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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黎慶洪涉黑案刑事上訴狀

貴州黎慶洪涉黑案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黎慶洪,男,漢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貴州省開陽縣人,初中文化,住貴州省貴陽市寶山南路中天星園金澤軒1102號,原系貴州騰龍宏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貴陽市第十二屆人大代表、貴州省第十屆政協委員。2008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貴陽市雲岩區看守所。(一審判決書所稱「現羈押於遵義市第二看守所」有誤。)

原審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其他被告人56名,信息詳見小河區檢察院起訴書及小河法院(2011)築小法刑初字第120判決書。

上訴人因不服貴陽市小河區法院(2011)築小法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貴陽市小河區法院(2011)築小法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

在卷證明證實,涌鑫電玩城是依法設立的遊戲企業,法定代表人是龍康;在2008年4月因為電玩城設有帶賭博功能的遊戲機,被公安機關作了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電玩城有聚眾賭博行為。2008年4月涌鑫電玩城受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也是「非法設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而不是因為聚眾賭博。「非法設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當然不等於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否則,2008年,涌鑫電玩就不會是受行政處罰了。

公訴人在舉證時,連起訴書所列若干參賭人員的一份證詞都沒有,沒有證據證明涌鑫電玩城聚眾賭博,更沒有證據證明涌鑫電玩城因此而盈利。一審法院卻強行認定涌鑫電玩城聚眾賭博,並判決追繳6萬元違法所得,完全沒有事實依據。

上訴人根本不是涌鑫電玩城股東。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與黎猛夥同原被告人龍康、蒙祖玖等人投資開設涌金電玩城的證據,實際上就是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黎猛、龍康、蒙祖玖、吳剛林等2008年的供述及未到庭證人蒙政等的「證言」。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人在開庭時已經說明,在2008年所作關於上訴人在涌鑫電玩城持股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是當時被刑訊逼供的。真實的情況是,上訴人在涌鑫電玩城並沒有股份。上訴人除在2008年被刑訊逼供的供述里說到過在電玩城有股份之外,之後在貴陽中院的庭審中、在接受七一專案組的訊問中,以及在小法院一審開庭時,均如實供述在電玩城並無股份。電玩城的法定代表人龍康在貴陽中院開庭時的供述,其接受七一專案組訊問所作的供述以及在小河法院一審時的供述,都證實,上訴人在電玩城並無投資;電玩城的股東協議中所列股東也沒有上訴人。不謙虛地說,上訴人在2007年至2008年已有上億家產,根本不屑於與龍康等人投資數萬元去開電玩城。

雖然原審被告人黎猛、龍康、吳剛林、蒙祖玖等人,以及證人蒙政等都供述過上訴人在涌鑫電玩城有股份,但除了未到庭證人蒙政等證人外,曾供述上訴人在涌鑫電玩城有股份的原審被告人,對上訴人在電玩城持有股份的庭前供述,都完全無法印證:上訴人在貴陽市公安局被逼供的供述是,龍康從黎猛的磷都典當行拿了20萬元一直沒還,就讓龍康踢走其他幾位股東由其入股,從而將該20萬元轉為上訴人持有30%股份,股權交給黎猛行使;原審被告人黎猛在貴陽市公安局的供述是,由龍康擔保,劉有多到其典當行借款6萬元到期未還,龍康讓其接受劉有多債轉股,經上訴人同意後便在電玩城占股,而後又投資15000元,共佔41%的股份;原審被告人龍康在貴陽市公安局的供述是,上訴人與黎猛、蒙祖玖、吳剛林、李家波、張小紅、鄧德權、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資開設「涌鑫」電玩城,上訴人與黎猛投資12萬元,占股42%。其他人對上訴人、黎猛在「涌鑫」電玩城占股份,都是「聽說」的,且相互之間不能印證。上訴人及原審各被告人庭前所作供述不能印證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與有關被告人的供述是被逼供的。

顯然,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涌鑫電玩城持有股份。退一步說,就算不考慮上訴人與黎猛等原審被告人供述內容的差異,但對上訴人與黎猛的「投資」,所有人的供述說到的都是一筆「投資」,檢察機關將上訴人與弟弟黎猛同時認定為電玩城的「投資人」,並由一審法院將上訴人與弟弟黎猛同時判處刑罰,也完全沒有道理!——一筆投資,怎麼能將上訴人與黎猛兩個人同時作投資人呢?如果說投資都來自黎家,就要將上訴人與黎猛作為共同被告人,那是不是還有必要將黎家其他人也一併作為涌鑫電玩城股東,追加為被告人呢?!

在卷證據證明,「涌鑫」娛樂城法定代表人是龍康,負責人是龍康和吳剛林。電玩城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設施以及顧客到電玩城賭博娛樂,即使構成犯罪,即使上訴人與弟弟黎猛是涌鑫電玩城股東,也不應該由僅僅是股東而不參加電玩城管理的上訴人與弟弟黎猛承擔責任。

上訴人認為,在公安機關已對涌鑫電玩城已行政處罰,且沒有證據證明開陽縣公安機關處罰是在包庇犯罪的情況下,公訴機關對涌鑫電玩城股東以刑事犯罪進行追訴,完全沒有法律依據,且有悖一事不再罰的法治原則。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將堅決要求對當初因上訴人的執意舉報而與涌鑫電玩城一併被行政處罰的「雋才」電玩城的投資人(據說是貴陽市公安局某領導親屬),與上訴人及龍康、蒙祖玖等原被告人平等地追究開設賭場罪的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對比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上訴人發現,一審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完全是主觀擅斷。比如,起訴書指控羅浩、羅毅在涌鑫電玩城看場子,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在沒有任何說理的情況下,就將起訴書關於羅浩、羅毅看場子的內容,改成「羅浩在涌鑫電玩城中負責看場子」。實際上,起訴書關於羅浩、羅毅在涌鑫電玩城看場子的內容,是以包括羅毅在內的多位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為依據的。而客觀事實卻是,羅毅在指控看場子的時間內已經在雲南被羈押了,不可能給涌鑫電玩城看場子。於是,一審判決書就直接將羅浩、羅毅兩人看場子,認定成了羅浩一人看場子。問題是,起訴書依據的多位被告人關於羅浩、羅毅看場子的供述是怎麼來的呢?他們關於羅浩、羅毅看場子的不真實供述,是怎麼形成的?既然他們的供述中關於羅浩、羅毅看場子的供述不真實,一審法院怎麼能夠判斷,有關被告人的供述除掉羅毅看場子的內容,就都是真實的了呢?

