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下)

五、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

在刑事速裁製度試點過程中,一些地方推行了「值班律師」制度,法律援助機構在法院和看守所分別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等法律幫助。應當說,這一制度使得所有選擇刑事速裁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機會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尤其是那些可能被排除較輕刑罰的嫌疑人、被告人,獲得了向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機會,大大突破了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適用範圍的限制,這顯然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

隨著2016年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啟動,值班律師制度在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中得到推行。根據這一制度,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主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可以說,那些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機會。這使得值班律師制度的適用範圍得到顯著的擴大。

然而,根據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經驗,現行的值班律師制度在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幫助方面還是存在一些缺陷。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值班律師並不具備「辯護人」的身份和地位,而僅僅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諮詢,無法全程參與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過程。這一問題假如不發生根本改變的話,那麼,在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推行中,值班律師也無法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辯護。例如,值班律師難以為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尤其是申請適用取保候審,使得嫌疑人、被告人的未決羈押期間無法減少;在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願認罪認罰的意願時,值班律師無法與檢察官進行及時有效的溝通和協商,無法對檢察官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進行審查,更難以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方案進行必要的審查;在法庭審理中,值班律師不為被告人從事辯護工作,無法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進行審查,也無法確認檢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具備基本的事實根據,更無法針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結果,無論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還是在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得到一些有限的法律諮詢意見,而無法獲得律師辯護的機會,其辯護權實質上無法得到保障。

其次,值班律師無法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中,值班律師並不享有閱卷和調查的權利,無法對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情況進行全面審核。而在後來推行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值班律師的閱卷權和調查權也沒有得到切實的保障。而無論是嫌疑人還是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既不享有閱卷權,也無法親自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核實有關證據。這樣,在被告方不熟悉檢察官掌握的證據情況、不了解指控的根據和理由的情況下,就選擇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無法得到保障,公訴方是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指控的案件事實,這也是難以得到確認的。結果,在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在被告人無法獲得律師有限幫助的情況下,被告人就被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檢察官完全可能在案件尚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就提出了對被告人具有吸引力的量刑建議,而被告人也完全可能在不了解公訴方「底牌」的情況下就被迫選擇了認罪認罰。而法庭審理在審查這些事項方面又幾乎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實質性的作用。這極可能導致案件出現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損害了被告人的有效辯護權。

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經驗表明,辯護律師的全程參與和及時指導,是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基本保障。沒有辯護律師的參與,被告人在辯訴交易過程中無法獲得公正的對待,其認罪的自願性、明智性無法得到保障,檢察官對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也難以具有基本的事實基礎。正因為如此,那種沒有辯護律師參與的辯訴交易將被視為非法和無效的,上訴法院完全可以被告人沒有獲得有效辯護為由,做出辯訴交易無效、撤銷原審法院定罪量刑結果的裁決。

那麼,未來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辯護權的保障方面究竟何去何從呢?在筆者看來,建立值班律師制度,在法院和看守所設置法律援助律師值班辦公室,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這僅僅是辯護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但這種改革還是遠遠不夠的。從理論上看,凡是在嫌疑人、被告人的選擇面臨法律風險、處於危險法律境地的場合,辯護律師都有參與辯護的必要性。律師辯護的領域應當涵蓋所有容易產生冤假錯案、可能造成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有效行使辯護權的領域。基於這一觀點,在嫌疑人、被告人明確表達認罪認罰的意願時,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法院都應當及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師。該法律援助律師一經得到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即應具有辯護人的身份。作為辯護人,法律援助律師不應僅僅局限於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而應享有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權,並對檢察官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進行審核,對檢察官準備提出的量刑方案進行一定程度的協商和討論。在法庭審理中,法律援助律師也應當出席庭審過程,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進行審查,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辯護意見。而在被告人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也應為被告人繼續指定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辯護律師應督促二審法院對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明智性進行重新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有罪的事實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進行審查,並對一審法院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發表辯護意見。

六、控辯協商的法律控制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的過程中,引入控辯雙方的協商機制幾乎是不可迴避的一項改革配套措施。有人認為這種控辯協商也就是美國法中的辯訴交易制度。對於這一點,無論是法學界還是司法界,主流的意見還是認為我國目前試行的這種控辯協商機制不同於辯訴交易,也不應採用「辯訴交易」的稱謂。

