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視點|顧薛磊 張婷婷:論我國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來源:《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年...

目錄

1.離婚後繼父還能看望繼子嗎? 法院:盡了撫養義務有權探望(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0623)

2.徐惠琴:因長期撫養事實形成的繼母子關係能否解除(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0623)

3.再婚家庭解體,因撫養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不受影響(來源:北京法院網)

4.顧薛磊 張婷婷:論我國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來源:《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年第4期)

論我國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

來源:時間:2014年10月23 日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出處】《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年第4期作者:顧薛磊 張婷婷【作者簡介】顧薛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庭審判長;張婷婷,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原文鏈接: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7155

【中文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物質水平的提高,人們對傳統婚姻家庭的觀念也在發生轉變,出現了離婚率節節攀高的現象,繼而再婚家庭的數量也顯著增多。如何調整未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切實有效地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僅關係到再婚家庭的幸福,更會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穩定。而現行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比較籠統,缺乏可操作的具體標準。本文從比較法角度分析、借鑒各地立法情況,結合我國家庭現狀,提出了認定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判斷標準。

【中文關鍵字】未成年繼子女;撫養關係形成;認定標準

【全文】

  據國家統計局數據顯示,2012年全國離婚登記數為310.28萬對,再婚登記人數為286.02萬人,相較2003年,這兩項數據分別僅為133萬對和123.3萬人。顯而易見,2012年的離婚人數和再婚人數已較2003年翻了一番,而且綜觀2003年到2012年的數據情況,這兩項數據一直呈現出階梯式上升的趨勢。[1]因此,可以推測,今後再婚人數還將繼續增多。再婚家庭涉及生父母、繼父母、子女、繼子女等多方主體,家庭成員關係具有複合性。現今再婚家庭數量增多,涉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義務、財產繼承方面的糾紛數量亦會相應增加。如何妥善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既使未成年繼子女能在一個溫馨和睦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又能鞏固和發展再婚夫妻間的感情,保持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是一個需要認真思考和面對的問題。

一、存在的問題

  繼子女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係後,繼父母要履行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繼子女將來也要履行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並有權利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繼父母的遺產。這些權利義務的產生均基於繼父母子女間撫養關係的成立,但目前的法律規定對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還較為籠統,這就不利於司法的統一認定,當事人之間也會存在矛盾與分歧,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固。

  相關案例如:某基層法院在審理某一繼承案件時,查明被繼承人甲於2012年7月與乙登記結婚,乙於2012年3月已與前妻丙至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約定乙與丙之子丁(2003年6月出生)隨乙生活。現甲於2013年5月死亡。雙方當事人就丁可否要求作為甲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甲的遺產產生糾紛。

  我國法律有明確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權利的規定,但只限於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繼承的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並明確《繼承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後,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因此,判斷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否有撫養教育的事實以及繼父母子女間是否已經形成了法律所認同的撫養關係,是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前提條件。但是《繼承法》、《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並未對「形成撫養關係」做出進一步的規定或解釋,這就使得法律規範在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面前依舊不明確,無法給法官辦案提供直接的裁判依據,在司法實踐操作過程中難以準確把握,導致各地司法裁判不一的現象發生,不利於消除繼父母與繼子女對於此問題的疑慮,影響繼子女權益的保障。由此,我們需要將繼父母子女間的法律關係釐清,並在此基礎上考慮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

二、繼父母子女關係的梳理

  通常情況下,繼父母子女的關係屬於姻親關係,這種姻親關係尚不屬於法律的調整範圍,只有隨著繼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繼父母對繼子女盡了撫養教育義務或者繼子女對繼父母盡了贍養義務,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親屬關係轉化為撫養關係時,才形成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此時才需要法律進行調整。