二,上訴人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所涉事實是,上訴人向他人借槍打獵。上訴人所借槍支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他人。經過鑒定,涉案槍支「因擊針缺損不能正常擊發」,已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槍支。非法持有槍支罪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被告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構成犯罪。上訴人持有「不能正常擊發」的槍支,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訴人對該槍支的持有,並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應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非法持有槍支罪予以追訴。

一審判決不僅無視上訴人在案發前已將涉案槍支返還他人的事實,而且在引述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刻意隱匿了涉案槍支「因擊針缺損不能正常擊發」這一重要案件事實。貴陽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通知單》所載完整的檢驗結果(或意見)為:「該槍槍身編號為270097,槍栓編號為60049,系小口徑運動步槍,可發射5.65毫米小口徑步槍彈。因針缺損不能正常擊發」。但一審判決在所認定的「非法持有槍支事實」中,卻表述為「經鑒定,該槍系小口徑運動步槍」。在引述證據時則表述為:「貴陽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通知單》證實:該槍系小口徑運動步槍,可發射小口徑步槍彈」。

毫無疑問,任何人看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支事實」的認定及對證據的引述,都會被蒙蔽,以為上訴人正在持有一支能夠擊發、對公共安全具有現實威脅的槍支,進而認為一審法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對上訴人判處刑罰是正確的。一審法院的邪惡由此可見一斑。

值得注意的是,原審被告人何春江被判決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所涉槍支,也正是「因擊針缺損不能正常擊發」的涉案槍支。這意味著,一審法院以一支「不能正常擊發」的壞槍,判了上訴人與何春江兩人的刑罰。不僅罪責刑不相適應,甚至可以說就是枉法裁判!

三、上訴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聚眾鬥毆罪,部分事實不清,對可以認定的事實定性錯誤。

上訴人被判決犯聚眾鬥毆罪的行為,涉及兩樁事。第一樁是甕安釘耙寨事件,第二樁是織金事件。

關於甕安釘耙寨事件的實際情況是:2000年10月,上訴人在甕安釘耙寨參加賭博娛樂活動,被人認為賭假,開去的車被扣,人被劫持。同去的朋友不知是誰通知了一些開陽的朋友,前去營救上訴人,要回被扣的車輛。期間,因有人報警,上訴人被警察解救。前去營救上訴人的朋友,僅僅是將被扣後被放了氣的越野車輪胎修好開走,沒有與任何人鬥毆。只是原審被告人何東升等幾人在途中,因受到當地村民羅開賢酒後出言刺激,將其打傷。根據起訴書的指控,此事經公安機關處理,張明華、何東升、佘從亮等人被做了勞教處理。

關於織金事件的實際情況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謝應林在織金縣投資經營和平煤礦,由謝應林負責管理。上訴人聽說2005年12月底的一天,勞改釋放的當地村民楊德林、楊德貴到煤礦拉煤時,不按規定裝煤,煤礦管理人員李清發予以制止,被對方打傷。謝應林趕去織金處理此事時,又被帶人來搶煤的楊德林、楊德貴等人打傷。楊德林等人還帶著幾十人,將煤礦房屋門窗玻璃等砸壞,煤礦報警後,警方未及時作出處理,而楊德林等人揚言第二天還有帶人來衝擊煤礦。謝應林打電話通知了上訴人後,上訴人帶著司機曾儀前去織金參與處理。為防止楊德林等人第二天再來打砸煤礦,謝應林還通知了他的一些親友去參與護礦。上訴人去織金後,作為煤礦的投資人,以主人家的身份,對謝應林通知去織金的一些朋友作了一些安排。因為要在當地經營煤礦,必須與當地人搞好關係,為此我帶人去找過打傷謝應林的楊德林兄弟,希望協調處理好此事,但沒找到楊氏兄弟。後來當地公安部門出警,表示會對打砸煤礦和打傷謝應林的人進行處理後,上訴人等就離開當地了。據了解,後來楊氏兄弟被公安部門作了拘留和罰款的處罰。但因對方家庭條件不好,煤礦被打砸及謝應林、李清發被打傷造成的損失,都沒有追究對方責任。

一審判決書在「本院認為」一節將上述兩個事件認定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龍康、蒙祖玖、楊松、何東升、唐武軍、楊小祥、張吉宇、吳太勇等「數十人在貴州省甕安縣釘耙寨為尋仇報復當地村民而組織大規模聚眾鬥毆」;與何菊建、蒙祖玖、謝應林、吳正剛、龍康、何東升、劉劍、尚興鍾、李光奇、楊建國、金華、曾儀、黎玉成、胡長江、楊小祥、宋小均等「數百人還在貴州省織金縣和平煤礦為暴力護礦、尋仇報復當地村民而組織大規模聚眾鬥毆」,並將上訴人認定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

實際上,上述兩個事件中,雖然都有聚眾行為,但無鬥毆行為。而這兩次事件,上訴人都是受害者。其中,甕安釘耙寨事件,上訴人雖然參與賭博有錯,但他人扣上訴人的車,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則完全是違法行為;織金事件,楊德林等人將上訴人與謝應林合夥經營的煤礦被打砸,作為投資人的上訴人也遭受了損失。這兩次聚眾,目的都不是為了鬥毆,而是為了維護上訴人一方的合法權益。——甕安釘耙寨事件,上訴人一方是為了營救上訴人和索要被非法扣押的汽車,途中張明華、何東升等幾人毆打羅開賢,完全是突發性事件。(羅開賢並不是打上訴人和扣上訴人車之人,不可能對其報復尋仇。)織金事件是為了防止楊德林等違法者再次帶人衝擊煤礦。(上訴人一方在外地開煤礦,只可能息事寧人,向當地人妥協退讓,化解矛盾,而不可能報復尋仇,擴大矛盾。)