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辯訴交易」建立在有罪答辯制度的基礎上,是控辯雙方自行處分案件實體問題的體現。英美法實行對抗式訴訟制度,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都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只要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在法庭上選擇有罪答辯,那麼,法官經審查確認後,即不再進行法庭審理,而可以直接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並作出量刑裁決。辯訴交易就是在這一制度背景下產生的。檢察官為吸引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就與辯護律師通過協商,對指控的罪名數量、罪名本身以及所建議的量刑幅度進行「討價還價」,最終找到一個雙方都接受的方案,然後根據這一方案向法庭提出定罪量刑的申請,法官通常都會予以尊重和採納。目前,美國聯邦和各州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這種辯訴交易和有罪答辯的方式加以處理的。建立在當事人處分原則和形式真實主義基礎上的辯訴交易制度,既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特色,也成為這一制度賴以維繫的制度保障。沒有辯訴交易制度,沒有多達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這種規避法庭審判的方式加以快速處理,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廈將是無法支撐的。

與美國不同,我國實行的是職權主義色彩較為濃厚的刑事訴訟制度。儘管經歷過1996年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我國曾引入對抗制的部分制度內容,但是,職權主義訴訟制度的基本理念還沒有發生根本的變化。迄今為止,我國刑事訴訟法仍然確立了國家追訴原則,將追訴犯罪的權力交付檢察機關,無論是被害人還是被告人,都無權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做出自行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還確立了實質真實原則,強調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自願供述只是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一,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還要審查案件全部證據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就與民事訴訟中實行的當事人處分原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正因為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即便引入答辯協商制度,也無法容許控辯雙方就起訴罪名的數量以及指控罪名本身進行協商,檢察官不能為吸引被告人自願認罪,而承諾減少指控的罪名數量,或者改變指控的罪名。畢竟,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法院只能根據案件事實來統一適用刑法,以保證認定罪名的準確性、恰當性和統一性。因此,控辯雙方縱然可以對案件進行一定程度的協商,也最多可以就案件的量刑問題進行討論,也就是給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優惠」,以便吸引被告人自願做出認罪認罰的選擇。

在我國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試點過程中,一些地方為吸引被告人選擇這種快速審理程序,對被告人優先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和非監禁刑,將被告人同意使用速裁程序確定為獨立的從輕量刑情節,可以在基準刑以下減少10%-30%的量刑幅度。這在客觀上也構成對那些選擇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的一種量刑獎勵。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甚至在庭審前給被告人出具一份承諾書,對於自願認罪的被告人承諾在基準刑基礎上減少一定的量刑幅度。當然,目前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各地試點刑事速裁程序過程中所承諾的降低量刑幅度仍然有些保守,建議在量刑幅度的優惠上加大力度,以增強這一特別程序對被告人的吸引力。

迄今為止,無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改革試點決定,還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試點方案,都沒有對這種控辯協商機製做出明確的制度安排。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引入控辯雙方協商的成分,這還是各地方試點中推出的制度設想。那麼,究竟如何確立這種控辯協商機制呢?在以往的研究中,筆者提出,應禁止就指控罪名的數量、指控罪名本身進行協商,對於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種類和幅度,控辯雙方的協商也應有明確的法律限制。對於這些觀點,筆者仍然予以堅持,這裡就不再贅述了。以下所要討論的是四個新的改革思路:一是辯護律師應當參與控辯協商的過程;二是辯護律師應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而不是與法官直接進行談判;三是對於控辯協商的結果和方案,法院應當保證被害方的知情權,並給予被害方申請救濟的機會;四是對於控辯雙方答辯協商的自願性和合法性,控辯雙方可以通過上訴或者抗訴,來啟動二審法院的上訴審查程序。下面依次作出分析。

