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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濫用管轄權異議權處於罰款,當慎重!

  2017年7月18日,玄武區法院作出處罰決定書,認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得實施遲延或拖延訴訟的行為,或干擾訴訟的進行,應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進行訴訟。」被告「虛構原告戶籍地和管轄理由,干擾法庭調查,濫用管轄權異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為教育當事人,培養誠信的訴訟秩序,」對被告罰款2000元。

一、確有大量被告慣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條件作出限定。管轄權異議提出後,一審裁定駁回到二審終審裁定作出,只需花費至多100元的訴訟費,而拖延的時間至少幾個月。

  有些當事人、律師想拖延時間,採取了答辯期提出管轄異議的方法,隨便編造個理由提出異議,這種現象現實中較為常見。在目前各級法院案件數量激增的背景下,大量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異是對審判資源的浪費,在法院、法官眼裡,肯定是不受歡迎的。

二、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是否屬於違法情形

從設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上看,該制度有利於糾正一審法院立案審查階段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錯誤,給當事人立案階段以救濟權;有利於原告主動起訴選擇法院後,給予被告平等的對抗原告訴權的權利;有利於避免司法審判受到地方保護主義懷疑;有利於防止一審法院不當行駛案件管轄權。

從立法實施效果看,管轄權異議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且無明文規定,如果管轄異議不成立將承擔什麼不利後果。

玄武區法院處罰被告的理由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得實施遲延或拖延訴訟的行為,或干擾訴訟的進行,應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進行訴訟。」「被告虛構原告戶籍地和管轄理由,干擾法庭調查,濫用管轄權異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處罰《決定書》的法律依據則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之規定。

  無理由提出管轄異議,是否就構成「妨害法庭規則」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查看一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該規則的適用目的為「為了維護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審活動正常進行」,適用範圍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審判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法庭分設審判活動區和旁聽區,兩區以欄杆等進行隔離。」。可見,無理提管轄權異議,從人民法院法庭規則》適用目的、適用範圍上看,怎麼就成了違反「法庭規則」、「法庭秩序」的違法行為?

再看一下是否構成「妨害審判活動」。當地法院的解釋是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體為「干擾法庭調查,濫用管轄權異議,浪費司法資源」。並在其後的「對話法官」中解釋為「當事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也有促進訴訟的義務。」「不得遲延提出攻擊和防禦方法;不得故意申請無理由的迴避(迴避權的濫用);不得故意拆分訴訟標的,以規避相應的訴訟程序等。」

「當事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也有促進訴訟的義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並無表述,只是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具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義務,法學理論界尚存爭議。

「不得遲延提出攻擊和防禦方法;不得故意申請無理由的迴避(迴避權的濫用);不得故意拆分訴訟標的,以規避相應的訴訟程序等。」此話來自法學教授張衛平的《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論文章。

三、濫用訴權應該依法處罰,但應慎重自由裁量權

筆者身邊也有許多濫用起訴權、訴訟權利的行為,例如濫用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一起訴就是幾十件跟自己有關沒關的政府部門事項,甚至起訴要求公開法院的財政支出明細;訴訟中,動不動法官一句不中聽就提迴避申請,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得天天喊「案多人少」的審判資源,雪上加霜。

但是,能不能說當事人無理提出的迴避申請、無理由提出的案件訴訟、甚至提出的無理管轄權異議,就達到了司法罰款的程度?目前來看,對於無理管轄權異議,並無明文規定構成了違法情形,處罰只能依據法官、法院對於「民事訴訟誠實信用」這一原則性規定的理解,也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法無禁止即可行」的公民行為準則及「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官方行為準則,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對公民目前「法無禁止」的行為進行處罰,註定存在異議,而另一方面,「法無授權」的情況下,如何合理掌握處罰的自由裁量尺度和標準,也註定存在爭議。

結束語

濫用起訴權、濫用訴訟權,已經成為訴訟中一種常見的現象,而目前三大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的禁止及處罰規定。在此情況下,南京玄武區法院利用法理理解,做出了該項處罰決定。

然而,何為「干擾法庭調查,濫用管轄權異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了民事訴訟」?為何不「訓誡、拘留」等其他司法強制措施及罰款數額確定?這種抽象的主觀的違法情形認定,是否真的能作為司法強制措施的認定標準和處罰依據,值得思考。

在尚未出台詳細法規、司法解釋規範法官認定此類違法行為的標準和處罰裁量權的情況下,僅憑法官是對於「訴訟誠信信用原則」的法理理解,來自由裁量認定違法情形和處罰程度,還是慎重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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