  由此,按照繼父母子女關係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將繼父母子女關係梳理為三種類型。(1)單純的直系姻親關係型。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或者雖然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撫養照料,亦未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義務,這類繼父母子女關係為純粹的直系姻親關係。(2)收養型。《收養法》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即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養該子女為其養子女,該子女與繼父或繼母間即形成收養關係,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則隨之消滅。(3)形成法律撫養關係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母(父)共同生活時,繼母(父)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費及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亦視為形成了撫育關係。[2]

  針對上述不同的繼父母子女關係的類型,法律規定是有所不同的。單純的直系姻親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只是形成了名份上的父母子女關係,未形成法律上的撫養關係。對於收養型的繼父母子女間的關係,一經收養即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間的規定。而對於撫養型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是基於撫養事實的存在而產生的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係,既非名份上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也非養父母子女關係,繼子女與生父母和繼父母之間皆有權利與義務,且此種類型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引起糾紛,前文所提之案例即屬此類。故本文主要針對撫養型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問題進行探討。

三、我國繼父母子女關係立法與理論觀點評析

  (一)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婚姻法》第27條籠統規定了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而未對如何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撫養關係的形成做進一步說明,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亦未對「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做出具體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中曾提出過認定標準,即需符合以下情形:(1)繼父(或繼母)和享有直接撫養權的生母(或生父)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撫育費,付出了必要的勞務,並且履行了教育義務;(2)繼父或繼母因工作等非主觀原因,無法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撫育費五年以上;未成年繼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繼父或繼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兩年以上,並承擔了本條第一款的相關義務。此外,若上述各款情形涉及的未成年子女為殘疾或智障人士的,共同生活時間的認定標準可適當降低。可以看出,草案針對不同家庭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通常情況是要求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並且承擔撫養費、付出勞務、履行教育義務,若因客觀情況不能與繼子女長期共同生活,應承擔撫育費五年以上。遇到生父母死亡和子女是殘障情況的,則可適當縮短共同生活的年限。這是考慮到此二種情況下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照料與付出會更多,也在鼓勵繼父母對此二種情況的未成年繼子女給予更多的關懷與照料。

  (二)主要理論觀點的評析

  因《婚姻法》未作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未形成統一的標準,實踐中法院判例主要以「共同生活」為標準。理論上則有如下三種觀點:(1)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2)除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外,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負擔撫養費用,也應認為形成了撫養關係;(3)只要繼父母與繼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認定他們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3]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雖各有側重,但都存在一定的「盲人摸象」的傾向,不甚全面。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僅關注到繼父母承擔物質條件的義務,忽略了家長對孩子生活、學習上的教育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繼子女的健康成長;第二種觀點注意到了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教育義務及生活上的照料,但其認為可以不負擔撫養費用的觀點有待商榷,父母對子女首要的義務即為承擔子女的撫養費,這可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推知;第三種觀點雖然關注到共同生活的必要,但未考慮到共同生活的期限長短問題,共同生活只有一年甚至不滿一年(如前述提到的案例)是否也可以認定為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還應考慮到,再婚家庭關係具有複雜性,子女有生父母,亦有繼父母,親屬範圍從有自然血親關係者擴大至無自然血親關係者,繼父母子女面臨雙重權利義務的交織。再者,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之後,繼子女將來要對繼父母履行贍養的義務,繼子女也有權繼承繼父母的財產,勢必會影響繼父母自己子女的繼承份額,均需要考慮繼父母以及繼子女的主觀意願。因此,僅以提供物質條件或共同生活等單一標準即認定撫養關係成立與否,有失偏頗。

四、域外繼父母子女關係的立法考察

  由於歷史、文化的差異,各國對於繼父母子女關係的認定不盡相同,各有側重。筆者選擇了立法上較為成熟、對我國立法具有實際借鑒意義的俄羅斯、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我國台灣地區的規定作為參考對象,以期從這些立法規範中獲取靈感,完善我國當前繼父母子女撫養關係形成的認定標準。