首先,辯護律師應參與控辯協商的過程。從理論上說,控辯協商是控辯雙方就檢察官提出何種量刑建議所進行的對話、協商過程,其中包含著一定程度的交易和討價還價的成分。這種協商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協商雙方就必須具有大體平衡的信息來源、相同的知識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對方選擇的可能性。美國辯訴交易之所以被認為具有基本的公平性,就是因為交易的雙方是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而辯護律師一般都全面查閱了控方的案卷材料,對公訴方的證據情況了如指掌,了解了公訴方的指控根據和理由。由此,檢察官才不會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來引誘或欺騙辯護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方案。相反,在我國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過程中,所謂的「控辯協商」,大都是檢察官與被告人所進行的協商。由於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律師,而所謂的「值班律師」,僅僅給被告人提供的是法律諮詢,並沒有參與控辯協商的過程。加上值班律師不可能對所有案件都進行閱卷,對公訴方的證據情況無法熟悉,他們給予被告人的諮詢和建議其實是十分有限的。而檢察官面對勢單力孤的被告人,從心理上就具有明顯的優勢,通常會利用被告人不了解案情、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律師幫助的狀況,對其進行威脅、引誘和欺騙,迫使被告人接受某一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為解決這一問題,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確立檢察官與辯護律師進行控辯協商的機制,確保被告人獲得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而辯護律師應全程參與控辯協商過程和法庭審理過程,真正從實質上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辯護律師應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而不應與法官進行協商。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過程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主動與被告人進行協商,承諾給予自願認罪的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優惠。相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人的量刑承諾而言,這種由法官親自出面,與被告人進行量刑協商的做法,一般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但是,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經驗和教訓表明,法官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假如介入控辯雙方的答辯協商過程,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告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選擇權。正因為如此,法官在辯訴交易過程中過分積極地參與,就被視為一審法院的程序錯誤,可以成為上訴法院撤銷原判的理由。而在我國,由於缺乏基本的法律規範,加上對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積極追求,很多法官都不遵守裁判者的職業底線,要麼親自與被告人進行量刑協商,要麼與檢察官一起加入說服被告人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活動之中。尤其是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律師,也無法得到值班律師的實質性法律幫助的情況下,這種由法官積极參与的控辯協商,還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但是,被告人一旦清醒過來,就有可能對法官所建議的量刑方案予以反悔,或者提出上訴。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確立一條法官審判活動的底線,那就是不得參與這種控辯協商的過程,更不得主動提出旨在吸引被告人認罪的量刑方案。檢察官與辯護律師所進行的控辯協商只能在庭前進行,所達成的量刑方案只能作為檢察官量刑建議的一部分,法官在庭審中只能對這種量刑建議進行審查,對於其中不合法、不自願的量刑方案,法官應保留拒絕的權力。同時,在保留兩審終審制的前提下,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審查控辯協商過程的情況,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發現一審法院違法參與控辯協商或者檢察官提交的量刑建議明顯不合法的,應當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為由,做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

三是控辯協商應給予被害方一定的知情權和救濟權。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最大硬傷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參與權和知情權,最終的交易方案儘管保證了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等各方的「利益兼得」,卻忽略乃至出賣了被害人的利益。畢竟,這種經檢察官與辯護律師討價還價而來的定罪量刑方案,既沒有經過被害人的討論,也為被害人所不知情。可以說,在美國辯訴交易過程中,被害人成為被遺忘的一方,甚至在司法程序中遭受「第二次傷害」。相反,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對公訴程序的參與權和對民事賠償的請求權,一直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獨特優勢之所在。2000年以來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更是對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給予了高度的尊重,甚至使其成為法院作出從輕量刑、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重要依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吸收進法律之中,使其成為正式的法律制度。那麼,在控辯協商機制的構建中,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當然應當受到起碼的尊重,具有一定的參與機會。具體而言,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檢察官要與辯護律師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達成協議,就必須將此協議的內容提交法院。法院在開庭前應將起訴書連同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協議,一併送達被害方,以保證被害方享有對控辯協商的知情權。而假如被害方對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方案,一旦提出異議,法庭還應給予被害方出席庭審的機會,使其發表本方的量刑意見。假如對於法庭所做的裁判不服,被害人還應享有申請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權利。

