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刑法學:以犯罪論體系為視角的分析 | 法學中國

作者: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刊載於《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

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引入了蘇俄刑法學,以社會危害性理論為中心的蘇俄刑法學曾經在我國一統天下。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國刑法學還是以恢復重建為主,因而蘇俄刑法學的本土化獲得了較大的進展。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隨著經濟上的對外開放,在學術研究上也呈現出一種對外開放的態勢。在刑法學中,德日的與英美的刑法知識被系統地引入我國,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種刑法流派在我國都得到呼應,我國刑法學研究開始向多元化方向發展。其中,以北京大學張文教授為代表的人格刑法學的崛起,可謂是側重於主觀主義與行為人主義的刑法學在我國的再生,對此應當予以高度的關注。

刑事古典學派建立在客觀主義基礎之上的行為刑法與刑事實證學派建立在主觀主義基礎之上的行為人刑法之間的對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學史上的一條基本線索。這兩個學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近代刑法學的發展。刑事古典學派以自由主義、罪刑法定主義等為號召,主張建立在客觀主義基礎之上的以行為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實證學派則以團體主義、防衛社會為價值取向,主張建立在主觀主義基礎之上的以行為人為本位的刑法。在這種情況下,行為刑法還是行為人刑法,成為一個哈姆萊特式的選擇,尖銳地擺在每一個刑法學人的面前。當然,刑事古典學派與刑事實證學派都存在一種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協、互相折中就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在近代刑法學史上,行為刑法逐漸地吸收行為人刑法的思想,這是不可否認的。因此,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個以2009年第6期(總第67期)行為刑法為主還是以行為人刑法為主的問題。筆者認為,行為刑法應當是基本的理論框架。行為人刑法只能對行為刑法起到一種補充的作用。在此,筆者謹以犯罪論體系為視角,對人格刑法學進行一些評論。

在犯罪論體系上,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也是存在對立的。這主要表現為一元的犯罪論體系與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之間的對立。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是以「行為」為中心所設立的犯罪論體系,亦即系在行為中認定犯罪的實體,並以「行為」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在德日刑法學中,一元的犯罪論體系始終是犯罪論體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貝林創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的古典的犯罪論體系以後,歷經新古典的犯罪論體系、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論體系,儘管在內容上有所發展,但三階層的理論框架並無根本性的改變。而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則是指將成立犯罪的要件,從「行為」與「行為者」兩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行為」方面言,必須該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無行為正當化事由之存在(即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自「行為者」方面言,必須有「責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謂「責任性」並非關於「行為」本身之屬性,而系關於實施違法行為之「行為者」的人格之屬性(特質)。根據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洪福增的介紹,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國教授所主張的類型。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中,犯罪這一要件相當於二元的犯罪論體系的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由於拉德布魯赫采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其構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觀的構成要件與主觀的構成要件。而犯罪人這一要件,與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建立在規範責任論之上的有責性在內容上是相同的。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中,適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的舉動相當於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中的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而責任相當於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中的有責性。行為者人格是這一二元的犯罪論體系所特有的,這也是與一元的犯罪論體系的根本區別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論體系是最為純正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

