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成為交通肇事罪主體

導 讀:

司法實踐中,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主體的情形較多,可能會讓人們存在只有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才是交通肇事罪主體的誤解。實際上,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除了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外,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指揮人員,行人,乘客等都可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本篇文章將從法律法規、案例以及權威觀點三方面對該問題進行概要闡釋。

一 般 主 體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相關案例

1.乘客下車開門撞死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闞立剛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罪必須發生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其犯罪主體既可以是交通運輸人員,也可以是非交通運輸人員;罪行既可以發生於車輛行駛狀態中,也可以發生於車輛停駛之後。因此,行為人作為乘客,其在下車開門時撞死人,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審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8年05月09日第5版

2.拖拽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未保證安全駕駛且在被拖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孫玉峰等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在拖拽車拖拽的情況下,故障車和拖拽車的運行是一體的,拖拽車駕駛員對後車的行駛狀況也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前車應當安全平穩行駛並在後車可能行駛不正常或者發生交通事故時及時對車輛行駛情況進行調整。故拖拽車駕駛員的駕駛行為雖未直接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但其駕駛機動車未保證安全駕駛且在被拖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因此,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號:(2012)刑初字第12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3.行人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張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行人未確認安全,快速橫穿機動車道時,撞及該車道內行駛的兩輪摩托車,造成摩托車駕駛員被撞後倒地身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來源:法信精選

專家觀點

1.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所謂交通運輸人員,是指具體從事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業務,以及與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包括具體操縱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和指揮人員(如調度員、領航員、船長、機長)和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運輸人員(如行人)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關於非交通運輸人員的範圍,尚有不同看法,但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中,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對主體是「交通運輸人員」還是「非交通運輸人員」並沒有加以區別,因此,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中肇事構成本罪的,無論是否是交通運輸人員,只要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導致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嚴重後果的,均可構成本罪。但區別交通運輸人員與非交通運輸人員在特定的領域內還是有一定的意義的。具體地說,一般主體在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重大事故,應當以本罪論處;而屬於航空人員和鐵路職工的交通運輸人員在違反有關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只能構成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2條(關於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引者注)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據此,上述人員是否在肇事現場,不影響其構成犯罪。

(摘自《刑法學》,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行人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主體

行人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主體的理由是:

(1)《刑法》既然沒有區分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把本罪的主體擴大為一般主體,那就意味著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本罪,行人自然也可構成。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處罰。依據這條規定,對重大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的人都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行人也不應例外。

(3)交通肇事罪所強調的是違反交通規章制度的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違章雖然沒有利用對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機動車,但其違章行為本身在特定情況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財產損失,對公共安全具有現實危險性。

(4)客觀地說,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規章的,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如根據《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持牽引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據此,如果一個行人突然出現在一段車輛來往密集的高速公路上,由於汽車時速較高,駕駛人員為躲避該行人轉向時與其他車輛相撞致使死傷多人,此時由於駕駛人員並沒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對事故沒有責任,故該行人應負全部責任。因此,以行人不可能單獨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為由否定行人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不令人信服。因行人的違章行為導致他人駕駛的交通工具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

(5)如果把行人排除在本罪主體之外,就會使某些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無法處理。對行人負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任何過失犯罪定性處理都是不合適的。

(6)不承認行人的主體地位,還會產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責任與交通肇事罪之間的脫節,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相悖。

筆者認為,《刑法》對本罪的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只規定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就從理論上給行人成為本罪主體提供了依據。所以從理論上來說,行人可以成為本罪主體。而且在實踐中,由於行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時有發生。例如,行人違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橫穿,致使過往汽車緊急剎車而相撞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在認定行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應特別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對於客觀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應以交通肇事罪認定。對於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為,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摘自《交通肇事罪的認定與處理》,高秀東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在特定情形下乘客可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乘客作為運輸工具的搭乘者,一般情況下既不可能操縱交通工具也不對交通運輸安全負責,因此也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當乘客的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也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實踐中,乘客成為本罪主體的情形主要有:

(1)乘客違章操縱交通工具行駛安全設施,結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公共汽車乘客未到站要求下車,司機不允,乘客私自扳動車門開關,打開車門,致另一站在門口處的乘客甩下車被軋死。

(2)乘客要求駕駛員違章駕駛,結果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司機在大雪天送首長去機場,首長催司機加快速度,司機稱雪天車速快容易出事,首長則稱:「出了事我負責。」結果因車速太快,車輪打滑,釀成一起重大事故。這裡的首長,既不是單位主管人員,也不是車輛所有人或承包人,而只是一名對司機有特殊影響力的乘客。

(3)渡口乘客強行搶渡引起渡船超載傾覆的,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

(4)乘客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干擾駕駛員正常駕駛,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5)乘客成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乘客的違章行為造成了駕駛員或其他保證交通工具正常、安全行駛的人員的工作能力的喪失或限制。如果乘客的違章或違法行為不足以造成上述結果,則乘客就不構成犯罪。

(摘自《交通肇事罪的認定與處理》,高秀東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本文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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