四是二審法院對控辯雙方雙方答辯協商的自願性和合法性可以進行上訴審查。控辯協商機制的引入,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帶來了一個新的不確定因素,那就是檢察官有可能利用其公訴資源和獨特優勢,來迫使被告人接受一個不公平、不合理的量刑方案。而法官在普遍期望快速結案的心態影響下,也會縱容檢察官的威脅、引誘、欺騙行為,甚至有可能親自加入迫使被告人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活動之中。為對一審法院的刑事速裁程序進行有效的監督,遏制這些法院違反法律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行為,二審法院有必要對一審法院的刑事速裁程序進行上訴審查。在美國,上訴法院對於初審程序中控辯雙方達成的辯訴交易幾乎從不進行實體審查,正如我國二審法院對於民事初審程序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也不進行實體審查一樣,這種上訴審查的重點被放置在程序審查上面。上訴法院一旦發現初審法院在辯訴交易和有罪答辯的審查存在違反法律程序的情況,就要認定後者違反法律程序,並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目前,我國一些司法界人士還在討論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實行一審終審制的可能性問題。其實,這是一個很大的制度陷阱。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審查控辯協商的過程應當保留上訴審查的機會,對於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一審審判行為,應當做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是避免一審法院為追求快速結案而劍走偏鋒、剝奪被告人自由選擇權的基本制度安排,是不容削弱和廢除的。

七、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思路

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以來,我國的簡易程序制度幾經改革,最終在2012年形成了統一的簡易程序。但隨著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立法機關在2014年授權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部分地區試點刑事速裁程序,後又在2016年在相同的部分地區試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一系列持續不斷的法律改革,都有一個較為清晰的思路,那就是通過對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採取簡化程序的方式,來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使得輕微案件得到快速裁判,有限的司法資源被投入到那些重大的、有爭議的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之中。但迄今為止,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改革的決策者,都主要將簡化法庭審理程序作為這類改革的主要手段。可以說,簡化法庭審理程序、壓縮法庭審理時間、減少法庭審判周期,這成為我國簡易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但是,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經驗表明,很多地方的基層法院動輒將案件的審判周期減少到10日以內,法庭審理時間減少到10分鐘以內;裁判文書也逐步實行了「格式化方式」,大大節省了撰寫裁判文書的時間;法庭當庭宣判率高達95%以上;試點法院刑事法官人均結案數高達210件以上。這顯然說明,對那些較為輕微、沒有爭議的案件來說,法庭審判的周期已經被壓縮到了極限,法庭審理的持續時間也已經沒有了進一步減少的餘地。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才有越來越多的法官提出了「推行書面審理」、「實行一審終審制」的進一步改革思路。當然,這種改革思路是行不通的,一旦推行也是極其危險的。這是一種在「致命的自負」指引下所做的「危險的抉擇」。對於這一點,前面已經做出了分析。無論如何,那種通過簡化法庭審理程序來推進簡易程序改革的思路,已經到了「山窮水盡」、「油盡燈枯」的地步,幾乎沒有任何進一步發展的空間了。

那麼,面對由員額制的推行、庭審實質化的改革所帶來的「案多人少」、普通案件結案周期逐步延長的嚴峻局面,我們究竟如何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呢?其實,只要認真考察一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構造,就不難發現這一制度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在那種「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的訴訟構造模式下,每一個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立案、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工序」,都要由不同辦案機關重新加工、審查和做出是否繼續推進訴訟進程的決定。這無形之中導致每個案件都要經過多個機關的加工和甄別過程,尤其是在審判前階段,偵查機關、批捕機關、公訴機關疊床架屋、重複工作的情況更是達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另一方面,在幾乎每一個機關內部,對一個刑事案件的處理更是存在著異常複雜的行政報批機制,普通辦案人員幾乎沒有獨立自主的處置權,動輒要向中層行政主管進行請示彙報,導致在立案、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審判的每個環節,都存在著層層請示和內部審批的環節。例如,在公安機關內部,對一個刑事案件的處置,先後存在著刑事偵查(或經濟偵查)部門、預審部門、法制部門的相互制衡,重大案件還要向分管局長彙報,甚至向公安局長辦公會議彙報;在檢察機關內部,則存在著反貪、偵查監督、審查起訴等部門的分工,重大案件要向分管檢察長彙報,甚至要通過召開檢察委員會會議來做出決定;而在法院內部,則存在著獨任法官、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多個審判組織,對於重大、複雜、疑難案件,院長要通過召集審判委員會來討論決定。儘管隨著員額制和司法責任制的逐步推行,法院、檢察院內部的中層行政主管和分管院長(檢察長),可能不再對一般案件接受請示彙報,也不再簽署有關訴訟文書,但是,這種內部層層審批和指示的機制可能短時間內難以消失。這種帶有繁文縟節性質的內部審批環節,大大影響了案件的訴訟效率。

