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911號:任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衝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衝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任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向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根據任某某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不足以推定任某某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任某某採用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對其定罪處罰。
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酒後駕車,行駛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側時,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大隊正在開展執法整治行動。任某某見狀,向斜後方倒車企圖逃避檢查,交警張某某示意任某某停車接受檢查。任某某不顧交警的指令繼續倒車,車尾撞上他人汽車後,突然加速向前,將正前方相向走來的張某某撞倒在凱迪拉克汽車引擎蓋上。之後,任某某不顧張某某一直在引擎蓋上要求停車的呼喊,仍然緊急倒車並再次撞擊上道路隔離欄,後又沿延安中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陝西南路口駛入順向車道。途中,任某某駕車速度達108.63公里/每小時,在華山路口違反紅色信號燈行駛,致華山路南北向多輛汽車緊急剎車,任某某還駕車呈「S」形行駛,影響了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當行駛至延安西路358號附近時,任某某突然緊急剎車,將張某某從引擎蓋上甩下後逃逸,致張某某輕傷。法院審理期間,任某某與張某某和另一車主李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一次性賠償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一次性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8萬元。
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為逃避酒駕檢查,採取暴力手段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了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數個罪名,依法應當懲處。鑒於任某某系初犯,犯罪後果尚不嚴重,案發後能坦白交代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某、李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且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任某某提出上訴,稱其停車將被害人張某某放下後再逃離現場,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對任某某進行定罪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和目擊證人證言及監控錄像相印證,能夠證實任某某突然緊急剎車,將張某某從車引擎蓋上甩至機動車道上後逃逸的事實,故任某某所提其停車將張某某放下的辯解不能成立。任某某酒後駕車,為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倒車衝撞他人車輛,並連續實施逆向行駛、「S」形行駛、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違反限速規定高速在市區道路行駛等高度危險行為,後為將被其撞擊後扒在車頭的執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緊急剎車,最終造成他人車輛和隔離欄被撞壞,警察受輕傷的後果,而且對行駛沿途經過的不特定的行人、車輛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故任某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某某上訴提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衝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為逃避酒駕檢查,衝撞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和他人車輛,衝撞後又嚴重違章危險駕駛,致道路設施損壞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實施了多個行為,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為逃避酒駕檢查,將被害人張某某撞倒在汽車引擎蓋上,撞人後時速曾達每小時108.63公里,途中闖紅燈、呈「S」形行駛,後緊急剎車,將張某某從車引擎蓋上甩下後逃逸。根據這些行為,足以推定任某某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任某某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是為了逃避酒駕檢查,據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故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某某採用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任某某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不但侵害了特定對象張某某等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時還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其衝撞警察執法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數個罪名的構成特徵,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任某某對被害人張某某死亡的結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否符合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特徵,通常是根據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有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發後供述其實施行為時有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結合其他具體犯罪事實情節,綜合認定。在被告人始終否認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認定非常複雜,往往重點依賴於實施行為與危害結果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特別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係。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的,一般認定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將被害人從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識水性,仍將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將氰化鉀拌入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臟、猛砍被害人頸動脈、股動脈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在駕車衝撞時,並沒有非法剝奪執勤警察生命的言語表示。任某某到案後供稱,其看見有警察盤查就掉轉車頭,聽到後面有人喊停下來,其猛踩油門拚命向前開,逆行並闖了好幾個紅燈。途中,其突然看見有個警察趴在引擎蓋上,不知道警察怎麼上去的,就一腳急剎車,警察摔下車後,其沒有下車,直接開車逃走了。根據任某某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駛過程中並無殺害張某某的直接故意。任某某雖然實施了用車輛撞擊張某某的行為,且明知張某某趴在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1.9公里,途中車速曾高達108.63公里/小時,最後突然緊急剎車,將張某某甩至車道上,但這些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張某某必然死亡的結果。因此,現有證據難以證實任某某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評價任某某實施的全部行為