  (一)俄羅斯聯邦立法考察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1995)第五編對繼父母的最低撫養期限有明確的要求,不得少於五年。其第97條有如下規定:「如果繼父母教育和撫養繼子女少於五年,或如果他們未以應有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撫養繼子女的義務,法院有權解除繼子女贍養其繼父母的義務。」[4]該條法規明確繼父母未盡到上述任一義務,法院就有權解除繼子女的贍養義務。換言之,在俄羅斯,若想確立繼父母子女關係,需要同時滿足法定的兩個條件:一是有教育和撫養繼子女的事實存在;二是有一個最低的撫養期限,即繼父母教育和撫養繼子女至少五年以上。

  (二)澳大利亞立法考察

  在澳大利亞,只有經法院命令,繼父母才承擔繼子女的撫養責任。首先,在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時,法院考慮的因素比較全面,不僅考慮到繼父母的經濟水平、相互之間的互動與聯繫,還關注到將來撫養子女的計劃,充分體現了兒童權益最大化的原則,並且認識到繼父母與生父母責任承擔應當有先後之分。如《1975年家庭法》第七章第60D條有明確繼父母的概念:第一,不是孩子的生父母;第二,與孩子的生父母締結了婚姻關係;第三,在婚姻期間的任何時候,把孩子當作一家人。並且,只有通過合法婚姻才能成為孩子的繼父母,而不得通過事實上的同居關係。[5]由此排除了同居關係基礎上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次,在澳大利亞,只有依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承擔撫養義務的命令時,繼父母才承擔父母責任,而不是再婚後就承擔撫養繼子女的義務。法院在作出命令時考慮的因素有:子女從父母處獲得經濟供養的相應水平;父母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和經濟來源;子女父母的婚姻存續時間長短和情況;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現存的聯繫;為撫養子女所做的計劃與安排,以及一些特殊情況,該情況如果不被考慮就會導致損害或者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6]最後,對於繼父母與生父母的責任承擔先後順序有所區別,規定繼父母撫養繼子女的責任次於生父母,但並不因責任順序有先後而減輕撫養責任,與撫養自己孩子的義務是同等重要的。

  (三)加拿大立法考察

  加拿大立法的特色在於將對孩子長期處於「實際父母」地位的人納入父母的概念中,從而使具有「實際父母」地位的人承擔對繼子女的撫養義務。「實際父母」是意將自己置於孩子父母的地位,為孩子提供經濟支持和照料等通常應由父母提供的行為。這種充當父親或母親角色的事實建立起家庭中的信賴關係,由此導致撫養責任的產生。加拿大法官認為,在判斷一個人是否處於「實際父母」地位時,除了要確定其具有履行父母責任和義務的主觀意圖外,還必須考察以下因素:(1)是否為孩子必要的撫養費提供了大部分的經濟支持,這是絕對必要的條件;(2)是否具有充當父親或母親角色的意願;(3)與孩子之間的關係是否為一種具有永久目的的繼續性關係;(4)孩子與自己生父或生母生活並由生父母撫養的狀態,是否能夠被其他人所取代;(5)在訴訟時,他(她)是否終止了其作為實際父母的地位;(6)如果親生父母己經死亡,是否有證據表明對孩子負責照顧的人將希望繼續撫養孩子。[7]在認定持續性關係的期間上,《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務法》第三章子女保護第37條規定:「當提及子女時而適用『父、母』一詞時,該詞是指下列人員:第四款:在根據本章而介入前的12個月內,持續地表明其視該子女為其家庭成員的意圖或者是為該子女的父、母的身份為公眾所周知並供養了該子女的自然人……」[8]由此可以發現,加拿大在認定「實際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責任時,不僅注重是否將自己真正置於父(母)親的地位,也明確要求為子女的撫養費提供大部分經濟支持,還需至少持續12個月表明作為子女父母的意願。