通過以上一元的犯罪論體系與二元的犯罪論體系的比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論體系與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在結構上存在共通之處,即都把構成要件該當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備了構成要件該當性這一要件以後,才可以對犯罪人進行責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論體系雖然強調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於受到構成要件該當性這一客觀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論體系自然不會墮落為主觀歸責,從而堅守了法治國的價值理念。當然,二元的犯罪論體系都從行為(犯罪)與行為人(犯罪人)這兩個方面建構犯罪論體系,把行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與行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並論的位置上,從而體現其行為與行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為與行為人的二元區分不能對應於客觀與主觀的二元區分。因為一元的犯罪論體系雖然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這三個要件,但根據古典的犯罪論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是客觀要件,而有責性是主觀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如果僅僅把行為人要件界定為主觀要件,則與一元的犯罪論體系還是難以在實質上加以區分。在這一點上,米特邁爾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明確地將行為者人格作為犯罪成立的一個要件,這才能充分體現二元的犯罪論體系的性質。最後應當指出,隨著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並非純正的行為刑法的犯罪論體系。同樣,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也不是純正的行為人刑法的犯罪論體系。可以說,一元的犯罪論體系從古典的犯罪論體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論體系的演變過程,就是在三階層的框架內不斷吸納行為人刑法的內容的過程。而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則是在形式上將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共同納入一元犯罪論體系。因此,現在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是實質上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而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則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申言之,目前已經不存在絕對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無論是以行為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還是以行為人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兩者都是兼顧行為與行為人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之所以出現上述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趨勢,筆者認為是與從法治國到文化國的價值論演變,以及從存在論到規範論的方法論轉變密切相關的。當然,在德日刑法學中,佔主導地位的還是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為與行為人的主次關係所決定的。對此,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將行為與行為人並列,存在輕重不分之弊,值得考慮。

這裡需要予以特別關注的是威爾澤爾的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相對於古典的與新古典的犯罪論體系而言,威爾澤爾的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具有從客觀向主觀轉向、從事實向規範轉向,同時也具有從行為向行為人轉向的特徵。尤其是人的違法論的提出,取代了物的違法性,將對行為人的強調從有責性階層提前到違法性階層。在違法性這一要件中,威爾澤爾將不法與行為人並列。在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個條件是「行為與行為人」,威爾澤爾特別提到了「作為犯罪學類型的行為人」,其重視「行為人」對於成立犯罪的意義。這種將行為與行為人作為犯罪的構成要素建立體系的立場,學界稱之為二元的犯罪論。因此,威爾澤爾的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也被歸入二元的犯罪論體系。[4]但是,威爾澤爾的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雖然在違法性階層中,同時強調行為不法與行為人的不法,直接將行為人作為刑事不法的評價對象,但其行為人要素還是被包含在違法性要件之中,三階層的基本格局並沒有被打破,對於行為人也沒有在整個犯罪構成上與行為平起平坐。在這個意義上,還是應當把威爾澤爾的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歸入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但也不否認,威爾澤爾兼采二元論。筆者認為,這一評價是公允的。

張文教授倡導的人格刑法學,並非絕對的行為人刑法,而是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種人格刑法學,張文教授指出:

我們所倡導的人格刑法學,是指順應刑法發展思潮,將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既作了結合,又作了發展。結合表現在,以客觀行為為前提,以犯罪人格這一主觀性質的事物為補充,形成客觀的危害社會行為+主觀的犯罪人格這樣一種二元的定罪量刑機制;對犯罪人格的考慮,並非僅是為了從理論上改變犯罪處罰的根據,或僅主張犯罪人格之於量刑的意義,而是在於,突破現行的以行為為中心的定罪機制,將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階段推進到定罪階段。在量刑階段,仍然保持現行的以行為及人格為考察點的二元機制。這種將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並重、以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二元因素為定罪與量刑機制的刑法觀,我們稱之為人格刑法學,以區分於單一以行為為中心的行為刑法和以行為人為中心的行為人刑法。

根據以上關於人格刑法學的定義,人格刑法學與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的根本區分在於:在定罪階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為一個獨立的定罪根據。定罪問題是通過犯罪論體系解決的,因而在犯罪論體系中如何納入犯罪人格這一要素,就成為人格刑法學的標誌。張文教授曾經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學基礎之上的二元論的犯罪論體系。這一體系的特點是將犯罪構成改為犯罪人構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稱為犯罪人成立要素。這一要素分為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實判斷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違法行為類型,包括行為、結果、行為主體身份、故意、過失等內容。第二方面是價值判斷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責任承擔條件,包括排除合法辯護事由、認定犯罪人格。