需要說明的是,這兩次聚眾,都不是上訴人組織的。對於釘耙寨事件,上訴人當時人被劫持,根本不可能組織他人「聚眾」。起訴書引述的一些被告人供述中說到是上訴人通知他們去甕安的,這完全不是事實。在庭審中,這些被告人已經作出了辯解,說他們的供述是被刑訊逼供的,很多被告人還當庭辯解,他們並沒有去過甕安釘耙寨。而一審庭審中已經查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涉及黎崇剛參與組織對毆打上訴人的人進行報復尋仇,根本不屬實;起訴書指控參與此事件的多位被告人也已在一審法庭調查中被證明根本沒有參與此事件。而對織金事件,在庭審過程中,原審被告人謝應林也承認,上訴人與其他去織金的人一樣,都是他通知去的;其他原審被告人當庭都承認是謝應林或其司機朱老二等人通知去的。除了上訴人的司機之外,上訴人通知任何人去織金。至於起訴書引述的被告人供述中楊小祥和尚興鍾兩人說是上訴人通知去織金的,這完全不是事實。

一審法院在「經審理查明」一節對上述兩個「聚眾」事件的敘述(判決書P32-33頁),很多內容與當庭查明的事實完全不符

上訴人認為,一審庭審中多位律師講到,一件事情不能作幾次處理,是完全正確的。一審判決將上述兩樁上訴人本系受害人,且公安機關早已作過處理的、根本沒有任何鬥毆行為發生的事件,認定為上訴人及多位原審被告人的聚眾鬥毆犯罪,是完全錯誤的。而一審判決將上訴人認定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更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四、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

一審判決P84-85認定,1999年上訴人組織何菊建等被告人成立「同心會」,後被告人任平、曾儀、吳正剛、黃陸兵、胡長江、何東升、黎玉成、吳太勇等人陸續加入成為上訴人的手下。1999年上訴人組織成立「同心會」之後,安排被告人何菊建負責處理社會事務,且在成立貴州騰龍宏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後,也安排何菊建繼續負責處理社會事務;為擴大組織規模,經上訴人同意,被告人何菊建、黎猛分別介紹被告人譚小龍、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程良靜、譚涪錦、羅浩、蔡計剛、羅毅、金華、吳伋、付維陸、鄧德坤、譚興順、宋小均、方超等人先後加入,成為上訴人手下。因後加入的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當地動輒打架、鬧事,這部分人多為開陽縣花梨鄉人,遂被當地百姓稱為「花梨幫」。2000年上訴人組織「同心會」成員及社會閑散人員等數十人到甕安縣釘耙寨報復與其發生糾紛的人,是「同心會」從一個較為鬆散的民間幫派組織逐步向一個有組織結構、有經濟支撐、有違法犯罪活動、有社會惡劣影響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轉化的重要標誌」。

實際上,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完全不符合事實。

上訴人等近二十名大貨車司機在1999年正月初三喝血酒結拜兄弟,成立「同心會」,這是事實。但當時成立同心會,考慮的只是大貨車司機在外面跑運輸風險大,出車禍,車壞在路上,遇到困難,都需要有人幫助時,相互之間有個照應,而不是為了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參與「同心會」的所有人都可證實,當初成立同心會的目的是相互幫助。同心會的會規是,兄弟同心,團結互助,遇強不怕,遇弱不欺,哪家有大務小事,都站攏來,每月交會費30元,哪家有難用以幫助,哪家辦酒席,都去吃酒道賀。上訴人認為成立同心會是一件好事,遺憾的是,同心會成立後一年左右就因為有人借用會費不還,有人不交會費,自行解散了。同心會存續期間,同心會成員除了哪家辦酒席,相互吃酒席外,沒有實施過任何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後來,同心會的成員中,除了尚興鍾個人因違法,受過勞教處理外,其他人員沒有任何人有違法犯罪活動。同心會成立時,被告人何菊建根本沒有參加,上訴人也沒有安排其負責社會事務。

眾多當庭承認參與過「同心會」的被告人及證人,都證實,何菊建不是「同心會」成員;同心會成立一年左右就解散了。之後,沒有任何人加入,也不可能加入根本不存在的「同心會」。一審判決認定「同心會」通過2000年的釘耙寨事件從一個較為鬆散的民間幫派組織逐步向一個有組織結構、有經濟支撐、有違法犯罪活動、有社會惡劣影響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轉化,完全是無稽之談。

一審判決P85認定,本案眾多被告人在上訴人的組織、領導下,「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暴力非法護礦、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欺壓百姓,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形成了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實際上,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部分「查明」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及相關違法犯罪事實」,只有四樁「犯罪事實」和七樁「違法事實」。而這些「犯罪事實」和「違法事實」,根本與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而且根本就不構成違法或犯罪!

一審判決「查明」的四樁「犯罪事實」中,第一樁和第二樁「犯罪事實」分別是前面的上訴理由中提到的,根本不能成立的聚眾鬥毆罪涉及的2000年10月底的甕安釘耙寨事件和2005年12月底的織金事件。前面的上訴理由中已經闡明,這兩樁事件中,上訴人都是受害者。甕安釘耙寨事件中,上訴人在甕安被人懷疑打假牌,被人毆打,並將開去的車輪胎放掉氣扣押,並將上訴人劫持。同去的朋友叫了一些人去甕安解救上訴人,幫忙索要被扣車輛,期間根本沒有發生鬥毆行為。織金事件中,上訴人與謝應林合夥經營的和平煤礦被楊德林、楊德貴等糾集當地村民打砸,謝應林及另一煤礦工作人員李清發被打傷。在報警未獲及時處理,對方揚言次日將再次帶人衝擊煤礦的情況下,謝應林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眾多親朋好友到和平煤礦護礦。期間,並未發生鬥毆行為。

雖然甕安釘耙寨事件和織金事件中,都有1999年參加「同心會」的人參與其中,但這兩個事件發生時,「同心會」已經解散,這些參與的原「同心會」成員,根本不是以「同心會」的名義實施的行為。他們與其他非原「同心會」成員參與者一樣,都是朋友、鄉鄰之間的幫忙。而這種朋友、鄉鄰之間的幫忙,在上訴人生活的農村地區,是十分正常的,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完全沒有關係。