  (四)我國台灣地區立法考察

  我國台灣地區對繼父母子女關係未有直接的規定,但通過對法條的分析可以看出,與繼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是必要條件,若不共同生活在一起,則不具備家屬身份,自然也不用承擔撫養責任。針對撫養的主體,台灣「民法親屬編」第五章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之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9]而繼父母子女並非條文中所說直系血親關係,只有符合家長家屬關係,才負撫養義務。而條文所謂「家屬」,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10]若不與家長同居一家,與家分離,則不具備家屬身份,故相互間的撫養義務也就不存在了。第1119條對撫養的程度也加以規定:「撫養之程度,應按受撫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撫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綜上域外各國或地區關於本項的立法情況各有特色。俄羅斯對於撫養期限的要求較保守,需要5年以上,而加拿大對期限的要求則相對較短,只要持續12個月以上,但還需考慮是否有充當父母的主觀意願、有履行經濟上的撫養義務以及有永久目的的持續性關係等因素。澳大利亞則是由管轄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承擔撫養義務的命令,並區分生父母與繼父母責任承擔的先後順序,台灣地區則主要強調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同居在一家的事實。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對以下幾點可以參考借鑒:一是設定合理的撫養期限。俄羅斯的撫養期限要求要達到5年以上,而加拿大對期限的要求則相對較短,只要持續12個月以上。兩個國家都注意到了應該對撫養義務履行應設立最低期限要求,但一個時間太長,一個僅僅只要持續12個月。若是期限太長,將不能判定年齡在14歲以上的未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間撫養關係的形成,也不利於再婚家庭間權利義務的明確;若是期限太短,可能再婚父母自身感情也未穩定,更不用說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培養出良好的感情。因此,在考慮認定撫養關係形成的時間因素時,應當限定合理的期限。二是需考慮繼父母是否有充當父母的主觀意願以及是否履行了經濟上的撫養義務。應當認識到,繼父母子女關係不同於養父母子女關係,繼子女同親生父母的關係未消失,親生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因此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責任並不具有緊迫性。此外,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就要履行相應的義務,還得讓繼子女繼承自己的遺產,這就關係到自己的親生子女繼承份額的多少問題。所以為了更好地平衡雙方的情感與利益,從更有利於繼子女發展的角度來看,應該尊重繼父母的意願。在判斷是否有充當父母的主觀意願時應首先關注繼父母是否主動、積極地履行了經濟上的撫養義務,這是其意願對外表達最有力的支撐,也是繼子女健康成長的前提條件。三是要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前提條件,只有在共同生活的基礎上才能對繼子女給予生活上的照料與關愛,才能有雙方增進情感交流的現實基。對於台灣地區立法中關於同居於一家的規定,筆者認為不能拘泥於物理上的空間概念。因為會有繼子女為了方便學習而長期住校的情況,此時不能以繼父母子女未居住於同一間房屋為由判定不屬於共同生活,應當看到其以家庭作為一個整體共同生活的事實,繼父母此時的撫養教育義務具體表現為對繼子女在住校期間的照料與關心,如定期探望、出席家長會、接送孩子等關注繼子女學習成長的情況。

五、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

  通過以上的梳理與比較借鑒,筆者認為僅以的「共同生活」或「給付撫養費」為標準認定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還不全面,忽略了一些必須參考的因素,這些標準的缺失不利於準確認定撫養關係的形成。應當綜合考察如下標準:一是繼父母與繼子女必須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只有與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結婚並生活在一起的繼父(或繼母)才能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係;二是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應當持續一定限期,通常情況下應達到三年以上;三是繼父母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主觀意願並且在經濟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對繼子女給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護;四是同樣要尊重繼子女的意願,尤其是對於已經有認知和辨識能力的繼子女,應充分、耐心地聽取他們的意見。