由此可見,張文教授將上述情形稱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處體現了在犯罪與犯罪人這兩個要素當中,側重於犯罪人的價值取向。在事實判斷要素與價值判斷要素這兩個方面,刑事責任當然是一個價值評價問題,但在事實判斷要素中的刑事違法本身也包含價值評價。就此而言,事實與價值的區分並不是徹底的。當然,在上述體系中,將犯罪人格作為一個獨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確立,這是其人格刑法學的重要體現。而在這一點上,與米特邁爾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是較為接近的,後者也把行為者人格當作獨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張文教授關於犯罪論體系的構想屬於二元論的犯罪論體系,這是沒有問題的。

如前所述,自從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以後,德日刑法學開始從行為刑法向行為人刑法轉變,但基本格局是在行為刑法的體系中容納行為人刑法的內容,體現了以行為刑法為主、以行為人刑法為輔的原則。在人格刑法學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學的積極倡導者,但他對於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也是持否定態度的。大塚仁教授在評論二元的犯罪論體系時指出:

像上述那樣理解作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為及行為人的意義時,想把兩者作為犯罪構成要素同等考慮的二元犯罪論,也是不能支持的。應該認為,行為人處在行為的背後,是第二層次的問題。即使構成要件上表示著一定的行為人類型,它也只不過是構成要件的要素,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的具體評價,結局不外乎是違法性及責任的問題。在上述的諸見解中,坎托羅維奇和拉德布魯赫所意圖的行為人性,主要與責任一面相關,米特邁爾提出的行為人意味著違法性和歸責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補充地承認行為人的意義時,就沒有必要對以行為概念為基本的犯罪論體系再加修正。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學思想主要是透過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實現的: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采人格行為論、在違法性中采人的違法論、在有責性中采人格責任論。因此,人格行為論、人的違法論、人格責任論就如同一條紅線,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成為實質上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對於大塚仁教授的這一人格刑法學在犯罪論體系中的體現方式,張文教授提出了批評,認為這是一種准人格刑法學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學,指出:

根據大塚仁人格刑法學的思想,定罪仍然實行的是單一的行為中心論,人格在這裡的作用不過是被用來說明作為犯罪構成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是體現了行為人人格的行為。也就是說,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樣,揭示了行為背後所隱藏的東西——人格,並沒有讓這種隱藏的東西從行為這一遮羞物後面浮現出來,發揮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罰理論部分人格刑法學確實發揮了實效,即人格本身對量刑確實具有實質性的影響,而非僅僅是當作處罰對象的行為的說明。但是,這種實效實際上也只是新派行為人刑法觀貫徹結果的繼續罷了。既然稱為人格刑法學,而刑法學是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兩部分都貫徹行為與人格並重的思想,才能稱得上是人格刑法學。

對於大塚仁教授在刑罰論部分體現的人格刑法學思想,張文教授並沒有否定。關鍵是在犯罪論中,張文教授認為大塚仁並沒有體現人格刑法學思想,即沒有把人格與行為並列作為定罪的獨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隱藏在行為背後作為行為的一個要素。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學是「半截子」的;犯罪論無人格刑法學,刑罰論才有人格刑法學。正是在這一點上,張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學與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顯地區分開來了。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學是一種較為保守、也是較為含蓄的人格刑法學,而張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學則是一種較為激進的、也是較為張揚的人格刑法學。

那麼,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論果真是一個無人格刑法學的犯罪論嗎?筆者並不這麼認為。應該說,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論體系中以人格行為論、人的違法論、人格責任論等為主要內容構築了,人格的犯罪理論。大塚仁教授在論及人格的犯罪理論時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義契機的刑法學中,不能脫離現實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論及犯罪人的危險性。而且,行為人只有作為現實的犯罪行為的主體才看出其意義。這樣,應當以作為相對自由主體的行為人人格的表現的行為為核心來理解犯罪。站在這種基本觀點上的犯罪理論,可以稱為人格的犯罪理論。