第三樁「犯罪事實」是羅毅、程良靜等被認定犯聚眾鬥毆罪所涉被告人羅毅、程良靜等人與袁崧華、盧海方等人2007年8月5日晚發生的打架糾紛:羅毅用刀柄將袁崧華頭部打傷;袁崧華通知吉黎等人來幫忙,吉黎、夏禹趕到現場追打羅毅等人,吉黎持刀將羅毅砍傷。蔡峰送羅毅到開陽縣醫院治療時,發現吉黎、夏禹、盧海方也在醫院,隨即電話通知被告人付維陸、鄧德坤、蔡計剛、羅浩等人衝進醫院,將夏禹、盧海方打傷。庭審調查證實,在這次打架糾紛中,本案被告人羅毅被打成輕傷,而袁崧華、吉黎一方的有兩人被打成輕微傷。——這樁事實,與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只是由於吉黎、袁崧華的父母與上訴人熟悉,知道羅毅是花梨的,與上訴人的弟弟是同學,害怕聚眾鬥毆將羅毅打成輕傷的吉黎、袁崧華被羅毅找人報復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找上訴人幫助調解處理。上訴人遂打電話給弟弟黎猛,希望他做一下同學羅毅的工作。後來糾紛是怎麼處理的,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而且此樁「事實」完全是突發性的,根本不是什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上訴人更沒有組織、領導誰實施犯罪。上訴人幫助調解處理糾紛,化解社會矛盾,完全是應該受到社會嘉勉的行為。此事已經由雙方當事人「私了」了,司法機關再拿出來作為犯罪追訴,是讓人十分費解的。而且,如果需要追訴,應該追訴鬥毆的雙方,在羅毅被打成輕傷,而對方只是輕微傷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只追訴受傷更重的羅毅等人,不追訴對方,也是讓人十分費解的。

第四樁「犯罪事實」是上訴人在前面的上訴理由中已經闡明根本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涌鑫」電玩城設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的問題。

一審法院「查明」的七樁「違法事實」中,第(一)樁、第(二)樁和第(六)樁,都與上訴人父親黎崇剛任法定代表人的馬口磷礦與所在地村民的礦群糾紛有關。但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實際完全不符。

庭審已經查明,馬口磷礦在生產經營期間,曾被當地村民多次堵礦、堵路,每次都是鄉政府、派出所等部門參與協調處理的。村民堵礦過程中,與礦方管理人員可能會發生一些拉扯,但絕對不存在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上訴人組織、帶領本案其他被告人「護礦」,威脅、恐嚇、毆打村民的情況。本案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及出庭證人王亞軍的證言證實,公安人員對他們所作的訊問筆錄關於上訴人組織他們參與馬口磷礦護礦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是被逼供的。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稱,上訴人2008年3月帶領包括羅毅在內的本案多位被告人到馬口磷礦顯擺勢力,威脅村民,然而客觀事實是,羅毅在2008年3月正因販毒受到刑事追訴被羈押於雲南。這也印證了眾多被告人庭前所作關於參與馬口磷礦「護礦」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是被逼供的。出庭證人吳覺忠作為馬口磷礦所在地村民,是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的「受害人」,其出庭作證時已經證明,上訴人父親黎崇剛與上訴人在經營馬口磷礦期間,並未欺壓他們,與他們關於房屋搬遷、損害賠償等問題,都是在鄉政府主持下達成協議解決的。而偵查卷內花梨鄉領導劉登財等人的證言也證明,馬口磷礦在鄉政府的主持下對採礦中造成的地質災害,對村民進行了全面的賠償。而2002年至2004年期間黃陸兵還沒有到上訴人公司工作的客觀事實,更是直接證明了一審判決判決關於「2002年至2004年期間,黎慶洪先後帶領被告人黃陸兵等人對前來討要說法的村民吳覺忠、王代倫、吳義斌、吳覺平、盧碧先、王永軍、吳春芳、劉定菊等多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等,並強佔、毀損村民吳義斌、王忠志、王代芳、范前榮等人的房屋、土地,強行開採」的「事實」認定,是完全錯誤的。

實際上,對上述涉及2002至2004年、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2008年3月的一天,三個時間的三樁「違法事實」,一審法院都不是根據客觀證據來認定的,而是根據定罪的需要,對起訴書進行簡單的修改,使「事實」從表面上能夠看起來沒有明顯的矛盾,就作為案件事實予以認定了。比如,在三樁「違法事實」中,起訴書都是「一石二鳥」地同時指控黎崇剛、黎慶洪,但由於有證據證明黎崇剛從2004年起就沒有參與馬口磷礦管理了,一審要判黎崇剛無罪,於是判決書就將起訴書基於指控黎崇剛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需要而設計的內容,重新進行了改寫,以前同時指控黎崇剛、黎慶洪的內容,就刪除黎崇剛的名字,而變成只指控黎慶洪一人。甚至起訴書原來指控黎崇剛的內容涉及黎崇剛行為的,也直接改成上訴人的行為,變成了對上訴人的指控。比如,起訴書P34-35的第6樁「違法行為」關於「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慶洪、黎崇剛立即電話通知告人黎猛……。黎崇剛、黎慶洪對村民進行威脅,因村民王代倫表示不滿,黎崇剛隨即對其進行毆打,黎慶洪的著一台攝像機對參加堵路的村民進行攝像,村民怕遭報復而相繼離開」的指控,在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樁「違法行為」中,變成了「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慶洪立即電話通知被告人黎猛……。黎慶洪對村民進行威脅,村民怕遭報復而相繼離開。」起訴書P38-39的第17樁「違法行為」關於「2008年3月的一天……次日,被告人黎慶洪接到黎崇剛電話得知馬口磷礦又與清江村馬鞍樹組村民發生糾紛,為了顯擺勢力,恐嚇當地村民,被告人黎慶洪、黎崇剛帶領黎猛、何菊建、黃陸兵……趕到馬口磷礦,對村民進行威脅,黎崇剛還說哪個是小疤九(吳義奎),給老子站出來,使得吳義奎十分害怕,其他村民也因懼怕而離開礦山」的指控,在一審判決認定的第(六)樁「違法行為」中,變成了「2008年3月的一天……次日,被告人黎慶洪得知此事後,帶領被告人黎猛、何菊建、黃陸兵……趕到馬口磷礦,對吳義奎等人進行威脅,村民們因懼怕而離開。」

上訴人很不理解,一審判決究竟是在查明案件事實,還是在編故事?!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究竟是法官,還是編劇?!