義大利1988年刑事訴訟法典曾創製了五種形態各異的簡易程序。其中,「直接審判程序」和「迅速審判程序」是兩種可以跳躍預審程序的簡易程序,檢察官可以避開預審法官的預審機制,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訴;而「刑事命令程序」、「辯訴交易程序」和「簡易審判程序」則是對普通審判程序加以簡化而確立的快速審理程序。這種多元化的簡易程序設置,對我們重構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極具有啟發意義的。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過程中,一些地方推行了「刑拘直訴」制度,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法庭審判活動,使得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程序環節受到壓縮,甚至帶有從偵查直接進入審判程序的意味。有些地方則確立了「全流程簡化」的刑事速裁機制,在看守所設立「速裁辦公區」,推薦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全程簡化,訴訟職能無縫對接。這些各具特色的改革經驗,儘管具有自生自發性,也不一定達到成熟的程度,卻對傳統的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造成了很大衝擊。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探索還可以有另一種思路,那就是在簡化審理程序之外,還可以通過簡化審判前程序、壓縮辦案環節、跳躍訴訟階段等方式來實現。

與此同時,在刑事速裁製度的試點過程中,幾乎所有地方都推行了司法責任制,按照「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理念,賦予檢察官起訴決定權,賦予獨任法官當庭宣判的權力,實現95%以上的案件當庭宣判當庭送達,速裁案件一律不再提交檢察委員會、審判委員會討論,裁判文書一律交由獨任法官直接簽署。這至少在檢察院和法院的辦案階段,大大減少了內部請示彙報和討論決定環節,使得負責辦案的檢察官、法官分別擁有獨立行使公訴權和審判權的可能,大大節省了寶貴的訴訟資源,加快了訴訟流程。這也說明,我國簡易程序的設置完全可以通過簡化公檢法三機關內部請示和審批環節來得到實現。

20多年的簡易程序改革給我們提供了不少寶貴的成功經驗,也有著值得注意的失敗教訓。為總結經驗和教訓,真正實現刑事訴訟全流程的簡化程序,未來在設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應當有兩個方面的新思路。以下對此簡要加以分析。

第一個思路是「訴訟程序的省略和跳躍」。具體而言,對於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在任何一個階段都應當貫徹程序省略和跳躍的思路,不必再經歷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而直接將案件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直接開庭審理。例如,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願認罪的,偵查機關不必對其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也不必再進行提請批准逮捕,而可以直接交付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又如,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自願認罪的,檢察機關可以立即提起公訴,法院儘快組織法庭審理程序,審查其認罪的自願性、明智性以及是否達到基本的證明標準,然後儘快做出當庭裁判。通過這種較為靈活的程序設置,原來存在的立案、審查批捕、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開庭審判等訴訟程序,就不再具有嚴格的界限,而可以選擇省略其中的中間程序,跳躍其中不必要的程序流轉過程,而實現從立案後、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直接進入法庭審理程序,從而大大省略審判前的程序過程。

第二個思路是「公檢法三機關內部審批環節的簡化」。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無論在哪一階段啟動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都應當貫徹「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賦予主辦偵查員、檢察官和法官以獨立自主的辦案權。具體而言,在公安機關內部,對於這類案件不再經過法制部門的審查和分管局長的審批,辦案警官可以直接提交檢察院起訴;在檢察院內部,負責辦理案件的檢察官可以自行做出提起公訴的決定,不必再向諸如公訴處長、分管檢察長之類的主管官員請示彙報,檢察委員會也不再討論;在法院內部,獨任法官一律自行組織庭前會議,自行組織法庭審理,自行做出當庭宣判,自行簽署裁判文書,不再交由院庭長簽署裁判文書,也不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通過這種改革,公檢法三機關逐步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與員額制、司法責任制等改革措施加以銜接,逐步減小乃至取消公檢法三機關內部的層層審批機制,大幅度地加快各個訴訟階段的辦案流程。

八、刑事審判程序簡易化的限度(代結語)

