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丨婚後所得款項轉化的財產屬性認定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16-03-31 17:07
【案情】
鄔某與荀某於2009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自2010年7月起,雙方分居。婚後鄔某購買朗逸轎車1輛,並於2011年2月賣給他人,得款9.8萬元。鄔某婚前曾購買房屋1套,婚後將該房屋以97.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並將其中630876元及相應利息轉存至其在工商銀行開立的賬戶。2015年荀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鄔某離婚,依法分割朗逸轎車所得款。鄔某辯稱,該轎車系以出售其婚前財產後所得的個人存款購買,應屬個人財產,並非夫妻共同財產。
【解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鄔某用轉讓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項在婚後購買了轎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分該轎車的所得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購買轎車的時間上看,該財產確實是在鄔某與荀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但購車款來源於鄔某的個人財產,即出售個人婚前房屋後的所得款。從財產的轉化形態上看,鄔某的婚前財產由原來的房屋轉化為了貨幣再轉化為轎車。故鄔某在婚後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所得資金購買轎車,不能機械地認為購車行為系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轎車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應當審查購買轎車的資金來源。換言之,貨幣形式和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轎車的財產屬性可以明確為鄔某一方個人財產,但出售該轎車所得的款項,是否屬於收益,從而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般而言,收益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等,而用於家庭生活消費的轎車屬於消耗品,在價值上不存在投資、增值、保值的功能,也不存在夫妻一方專門為轎車的保養、管理而付出精力和時間,故處分該轎車後所得的款項仍應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簡言之,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轎車,該轎車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即使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分該轎車的所得,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何建)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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