  (一)以共同生活為必要條件

  這是認定是否形成撫養關係的前提條件。只有與直接撫養未成年人的生母(或生父)結婚並生活在一起的繼父(或繼母)才有可能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根據《婚姻法》規定,生父母離婚後,對子女的撫養方式分為直接撫養和間接撫養兩種。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與子女共同生活,照顧子女的生活起居。此時直接撫養一方若再婚,則再婚的配偶一般情況也與直接撫養方的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此種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限並履行了撫養教育的義務,則可以判定雙方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但對於間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而言,一般情況下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是以探望和給付撫養費的方式履行撫養義務。此時,若其再婚,未與配偶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或者配偶也同意用其財產給付撫養費、教育費,那間接撫養方的配偶是否能夠認為履行了撫養義務,與未成年子女形成了法律所規定的撫養教育義務呢?筆者認為不可以。雖然間接撫養方的配偶有提供撫養費與生活費,但較於長期接觸、能夠時刻照料未成年子女並培養起父母子女間感情的一方是有很大差別的。其所提供的撫養費可以看作是基於維護夫妻間感情或相互扶助的表示,並非基於父母子女感情。因此,對於《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法規中涉及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或繼母」時,應當做縮小解釋,只限於與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共同生活的再婚配偶。

(二)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需達到一定期限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關係的形成系因生父母與繼父母再婚而形成,雙方本沒有自然血緣關係,因此不存在父母子女間的親情。本是陌生的雙方要建立起撫養教育關係,感情基礎的培養是關鍵。而感情基礎的培養,從彼此熟悉到建立親情,就需要較長時間的磨合。同時,撫養教育這個客觀事實的存在與否也需要時間來驗證。此外,從便於實踐操作的角度考慮,要求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達到一定期限,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認定不一的情況。考慮到這些原因,筆者認為,在確定繼父母子女間是否形成撫養關係時,應規定一個時間下限,即要求繼父母履行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需持續進行的最短時間。當然,針對一些特殊情況,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中提及的生父母死亡或子女有殘疾等情況,可以考慮適當縮短認定期限。

  結合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比較借鑒俄羅斯和加拿大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規定三年的時間期限比較合適。首先,繼父母子女關係的穩定是建立在再婚夫妻感情穩定的基礎上,再婚夫妻感情的培養也需要時間的積累。若將期限規定的過短,如有些判例中的一年,此時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那是否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撫養關係的形成?顯然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其次,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感情的培養也需要一定時間。在一個重組再婚家庭中,大多數孩子表現出的是愛自己的生父母而抗拒繼父母,這是孩子對生父母依賴的天性所表現出的,而且他們對父母之間的感情生活也不理解,這就更容易導致孩子對繼父母產生偏見、隔閡。因此,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感情需要時間慢慢培養。最後,撫養關係的建立會產生繼父母與繼子女的一系列權利義務,繼子女日後需要贍養繼父母。而繼子女贍養繼父母的時間期限是不確定的,但一般期限都比較長,此時若將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的期限規定的比較短則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也容易引發繼父母與繼子女對贍養和遺產繼承方面的糾紛。

  實踐中,家庭情況是多種多樣的,因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繼父母子女相處中也會遇到不同情況,此時對於時間期限的要求就應稍許有所調整,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若繼子女在寄宿制學校讀書,其大部分時間是在學校度過的,只有周末、節假日及寒暑假會回到家裡和家人團聚,這樣計算下來,繼父母與繼子女相處的時間就比與那些每天都回家與父母親居住的孩子的時間少了很多,表面上看期間要求是滿足了,但實際的時間長度是不夠的,不符合設立時間期限的初衷。因此,碰到此種情況,應酌情延長考察期限,並結合住宿期間繼父母對繼子女在生活、學習、醫療等方面的照料情況,綜合判定具體的時間期限,筆者認為延長半年至一年比較合適。