為期兩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經驗表明,在簡化訴訟程序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應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要求,避免可能出現的刑事誤判和量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明智性。而這些經驗應當被吸收進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中。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推行書面審理方式、降低證明標準和確立一審終審制的建議不僅是不具有可行性的,而且是一種危險的抉擇。因為這些改革建議會從根本上損害被告人的辯護權,剝奪被告人的自由選擇權,並有造成刑事誤判和濫用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

而現行的「值班律師」制度是有著明顯缺陷的制度安排,無法保障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機會。唯有確立真正的指定辯護制度,使那些選擇認罪認罰的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有效辯護,才能確保被告人得到實質上的辯護,有效行使會見、閱卷和調查的權利,並與公訴方進行平等的協商和對話。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引入控辯協商的機制,這是不容迴避的制度選擇。但這種機制並不是美國式的辯訴交易制度。控辯雙方不僅不能對指控罪名數量和罪名本身進行協商和達成妥協,而且就連對量刑幅度的協商和妥協也應受到明確的規範限制。要保證控辯協商的自願性和平等性,協商應當在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間展開,避免檢察官與被告人進行協商,避免法官過於積極地介入協商和妥協過程。與此同時,被害方應當被賦予一定的知情權和救濟權,而法院對於控辯協商的合法性和自願性應當保留司法審查的機會。

迄今為止,我國以簡化刑事審判程序為中心的改革思路,已經被運用到了極致,沒有了進一步改革的空間。已經到了對審判前程序乃至全部刑事訴訟流程進行簡化改革的時候了。為吸取過去審判程序簡化改革的教訓,我們有必要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採用跳躍中間訴訟程序的辦法,來加快刑事訴訟的流程。與此同時,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應簡化內部審批和討論環節,賦予一個辦案人員獨立自主的決定權,從而流暢順利地推進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

Abstract With the preliminarysuccess of the fast-track procedure, the pilot work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on admission of guilty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has been further expanded.In the further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suggestions of implementing the trialbased on written material, lowering the proof standard and establishing thesystem of final fist instance are not only infeasible, but also dangeroussystem choice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defense effectively and avoid the possible criminal miscarriage of justice, wealso need to transform the existing system of the lawyer on duty into the realsystem of the appointed defense, to make sure that every defendant has theopportunity to have a lawyer, and exercise the right of meeting, reading andinvestigating sufficiently, and have the equal consultation and dialogue withthe prosecutor.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reformapproach to simplify the whole process. To speed up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we can adopt the measures of jumping intermediate proceedings and simplifyingthe internal approval process in those case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admittedhis guilty and accepted the punishment.

載於《中國法學》2017年第一期


有關這一問題的討論,可參見韓旭:《認罪認罰從寬辯護律師應有效參與》,載《四川法制報》2016年9月29日。

參見葛曉陽:《認罪認罰屬控辯協商而非「辯訴交易」》,載《法制日報》2016年9月3日。

參見陳瑞華:《美國辯訴交易與義大利刑事特別程序之比較(上)》,載《政法論壇》1995年第3期。

參見邱育欽等:《首例「認罪協商」案件獲法院判決》,載《石獅日報》2016年4月9日。

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於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

參見黎志飛:《眉山市舉辦完善「認罪認罰制度」研討會》,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6年9月15日;陳宏光:《聚焦認罪認罰制度試點》,載《上海法治報》2016年9月12日。

參見商西、程姝雯 :《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點,孟建柱稱將試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載《南方都市報》2016年1月22日。

前引,陳瑞華書,第411-413頁。

關於「刑拘直訴」的改革探索,可參見蔡長春:《北京全流程簡化刑事速裁機製成效凸顯,刑事速裁案最短3天全程審結》,載法制網: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6-04/10/content_6580136.htm?node=5955,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12月21日;參見顧順生、劉法澤:《「刑拘直訴」方式不妥》,載《檢察日報》2015年9月9日。

參見杜文俊、孫波:《認罪認罰從寬制試點的評析及建議》,載《上海法治報》2016年8月3日。

推薦閱讀:

2016年家居風水布局九宮飛星圖有哪些 如何考慮家居風水問題
祭孔的著裝不是小問題
婚姻效力問題
請教一個拳擊直拳的問題?
當前新型城鎮化建設的五大問題與五個建議

TAG:制度 | 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