。」只有實現了訴訟便利,才能夠實現訴訟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充分參與,才能夠便於取證與質證,才更有利於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落實證據裁判原則與親歷裁判原則。管轄另一方面要強調公正價值優先,確保審判的中立與獨立。充斥著不當干預與自身擅斷的審判也難以維持審判的獨立與中立,亦是司法性的失落。管轄實際上是普遍地和事前地對每一起刑事案件確定出擁有審判權的法院,謎底在於防止外力的不當干預:「即使政府不去指定具體法官,如果它對法庭組成或案件的分配擁有影響力,那麼就仍可能對法院的判決的落空施加影響。」在這樣的功能定位下,審判管轄設置一般要遵循以下幾個規律:

首先,司法管轄區的設置一般要求與行政區劃的適度分離。這樣一種分離設置顯然也是域外的一般經驗:司法管轄區設置的最初動因就是打破封建領主對領地的司法控制。英國通過巡迴法庭實現的是法制在一國主權範圍內的統一,美國實行的管轄分離也在客觀上起到維護司法獨立的作用。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與法國,法院設置與行政區沒有關係,原則上是要便利訴訟,並要保證司法獨立。

其次,在管轄主體上一般應當依據案件性質與審判需要設置種類多元的法院。隨著社會發展的愈加複雜化,糾紛衝突形式的差異化,法院自身的複雜化程度也必然需要提高,體現在法院機構設置上,就表現為法院類型的多元化。在有的國家,例如德國,法院區分為憲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政法院、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憲法法院主要負責違憲審查和憲法解釋,對國家機關以及法院判決是否尊重憲法進行監督,調解聯邦和各州之間的糾紛和州與州之間的糾紛,受理公民起訴中的侵犯憲法規定的有關人權的案件。同時負責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進行監督,並處理部分憲法性爭議。普通法院主要負責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理;勞動法院主要負責解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爭議;行政法院負責行政法規定的所有訴訟案件;社會福利法院主要審理涉及醫療事故、退休等的社會保險爭議案件;財稅法院主要負責審理有關稅收以及財務方面的爭議案件。

最後,管轄設置上一般應採用法定管轄為原則,變更管轄為補充的方式。其中法定管轄主要是為了排除外界對訴訟的不當干擾。從法定的角度來看,各國都設置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與專門管轄。基本都以犯罪性質及嚴重程度來確定上下級之間的級別管轄,在同級法院之間則以犯罪地管轄為原則。法定管轄的背後是法定法官原則。根據論者的總結,法定法官的基本內涵有四個方面:裁判者的產生規則應當「先」於糾紛的發生,而不能在糾紛發生後;法官應當依「法」設立,個案的裁判者應依法律規定產生;確定管轄的規則不應過於模糊,而使權力部門擁有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法定法官的完整內涵應包括審判法院和審判法官的確定。法定管轄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確定案件管轄法官時的隨意性,進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平等參與權。同時,避免不當干預力量通過挑選有利於自己的審判者,進而達到操縱審判結果的目的。在法定管轄的原則之外,也輔以必要的管轄權變更機制。如日本在立法中規定了變更管轄的兩種情形:一是案件管轄法院由於法律上的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不能或者不宜行使裁判權;二是案件管轄法院因犯罪性質、地方的民心、訴訟的狀況等情況可能難以保證對案件進行公正裁判。

(四)審判權的內部配置:法官主體

審判權的內部配置解決的主要是在某一法院內部,圍繞法院院長、庭長、主審法官、審判組織之間的權力配置關係。審判權的內部配置一般應遵行辦案法官主體的規律,這是落實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的必然要求。在社會科學中,主體性總是意味著某種自主性、自覺性、自為性、自律性,及某種主導的、主動的地位。法官主體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只能由辦案法官完整地享有對案件的審理權和裁判權,並由辦案法官承擔責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在法院內部,法官居於辦案核心地位。每位主審法官都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工作單位,依託獨任庭或合議庭開展辦案工作,誰審理、誰裁判、誰負責。其他都是輔助、服務、保障人員,其職責就是輔助法官、服務審判、保障訴訟。二是在訴訟活動中,法官居於主導地位。一方面,法官具有程序上的主導地位,法官依法定職權和程序,掌控訴訟活動節奏與進程,其他訴訟參與人均在法官指導下有序參加訴訟活動。另一方面,法官對裁判結論也有主導權。法官應當基於案件事實與法律獨立地做出裁判,任何組織與個體不得對裁判結論施加不當影響,干預裁判結論。不難發現,只有落實法官主體,才能契合審判作為司法判斷權的中立性、獨立性與親歷性的要求,才能夠有效避免「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才能夠讓訴訟呈現出「控辯審」三方互動的司法狀態,而不是法院內部不同組織或個體互動的行政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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