因此,筆者認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學與張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學之間的區別,並不在於在犯罪論中是否要考慮人格這一要素,而是如何體現人格這一要素。大塚仁教授認為,通過人格行為論、人的違法論和人格責任論,已經能夠在犯罪論中體現人格刑法學思想。而張文教授則認為,只有把人格作為定罪的一個獨立要件,才能真正體現人格刑法學思想。

這裡涉及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的關係問題。犯罪行為是指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對此是沒有異議的。而犯罪人格也稱犯罪個性,是一種嚴重的反社會人格。可以認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與社會因素制約下的一種趨向於犯罪的穩定心理結構,它對犯罪行為具有源發性。由此可見,犯罪人格與犯罪行為之間具備有十分密切的聯繫。現在問題是: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邏輯上的表裡關係,即只要有犯罪行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換言之,是否存在沒有犯罪行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沒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為之情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過失犯罪等犯罪類型,都並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於暴力犯罪與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具有可分離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為,但並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見,對於犯罪成立來說,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作用並非是等量齊觀的。犯罪論體系如果是犯罪構成體系而不是犯罪人構成體系,那麼,在犯罪論體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論體系,即以行為刑法為主,以行為人刑法為輔。但如果犯罪構成是犯罪人構成而非犯罪構成,那麼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是難以採納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也難以接受,而應當在犯罪論體系之外,另外建構犯罪人體系。張文教授在論及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主體歸屬性時,指出:

行為人在犯罪危險性人格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即為犯罪人,其人格可稱為犯罪人格。據此,判斷一個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據他是否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行為、是否觸犯了刑事法律之外,還應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筆者以為,不具備犯罪危險性人格者,即使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也不應將其定罪,並稱之為犯罪人。只有違反了刑法規範並具備了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

以上這一論斷是張文教授人格刑法學的精華之所在。根據以上邏輯,我們可以排列出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沒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種情形,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應當定罪。

在以上兩種情形中,第二種情形爭議不大,關鍵是第一種情形,行為完全符合構成要件,僅僅因為沒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這種情況下,相對於一元的犯罪論體系,處罰範圍必將縮小,這就是張文教授所倡導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規定為犯罪的人,根據新犯罪人說,對其中沒有犯罪危險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視野者,使其主體行政違法化,即成為違法行為者。對其處罰實行非刑罰化,處以行政處罰。

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本來是一種作品與作者的關係,犯罪行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為決定犯罪人,只要實施了犯罪行為就是犯罪人。但張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學則在一定程度上顛覆了犯罪行為與犯罪人之間的關係,如果沒有犯罪人格,則即使實施了犯罪行為也不是犯罪人。在這種情況下,犯罪構成就轉變為犯罪人構成。而犯罪人構成是在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張文教授的這一人格刑法學思想,在自身邏輯上是能夠成立的。問題只是在於人格刑法學的觀點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這是值得關注的。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較為狹窄的,因而擴大犯罪圈就成為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呼聲。根據張文教授的犯罪人構成體系,雖然犯罪範圍沒有重大變動,但那些實施了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卻因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範圍以外。對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這是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這裡所謂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這種情況,這一點又取決於:非犯罪人化是否會削弱刑法的懲治力度?在目前我國社會治安不好,犯罪率較高的情況下,實行這種非犯罪人化存在著較大的政治風險,接受起來是有相當難度的。張文教授指出:

