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公證就是公權設租 轉載
強制公證就是公權設租,違法的《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何時取消?
目前在我國,遺產繼承行為並不屬於法定公證事項,是否申請公證應當完全是繼承人的權利和自由。但在現實生活中,借口為了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去房產登記部門(房管局或交易所)辦理房屋繼承,房產登記部門都會以1991年,司法部、建設部聯合發布的《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號文)通知「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要求你必須提供你繼承該房屋的繼承權公證書。否則不受理或辦理該繼承登記。
但是,大家知道,公證並不是免費的,而房屋繼承公證的收費還很高。繼承,贈與和遺贈公證收費,按受益額的2% 收取。而公證處又做了什麼呢,大多是證明你是被繼承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什麼的。那公證處又怎麼證明你是被繼承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呢?它又不了解你的家庭。結果,還是要你自己去開證明、找材料,如工作單位、社區、戶籍單位等證明你與被繼承人的身份關係(其實很多更簡單,如配偶直接拿結婚證就可以了),拿上房產證、身份證等。負責一點的公證處無非就是去這些單位核實一下證明上的章不是假的,有時候是打電話而已。就可以從辦理房屋繼承人手裡拿走了繼承人2%的遺產份額。房屋價值一般都很高,如在廣州普通的房屋價值一般在50萬元以上,許多房屋高達數百萬元,這樣一來,一套老人家遺留給你的房產,你僅僅需要證明你是繼承人,在公證上就要花費一萬元至數萬元。這種極不合理的遺產繼承權公證制度,極大地增加了全國人民在遺產繼承活動中的負擔。
前述制度造成的現實是,在我國,如果繼承人想繼承遺產房產,要麼花費2%左右的訴訟費通過打官司取得法院的裁判文書,要麼花費2%的公證費取得公證文件,否則就不能處置遺產房產。對遺產分配存在分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斷遺產分配方案,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因打官司花費訴訟費用無可厚非;但是,對於完全沒有爭議的遺產繼承,繼承人還必須要花費高達遺產價值2%的公證費用才能完成繼承行為,這就明顯缺乏合理性了。
一、國家房屋管理的行政職能機關是房管局,而作為社會中介組織的公證處是沒有房屋管理職能的。依法行政,依法審核辦理管理房屋有關權屬證書是房管局的責任。要求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就是強制公證,是以公證審查替代行政審查,有推卸責任之嫌。
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房管局,負責全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綜合管理。做好全市房屋產權登記、換髮證、驗證、產權轉移監證、房產測繪和房產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核發房屋有關權屬證書,是房管局的職能之一。
包括房管局在內的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均屬公共權力,即由公眾通過法定程序將權力授予政府部門,政府部門行使權力只能用於服務公眾,房產管理局的職能是管理好權利人的房產。從法律的價值取向上來講,繼承製度應該更傾向於保護作為權利人的繼承人的利益而不是作為義務人的財產管理人的利益,不應該讓繼承人承擔費用證明自己繼承權的客觀真實性,而應當由財產管理人承擔更多的責任來判斷繼承人繼承權的客觀真實性。
也就是說,當權利人死亡後根據法律的規定,在繼承人主張繼承開始時,理應要求繼承人提供相應證明。但這一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公證文書,凡是具有一定公信力、關聯性的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社區委員會、檔案管理部門、工作單位、見證人、甚至自然人等都可以出具證明或提供證言。而作為房屋管理機關,就有權利、有義務通過依法行政,依法審核、判斷繼承權的客觀性、真實性。依法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將遺產妥善的移交給權利人的繼承人手裡就是你房管局的責任了。要求提供繼承權公證書,將本該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的行政審查責任轉嫁到了沒有房屋管理職能的社會中介組織公證處身上。是公證處幫助房管局審核、判斷繼承權的客觀性、真實性,是以公證審查替代行政審查,那麼這筆2%的受益份額就應該是你房管局出而不是繼承當事人出。
二、司法部和建設部共同下發《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初衷是為了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本來就是站不住腳的。侵犯了公民自願選擇公證與否的法定權利。況且它僅僅是通知而已,當事人沒有申請公證的義務。