任某某在執勤交警張某某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時,將張某某撞擊到引擎蓋上,後不顧張某某要求停車的呼喊,高速行駛1.9公里,最後緊急剎車將張某某甩下車的行為,符合刑法關於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因任某某的行為致張某某輕傷,又符合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妨害公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故意傷害罪(輕傷)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後者最低刑的設置高於前者。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於本市辦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然而,本案無論認定任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妨害公務罪,均不能涵蓋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很顯然,上述罪名僅是針對任某某傷害張某某的行為在法律上進行了評價,而未對任某某在此過程中駕車衝撞被害人李某某車輛、撞毀隔離欄以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呈「S」形行駛、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等一系列行為作出法律評價。基於這一考慮,我們認為,應當認定任某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可以完整評價任某某實施的全部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對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不宜另行認定。
1.任某某實施的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而非特定對象的人身、財產安全。本案發生在上海市商業中心城區某某區的延安中路、延安西路等繁華路段。雖然案發時間為深夜23時,但現場監控錄像顯示,上述路段的車流量仍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執法的數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駛或者等待紅燈、等候交警檢查的數輛汽車,還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數名群眾。雖然從實際發生的危害結果看,任某某駕車衝撞的對象是具體的人和物,但這些對象的選擇具有隨機性,而非其刻意針對。當時在案發路段執行檢查任務的除了張某某外,還有交警牟某、嚴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協管員,只不過任某某試圖倒車逃避檢查時,其車離張某某最近。如果其倒車時離其他交警或者協警更近,受到傷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樣,無論是誰行駛在任某某車後,均可能在其倒車時被撞損車頭。此外,任某某駕車闖紅燈的行為致華山路南北向行駛的多輛汽車緊急剎車,嚴重威脅到這些車輛及車上駕駛員、乘客的安全。因此,任某某酒後駕車超速、逆向行駛等行為,對其途經路段的不特定對象,包括車輛、行人、交警和公財財產安全均構成了現實的威脅。
2.任某某實施的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汽車是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工具,為降低這種危險性,駕駛者必須嚴格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做到謹慎駕駛,在道路上違章駕駛無疑會增加這種危險轉化為現實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一般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駕駛行為雖然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脅,但其危險程度小於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因此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當駕駛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危險,且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該類危險的發生時,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任某某酒後駕車,駕駛能力受到酒精影響,本身就是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不僅如此,其還實施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多個嚴重違章行為,其行為的危險性已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程度。同時,任某某駕車衝撞交警、車輛、隔離欄,屬於故意傷害、故意毀損公私財物行為,在性質上可作一次法律評價,涵括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罪名之中。
3.任某某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範圍。刑法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嚴重後果包括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任某某的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某某健康受損,致被害人李某某的汽車及道路隔離欄受損,這些危害結果均在公共安全範圍之內。同時,任某某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多輛正常行駛的車輛緊急剎車,其行為已經危及這些車輛駕駛人員以及乘客的人身、財產,而這亦屬於公共安全的範圍,因此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4.任某某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行為人為了追求某種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危害後果,但為實現其意圖而放任危害後果的發生,是一種典型的間接故意。本案中,任某某明確供述,其因駕駛前飲酒,在看到有交警檢查過往車輛時,為逃避檢查而掉轉車頭,倒車時感覺撞到什麼東西,可能是別人車輛、路墩或者隔離欄,並聽到後面有人在喊停車,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門拚命往前開,發現有警察趴在引擎蓋上後,便急剎車將警察甩下,直接開車逃走。該供述反映出任某某明知其駕駛的車輛發生了碰撞,但為了逃避處罰,仍不管不顧繼續違章行駛,並在明知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的警察面臨高度危險的情況下,不顧該警察生命安全,急剎車將警察甩下車後逃逸。這些情節足以表明其對其駕駛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罪過形式。
綜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高度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致一人輕傷、公私財物受損,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任某某的判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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