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汽車車牌構成何罪?

盜竊汽車車牌構成何罪?——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公文、證件、印章類犯罪司法解釋匯總

生活中,不少有車人都遭遇過這樣的煩心事:晚上還證照齊全的愛車,清晨起來卻發現車牌沒了。仔細檢查車身,發現車上貼有一紙條,上面寫著手機號碼,讓車主撥打以贖回車牌。如果車主他爸是李剛,那他一定會令李剛立即派人去把這幫小毛賊捉拿歸案,但其老爸不是李剛的人,可能只好花錢消災了。此外,馬路邊、電線杆上甚至信箱里,經常有不少制、賣假證的小廣告。這些小廣告在滿足一些人的不法需要的同時,也會使這些人擔心,萬一被抓了,會不會判刑,會判多重?下面結合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涉及證件牌照等東東的犯罪作一解答,免去大家找法釋法之苦。

一、普通公文、證件、印章類犯罪

刑法第280條:「1、(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3、(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公通字[1998]31號第7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答覆——[1999]高檢研發第5號:「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機動車牌證,包括汽車車牌,屬於國家機關頒發給個人使用的證件,正如身份證是國家機關頒發給個人使用的證件一樣。不能將車牌理解為所謂「標誌」「號牌」,再以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由,否認盜竊、買賣車牌等行為能構成犯罪。車牌在刑法上本來就是一種國家機關證件,即用來證明某種事實的證件,即使沒有這個司法解釋亦然。

因此,盜竊汽車車牌(3個以上)的,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之後又出賣的,構成盜竊、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是選擇性罪名,仍是一罪,不數罪併罰;盜竊之後以此勒索車主錢財,要求贖回的,不屬於敲詐勒索行為,而屬於盜竊之事後不可罰行為,正如盜竊犯自己銷贓不另外構成銷贓罪一樣。

購買假冒車牌自用的,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至於盜竊幾個車牌才能定罪,以及何謂情節嚴重,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但可參照下文法釋[2007]11號第2條、公通字〔2008〕36號第35條第5項以及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即,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汽車車牌,累計3個以上的,要定罪量刑,判3年以下;累計15個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要判3至10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0號第2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2條:

「1、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第13條:

「1、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佔用或者徵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准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2、對於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80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第9條:

「1、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2、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2號:

「1、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

2、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2002]139號第9條:

「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於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實質是將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稅貨物進口,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應當適用刑法第153條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後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156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21024: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買賣尚未加蓋印章的空白<邊境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2]高檢研發第19號:

「對買賣尚未加蓋發證機關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專用章印鑒的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的行為,不宜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濫用職權等相關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的公文、證件、印章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30603:

「偽造、變造、買賣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臨時性機構的公文、證件、印章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2條:

「1、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1款規定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第4條:

「1、為信用卡申請人製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280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二、警用證件、裝備類犯罪

刑法第281條:「1、(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 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警械,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35條:

「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2)手銬、腳鐐、警用抓捕網、警用催淚噴射器、警燈、警報器單種或者合計十件以上的;

  (3)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4)警銜、警號、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標誌單種或者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5)警用號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專段民用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6)非法經營數額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一千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軍用公文、證件、印章、裝備類犯罪

刑法第375條:「1、(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3、(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單位犯第2款、第3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6次會議、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16號)  為依法懲治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動,維護國防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5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軍官證、士兵證、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或者其他證件二本以上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機關印章、車輛牌證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達到第(一)至(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二條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現行裝備的制式服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75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生產、買賣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產、買賣帽徽、領花、臂章等標誌服飾合計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經營數額二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數額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75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之外的其他車輛號牌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三)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徽、軍旗、軍種符號或者其他軍用標誌合計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75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累計六個月以上或者其他車輛號牌累計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特別惡劣影響的。

  第四條 買賣、盜竊、搶奪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買賣仿製的現行裝備的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盜竊、買賣、提供、使用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第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375條規定的犯罪行為,而為其生產、提供專用材料或者提供資金、賬號、技術、生產經營場所等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375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騙、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375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9號(註:部分失效,應適用上一司法解釋)

第1條:「1、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車輛監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刑法第375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證件、印章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1)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的;

  (2)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三本以上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2)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十本以上的;

(3)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2條:「1、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375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的;

  (2)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94條: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軍用標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2)軍徽、軍旗、肩章、星徽、帽徽、軍種符號或者其他軍用標誌單種或者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3)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軍用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4)非法經營數額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一千元以上的;

  (5)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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