1、繼承權公證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不成立。稍加分析就會發現,如果繼承人之間對財產處置無爭議,不論是否經過公證程序,繼承人之間也不會發生繼承糾紛;反之,如果繼承人之間的確存在爭議,那他們也就不可能完成繼承權公證程序,仍需要通過訴訟程序、通過法院的裁斷處分遺產。從這個意義上說,是否辦理繼承權公證根本不會影響全社會繼承糾紛的數量,不會減少社會的訴訟負擔;相反,強制繼承權公證制度卻給本不存在糾紛的遺產繼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同時由於又增加了一個公證環節,公證部門為了追求經濟利益,假公證大膽出偽公證泛濫,不僅不能減少訴訟,反而又增加了為了糾正假公證大膽出偽公證而引起的訴訟案件而增加了訴訟成本 ,增加了全社會的公證負擔。
2、違反了我國《公證法》。2005年8月《公證法》頒布,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也就是說在我國,如果某種法律行為不屬於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公證的法定公證事項,當事人沒有義務申請公證。對於非法定公證事項,是否申請公證完全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置的權利,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也可以不申請公證。該法頒布後,《聯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號),因為不屬於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均不滿足《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要求,就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部門規章了,就應當被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因此繼承活動當事人並無義務必須申請公證。
3、違反了我國《繼承法》。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繼承房產過戶必須有經過公證的《遺囑》才能辦理。《繼承法》明確規定,公民可以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訂立遺囑可以採用公證、代書、自書、錄音和口頭幾種形式,每種形式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要求都具有法律效力。都應當作為房產過戶登記的依據。
4、違反了我國的《房地產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我國的《房地產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都沒有規定在辦理不動產權轉移時,繼承房產過戶必須經過公證才能辦理。
5、與《物權法》和依據《物權法》制定新出台的《房屋登記管理辦法》相背離。《物權法》沒有規定在辦理不動產權轉移時,繼承房產過戶必須經過公證才能辦理。取消了不動產登記前必須經過公證的條款。在依據〈物權法〉制定的新的《房屋登記辦法》第 三十三條中規定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在上面的規定中,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並沒有明確一定要是公證處公證。
三、仍然沿用《聯合通知》的規定,強制要求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做法是缺少法律依據的,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危害極大,「強制公證」就是公權設租!
1、強制公證有違公民自願的基本原則。
公證自願,對財產處置無爭議,不論是否經過公證程序,繼承人之間也不會發生繼承糾紛的情況要求強制公證,有違公民自願的基本原則。我國大部分遺產繼承是發生在被繼承人親屬之間的法定繼承,繼承人之間存在爭議的情況畢竟是少數,多數遺產繼承並不存在爭議。這種法定繼承從中華傳統倫理上說屬於「家事」,「家事不外揚」是中國人傳統倫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為避免極少發生的遺產繼承糾紛而讓全社會背負上2%的公證費用,強制所有家庭都將遺產價值、遺產處分的家事對外公開,這種做法無論從經濟角度衡量還是從倫理角度衡量都明顯欠缺合理性。
2、繼承權公證制度並不能預防訴訟反而增加了全社會的交易成本,價值取向不合理,強制公證加重當事人辦理產權轉移的負擔。
借口為了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而強制公證,難道公證的作用真的那麼大那麼神奇嗎?翻開經過公證的材料,不難看出,通過強制公證辦理十幾年的公證,還不都是繼承人之間對財產處置無爭議,不論是否經過公證程序,繼承人之間也不會發生繼承糾紛的公證嗎? 對於繼承人之間的確存在爭議,當事人會通過公證能擺平嗎?不可能完成繼承權公證程序,仍需要通過訴訟程序、通過法院的裁斷處分遺產。公證怎麼解決得了?通過一個強迫公證,在給本不存在糾紛的遺產繼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少說上千,多則幾萬元的巨大成本在幫助房管局的工作人員減免違法行政責任。增加了全社會的公證負擔意義何在?