(三)繼父母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主觀意願

  在判斷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間形成撫養關係時,有學者認為,應以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一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為判斷標準,[11]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苟同。目前,我國大部分家庭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生父母為與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所提供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大多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時繼父母很有可能為顧及夫妻感情而未表示異議,但未提出反對並不意味著其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主觀意願,其很有可能不願承擔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責任。因為一旦建立起撫養關係後,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即受法律的約束,就要適用法律對於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繼父母勢必會從多方面考慮該問題,如是否有足夠的財力與精力履行撫養與教育的責任,是否願意承擔繼子女在造成國家、集體和他人損害時的賠償義務,最關鍵的一點在於是否願意讓繼子女繼承自己的遺產,因為這關係到自己的親生子女繼承份額的多少問題。因此不能簡單地根據繼父母客觀上形成了負擔繼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事實,就認定雙方形成撫養關係。應當認識到,繼父母在是否願意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問題上是有選擇權利的,這不僅是尊重繼父母意志的必要,也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考慮,因為只有一個和諧友愛的家庭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因此,可以參照加拿大法認定「實際父母」時的考量,要看繼父母是否有擔當父親或母親角色的意圖,以及是否有意願將此父母子女關係長久地保持下去。

(四)繼父母實際履行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

  繼父母主觀上需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主觀意願,客觀上還應實際履行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責任。有觀點認為,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負擔撫養費用,也應認為形成了撫養關係。[12]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父母承擔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是履行撫養義務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子女生存和健康成長的前提。因此,從《婚姻法》的立法原意考察,筆者認為,判斷繼父母是否履行了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首要標準是繼父母是否對未成年繼子女在經濟上進行了供養,具體是指為繼子女在生活方面和學習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如衣食住行、學校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的支付。

  除了撫養費的給付,繼父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生活上的照料也是不容忽視的。相較於經濟上的給付,非物質的撫養行為對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增進更有深遠的意義。通過雙方的接觸、交談,更能拉近彼此間的距離,儘快熟悉彼此,建立起信任,快速培養感情。而且因再婚家庭中的未成年繼子女經歷過家庭情況的變化,很有可能變得敏感、內向,更加需要家長的關懷與愛護,更需要繼父母在生活方面的照顧、思想上的引導以及心靈上的慰藉。

  此外,繼父母還要履行好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祖國的未來。認真教育好未成年人是父母的職責所在。繼父母應在思想上教育繼子女熱愛祖國、尊師重道、與人為善等傳統美德,在學業上積極為繼子女提供受教育的條件和機會,並鼓勵其勤奮好學、吃苦耐勞,引導其在德、智、體、美、勞等幾個方面全面發展。繼父母還要對繼子女進行管教和保護。再者,當未成年繼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時,繼父母要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五)繼子女有接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意願

  在是否形成撫養關係的問題上,不僅要賦予繼父母選擇權,同樣要尊重繼子女的意願。若不尊重其意見,很有可能在以後的生活中產生對抗情緒,容易引發家庭矛盾,導致家庭成員間關係的惡化,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發展。因此,為了今後家庭和睦融洽,應當耐心聽取繼子女的想法,徵求其意見,必要時可進行心理疏導,消除家庭成員間的隔閡。

  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在認定繼父母子女是否形成了撫養關係時應當參考如下標準綜合考察:(1)繼子女是未成年人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2)繼父母與繼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3)繼父母在經濟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對繼子女給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護;(4)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育期至少三年以上;(5)繼父母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主觀意願;(6)繼子女有接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意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草案時也曾提到了撫育期的問題,但在聽取各方面意見後,取消了該項規定,這說明我們的司法實踐部門已經注意到這一問題,只是因大家對形成撫養關係的認識不一而導致最終流產。筆者認為,流產的主要原因是草案僅僅把撫育期作為形成撫養關係的標準,這不利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因各地各案的差異,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水土不服」的現象,故建議有關部門能儘快詳盡地出台司法解釋以期解決審判中的困惑。

【作者簡介】

顧薛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庭審判長;張婷婷,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網站http://data.stats.gov.cn/workspace/index?a=q&type=global&dbcode=hgnd&m=hgnd&dimension=zb&code=A0P0C07?ion=000000&time=2012,2014年3月26日訪問。

