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對食品安全監管的法律監督
【慧聰食品工業網】現階段,我國頻頻出現的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了食品安全監管模式存在較大疏漏,強化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執法機關的執法監督已成為解決我國食品安全監管不力的應急措施。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食品安全執法行為的監督主要通過偵監部門的立案監督、反瀆部門的職務犯罪偵查等有限的方式對食品安全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筆者建議,應針對食品安全的案件特點,完善檢察機關在執法監督方面的工作。
一、應及時將行政執法機關獲取的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
由於食品安全案件證據的易失性和易變性,食品安全執法機關執法中獲取的各種行政證據能否及時、準確應用於司法程序是檢察機關能否對行政執法進行有效監督的關鍵。
一是實物證據的轉化。因實物是客觀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會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變性質,因此,食品安全執法機關收集到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實物證據,原則上可以比照紀檢監察機關移送的證據直接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在具體操作中,檢察人員只需對食品安全執法部門收集的實物證據進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審查,就可以辦理法律手續直接調取使用。二是言詞證據的轉化。言詞證據受人的主觀意志支配和客觀影響,本身具有不穩定性,原則上只能間接轉化,因此,食品安全執法機關在辦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不能直接轉化為刑事證據。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證人,重新收集言詞證據。具體而言,檢察機關需比對親筆供詞和親筆證詞,為此,筆者建議,應修改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明確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獲取的各種證據材料的刑事訴訟地位:對執法機關移送的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對有關檢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專門性證據材料,司法機關只作程序審查,即可決定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對在執法過程中製作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以及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筆錄等言詞性證據材料,原則上要求司法人員重新製作或收集,但確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原證人、陳述人死亡)無法重新收集的,應將其作為間接證據,經偵查機關查證與其他證據吻合,相互印證違法事實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二、明確食品安全案件移送標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查處案件時,要將涉及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但是,在食品安全執法過程中,執法機關實際上掌握了對案件性質判斷的決定權,對於「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這一標準並不明確,刑法的規定也很原則。所以,應在立法上明確移送標準,將刑事追訴標準和刑事立案標準細化。同時要嚴格食品安全執法機構移送案件的時間限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對不按照規定移送的應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和刑事責任。
三、綜合行使檢察權,對食品安全執法進行監督
對食品安全執法進行檢察監督,不能僅僅依靠偵監、瀆偵等部門,應綜合利用檢察職能,進行監督。預防部門可結合典型案例開展職務犯罪預防活動,使檢察機關的事後監督變為事前預防,預防和減少食品安全職務犯罪案件的發生;控申部門利用網站、舉報接待室、電話舉報等方式加強食品安全犯罪宣傳力度,使廣大民眾了解和舉報食品安全犯罪;公訴部門應加強對食品安全案件有罪判無罪、重罪輕判的審查,及時與法院加強溝通,依法提出抗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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