一審判決書認定的第(三樁)「違法行為」,就是2007年3月8日,上訴人的父親黎崇剛在花梨街上被三名貴陽下去討賭債的不良青年袁勇、陳忠發、喻軍持械毆打,路過的何菊建、黎玉成,以及在場的街坊陳勇,見義勇為,幫助上訴人的父親,制止袁勇等三人行兇。結果,上訴人父親黎崇剛被打倒在地,肋骨被打斷,見義勇為的陳勇和黎玉成分別被對方用刀捅傷。花梨街上的街坊幾十人對行兇者進行圍堵,上訴人接到妹妹電話後,也趕往現場參與追堵逃跑的行兇者,並協助警方將駕駛警車逃跑的喻軍、陳忠發抓獲。後上訴人的弟弟黎猛與幾個朋友也將往另一方向逃跑的袁勇抓獲。為堵截駕駛警車逃跑的喻軍、陳忠發,上訴人的街坊也是朋友吳正剛駕自己的轎車設置路障,導致其轎車被撞壞。在將兇手抓獲後,有人出於激憤,可能確實對兇手進行過毆打,但上訴人一直配合公安機關對該起事件進行處理,制止對被抓獲的兇手施暴。袁勇、陳忠發的證詞也可以證明了上訴人制他人對其進行傷害的事實。事後,公安機關對行兇的喻軍、陳忠發、袁勇等三人作了拘留和罰款的處罰。考慮到袁勇在被抓獲後曾說他是時任貴陽市長袁周的侄兒,上訴人一方也沒敢深究;陳忠發、喻軍駕駛警車逃跑撞壞的吳正剛的車的損失,以及他們打傷上訴人父親、捅傷黎玉成和陳勇的醫藥費,都沒要他們賠償。

這樁「事實」完全是一起突發性事件,而不是有組織的違法犯罪。在這樁「事實」中,上訴人一方完全是受害者,制止袁勇、陳忠發、喻軍等人行兇的何菊建、黎玉成、陳勇,以及駕車堵截喻軍、陳忠發駕警車逃跑的吳正剛,都是見義勇為者,其中黎玉成、陳勇還因見義勇為被捅傷。然而,公訴機關卻將此事件編造成一件上訴人等人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事實」,法院竟然也將此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事實」,完全是黑白不分,是非顛倒!

第(四)樁、第(五)樁及第(七)「違法事實」涉及的是譚小龍在開陽縣開陽縣禾豐鄉田沖村村委會與熊祥承包開採煤矸石的過程中與人發生糾紛及處理的情況。上訴人與譚小龍之間,從來沒有任何聯繫。譚小龍與他人發生糾紛,如何處理都是他的事,與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再說,這三樁「事實」所涉糾紛完全是一般民事糾紛,而不是什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有組織違法行為。一審判決將這三樁「事實」列為所謂上訴人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事實」,實在讓人不明所以。

綜上,一審判決書P37認定,2000年以來,上訴人「利用所掌控的組織及其成員,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其所經營的礦山提供非法保護,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欺壓百姓,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以及一審判決書P125-126在「本院認為」一節認定「被告人黎慶洪在成立『同心會』的基礎上,糾集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譚小龍、李光奇、蒙祖玖、龍康、蔡峰、羅毅、程良靜、羅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劉劍、楊小祥、何東升、黃陸兵、楊松、謝應林、金華、曾儀、唐武軍、尚興鍾、蔡計剛、吳正剛、譚涪錦、鄧德坤、黎玉成、胡長江、任平、付維陸、何春江、譚興順、宋小均、張吉宇、吳太勇、吳伋等人,逐步發展形成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該組織架構完整、層級分明、關係穩定、聯繫緊密。在被告人黎慶洪的組織領導下,一方面,上述被告人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為黎慶洪等人所經營的礦業提供非法保護、聚眾鬥毆、開設電玩城賭場聚眾賭博以及毆打他人等違法犯罪活動,危害一方,欺壓群眾。特別是在實施釘耙寨、和平煤礦聚眾鬥毆犯罪中,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統一發放白色手套,攜帶砍刀、鋼管等作案工具,列隊進村,逐戶搜查,肆意威脅、毆打村民,當地村民被迫紛紛逃到山上躲避。在實施為被告人黎慶洪經營的馬口磷礦暴力護礦違法活動中,該黑社會組織成員攜帶兇器,進行恐嚇、威脅,當地村民被迫妥協。在當地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另一方面,被告人黎慶洪等人將聚斂的部分財物用於購買作案兇器、組織成員會餐、娛樂等各種消費、看望慰問被關押或者受傷的組織成員、出資為組織成員繳納罰款、賠償款、保證金等,支持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黎慶洪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已經形成非法勢力及重大影響,嚴重擾亂了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被告人黎慶洪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組織、指揮作用,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譚小龍、李光奇、蒙祖玖、龍康積极參加黎慶洪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並糾集他人參與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均系骨幹成員和積极參加者。被告人蔡峰、羅毅、程良靜、羅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劉劍、楊小祥、何東升、黃陸兵、楊松、謝應林、金華、曾儀、唐武軍、尚興鍾、蔡計剛、吳正剛、譚涪錦、鄧德坤、黎玉成、胡長江、任平、付維陸、何春江、譚興順、宋小均、張吉宇、吳太勇、吳伋先後加入黎慶洪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並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均系一般參加者」,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是完全錯誤的。

實際上,庭審中上訴人的辯護人向法庭所舉示的,開陽縣人大常委會、開陽縣民政局、花梨鄉人民政府、花梨鄉及龍水鄉等一些上訴人長期生活和經營礦山的基層組織,所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花梨鄉花梨村近千名群眾的請願書,已經充分證明一審判決書的認定,是完全錯誤的。

根據《刑法》第294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指黑社會性質組織需同時具備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危害性特徵四個特徵。本案根本不存在一個所謂由上訴人領導的犯罪組織,更不存在一個具備四個法定特徵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公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也未能就起訴書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進行充分舉證,對起訴書指控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危害性特徵,更是一個證據都沒有舉。根據法律規定,應該認定檢察機關指控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被告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公訴人沒對起訴書指控的「危害性特徵」舉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公訴人所舉的有限證據,自作多情地平均分配到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四個特徵之下,為公訴機關指控的根本不符合四個法定特徵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加「危害性特徵」證據,進而認定該項犯罪成立,違背了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規定。

五、一審判決不僅對上訴人及弟弟黎猛,以及同案多位被告人,羅織罪名強加罪責,而在所羅織的犯罪中,對不同被告人的量刑,也隨心所欲,毫無標準。

比如,在作為企業的涌鑫電玩城只存在「設有帶賭博功能的遊戲機」這一違法行為,而無犯罪行為,並因行政違法已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公安、檢察機關又以賭博罪,違法對電玩城投資人啟動刑事追訴,而一法院竟然在賭博罪不成立情況下,將賭博罪改成開設賭場罪,對被枉法追訴的被告人枉法裁判。就同一「犯罪」,涌鑫電玩城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涌鑫電玩城的龍康被判的刑罰是有期徒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供稱將股份轉給黎猛的劉語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蒙祖玖被判的刑罰是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吳正剛被判處的刑罰是有期徒一年,並處罰金3萬元。而原審被告人也當庭證實在涌鑫電玩城並無股份的上訴人竟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上訴人弟弟黎猛,系與上訴人為同一筆「投資」的「投資人」,竟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萬元!