[2]於靜:《比較婚姻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頁。

[3]陳葦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頁。

[4]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頁。

[5]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頁。

[6]白紅平:《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頁。

[7]汪金蘭:《從比較法角度看繼父母子女關係》,載《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8]陳葦:《加拿大家庭法彙編》,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頁。

[9]台灣「民法親屬編」於1985年被修正後,在第1116條中增設了夫妻相互間負撫養義務。

[10]陳葦:《當代中國內地與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12年版,第693頁。

[11]王麗萍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頁。

[12]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頁。

【參考文獻】

{1}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

{2}陳葦、石婷:《家庭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影響及對策實證研究》,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3年第5期。

{3}白紅平:《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汪金蘭:《從比較法角度看繼父母子女關係》,載《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家事法苑微信號:famlaw  專註於婚姻家事繼承訴訟實務研究,分享中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及理論研究資訊動態,致力於推動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及完善,共建特定專業領域內法律職業共同體陽光下業務研討、正當、正常交流的和諧平台。  家事無小事,清官難斷家務事,家和萬事興,共同關注,共同學習,共同努力!  本平台分享信息均註明作者、出處及原始鏈接,點擊左下角「閱讀原文」跳轉至源網頁!  《「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資訊簡報》於2008年2月15日創辦,嘗試搭建與律師同行、學者、法官、公證員、房管、媒體、政府相關部門及社會組織進行業務研討、正當交往、信息共享的橋樑與平台,共同促進中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獲取方式:1)簡報電子版下載:http://www.famlaw.cn/download.aspx。2)專題資料: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及完善相關資料、繼承法修改專家建議稿及爭鳴專題資料、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一周年專題資料、2008全年合集精編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理解與適用爭議專題、全國首例冷凍胚胎權屬案專題特別版、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問題之探討資料專題、家事法實務沙龍夫妻財產約定、贈與辨析專輯等,下載網址:http://www.famlaw.cn/download.aspx。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題QQ群(群號:171337785)---即時分享交流中國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動態,須以「城市+單位+姓名」實名申請、交流,只接納法律職業共同體專業人士。

  「家事法苑」家事法實務交流微信群群規則

(2015年11月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實務交流微信群,群主:楊曉林,管理員:段鳳麗、侯曉婷、鄧雯芬、王志鋒、徐文麗、楊竹一、何顯剛、陳建宏、李煒、辜其坤、李丹、谷友軍、季鳳建、嚴健。  1、建群宗旨  家事無小事,真誠歡迎對婚姻家事繼承法領域感興趣的朋友,律師、法官、檢察官、學者、公證員、房管、民政、學生、媒體、婦聯等政府公務人員、法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從業者加入,即時分享最新中國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動態,家事審判動態、典型家事案例、立法動態、理論研究動態,共建陽光下專業領域內法律職業共同體業務探討、正當、正常交流的和諧平台。  本群主題為婚姻家事繼承法及家事訴訟程序,交流範圍僅限與主題相關的實體及聯繫密切的訴訟程序理論與實務問題,定位為特定專業法律領域主題群,學習型群、興趣群。  本群無意走向綜合群,其他如刑事、商事、勞動、交通事故等其他領域話題可另行解決。  2、入群方式  為保障本群安全、質量及可持續發展,防止群友濫加群,本群對外不作任何宣傳,群規則只刊發於「家事法苑」微信公號自定義菜單及每期公號推文的簽名文件中。   為保證群的質量,本群一律由群管理員專人統一審查、邀請新人入群,未經群主同意,嚴禁擅自拉人進群,擅入者立即清退;  請入群者先添加群管理員鄧雯芬助理(微信號:18612522122)個人好友,請註明:城市+單位全稱+姓名,申請加入家事法實務微信群;新群友閱讀群規,承諾遵守後,管理員方可拉其入群。  3、實名交流  本群實行實名(真實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後應馬上修改群昵稱,不接受實名規則免入,經一次提醒不配合的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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