3、強制公證是以公證審查替代行政審查違法。
司法部----將政府部門的公共權力轉變為了司法部下轄公證處的部門利益。使得公證機關可以介入到每一個死亡公民的遺產繼承活動(畢竟房產是我國公民目前最主要的財產體現形式之一),進而取得死亡公民2%的遺產份額。
建設部——有護短、推卸責任之嫌。通過強制公證,則將本應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的行政審查責任轉嫁到了作為中介機構又沒有房屋行政管理職能的公證處身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房產更名等手續時,可以以繼承公證文書為擋箭牌處置遺產,不必判斷繼承權的客觀性、真實性,不必為違法行政而招致責任追究、承擔起訴的法律風險了。一旦出現繼承房產過戶錯誤需要追究審查不嚴的責任,誰來承擔將成為問題。
4、強制公證難逃兩部門利益分成的嫌疑
通過強制公證給相關方面帶來經濟利益,不能排除其中隱藏著利益動機。房管局要求強制公證,無疑給公證部門帶來了源源不斷的「業務」,同時公證部門肯定也會投桃報李,房管局把這樣一個『肥差』交給公證處辦理,難道他們就不存在利益分成的嫌疑嗎?
四、繼承權公證收費奇高,每年公證處分走數十億的遺產
這些本不該公證的而強迫公證了,當事人被攫取了多少的不當利益,有目共睹,天文數子吧?撇開繼承權公證制度合理性不談,我們單來說說其收費的不合理性。
仔細分析一下,繼承權公證待證明的事項不外乎三個:一,確認尚在世的繼承人究竟有哪幾個人;二,證明繼承人之間是否就遺產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三,在遺囑繼承情況下證明處分遺產的遺囑是否真實、客觀、有效的。再進一步分析,整個繼承權公證大致可以細分為對親屬關係、收養關係、死亡狀況、財產處置協議及遺囑幾項公證事項的公證,而這些細分的公證事項在單獨辦理的時候都是按件計費的,並沒有跟任何的協議金額、收益金額關聯期來公證事項沒有變,公證工作內容沒有變,單獨辦理時可以按件計費,而當若干公證事項結合到一起並與遺產收益關聯的時候,為什麼公證費的計費方式就改變了呢?為什麼就從按件計費變成按比例計費 了呢?
我們做個最粗淺的估算。根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2007年中國統計年鑒》的統計數據(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07/indexch.htm),2006年全年我國死亡人口約為895萬人,死亡率約為0.681%;2006年12月我國農村人均住宅居住面積約為30.65平米,價值約為287.76元/平米;2005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築面積約為26.1平米,2006年商品住宅平均售價約為3119元/平米;2006年全國城鎮人口約為5.77億人,鄉村人口約為7.37億人。
按照前述國家統計數據簡單平均計算, 2006年全國遺產住宅價值約為:(30.65Χ287.76Χ7.37+26.1Χ3119Χ5.77) Χ0.681%=3641.4億元。按照無爭議花費2%的公證費、有爭議花費2%的訴訟費簡單計算,每年在遺產繼承活動中,公證處和法院因此而取得的收費約核人民幣72.83億元!
72.83億,這個數字究竟意味著什麼?我們作個比較,根據《2007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2006年中央財政用於全國衛生事業的支出為138億元,用於全國文化事業的支出為123億元,用於城市低保的補助資金為136億元,2004至2006年三年間累計用於農村寄宿制學校建設工程投入為90億元。根據全國政協委員徐永光在2007年兩會上的講話,希望工程18年捐款總額為30億元!
不合理不合法的強制遺產繼承公證制度在中國還會存在多久?數十億的遺產究竟應該分給誰呢?
[此帖子已被 徐建華 在 2008-12-22 17:37:02 編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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