上訴人無法理解,公安、檢察機關及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弟黎猛「一石二鳥」的追訴,究竟有什麼依據?而一審法院對不同被告人判處的不同的刑期和罰金,標準又是什麼?當庭承認受讓劉語股權的上訴人的弟弟黎猛,「罪責」難道比作為涌鑫電玩城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的龍康還大嗎?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書關於「依法追繳」各被告人「開設賭場的犯罪所得人民幣六萬元」的第五十九項判決,在眾多被告人所得才六萬元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一人就處罰金10萬元,這究竟是又有什麼根據?!

又如,非法持有槍支罪,本案中,檢察機關指控何先傑、程良靜犯非法持有槍支犯罪,所涉槍支還被拿出來在一中與冷光輝等人的聚眾鬥毆中向對方開槍示威,一審法院也只判了程良靜一個人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上訴人持有的是一支「不能正常擊發」的槍支,沒有在公共場合使用過,而且在案發前就已歸還他人了,危害性遠不如程良靜持有槍支的行為,一審法院卻以這支已經不能正常擊發,對公共安全沒有威脅的壞槍,判了上訴人一項非法持有槍支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同時還判了何春江一項非法持有槍支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一家可真是「厚待」得很啊!上訴人不明白,上訴人一家究竟是與誰有殺父之仇,還是有奪妻之恨?

再如,上訴人從媒體上看到,被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多宗犯罪的銅鑼灣老闆陳啟榮,被小河法院認定有組織地實施賣淫、故意毀壞財物、妨害公務、騙取貸款、非法經營、逃稅等犯罪中,僱傭「保安」,動輒以暴力相威脅、毆打群眾,通過組織「小姐」坐台、賣淫來刺激顧客消費,還向社會發放高利貸等,非法獲取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其中,2009年11月27日凌晨,「銅鑼灣」保安分9個組,將拆遷戶捆綁、封口後拋至荒野,利用挖掘機強行拆房,並引發了拆遷戶聚眾堵路的嚴重後果。然而,陳啟榮被認定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卻只判了四年有期徒刑。

而上訴人被一審法院認定的「有組織犯罪」,也就是前面的上訴理由中提到的根本不能成立的「開設賭場罪「和「聚眾鬥毆罪」。在前面的上訴理由中已經闡明,「開設賭場罪」所涉涌鑫電玩城的問題與上訴根本沒有關係;而「聚眾鬥毆罪」所涉2000年10月的甕安釘耙寨事件和2005年12月的織金事件,都是多年前的事,已談不上什麼社會危害性,且上訴人一方都是受害者,事件中根本沒有鬥毆發生,聚眾鬥毆罪根本就不能成立。且不說上訴人被指控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即使上訴人被指控的該宗犯罪能夠成立,也遠遠沒有法院所認定的陳啟榮的犯罪那樣嚴重,在陳啟榮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都只判了四年徒刑的情況下,上訴人卻被以該項犯罪判了八年徒刑!這究竟是為了什麼呢?小河法院的司法裁判到底是以什麼為標準的呢?

還有,判決書P143判決(第六十項),上訴人用於犯罪的交通工具寶馬越野車一輛(貴A19999)、被告人尚興鍾用於犯罪的交通工具本田CRV越野車一輛(貴AHD329),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然而,上訴人一再研究判決書,實在理解不了,上訴人的寶馬車怎麼就成了「犯罪的交通工具」。上訴到底是用該車運輸過毒品,還是假鈔,抑或是其他違禁物品呢?上訴人從來沒有用該車運輸過任何違禁物品,將該車認定為「用於犯罪的交通工具」,判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是根本錯誤的!

上訴人對小河法院判決的無法理解,也許正是本案的癥結所在。也許有人實在是太想整死黎家了,以致完全不擇手段,乃至於在上訴人父親黎崇剛根本無罪的情況下,一度給其羅織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9個罪名移送審查起訴,並以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5個罪名對上訴人父親提起公訴,最後或許有人又有一點良心發現,判了上訴人父親黎崇剛無罪。而上訴人除了借槍打獵一事外,根本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竟然一度被羅織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11項罪名移送審查起訴,並被以7項罪名起訴,以4項根本不能成立的罪名被判刑;上訴的弟弟黎猛涉也根本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一度也被羅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4項罪名移送審查起訴,並被3項罪名起訴,被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2項罪名判刑。

六、一審判決採信被告人當庭控訴被刑訊逼供的供述,而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的多次供述,尤其是要求以當庭為準的當庭供述,未作任何評判,對證據的採信完全不講理。

對本案涉及上訴人的「同心會」演變成「花梨幫」的問題、甕安釘耙寨事件」、織金和平媒礦的問題、涌鑫電玩城的問題、馬口磷礦「護礦」問題,等等部分案件事實,包括上訴人及何菊建等經歷過貴陽中院2010年審判的眾多原審被告人,在2008年至2009年貴陽市公安局偵查期間,有過供述;2010年貴陽中院開庭審理時也有過供述;貴州省高院2010年7月對貴陽中院的發回重審,貴陽市檢察院撤訴後的省公安廳七一專案組偵查期間,也有過供述;小河法院開放時,也有過供述。

