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094號:沈鵬、朱鑫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行較輕又具有自首情節的可適用緩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行較輕又具有自首情節的可適用緩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鵬,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鑫波,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2012年3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鵬、朱鑫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慈利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慈利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 2011年8月9日21時許,同案犯朱震峰(已判刑)在慈利縣溪口鎮獅子凹,採用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朱超的一輛價值人民幣4 790元的紅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車盜走,後以人民幣1 000元的價格將該車銷贓給被告人沈鵬,沈鵬又以人民幣2 400元轉賣他人。

2. 2011年10月2日,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大世界幼兒園樓梯口,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唐光榮的一輛價值人民幣2 990元的藍色豪爵男式摩托車盜走,後通過被告人沈鵬介紹以人民幣1 350元賣給他人。

3. 2011年10月10日晚,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零陽鎮環城南路「邦偉門業」門前,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李國平的一輛價值人民幣2 200元的紅色南雅男式摩托車盜走,後通過被告人朱鑫波介紹以人民幣1 080元賣給他人。

4. 2011年10月13.日15時許,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明珠佳緣小區售樓部旁邊巷子里,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向華東的一輛價值人民幣4 320元的黑色宗申比亞喬125型男式摩托車盜走,後以人民幣1 350元將摩托車銷贓給被告人沈鵬,沈鵬以人民幣2 050元賣給他人。

5. 2011年1 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零陽鎮百家園小區,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戴名輝的一輛價值人民幣2 950元的紅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車盜走,後通過被告人朱鑫波介紹以人民幣1 250元賣給他人。

6. 2011年11月14日13時許,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老皮鞋廠院內,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瞿九晴的一輛價值人民幣4 650元的紅色宗申比亞喬牌男式摩托車盜走,後通過被告人朱鑫波介紹以人民幣1 200元轉賣他人。

7. 2011年12月7日上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縣零陽鎮雙崗居委會鐵路橋下,採取T字起套開點火開關的手段,將被害人朱允亮的一輛價值人民幣4 330元的紅色聖火神型男式摩托車盜走,後通過被告人沈鵬以人民幣1 48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

綜上,被告人沈鵬四次收購或者介紹他人收購所盜摩托車,價值共計人民幣16 430元;被告人朱鑫波三次介紹他人收購所盜摩托車,價值共計人民幣9 800元。2011年12月29日,沈鵬主動到張家界市永定區公安局官黎坪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朱鑫波被抓獲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上述被盜摩托車均已被追回並返還被害人。

慈利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鵬、朱鑫波收購或者介紹他人收購明知是盜竊的摩托車,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鵬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鑫波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鵬、朱鑫波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居住地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沈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朱鑫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沈鵬、朱鑫波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掌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從輕處罰條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沈鵬、朱鑫波的行為定性沒有爭議,但在量刑時能否適用緩刑,則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沈鵬、朱鑫波明知是贓物而介紹買賣和收購,該行為幫助盜竊行為人實現了獲利目的,並妨害到司法機關的正常追訴活動,侵害了雙重法益,應從嚴打擊。被告人雖有自首及幫助追繳贓物行為,但不能適用緩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危害性小於上游犯罪,其刑期不能高於上游犯罪。沈鵬具有自首情節、朱鑫波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盜車輛返還被害人,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得以修復,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以適用緩刑。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沈鵬、朱鑫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二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節,公安機關根據二人供述追回贓物,依法可從輕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該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為犯罪對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游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討論本罪的定罪量刑問題。從刑法評價角度來講,上游犯罪是打擊重點,打擊下游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斷上游犯罪的後續延伸,掃除司法追訴的障礙,以便及時有效地懲治上游犯罪,故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於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於上游犯罪。另外,因上下游犯罪間具有事實狀態上密切相關的聯繫,下游犯罪人通常不僅明知處理的對象系犯罪所得,而且還可能掌握上游犯罪人的犯罪過程,故從刑事政策角度來講,對於主動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從輕處罰,有利於分化瓦解其與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聯盟,從而獲取重要證據,實現打擊上游犯罪的目的,並能有效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和實現有效追訴的目的,對於本罪的從寬處罰條件作出明確規定。《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根據上述規定,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反映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損失,基本修復了被上游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第二個條件規定了三種情形,具體到本案就是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

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從犯等。當然,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只能針對本罪情節一般的行為,對於情節嚴重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宜適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鵬、朱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摩托車而予以介紹買賣和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沈鵬實施4起犯罪,涉案金額為16 430元,朱鑫波實施3起犯罪,涉案金額為9 800元,二人的罪行均屬於本罪情節一般的行為。案發後,二人或積極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自首;或被抓獲後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坦白,均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二人在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同時,對於證實同案犯朱震峰的盜竊行為也有一定作用;此外,根據二人的供述,公安機關才能順利將贓物追回並返還被害人,減少了被害人的損失。依據《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二人免予刑事處罰是完全可以的。儘管本案審判時《解釋》尚未出台,但原審法院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的考慮與《解釋》上述規定的出發點是一致的。

綜上,在《解釋》出台前,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沈鵬、朱鑫波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並對二人判處緩刑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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