二元論的結果是使刑法的打擊面變窄了,只有那些既實施了法益侵害行為,又具有人格惡性的行為人才能進入刑法的視野,這是符合刑法謙抑性要求的。

對於刑法謙抑性,筆者當然是贊同的。但對於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後的犯罪行為並非根本不受處罰,而是作為行政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這一點,恰恰是筆者所擔憂的。非犯罪化一樣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與實質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為只是不作為犯罪處罰,但作為行政違法行為處罰。而實質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僅不作為犯罪處罰,而且不作為行政違法行為處罰。實質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國家權力與公民自由之間的結構性調整:實質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國家權力對公民個人行為的干預範圍縮小,公民自由也隨之擴張。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況下,公民自由沒有縮小,而只是國家權力中的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結構性調整:隨著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權縮小而行政權擴張。就司法權的行使與行政權的行使相比較而言,前者更有利於公民後者卻不利於公民。因為,通過司法程序的刑罰處罰,由於存在公檢法三機關的制約以及獲得律師辯護,因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與行政性的處罰卻是行政機關,尤其是公安機關在沒有其他機關制約也沒有賦予被處罰者以各種程序性權利的情況下獨自決定適用的,因而雖有效率卻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樣存在著形式上的非犯罪化與實質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後不受任何處罰,才是實質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後,又受到行政處罰,仍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對於這個問題,需要引起我們的警覺。

以犯罪人格作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問題還在於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與對於行為認定的標準明確可行,是具有密切關係的。因為行為是客觀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確性,可以作為罪刑法定主義的基礎。即使是刑事實證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張行為人刑法,提出了「應受處罰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的著名命題。但在犯罪論體系上,他創立了以因果行為論為基礎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主張在犯罪論體系中貫徹自然主義與實證主義。對此,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林東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動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體系的創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圖在刑事立法上貫徹實證主義的精神。他在1913年為《德國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議,就企圖以自然科學的語言,精確地描述犯罪類型。舉例說,他建議侮辱罪應該這樣規定:「一連串的喉結抖動,血脈賁張,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緒,為侮辱罪,處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氣得跳腳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見為憑,不要作價值判斷。以這種生物學的語言描述侮辱,多麼精確,多麼客觀。

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確性的妥協。相對於客觀行為,犯罪人格是更為隱蔽,也是更難測量的。對於這一點,人格刑法學的主張者都是承認的。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義看作是行為人刑法向行為刑法的妥協性理論,因為在現代科學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現於外部的行為為中介才能認識犯人內部的危險性。大塚仁教授認識到將主觀主義、行為人主義徹底化,犯罪概念就會變得暖昧,具有侵害行為人自由之虞。這種缺點,通過採用征表主義也不能除去。對於犯罪人格的這種模糊性,劉艷紅教授指出:

作為一個新的定罪條件,犯罪危險性人格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並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經過專業的判斷的,由於犯罪危險性人格的鑒定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人格的鑒定並不規範,一些心理學上的研究也還不十分成熟,因而這種定罪條件本身也要進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對犯罪危險性人格的鑒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論體系中最薄弱的一環。

如果犯罪人格的測量這一問題不解決,將犯罪人格作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於犯罪人格是作為人罪要件還是出罪要件,筆者認為取決於行為構成與行為人構成之間的位階關係。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認定放在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以後的一個環節,則無論把犯罪人格稱為定罪要件還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觀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當中如何考慮犯罪人格也存在一個可操作性問題。行為刑法是完全以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為量刑的基礎,這是一種報應刑主義。而行為人刑法則完全以人身危險性作為量刑的基礎,這是一種目的刑主義。目前德、日刑法學的通說是采併合主義,即以報應確定刑罰的上限,以目的調節具體刑罰。張文教授雖然反對併合主義,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礎及其方法上,主張對犯罪人的裁量,不僅要考慮客觀行為,而且要考慮犯罪人的人格狀況。從這一觀點來看,似與併合主義並無根本區別。問題在於:犯罪人格在量刑中佔據什麼地位?是以行為為主還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這對於量刑都具有重大影響。

綜上所述,人格刑法學是一種美好的構想,是未來的刑法學。生在當下的筆者,雖然嚮往未來,但更立足於現實。因此,筆者還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論體系的立場上,向二元的犯罪論體系表示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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