貴陽市公安局辦案人員2008年對上訴人所作的多份訊問筆錄,都是潘立新等人刑訊逼供的。在貴陽市中院2010年開庭時,上訴人已如實供述了案情及在貴陽市公安局遭遇刑訊逼供的情況;貴州省高院將案件發回重審,貴陽檢察院撤訴後,省公安廳七一專案組重新偵查對上訴人進行提案時,上訴人也如實作了供述案情。在小河法院開庭時,上訴又如實供述了案情和在貴陽市公安局被刑訊逼供的情況。但一審決無視上訴人前後供述的差異和辯解,無視上訴人在庭審期間經鑒定仍然有傷的客觀事實,在未能排除貴陽市公安局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情況下,直接引述上訴人強列控訴在貴陽市公安局被刑訊逼供的供述作為定案依據,對上訴人在貴陽市中院受審時的供述,及在七一專案組的供述和在小河法院的當庭供述,不作任何評判。這是根本不能讓人信服的。

同樣,一審採信的何菊建、蒙祖玖等多位原審被告人的供述,也是採信被告人當庭表示在貴陽市公安局所作的、被刑訊逼供的、不真實的供述。一審法院完全無視何菊建等原審被告人前後供述的差異和辯解,對他們在貴陽市中院受審時的供述,及在七一專案組的供述和在小河法院的當庭供述,未予排除並作合理解除的情況下,直接引述他們控訴被刑訊逼供的供述,作為定案依據。同樣是不能讓人信服的。

七、一審判決引述起訴書指控內容及公訴人所舉證據,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斷章取義,甚至隱匿重要事實和證據,掩飾起訴書的荒謬和客觀存在的漏洞,配合公安、機關機關實現構陷、黑打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本案被告人的目的。

本案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是極端荒謬和漏洞百出的。法院的判決書理應全面地、客觀地引述起訴書的內容,然後再根據公訴人和辯護人對事實和證據的辯論,認定哪些指控能夠成立,哪些指控不能成立。然而,一審判決書不僅對起訴書中被告人的信息有意進行裁剪,而且在引述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時,斷章取義地將起訴書長達46頁的「犯罪事實」指控,裁剪到7頁,將起訴書中前後矛盾的內容,及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與判決書引述的「證據」內容存在矛盾的地方,以及起訴書中大量被法庭調查證明完全不屬實的指控,人為掩蓋掉。比如——

起訴書P17關於黎崇剛、黎慶洪「『先吃飯』(范傳習),『後殺豬』(朱鳳倫),『再殺牛』(劉西林)」的指控,曾經是被原貴陽中院判決書認定的黎慶洪、黎崇剛「欺壓百姓」的「罪狀」,也是貴陽司法部門通過《貴陽日報》、《貴陽晚報》等媒體大肆炒作的內容。因在小河法院開庭時,被以鐵的證據證明為偵查機關編造的無稽之談,而且從起訴書本身就能看出其荒謬。小河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在引述起訴書的內容時,對此直接略去不提,從而將檢察機關相應指控的荒謬予以掩蓋。

判決書在引述起訴書P17頁關於上訴人等20名左右大貨車司機1999年成立「同心會」(成立一年左右就因為有人不交會費而自行解散)的指控時,刻意將起訴書中「同心會」完全沒有反社會內容而只是體現了社會所倡導的互助精神的「會規」,略去不述,從而將公訴機關把一個成立一年左右就自行解釋的互助組織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追訴的荒謬。(起訴書所述「同心會」的「幫規」是:兄弟同心,團結互助;有福共享,有難同當;遇強不怕,遇弱不欺;每月繳納會費30元。)

起訴書第57頁指控:「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慶洪、黎猛夥同龍康、蒙祖玖、吳正剛、劉語、張濤、任平、李加波、方超及鄧德權、蒙政(蒙小春)(2人在逃)等人先後投資數萬元在開陽縣城人民廣場開設『涌鑫』娛樂電玩城,龍康是法定代表人。該娛樂電玩城以『啤酒機』,『智多星』、『金臂飛揚賭博機』、『雙升』、『地主賭博機』、『骰子機』等各類賭博遊戲機以多倍賠率誘惑賭客聚眾賭博。經常參賭的人員有蔡峰、陸順、賀毅、王盛、皮雲、段濤、羅春濤、吳偉、吳誠、張丹琳、李飛揚、王國林、周小波、曹明、宋開祥等人。被告人羅浩、羅毅在『涌鑫』娛樂電玩城中負責看場子,收取報酬。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龍康因涉嫌賭博被開陽公安局城關鎮派出所傳訊,黎慶洪、黎猛得知後,到派出所過問情況,由吳正剛從『涌鑫』電玩城拿出20000元交罰款,並將龍康接出派出所。」

一審判決在引述起訴書指控內容時,將上述指控裁剪為:「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慶洪、黎猛夥同龍康、蒙祖玖等人投資開設涌鑫娛樂電玩城,以賭博遊戲機的方式聚眾賭博,牟取非法利益。」判決書在「本院審理查明」一節,則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認定為:「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慶洪、黎猛夥同被告人龍康、蒙祖玖、吳正剛、劉語等人在開陽縣城人民廣場投資開設涌鑫電玩城,龍康為法定代表人。該電玩城設有『啤酒機』、『智多星』、『金臂飛揚賭博機』、『雙升』、『地主賭博機』、『骰子機』等各類賭博遊戲機,以多倍賠率誘惑賭客聚眾賭博。被告人羅浩在涌鑫電玩城中負責看場子,收取報酬。」

一審判決書對起訴書的裁剪,刪減起訴書明顯不合情理的地方,而形成的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的「本院審理查明」,掩蓋了起訴書P57頁關於「吳正剛從『涌鑫』電玩城拿出20000元交罰款」的內容,與起訴書P48頁第四段關於「被告人黎慶洪、黎猛得知組織成員龍康因『涌鑫』電玩城賭博被開陽縣城關鎮派出所傳訊後,立即趕到到派出所為龍康交納罰款20000元」這一內容的矛盾;掩蓋了當時身家上億的上訴人與黎猛等十餘人「先後投資數萬元」開設涌鑫電玩城的「小器」和不合情理;掩蓋了張濤、任平、李加波、方超及鄧德權、蒙政(蒙小春)等人投資電玩城證據不足或追究上訴人與弟弟黎猛而不對其他人全部追究刑事責任說不過去的尷尬;掩蓋了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明蔡峰、陸順、賀毅、王盛、皮雲、段濤、羅春濤、吳偉、吳誠、張丹琳、李飛揚、王國林、周小波、曹明、宋開祥等人在涌鑫電玩城賭博的尷尬;掩蓋了起訴書P7面所載羅毅2007年10月11日就已在雲南被羈押而後於2008年4月10日被判刑,完全不可能在起訴書指控的時間內給涌鑫電玩城看場子的尷尬;掩蓋了開陽縣公安局已就同一違法事實作過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再啟刑事追訴程序顯屬違法,及刑事追訴則意味著開陽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將面臨包庇犯罪的尷尬;掩蓋了當庭查明涌鑫電玩城僅僅是設有帶賭博功能的遊戲機而無聚眾賭博行為的事實。

一審判決書不僅通過裁剪起訴書內容的手段為公訴機關掩蓋起指控的荒謬和漏洞,還通過不完整引述證據內容的方式,歪曲案件事實和掩蓋檢察機關對上訴人的違法追訴,以及法院的判決錯誤。比如,對涌鑫電玩城的投資額,原審被告人龍康、蒙祖玖、黎猛、吳正剛等人,以及證人蒙政、鄧德權等人都有不同的說法,但一審判決書在引述上訴人被逼供的供述關於投資額的內容後,對眾多原審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有關投資額的內容不再引述,這就掩蓋這些說法在電玩城投資問題上的矛盾,也掩飾了檢察機關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指控事實不能成立的尷尬;又如,對起訴書指控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何春江的非法持有槍支罪,一審判決書不僅在P90在「本院審理查明」的「非法持有槍支事實」一節將上訴人持有的槍支敘述為「經鑒定,該槍系小口徑運動步槍」。與此相應地,小河法院的判決書在引述證據時,也將貴陽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通知單》所載完整的檢驗結果(或意見)為:「該槍槍身編號為270097,槍栓編號為60049,系小口徑運動步槍,可發射5.65毫米小口徑步槍彈。因針缺損不能正常發」,裁剪為「貴陽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通知單》證實:該槍系小口徑運動步槍,可發射小口徑步槍彈」,從而在判決書中隱匿了上訴人持有的槍支「因針缺損不能正常發」這一重要案件事實,也掩蓋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何春江根本不應該被以非法持有槍支罪這一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予以追訴卻被違法追訴的事實。

八、一審判決認證明顯不公正。

在一審中,上訴人的辯護人當庭舉示的大量證據,證明上訴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中,包括花梨鄉的多所學校出具的上訴人捐資助學的證明;花梨鄉人民政府、開陽縣民政局、開陽縣人大常委會等黨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上訴人長期支持黨委、政府工作,扶危濟困、捐資助學,在地方無人聽說上訴人一家有違法犯罪事實的證明;花梨鄉、龍水鄉等上訴人長期生活、投資經營礦山的地方基層組織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證實上訴人捐資助學、熱心公益的證明材料;花梨村近千人聯名的《請願書》,等等,充分證明上訴人不存在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等「涉黑」表現,根本不構成「涉黑」犯罪。然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辯護人所舉證據,未作認證,並予採信,僅以「被告人黎慶洪、黎崇剛等及其辯護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情況說明等證據,控辯雙方進行了質證」一筆帶過,對上訴人辯護人所舉證據的內容及證明事項,是否能夠證明什麼案件事實,在判決書中都沒有任何錶述,完全違背了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及「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的規定。

對起訴書指控的多項犯罪事實及違法事實,公訴人沒有任何舉證,有的雖然舉了證,但完全無法證據相應犯罪及違法事實的成立。一審判決書在「本院審理查明」一節,對起訴書指控不能成立的犯罪和違法及辯護人所作的無罪辯護意見,不作任何錶述和評價,而只表述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人構成了什麼違法、犯罪,審判明顯不公正。

九、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了解到,一審法院的法官曾在庭審期間,到看守所或將一些原審被告人帶到小河法院「做工作」,讓他們解聘外地律師,導致大量認真負責、敢於較真的外地律師非正常退出本案辯護後,被臨時指定的律師沒有充分準備,無法有效辯護,影響了案件事實的查明和公正審理。

特別是一審法院有人在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和弟弟與其他被告人之間,搞離間活動,操縱多位被告人不回答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黎崇剛、弟弟黎猛的辯護人對有關案件情況的發問,妨害查清案件事實,使上訴人未能獲得公正審判。

十、上訴人根本不構成任何犯罪,被一審法院強加罪責不說,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並經查證屬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上訴人從起訴書中看到的,卻不是什麼從輕或減輕處罰,相反卻是從重處罰。比如,上訴人被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根本都不能成立,而且時過境遷,卻給上訴人判了八年徒刑(被小河法院認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並造成了重大社會影響的銅鑼灣老闆陳啟榮該項犯罪只判了四年);別人非法持有槍支還拿去在聚眾鬥毆犯罪中開過一槍,開槍的人(何先傑)無罪,持有槍支的(程良靜)判一年,而上訴人借槍打獵,經鑒定持有槍支「不能正常擊發」,對公共安全都沒有威脅,一審法院卻判上訴人二年徒刑;被控開設賭場的涌鑫電玩城法定代表人、管理者龍康被判徒刑一年,罰金5萬元,而上訴人連涌鑫電玩城股東身份都沒查清就被以該項犯罪判處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10萬元。原貴陽中院對上訴人的一審,沒認定上訴人有什麼立功,判決還多了非法採礦罪(四年徒刑)及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三年徒刑)兩項犯罪共七年徒刑,被強加各項犯罪總和刑期十九年半,決定執行十九年;而現在一審判決給上訴人認定了「立功」,稱還要給上訴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少了七年總和刑期的兩項罪名,多了一項刑期四年的聚眾鬥毆罪的情況下,卻被判總和刑期十五年半,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這哪叫什麼「從輕或減輕處罰」啊?分別就是對上訴人「從重和加重處罰」!

一審判決問題實在太多,完全是滿紙言。上訴人不想再說一審判決的問題了。上訴人知道說多少都沒有用,說破天也沒有用。自貴陽中院將本案指定小河法院審理,就註定上訴人一家會被冤判的結果。基於最後對中國司法的一點殘存的希望,上訴人還是說了很多一審判決的問題,並提起了上訴,就當一點心理安慰罷。

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能夠公正判決。但上訴人知道,這太不可能了。那就這樣吧。二審法院怎麼判,想要怎麼樣冤枉上訴人,請隨便。

此致

貴陽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冤民黎慶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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